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HV-114-非抗-14-20250224-1

字號

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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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4號 再 抗告 人 賴素琴 代 理 人 陳秋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楊淑如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7號所為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楊淑如於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將其所有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4/1000)及其上同段同小段571、5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120-1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指再抗告人)對抵押權人(指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4年1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之約定(下稱系爭抵押權);再抗告人又與伊於113年1月15日訂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金額300萬元,還款方式為每月支付利息3萬9000元,本金於114年1月14日屆期一次清償,並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詎再抗告人自113年2月起未依約償還利息,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視為提前到期,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以資受償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拍字第57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先予敘明。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所提出系爭契約之首頁及末頁 出借人欄位、第3條第4項抵押物之價值欄位均為空白,係遭他人事後填寫,系爭契約第4條交付文件、第8條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條款、第9條巧立名目收取費用等約定均係不利於伊之設計,兩造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有疑義。原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予以調查系爭契約是否為真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 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在內。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抵押權人亦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實體上之爭執,自無權予以審究。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屆期未獲清償等節,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契約、本票及台中文心路存證號碼000359號存證信函及信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司拍卷第15-29、41-51頁),原法院就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以原處分准許拍賣系爭房地,原裁定據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自無不合。再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原法院提出其所執之系爭契約(見原法院抗字卷第15-20頁),其首頁及末頁出借人欄位、第3條第4項抵押物之價值欄位均為空白,係遭他人事後填寫,原法院竟未予調查真偽,有違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查,參以相對人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見原法院司拍卷第15-16頁),再抗告人同意設定債權總金額48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債權種類為借款、票據等債務,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記載依照各個契約之約定,再抗告人並於訂立契約人欄蓋印印文,再與相對人所提系爭契約、再抗告人簽發之本票(見原法院司拍卷第21-27頁)以形式審查,再抗告人確係於系爭契約立約人欄位及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按捺指印,借款金額與本票之票面金額均同為300萬元,系爭契約訂立日期、本票發票日期與抵押權設定契約簽立日期均同為113年1月15日,足認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再抗告人所簽立系爭契約之借款債權甚明,自不因再抗告人自己所執之系爭契約未見相對人於出借人欄位簽章,逕認再抗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之債權非系爭契約之借款債權。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查明系爭契約之真偽等語,難認有據。至再抗告人主張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系爭契約有偽變造及諸多不利條款等情事,暨其係受詐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核均屬實體上之抗辯,依前揭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屬非訟事件,再抗告人所陳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實體上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再抗告人另循其他適當程序加以救濟,併此敘明。從而,再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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