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認外國仲裁判斷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HV-114-非抗-8-20250307-1

字號

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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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8號 再抗告人 蔡憲洲 代 理 人 洪榮宗律師 沈宗原律師 陳希佳律師 張詩芸律師 再抗告人 FeeDx Holding,Inc. 法定代理人 夏其珂 唐靖憲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吳霈桓律師 相 對 人 HayDay Farms Holdings Ltd. 法定代理人 Atsuya Ichida(即Lyndon Ichida)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9號裁 定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蔡憲洲之抗告及命再抗告人蔡憲洲 負擔程序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再抗告人FeeDx Holding,Inc.之再抗告駁回。 三、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再抗告人FeeDx Holding,Inc.之再抗告 部分,由再抗告人FeeDx Holding,Inc.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Hayday Farms, Inc.(下稱Hayday公司)與再 抗告人FeeDx Holding,Inc.(下稱FeeDx公司)、第三人Nippon Kokusai Agricultural Holdings,Inc.(下稱Nippon公司)簽訂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Exclusive Distributionand Processing Agreement(下稱獨家經銷與加工合約)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Supplemental Agreement(下稱補充協議),並於105年9月17日簽訂Settlement and Release Agreement(下稱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與獨家經銷與加工合約、補充協議合稱系爭合約暨協議);依獨家經銷與加工合約、補充協議之約定,FeeDx公司負有自103年6月5日起,每年應以一定價格向Hayday公司購買一定數量貨物之義務(下稱系爭義務),且依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之約定,系爭義務應至少延續至105年12月31日。惟FeeDx公司並未履行系爭義務,Hayday公司得依系爭合約暨協議要求FeeDx公司、再抗告人蔡憲洲(下逕稱其姓名,合稱再抗告人)賠償損害。因兩造就系爭合約暨協議所生爭議,依序於第6.7條、第3條、第5條約定應交付美國仲裁協會依其商務仲裁規則以仲裁方式解決,Hayday公司於106年5月12日向美國仲裁協會國際爭議解決中心提付仲裁,經仲裁人Gregory B. Wood、Deborah Rothman、Mitchell L. Lathrop組成國際仲裁庭(下稱系爭仲裁庭)並聽取雙方主張及言詞辯論後,先於108年10月2日就責任問題部分作成一部終局仲裁判斷(Partial Final Award,下稱系爭一部終局仲裁判斷),後於109年11月2日就剩餘部分作成終局仲裁判斷(Final Award,下稱系爭終局仲裁判斷,並與系爭一部仲裁判斷合稱系爭仲裁判斷),然再抗告人迄今未依系爭仲裁判斷履行。而相對人於107年4月1日與Hayday公司合併後為存續公司,爰依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規定,聲請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經原法院於111年6月21日以110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承認(下稱承認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FeeDx公司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之賠償金 額,將FeeDx公司不履行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所生損害,與和解前違反獨家經銷與加工合約所生之損害,兩者均予計入,使相對人因此獲得較履行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更多之額外利益,與我國民法基本原則「如一方不履行和解協議,他方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填補損害為限,不得使一方獲有額外之利益」有違,上開原則屬廣受認同之普世法律基本原理原則,當屬我國公序良俗之實質內涵。且FeeDx公司已向美國加州中心區地方法院(下稱加州地方法院)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經加州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20日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1.系爭仲裁判斷中對蔡憲洲先生、HayDx Inc.和FFNT之判斷均撤銷。2.系爭仲裁判斷中針對FeeDx的部分,在700萬美元的範圍內撤銷。3.仲裁判斷其餘部分予以確認。」,雖相對人上訴後,經美國聯邦法院撤銷原一審判決,然美國聯邦法院亦明確表示其贊同加州地方法院認定系爭仲裁判斷所訂賠償金額不當,恐使相對人獲得意外暴利,係迫於極其有限之審査權,而不得不撤銷原一審判決,原裁定未審酌上情,有適用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之情事。又加州地方法院原一審判決關於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對蔡憲洲不利部分,因未有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原裁定顯係誤解,而就蔡憲洲之部分率認無仲裁法第50條第6款或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有違誤,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蔡憲洲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蔡憲洲並非簽署獨家經銷 與加工合約之當事人,卻未交代為何相對人可以被豁免依仲裁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提出其與蔡憲洲間仲裁協議,遽認相對人已提出仲裁協議之繕本暨中譯本而符合仲裁法第48條第1項、第2項要件,已有違誤。又蔡憲洲與Hayday公司並未簽署仲裁協議,原裁定有拒絕適用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2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系爭仲裁庭依據之仲裁協議僅存在於Hayday公司、FeeDx公司及Nippon公司,系爭終局仲裁判斷作出蔡憲洲應與FeeDx公司一起承擔美國仲裁協會及其國際爭議解決中心的聲請費、管理費、案件服務費和仲裁人的報酬和開支之主文,顯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瑕疵,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或錯誤適用仲裁法第50條第4款之錯誤。