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JP-112-懲-2-20250225-1
字號
懲
法院
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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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懲字第2號 113年度懲字第2號 移 送機 關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代 理 人 蔡妍蓁 楊詠舜 鄭鑫宏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 菊 代 理 人 嚴祖照 邱志華 黃俊燁 被付懲戒人 黃錦秋 辯 護 人 黃秀惠律師 越方如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及監察院彈劾後 移送,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秋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事務官。 事 實 壹、法務部移送意旨(即112年度懲字第2號)略以: 被付懲戒人黃錦秋係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前借調內政部警政署 (下稱警政署)擔任政風室主任,應知悉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檢察官應避免從事與檢察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社交活動」、「檢察官若懷疑其所受邀之應酬活動有影響其職務公正性或涉及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時,不得參與;如於活動中發現有前開情形者,應立即離去或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等規定,且政風人員本身職務即係查察公務員違反職務倫理之情事,應受更高標準之倫理要求,竟率案外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王涂芝檢察官 (另由法務部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檢評會》以l12年度檢評字第5號決議請求評鑑成立後,報由法務部交付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及經監察院民國113年4月8日彈劾移送,刻由本院職務法庭113年度懲字第3號審理中)及其他同仁,於l09年1月17日晚間,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公設KTV(下稱「88會館」),及於l09年7月l0日晚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睿森銀樓地下室」(下稱睿森銀樓地下室)等私人招待所,接受無償招待,或明知同仁聯繫之處所係接受私人招待卻仍前往,或前往後察覺不當而不離去,顯違反前述檢察官倫理規範之規定;且事發後一再狡詞否認,甚而致電要求承認前往上開2處所之王涂芝檢察官改口(下稱違失行為3),否認有至88會館,意圖卸責,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及第5條規定,情節重大,構成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7款應付評鑑事由,經高檢署移請檢評會評鑑結果認有適用同條第7項規定之懲戒必要,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0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關於移送書一、(二)尚記載被付懲戒人要求同行之警政署政風室同仁依其意思撰擬自請處分書部分,不在本件移送範圍)。 