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HV-114-非抗-10-20250210-1

字號

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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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0號 再 抗告 人 林張雪美 林榮輝 共 同 代 理 人 呂光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雅雯間票款執行聲請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68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 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二、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12年1月23日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0168號裁定(下稱第20168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未陳明付款提示之特定時段、地點為由,對第20168號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猶有未服,對之再為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命相對人釋明付款提示之特定時間、地點,未調查付款提示之事實,而逕駁回其等抗告,乃有不類推適用票據法第106條、第107條、不適用民法第1條、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情事,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關於再抗告人林張雪美部分: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 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查原裁定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再抗告人林張雪美(見原法院抗字卷第34頁),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114年1月2日止即告屆滿,再抗告人林張雪美遲於114年1月3日始提起再抗告(見本院卷第13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再抗告人林榮輝部分:       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明。是原裁定以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已具備形式上要件,並已屆到期日,認第20168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再相對人已主張於112年1月23日提示未獲付款,且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自毋庸另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再抗告人林榮輝就其否認相對人曾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亦未能舉證加以證明為由,駁回再抗告人林榮輝之抗告,依前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林榮輝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票號 1 林張雪美 林榮輝 111年10月24日 2,000萬元 空白(視為 見票即付) TH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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