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V-114-非抗-20-20250325-1

字號

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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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20號 再 抗告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代 理 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 第1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再抗告狀內應記載再抗告理由,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及同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對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 14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見本院卷9頁),雖已補繳再抗告費並委任張琳婕律師為代理人,惟其113年11月25日民事再抗告狀及113年12月19日民事呈報狀均未表明再抗告理由,且提起再抗告後,已逾20日仍未補正等情,有再抗告狀、民事呈報狀、委任狀、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至15頁、19頁)。依首揭說明,本院無庸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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