貳、監察院移送意旨(即113年度懲字第2號)略以: 被付懲戒人於l09年l月17日及7月l0日出入私人招待所無償接受招待,事後發現分別為案外人地下匯兌業者郭哲敏實際管領之88會館(與前述法務部移送之同日行為,下稱違失行為1),及案外人地下匯兌業者涂誠文實際管領之睿森銀樓地下室(與前述法務部移送之同日違失行為,下稱違失行為2),有違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前段,本院112年度懲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112卷》4第38頁之筆錄)、第25條,違失情節重大,構成法官法第89條第7項、第4項第7款規定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及法官法第89條第8項準用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本院審理。 參、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付懲戒人餐敘後之2次唱歌,皆係因同仁臨時起意訂不到中華錢櫃KTV才前往他址唱歌,無論88會館或睿森銀樓地下室KTV,於本件事發時皆非列管之不妥當場所,無事證可認被付懲戒人與各該會館、處所目前經披露之實際使用人或有權使用人郭哲敏、涂誠文間有任何直接接觸,亦無事證證明被付懲戒人係接受何人招待,移送機關法務部亦稱不主張有關人的聯結部分。而2次均前往唱歌之睿森銀樓地下室,係由聚餐同仁找尋非列管之不妥當場所唱歌,因該處為案外人警察之友劉昱森所開設,劉昱森有區塊鍊專業,常協助警方解鎖電子錢包等,故與警界同仁有往來,前往該處單純聯歡唱歌,活動及地點並無不妥,自非從事與檢察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社交活動,無影響被付懲戒人職務公正性或涉及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㈡109年1月17日晚間係由警政署政風室舉辦尾牙餐宴,被付懲戒人出資提供摸彩獎金1萬元、價值3、4萬元最新款iphone手機l支等在餐廳聚餐後,後續雖再前往臺北市之某處所唱歌,但並非88會館,王涂芝檢察官應有誤記;至於109年7月l0日線上立破慶功宴聚餐,同樣係由被付懲戒人出資餐費在餐廳聚餐,並未以時任警政署政風室主任之公帳報支,接續被付懲戒人有再前往睿森銀樓地下室唱歌。但唱歌時參與者皆為之前晚宴聚餐之人續攤,並無外人,皆無治安顧慮人口或列管幫派份子在場,亦無店家經理人或業者前來招待,現場如同對外公開營業之場所,被付懲戒人停留未離去,並無不當。況移送機關所稱上開場所使用人涂誠文或郭哲敏,於109年間無列為治安顧慮人口紀錄,涂誠文更無遭起訴或判刑之紀錄,活動中未發現有影響被付懲戒人職務公正性或涉及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自無應立即離去或採取必要適當措施之問題。又雖然被付懲戒人均未支出唱歌相關費用,此係因前已自掏腰包支付餐敘費用,依往例即由同仁分攤唱歌費用,被付懲戒人未接受任何業者無償招待,且無事證證明被付懲戒人接受招待之金額為何,上情均可見被付懲戒人就前開情事,並不構成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25條規定之情節重大違失,且亦無懲戒之必要。㈢關於違失行為3部分,王涂芝檢察官指稱111年11月11日晚間被付懲戒人於案外人時任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副總隊長黃建榮在場時,與其一同要求改口未到過88會館,並非事實,當日黃建榮未與王涂芝檢察官見面,且有事證可認黃建榮當晚與友人打球,可見王涂芝檢察官說詞不可信,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亦為其自導自演,由前後被付懲戒人與王涂芝檢察官之對話暨後續相互之回應,亦可證明其事實上未有要求王涂芝檢察官改口之舉動,被付懲戒人無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情節重大之情事。 