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HV-114-重再-3-20250207-1
字號
重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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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賴英俊 鍾羅翠苓 鍾雅芸 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雅君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鄭錦秀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對本院112年11月7日109年度重上字 第90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53萬3,707元(即原確定判 決附表所示25筆土地之勘估價格,見本院105年度抗字第928號卷 第35頁),應徵再審裁判費77萬7,528元,未據繳納(見本院卷 第119頁),又再審原告鍾羅翠苓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 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