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V-114-重上-78-20250219-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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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黃美惠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高訢慈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悠美 訴訟代理人 殷玉龍律師 陳姿陵律師 嚴治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本文、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又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又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第1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知悉訴訟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之內容之機會,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6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2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要旨參照),此於當事人指定國外租用郵政信箱作為送達處所者,亦有適用。 二、經查: ㈠上訴人前因被上訴人對其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於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期間,曾委任辯護人到場,辯護人出具之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記載上訴人送達地址為0000 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 USA,即向美國○○○○○00000 0000000 0000 0000號TheUPS Store承租的000號郵政信箱(下稱系爭郵政信箱,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519號影卷第22頁)。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307號起訴書對上訴人提起公訴,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期間,經囑託外交部將系爭刑案審理期日傳票送達系爭郵政信箱,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向系爭刑案承審法官陳明其送達地址為系爭郵政信箱,士林地院囑託外交部於111年11月16日將刑事判決正本送達系爭郵政信箱等情,有駐休士頓辦事處111年4月8日函附送達證書、美國郵局雙掛號回執單,上訴人書狀資料,及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12年2月6日函附送達證書、美國郵局雙掛號回執單可稽(見系爭刑案影卷第13、43至44、63至94頁,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刑案影卷第197、199至201頁)。 ㈡原審依上訴人在系爭刑案陳明之送達地址,囑託外交部將判 決正本於113年2月13日送達系爭郵政信箱,有駐休士頓辦事處於113年6月6日函送之送達證書、美國郵局雙掛號回執單可稽(見原審卷第301、335至337頁)。雖上訴人抗辯已於111年9月22日去函要求UPS信箱3812站拒收所有寄到系爭郵政信箱之掛號信,上開雙掛號回執單並非其簽名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憑(本院卷第23、25頁)。惟上訴人在聲明上訴狀記載送達地址為0000 00000 0000000 0000 000000, 00000 00000, USA,僅略去000號信箱,其陳述送達處所仍為TheUPS Store美國○○○○○營業處所,有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㈠狀、The UPS Store電子郵件下方地址、GOOGLE地圖街景照片可明(本院卷第13、24、26、131頁)。 ㈢縱認系爭郵政信箱經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通知UPS拒收掛號 信,已非上訴人指定送達信箱,因上訴人長年居住美國且送達處所不明,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於111年12月14日對上訴人為國外公示送達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陳報暨聲請狀繕本及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有公示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51、66、6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過60日即112年2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未於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展延定112年7月24日、112年11月20日兩次言詞辯論期日,並於112年3月2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1條規定依職權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上訴人112年3月24日民事準備四狀繕本、民事陳報狀繕本及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依同法第152條規定於翌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201、211、213、215頁),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11月2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許由其一造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12月4日宣判,原審於112年12月7日依職權將判決正本對上訴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295至299頁)。則本件上訴期間自原審公示送達判決正本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4日,再因農曆假期順延至113年2月15日已告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22日始聲明上訴(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所為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