理 由 壹、法務部與監察院先後移送違失行為,經本院併案審理: 按懲戒檢察官之目的,不在對其個別之違失行為評價並施以報復性懲罰,而係藉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檢察官之違失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判斷是否已不適任檢察官,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措施。因此,當檢察官同時或先後被移送數個違反義務行為時,法院應先就檢察官同時或先後被移送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逐一調查、審認是否存在違失;若然,應將違反義務之全部行為及情狀,作整體、綜合觀察,合而認定為一個整體違失行為,經認有懲戒之必要時,亦當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以擇定其懲戒種類。準此,法務部(即本院112年度懲字第2號懲戒案件)、監察院(即本院113年度懲字第3號懲戒案件)均移送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1、2部分,相同者為:被付懲戒人從事之各該社交活動,涉及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規定;另監察院針對違失行為1、2部分,尚再主張被付懲戒人亦有未謹言慎行,未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之違失,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前段規定(本院112卷4第38頁之筆錄)。至於法務部另移送之違失行為3,則未據監察院移送。是則,針對被付懲戒人先後經移送之數個不同違反義務行為,依前述說明既具備內在關聯性,有整體、綜合觀察之必要,爰依法官法第89條第8項、第60條第1項、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合併辯論並裁判。 貳、被付懲戒人有下列違失行為,情節重大,有懲戒之必要: 一、法官法第18條:「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 行為……。」依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前開有關法官的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又同法第86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第89條第4項第7款、第7項規定:「(第4項)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第7項)檢察官有第4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而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第25條規定:「(第1項) 檢察官應避免從事與檢察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社交活動。(第2項)檢察官若懷疑其所受邀之應酬活動有影響其職務公正性或涉及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時,不得參與;如於活動中發現有前開情形者,應立即離去或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可知前開檢察官倫理規範之規定,在期許檢察官應謹言慎行,致力維護其職位榮譽與尊嚴,不應有足以影響其職業倫理,或與職位尊嚴不相容,或有損職務信任的行為,意在確保檢察官執法形象、信譽及人民對檢察官的信賴;其檢驗標準不僅在行為的實質上是否已發生損害,更重要的是其行為的形式或外觀,是否可能引致理性、客觀之第三人的疑慮(本院110年度懲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第2項規定且可知,檢察官從事社交、應酬活動時,須注意查證相關情境下之參與或停留,是否妥適,若客觀上應有懷疑卻未確實查證,仍參與或停留,即與檢察官應謹言慎行之品位保持義務相悖而違反該規定。