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V-114-非抗-18-20250331-1

字號

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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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8號 再 抗告 人 邱鳳嬌 代 理 人 江鶴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淑梅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76號所為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6日簽發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到期日100年5月1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其於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560萬元未獲清償,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2956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未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原裁定於相對人未曾提出任何有關其有對再抗告人為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證明下,逕以相對人已表明其已提示,而准予強制執行,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㈡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已於103年5月15日罹於消滅時效,相對人至遲於113年始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提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其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無法對再抗告人為償還票款之請求,系爭本票已無執行力,系爭本票裁定未予審酌,且原裁定亦未能注意及此,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而違背法令,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為由提起再抗告, 惟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見司票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本毋庸提出已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云云,自非可採,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另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提出借據(本院卷第19、21頁),惟再抗告程序不得審酌未於原裁定程序提出之新證據,自無可採。又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於113年間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已罹於時效無執行力一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仍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應審究,自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均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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