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HV-114-重再-4-20250213-1
字號
重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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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李志強 李志文 李莉莉 再審被告 陳丕哲 楊武雄 楊今玲 楊李碧蓮 楊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3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59-65頁),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三才於39年間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並於系爭土地建築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等因分割繼承取得上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再審被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系爭建物可透過補強方式加強結構安全,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27號判決(下稱527號確定判決)不當解讀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建物無從補強修繕,已無繼續存在之經濟利益,而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認定527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屬不當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又原確定判決、527號確定判決未考量兩造有永久地上權或永久借用關係之合意,及伊等占用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正當權源,逕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同法第767條規定命伊等拆屋還地,屬不當適用同法第767條規定。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112年度重再字第28號確定判決(下稱28號確定判決)、527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四、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依其前開所陳各節,均係指摘527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不當,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關。且原確定判決第3、4頁亦載明:「527號確定判決參酌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建物無從補強修繕,已無繼續存在之經濟利益,核屬其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論斷,原確定判決因認527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陳明未以永久借用系爭土地為再審理由,係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527號確定判決有不當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未主張前揭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自無從加以審酌。至於527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地上權屬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而非永久存續之地上權,亦屬其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論斷」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細論述28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及527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地上權屬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而非永久存續之地上權,亦屬其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論斷,核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顯然不合於民事訴訟法規定,或顯然違反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據。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