至於是否有從事與檢察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檢察官尊嚴之社交活動,是否未謹言慎行及違失情節是否重大、有無懲戒之必要,則應依具體案件,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的動機、目的、手段、違反職務義務的程度、對公務秩序或侵害的法益所生的損害或影響,以及對被付懲戒人所生的警惕效果等情狀,以為判斷。 二、關於移送機關所指違失行為1部分,被付懲戒人於109年1月1 7日出資宴請尾牙聚餐後,與在場同仁前往未對外公開營業之88會館唱歌,其未督促應妥適查證且逗留使用等情狀,構成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及第5條前段規定之違失:㈠本件移送機關與被付懲戒人均不爭執:於l09年1月17日夜間,係由被付懲戒人出資邀宴包含新北地檢署王涂芝檢察官及其他警政署同仁等,先至臺北市極品軒餐廳尾牙聚餐,餐畢後有出席者提議另覓地點唱歌聚會,因原擬前往之中華路錢櫃KTV等客滿,經在場者提議後,被付懲戒人即與其他聚餐者於當日夜間10時許,先後搭車至臺北市某處大樓,其內有獨立房間及KTV等設施、服務人員(沒有不當陪侍等情)之處聚會唱歌,在場者均為參與前尾牙聚餐之人,自始至終無他人出現,被付懲戒人在場期間,亦未曾有場所主人或其他人出現或進入該處,及被付懲戒人就此場所之使用等,自身未曾支付相關費用等事實,經核與斯時亦到場之證人王涂芝檢察官、案外人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人事室主任鄭建國、警政署政風室專員李家豪、警政署政風室調用偵查佐黃瑜芬等人所述亦相符。分析前開事實可知,被付懲戒人於109年1月17日在其出資主辦之餐宴結束後,尚有再前往他處聚會唱歌,且係因當時對外公開營業之KTV等場所客滿無法訂位,才會前往該處,雖然同往者並無該次聚餐以外之人,唱歌聚會期間亦無其他人出現或表明出資招待等情,但被付懲戒人既已任職檢察官多年且擔任警政署政風室主任,對於為何能覓得該處使用,當知有善加留意查證之必要。㈡被付懲戒人前開餐畢後另覓地點聚會唱歌之場所,為非公開營業之88會館:⒈自承當日有應被付懲戒人邀請而到場參與尾牙餐宴及後續唱歌聚會之王涂芝檢察官,於調查過程均一致陳稱:當日被付懲戒人出資舉辦警政署尾牙餐宴,在場參與者都為警察,餐畢後欲續攤唱歌,因時值星期五晚上,中華路錢櫃KTV或板橋錢櫃因未事先訂位都客滿,其經在場者告知才前往信義區該處聚會,該處如一般大樓之社區公設,沒有招牌,內部有撞球檯、籃球機、KTV沙發區等,沒有餐食消費,其停留約1小時後通知載送之友人抵達即離開,離開時被付懲戒人及警官黃建榮還在場,事後因有涉及88會館之新聞報導,經查對才發現其當日通知友人前往載送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聚會地址,即為88會館地址,並非睿森銀樓地下室,其因偵辦相關案件認有自清必要,故主動說明等語(證4卷第39至42頁、本院112卷2第231至233頁、第47頁、證5卷第405至407頁、限閱卷1第246至247頁),並繪製該處現場圖等資料供比對(證5卷第408頁)。而當日前往接送王涂芝檢察官離開之友人即案外人李嘉峻則陳稱:當日確有搭計程車前往○○路00號接王涂芝檢察官離開,抵達時該址為大樓且門關著,須打電話聯繫王涂芝檢察官出來,車上王涂芝檢察官有告知當日與警政署長官吃尾牙等語(本院112卷2第254至258頁)。再對照王涂芝檢察官提出的當日通知友人李嘉峻前來接送之LINE對話紀錄,於夜間10時32分許先記載板橋錢櫃、10時35分語音通話、10時40分記載○○路00號等內容(證4卷第43頁),與王涂芝檢察官及友人李嘉峻所述內容亦相符,已可見王涂芝檢察官所稱當日參與被付懲戒人的尾牙餐宴後,續前往唱歌處即為88會館,應足採信。⒉王涂芝檢察官指陳當日到場認識者包含案外人鄭建國、李家豪,並提供其等名片影本佐證(證4卷第44頁),而案外人鄭建國於調查中亦稱:當日餐敘結束要續攤唱歌聚會,本來要去錢櫃卻沒包廂,後來經人引導坐車前往88會館,在「某大廈1樓」右邊的私人唱歌空間,內有螢幕、沙發、唱歌設備、射飛鏢、遊戲台等,到場時酒水、杯子都已備好在桌上自己倒,王涂芝檢察官有在旁邊玩球類遊戲,看到新聞照片才想起有去過該處(即88會館)等語(證5卷第147至152頁、第204至208頁、第388至391頁),所陳具體情況與前述王涂芝檢察官陳述內容亦大致相符。