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HV-114-重訴-4-20250204-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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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張原榮 被 告 徐榮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刑事訴訟程序 以被告對其犯詐欺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735萬元本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見重附民卷第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惟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未及於上開735萬元部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1-41頁),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11萬0,647元,上開裁定業於114年1月17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65頁),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起訴程式,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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