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HV-114-重再-6-20250221-1

字號

重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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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林淑慧 林貴煌 林淑彬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湯奇峰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再審之 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 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拾萬零壹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次按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 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再審被告並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分之2092設定如原確定判決再審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8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項回復登記予附表所示各再審原告名義。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前訴訟程序中,業據108年11月29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1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揆諸前揭說明,於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時,即應以此為其計算訴訟費用之準據。從而,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38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0萬16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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