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V-114-非抗-21-20250331-1
字號
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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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21號 再抗告人 欣悅騰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0號0樓至0樓及00巷0號 兼法定代理人 林明煌 共同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陳韋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永豐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23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亦有明文。故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科處罰鍰之對象非限於公司本身,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在適用之列。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 人,檢查再抗告人欣悅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悅騰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原法院以民國100年1月25日109年度司字第235號裁定選派陳文炯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相對人與畇嘉有限公司所為臺北市○○區○○○路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交易之交易文件及紀錄;欣悅騰公司提起抗告及再抗告,迭經原法院合議庭(下稱抗告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0號裁定及本院110年度非抗字第93號裁定駁回確定。嗣陳文炯會計師以其再抗告人所提出資料或有重大缺失,或僅提出部分資料,導致檢查事項一再延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顯有規避檢查之情事,於112年5月12日以109年度司字第235號裁定,裁處再抗告人各2萬元罰鍰(下稱系爭裁罰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遭抗告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抗字第22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接獲檢查人於111年9月6日函查 所需資料後,旋於111年10月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暨提出系爭建物交易相關文件,其中附件1為欣悅騰公司章程即系爭建物交易時之章程,附件2為修章對照表,附件3為系爭建物交易中所涉之完整基地租賃契約書,並無檢查人所稱「公司章程只提示頭尾,不提示中間條文」及「提示租賃契約,但不提示第1頁重要資訊,經去電說明,未獲說明」之情事。且欣悅騰公司主要業務即系爭建物於109年9月29日時已停業超過5年,欣悅騰公司亦早已停業,再抗告人客觀上得以提出之文件已盡數提出,主觀上無任何妨害、規避或拒絕檢查人檢查之意圖。原裁定僅憑檢查人單方函覆內容,有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抗告人已提出系爭建物於108年交易時之欣悅騰公司章程、系爭建物基地租約、交易金流即公司帳戶存摺、公司分類帳、公司轉帳傳票等相關文件,檢查人請求提出包括再抗告人自94年7月28日設立以來所有公司章程、租約、公司帳戶存摺、財報帳冊之文件,並非與系爭建物交易相關之合理且必要範圍之文件。原裁定逕認定檢查人要求之文件均屬再抗告人依法應提出之文件,亦有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檢查人陳文炯會計師執行檢查事務時,於111年3月28 日發函通知欣悅騰公司提供配合檢查資料,未獲具體回覆,經原法院於111年7月18日發函通知欣悅騰公司積極配合檢查人之檢查,否則將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處罰規定辦理,欣悅騰公司代理人雖函覆將盡力配合檢查事宜,然檢查人回覆處理進度則以:111年8月中收到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重和所)律師函表示部分索取資料,未具體明確(見原裁定卷第27至28頁);111年9月6日再次發函至重和所索取如原裁定附表二所載檢查資料(見原裁定卷第29至31頁),111年9月底收到重和所律師函表示尚須時間尋找並整理後方能提供,未能如期提供;111年10月中檢查人收到欣悅騰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見原裁定卷第33至57頁),惟僅提供部分資料,截至111年11月15日尚未收到其餘所需資料;檢查資料不齊全使檢查人無法進行檢查作業。原法院遂於111年12月6日行調查程序,當庭告知欣悅騰公司應於112年2月10日前提供齊全之檢查資料予檢查人。惟嗣後再抗告人仍未提供系爭建物出租之租金收入交易文件(即原裁定附表二編號5文件)、未提供108年10月17日出售系爭建物買賣相關董事會議紀錄、股東會議通知單及寄送紀錄、股東會議紀錄及簽名簿(即附表二編號3文件),亦未提出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時即108年7月19日斯時之公司章程等情,有檢查人意見回覆函及調查筆錄為參(見原裁定卷第77至83、99至101頁)等情,為系爭裁罰裁定及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並據此認定再抗告人有故意規避檢查人之檢查行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裁罰裁定裁罰再抗告人罰鍰各2萬元,原裁定維持系爭裁罰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均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客觀上得以提出之文件已盡數提出,主觀上無任何妨害、規避或拒絕檢查人檢查之意圖,及檢查人請求提出非與系爭建物交易相關之合理且必要範圍之文件云云,對原裁定指摘有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俱為原裁定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結果,要難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