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V-114-非抗-2-20250108-1
字號
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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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2號 再 抗告 人 晶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志堅 代 理 人 范世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興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票款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 字第1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發票日民國108年7月29 日、到期日113年7月16日、面額新臺幣650萬元、票號CH395976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660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其為任何提示,雖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卻無免除提示付款之義務,而提示與否之舉證義務由再抗告人承擔,有違經驗法則暨論理法則,屬適用法則之重大法令違誤,故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之提示要件,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裁定自始不應准許,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裁定認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並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主張經提示而未獲付款,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未提示之事實,因而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自無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必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有舉證分配錯誤云云,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