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V-114-金訴-20-202503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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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原 告 周文財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蘇怡、李莊、鄭家淵、蔡旻翰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附民字第9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陸 佰玖拾參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被告違反銀行 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蘇怡、李莊、鄭家淵、蔡旻翰、陳奕如、呂貴茹、鄭宗志、王年煜、林軒如、楊健玲、施彥成、楊太利、石宴榳、王小玲、謝蕙芬、李宜桂給付新臺幣(下同)401萬5,0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至11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50號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蘇怡、李莊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蔡旻翰非法人負責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鄭家淵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本院刑事庭並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陳奕如、呂貴茹、鄭宗志、王年煜、林軒如、楊健玲、施彥成、楊太利、石宴榳、王小玲、謝蕙芬、李宜桂之起訴,並將原告對被告蘇怡、李莊、鄭家淵、蔡旻翰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338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蘇怡、李莊、鄭家淵、蔡旻翰違反銀行法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為33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1,69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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