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HV-114-重家再-2-20250306-1

字號

重家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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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陳亮燁 陳盛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再 審被 告 洪阿一 洪志忠 洪進德 洪進旺 洪東坡 陳鈴鈴 洪克明 洪秀蘭 洪秀枝 洪玉玹 陳俊名 陳姵蓉 楊進春 高富英 張珮怡 張琬筑 張珮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19日本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等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取得「台灣日日新 報」登載之保管人選任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該公告及土地台帳內容,可證明依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之府報(下稱系爭府報)所公布「相續未定地整理規則」,伊等之被繼承人陳黃足確為陳禮南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本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陳禮南所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桃園市政府代為標售所得價金新臺幣2357萬4821元,應由第二順位即陳禮南之配偶林香為法定繼承人,其解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系爭公告、府報、伊等於前訴訟程序未提及之5筆土地台帳(下稱系爭5筆台帳資料),乃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本院卷第6、181頁),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2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括法規、函令,是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府報所公布之「相續未定地整理規則」,乃臺灣總督府於明治44年8月24日發布之律令第三號,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另系爭公告僅係臺北地方法院於大正2年10月4日依上開規則第1條規定選任「土屋理喜治」為陳禮南所遺15筆共有土地(除系爭土地外)之保管人(本院卷第53頁),尚不能資為陳黃足為陳禮南之養女確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之佐證。至土地台帳所載上開15筆共有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陳黃足(本院卷第106-120頁),並無陳黃足確為陳禮南養女之文義,且再審原告前以其中10筆共有土地陸續移轉登記予陳黃足為由,抗辯陳黃足為陳禮南之養女,業據原確定判決以:地政機關或稅務機關認定何人為陳禮南之繼承人,不拘束法院之認定,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之上開舉證,仍無法證明陳黃足為陳禮南之養女(原確定判決第8頁),已詳載其不採之理由,是系爭公告、5筆台帳資料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仍不能受較有利之判決,其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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