且蔡憲洲僅同意系爭仲裁庭依美國仲裁協會商業仲裁規則第7(a)條自裁管轄權,並未同意與Hayday公司締結仲裁協議,復未同意放棄管轄權抗辯,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或錯誤適用仲裁法第50條第5款之情。系爭一部終局仲裁判斷就Hayday公司指訴蔡憲洲不實陳述議題,已於仲裁程序第一階段進行實質審理並作成對蔡憲洲有利之事實認定,惟仲裁程序第二階段未使蔡憲洲有參與仲裁程序之機會,而於系爭終局仲裁判斷主文第3項作成蔡憲洲需與FeeDx公司等共同負擔仲裁費用,仲裁程序顯有欠缺正當程序之瑕疵,故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或錯誤適用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3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如仲裁判斷經外國法院作成撤銷裁判,且該撤銷裁判已經確定,我國法院即再無裁量權,應駁回承認聲請或撤銷承認,加州地方法院原一審判決關於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對蔡憲洲不利部分,因未有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原裁定誤以原一審判決並無一部確定而駁回蔡憲洲之抗告,與仲裁法第50條第6款、第51條規定相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等語,爰再為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關於駁回FeeDx公司再抗告部分:  ㈠按關於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仲裁事件適用之,仲裁法第52條亦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裁判先例、110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係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核該外國仲裁判斷是否合法有效作成,及有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之消極要件,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際內容並不加以實質審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其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㈡FeeDx公司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之賠償金額,將FeeDx公 司不履行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所生損害,與和解前違反獨家經銷與加工合約所生之損害併計,使Hayday公司因此獲得較履行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更多之額外利益,與我國民法基本原則有違,而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實質內涵,美國聯邦法院亦明確表示其贊同加州地方法院認定系爭仲裁判斷所訂賠償金額使Hayday公司獲得意外暴利,因迫於極其有限之審査權,而不得不撤銷原一審判決,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顯違反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然法院就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所應審查者係以仲裁人所為仲裁判斷之結果為準,審查其是否有違背我國公序良俗,而非就仲裁人所為仲裁判斷之過程及仲裁判斷本身實體內容為之,業如前述,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給付內容,係屬因商業糾紛所生之違約賠償等事項,其法律效果並未涉及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人民道德觀念,其仲裁判斷之內容尚難認有悖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原裁定就相對人聲請就FeeDx公司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部分,認無背於我國公序良俗,即無違誤。至FeeDx公司再抗告意旨雖另以原裁定就蔡憲洲部分有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6款或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乙情,亦與FeeDx公司部分無涉。是以,FeeDx公司上開所指之情形,均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則FeeDx公司再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FeeDx公司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錯誤 情形。FeeDx公司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五、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裁定駁回蔡憲洲之抗告部分)  ㈠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仲裁法第50條第4款亦有明定。是以外國仲裁判斷之得以獲得承認與執行,須以該外國仲裁判斷之本身合法有效作成為前提,故當事人以仲裁合意,授權仲裁人,就爭議事項做成判斷,為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合法有效之基礎。又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外國仲裁判斷經依法撤銷確定者,法院應駁回其承認之聲請或依聲請撤銷其承認,同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裁定既認相對人係以FeeDx公司未依系爭合約暨協議履行 每年以一定價格向Hayday公司購買一定數量貨物之義務,依系爭合約暨協議請求損害賠償,並依系爭合約暨協議所載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之約定提付仲裁等情。原裁定復以系爭仲裁判斷當事人欄記載「Thomas Tsai」,認蔡憲洲為仲裁程序當事人之一,然揆諸前揭規定,原裁定既認定蔡憲洲非系爭合約暨協議之當事人,蔡憲洲與Hayday公司間是否存有仲裁協議或具有系爭合約暨協議所定仲裁協議之適用,及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已逾仲裁協議之範圍乙節,非無疑義。又加州地方法院原一審判決經美國聯邦法院廢棄發回重審後,美國加州法院已於112年8月8日更為判決(下稱修正後判決),有蔡憲洲所提美國加州法院修正後判決及中譯本為參(見原裁定卷第445至448頁)。再觀諸蔡憲洲於原法院所提出之加州地方法院民事議事錄所載(該民事議事錄及中譯文見原裁定卷第467至479頁),倘蔡憲洲以加州地方法院認無人就蔡憲洲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亦未由美國聯邦法院處理,而駁回相對人更正修正後判決之請求,能否謂相對人對蔡憲洲該部分系爭仲裁判斷未經撤銷確定,而無仲裁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非無再為研求餘地。原裁定未遑詳究,逕以相對人概已對修正後判決提起上訴而駁回蔡憲洲之抗告,即欠允洽。蔡憲洲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蔡憲洲之再抗告為有理由,FeeDx公司之再 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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