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HV-114-金再-1-20250324-2

字號

金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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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王勳聖 再審 被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5日本院11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11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而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裁定駁回上訴,本院11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3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送達(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75頁),並於114年2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114年2月2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代之為末日),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再審被告於不符證券交易人及期貨投資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之情況下提起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係因經營不善而撤銷公開發行及兩度減資,逕認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化公司)認列友嘉公司股票損失款項,與再審原告指示以中化公司名義購入友嘉公司股票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㈢中化公司於93年間購入友嘉公司股票,係經董事會於93年4月15日決議通過始生效力,原確定判決不採眾多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逕認前開購入友嘉公司股票係再審原告違背職務之不法行為,有違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㈣原確定判決竄改筆錄記載之不爭執事項,而為悖離事實之認定,顯違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7款之再審事由。㈤本院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更二審判決)宣判晚於原確定判決,屬原確定判決未即審酌之新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查原確定判決之前審(即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再 審原告應給付中化公司新臺幣(下同)1,650萬8,077元本息,再審原告抗辯:執行業務未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8 號判決駁回上訴。次查,原確定判決已載明經扣除處分友嘉公司股票所得1,740萬1,534元後,中化公司仍受有損害9,455萬5,196元(計算式:1億1,195萬6,730元-1,740萬1,534元=9,455萬5,196元),且該等損害與再審原告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2】,及再審原告抗辯前開損害與其行為之間不具因果關係,並非可採【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3】。再查,原確定判決更載明再審原告未經93年4月15日董事會決議即指示訴外人林朝郎以中化公司名義購買友嘉公司股票,未向董事會報告已完成股票過戶及支付款項事宜,顯然違反中化公司處理程序第7條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無從以中化公司事後召開董事會通過購入友嘉公司股票而追認補正【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2至3】,及再審原告抗辯:⑴購買友嘉公司股票毋須提請董事會通過、⑵係以合理價格購入友嘉公司股票、⑶友嘉公司股票於93年4月1日過戶與中化公司供擔保,並於同日交付中化公司遠期支票,係屬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屬於合法商業行為,均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4至6】。  ⒊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⑴其執行業務有重大損 害公司行為、⑵中化公司認列友嘉公司股票損失款項與其指示購入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⑶購入友嘉公司股票係其違背職務之不法行為,均有違誤等情,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審酌為指摘,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尚不足取。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 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之再審事由,惟並未主張有何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已 變更,必須變更前之裁判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如確定判決僅係採用該變更前之裁判之資料,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者,即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董事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中化公司轉帳傳票、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中化公司年報、中化公司處理程序等證據及準則,自行認定再審原告違背中化公司董事長之忠實義務而為違背職務之不法行為,中化公司經友嘉公司兩度減資而認列股票損失之所受損害,與再審原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審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原確定判決僅係採用刑事案件之資料,經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再審原告縱經刑事更二審判決改判刑法背信罪確定,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並不發生動搖,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  ㈣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係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刑事更二審判決並非前開規定所謂「證物」,故縱於原確定判決後為裁判,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㈤另再審原告泛言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 法則,並未揭示相關法則之具體內容,自難認有符合再審事由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則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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