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V-114-重再-3-20250311-2
字號
重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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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賴英俊 鍾羅翠苓 鍾雅芸 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雅君 再審被告 鄭錦秀 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06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7萬7, 528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裁定限期命其等於裁定送達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2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賴英俊、鍾羅翠苓、鍾雅芸,另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其等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9、163至165頁)。又再審原告鍾羅翠苓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