另到場之案外人李家豪調查初始時雖稱:當日聚會唱歌是前往信義區某處、東區某大樓、不確定何處,或稱不是88會館等語,但亦指稱109年1月17日前往處所,與同年7月前往之地點不同等語(證5卷第36、167、401頁),對於該次並非前往睿森銀樓地下室,亦指述甚明,且其嗣後於111年12月30日警政署訪談中,已再具體陳稱:1月前往之東區大樓地點不確定,應該是88會館等語(證5卷第496至499頁),與當日亦陪同被付懲戒人到場之案外人黃瑜芬所稱:不記得唱歌地點,是第1次去等語(證5卷第40頁、第174至179頁、第360至362頁、第505至506頁)比對,其等雖有推稱不確定前往處所為88會館之情形,但就該處並非如被付懲戒人辯稱之睿森銀樓地下室乙事,二者說法仍一致,亦與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1月14日出具之自請處分書中,所表明:當日係由陪同案外人黃瑜芬告知地址後搭計程車前往,因事隔多年,李專員(應指李家豪)、黃警員(應指黃瑜芬)僅記得位於東區「某大樓1樓」類似大樓公設之KTV包廂等情(證4卷第17頁)相合。是經綜合上情結果,均可佐證被付懲戒人辯稱109年1月17日實際前往睿森銀樓「地下室」唱歌乙節,與事實不符,且前開員警附和其當日未前往88會館等陳述,因其等亦有稱已不記得地址,甚且先後說詞不一,有避重就輕或曲予迴護之嫌,亦無從佐證被付懲戒人辯解為真,應以王涂芝檢察官、鄭建國的一致陳述,足可採信。⒊依88會館所在大樓社區總幹事提供的當日保全人員群組對話紀錄,載有88會館管家、負責人員於晚上8時27至29分陸續登記進入,晚上11時至11時24分許則先後登打88會館有4位、4位、1位、2位、2位訪客聯絡項管家或林小姐帶入,下午11時36分2位訪客離開、翌日凌晨1時30餘分先後登打10位、1位訪客離開等內容(本院112卷2第152頁)。衡酌保全人員登打前開訊息必然在88會館訪客有進入或離開之後,與前開王涂芝檢察官所提出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擬前往時間或離開時間比對,結果吻合;益加佐證移送機關所指被付懲戒人在尾牙餐畢後,係前往88會館唱歌乙節,應屬實在。又被付懲戒人雖提供睿森銀樓109年1月17日日誌,其上列載當日22時26分、人數7人等內容(證2卷第280頁),與前述王涂芝檢察官當日LINE對話紀錄於晚上10時32分尚在討論前往板橋錢櫃之內容不符,此日誌為事後提出且真實性不明,自不足為憑。⒋此外,依王涂芝檢察官、案外人鄭建國指陳當日亦在場之案外人黃建榮,於111年11月16日訪談中先陳稱:餐畢提議去中華路錢櫃唱歌,其抵達後發現被放鴿子,沒繼續參加(證5卷第69至71頁),於111年12月29日訪談又稱:餐敘完到中華路錢櫃發現被放鴿子後,司機幫其接電話後載到信義、安和捷運站旁地下室,但又稱其喝斷片想不起來等語(證5卷第477至478頁),先後陳述明顯不一;其另提出之職務報告影本,雖謂當時司機表明未曾載送其前往88會館,惟該報告初始即先聲稱因時隔久遠,係以片段記憶推測論述(證2卷第261頁),亦不值採認,反而可疑其陳稱當日經司機載送前往地下室聚會乙節,是否係事後杜撰或推測而來,不足為被付懲戒人所述可信之佐證。則被付懲戒人仍請求傳喚證人即案外人黃建榮之司機郭禹志,為證明當日實際前往睿森銀樓地下室乙事(本院112卷2第298頁之筆錄),以案外人黃建榮自身說詞不一、案外人郭禹志前出具職務報告亦稱時隔久遠已記憶不清(證2卷第261頁),且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均如前述,自無調查之必要。㈢被付懲戒人明知當日前往之88會館,非一般對外公開營業場所,具備隱密暨特殊性,其身居警政署政風室主任,且當日為其邀宴而生後續聚會等情狀,卻不思查證接洽者與場所提供者之關係脈絡、收費與否及場地使用等是否妥適,即參與逗留使用,足以構成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第5條前段規定之違失:⒈按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第1至4款規定,政風機構掌理廉政之宣導及社會參與,廉政預防措施之擬訂、推動及執行,廉政興革建議之擬訂、協調及推動,及廉政倫理等事項,被付懲戒人斯時為警政署政風室主任,掌理警政署下轄之政風事項,與警員間從事交誼活動時,自身本當為表率並密切注意恪遵廉政倫理,以利廉政業務之推動。