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V-114-非抗-12-20250227-1

字號

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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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2號 再 抗告人 楊文澤 代 理 人 池泰毅律師 張惇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立杰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16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16紙(   下合稱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如附表所示,付款地均在臺 北市,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遵期提示但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票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司票字第22624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附表示所示16紙本票票面金額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關於票號TH0000000本票所聲請本票裁定,經裁定駁回,未據相對人不服,業已確定)。伊提起抗告,亦遭原裁定駁回。但是   ,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且在112年11月10日表明不追 討系爭本票債務,故法院不應准許其聲請本票裁定。再者,相對人係以詐欺、脅迫等不當方式迫使伊簽署系爭本票,相對人涉及恐嚇等罪嫌,伊業已提起原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487號消極確認訴訟,自應中止本票裁定效力;事務官裁定與原裁定均未進行實質調查,也未考量執行程序對伊生活造成重大困難,核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系爭本票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 二、按「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 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   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票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持有再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經遵期提示但未 獲付款,遂聲請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624號案卷(下稱司票卷)第7-11、23-31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認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已具備,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准許相對人(張立杰)就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強制執行(見司票卷第65-66頁裁定書);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強制執行部分,並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固然辯稱相對人實未提示系爭本票,事務官裁定與 原裁定關於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95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37-43、49-55頁)。惟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因系爭本票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自毋庸再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已如前述;至於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核屬實體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處理此一爭端,本票裁定程序無從審究此情。關於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12年11月10日表明不追討系爭本票債務,其以不當方式迫使再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再抗告人提起原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487號訴訟,以及再抗告人生活因此發生重大困難等情(見本院卷第51、17-23頁),亦屬實體爭執,且非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查,是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張立杰)就系爭本票票面 金額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抗告   ,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以及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部分,係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10年5月3日 19,832元 110年12月31日 未記載 TH0000000 2 110年5月3日 86,512元 110年12月31日 未記載 TH0000000 3 110年5月3日 137,130元 110年12月31日 未記載 TH0000000 4 109年12月18日 4,910,000元 110年12月18日 未記載 TH0000000 5 109年12月18日 375,000元 110年12月18日 未記載 TH0000000 6 109年12月23日 100,000元 110年12月23日 未記載 TH0000000 7 110年1月31日 12,000元 110年12月31日 未記載 TH0000000 8 110年2月2日 4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未記載 TH0000000 9 110年2月9日 9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未記載 TH0000000 10 110年3月31日 9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未記載 TH0000000 11 110年5月1日 3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未記載 TH0000000 12 110年5月20日 14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未記載 TH0000000 13 110年5月14日 9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未記載 TH0000000 14 110年1月5日 2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未記載 TH0000000 15 110年1月13日 84,000元 110年12月31日 未記載 TH0000000 16 110年1月15日 3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未記載 TH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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