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V-114-重上-179-20250319-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鄭至宏 羅怡真 被上訴人 李悌添 李悌元 李悌達 李麗玉 李發琦 侯幸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律師 上列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伍仟 貳佰柒拾萬伍仟壹佰零肆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玖佰參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廢棄第一審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伍拾伍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倘土地無實際交易價格,而公告土地現值係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調查地價動態,逐年評定公告之土地移轉現值,更近於市價,應以起訴時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再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均有明文。又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期滿後未續約,上訴人拒絕遷離,故請求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B所示部分(占用面積108.86平方公尺,下稱占用土地),暨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於原審起訴請求:㈠上訴人鄭至宏應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全體。㈡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載「請求違約金數額」。㈢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載「請求租金數額」。其中聲明㈠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為請求,聲明㈡係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違約金,聲明㈢則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依前揭說明,聲明㈡違約金為聲明㈠拆屋還地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聲明㈠、㈢之訴訟標的無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價額。又聲明㈠於起訴時並無交易價格,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被上訴人起訴時即112年10月11日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48萬2,777元核定(見原法院卷13頁),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55萬5,104元(計算式:482,777×108.86=52,555,104,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㈢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萬,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70萬5,104元(計算式:52,555,104+150,000=52,705,104)。準此,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7萬5,848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1萬0,916元,尚欠繳36萬4,932元(計算式:475,848-110,916=364,932);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21頁),是其上訴利益即為5,270萬5,104元,則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1萬3,772元,扣除已繳納16萬2,276元,尚欠55萬1,496元(計算式:713,772-162,276=551,496)。爰命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