而被付懲戒人其前主動出資邀請公務相關配合員警等聚餐,於餐畢後因在場者起意而邀約另行唱歌聚會,雖屬一般公暇之餘常見之交誼往來,在此階段尚無不妥。但後續唱歌聚會時間通常較晚,何人參與亦因須更換地點較為紛亂,此時被付懲戒人除應注意後續參與成員之適當性外,聚會場所之妥適性,本亦為從事社交活動須注意之重要事項,若非前往一般得供公眾使用而有對外公開營業之KTV等娛樂場所,而選擇前往私人提供、具備隱私性之場所時,勢必須與場所管領使用人有相當關係脈絡,才會同意進入使用。被付懲戒人任職檢察官多年,又係因信重檢察官所具備公正、廉潔、自持等形象,調任其擔任負責警員風紀調查維護之警政署政風室主任,本於其職務上應恪遵的規範要求應熟知有必要查證,以其身為發起當日邀宴活動之主管,更當留意查證使用場所之來由,避免自身及應其邀請前往之同仁涉入無償使用場所暨娛樂設備等爭議。⒉然查,本件案外人即時任88會館所在該址大樓之社區總幹事(編為代號88-A1)於調查中陳稱:該處所有權人為許先生,1至4樓出租給案外人梁展華,有雇請管家負責,若有活動時管家會告知社區總幹事,管家項奕碩服務期間最久,該處常有人出入且複雜,造成社區很多困擾,因此與社區管理有衝突,據該處管家表示出入者為老闆邀請之客人等語(本院112卷2第154至156頁),已可見88會館雖位於社區大樓1樓中且配置娛樂設備等,並非一般人或社區住戶可隨意進入的社區公用設施。另在該處任職管家之項奕碩於調查中則稱:其受雇於梁展華,109年1月17日其有在場負責當日活動,梁展華友人郭哲敏借用88會館頻率很高,若員警前來時,郭哲敏大多會來,其有提供酒,賓客不須支付任何費用,亦無價目表或出納負責收錢之情況等語(證5卷第413至415頁、第200至202頁),與郭哲敏於他案偵查中自稱:88會館為其與梁展華共同投資,沒有對外營業,使用也未收費,向其借用則自備酒菜等情(限閱卷1第183至201頁),彼此陳述尚一致,足見移送機關指陳88會館並未對外公開營業,而且使用權限與郭哲敏有關乙節,堪與採信。又當日出席之案外人鄭建國稱:109年1月尾牙聚餐後唱歌該次,現場沒看到有人付費(證5卷第148至152頁),案外人即當時借調至警政署政風室之偵查佐陳聖育稱:109年前往信義區一帶的尾牙活動,事後無人收費(證5卷第209至212頁);案外人李家豪雖曾稱過往費用由同事一起分攤,但又稱具體無印象(證5卷第37頁),後續雖再改稱有付清潔費,事後有分攤,然又稱不清楚誰付錢等語(證5卷第163至170頁、第398至404頁),難認究竟有經何人付費之事實,反而由案外人郭哲敏、項奕碩均陳明使用該處並不收費,亦堪認當日洽借使用卻無人付費,已涉及無償使用場地設備之不當。⒊本件移送機關指稱被付懲戒人當日前往唱歌聚會之88會館,外觀上並無任何表明對外公開營業或可提供聚會唱歌等標示或招牌,有該址之社區1樓大門外觀照片可證(本院112卷2第17至25頁、第85至99頁);則縱使當日餐畢較混亂且眾人分批前往,事前釐清不易,被付懲戒人一旦抵達現場,進入使用前應能清楚認知該處並非一般對外公開營業之聚會唱歌場所;再由該處尚且提供須支出相當花費始得購置之唱歌等娛樂設備,讓其等唱歌使用,被付懲戒人至此亦當知僅有一般交誼,應無法入內使用,其既身居警政署政風室主任要職,當日在場者多為職司治安、犯罪偵查等執法員警且人數不少,易招注目,又係在一般KTV營業場所客滿後才前往該處,時間已晚且多人共聚唱歌,易干擾他人而不易覓得適當場地,被付懲戒人更當警醒注意查對當日提議前往該處者為何人及該人如何可入內,確保得以使用該場地之相關緣由或情誼等是否妥適。但其卻稱已不記得當時有無確認得以使用之來源(本院112卷2第9至10頁之筆錄),已可見其行止輕率,罔顧自己身為檢察官應負的職業倫理要求。⒋被付懲戒人亦自承當日應未查認使用場地如何付費等節,其對自身率同邀宴員警進入該場所,可能形成與場所提供人間有私下往來,甚至該聚會係接受無償招待等不妥適活動之疑慮,竟絲毫不以為意。雖然參酌證人即88會館管家項奕碩稱:員警到88會館時,案外人郭哲敏大多會來,只要是警察聚會都是其邀請等語(證5卷第412至418頁),另內政部警政署針對員警不當進出88會館之調查報告內容(證3卷第231至238頁),亦查得之前其他員警曾有進出88會館,與場所提供人有所往來等欠妥情狀,固然可認當日使用該場地,或係由參與邀宴之其他員警等提議暨接洽,非被付懲戒人所為,接受無償招待結果亦未必有其直接授意。但此唱歌聚會究為其以警政署政風室主任邀宴之後續,其卻未具體查認究竟接洽者為何人、與場所提供者有何關係、有無收費等使用關係脈絡之妥適性,如此輕率之態度,甚且係放任接洽者以無償使用亦無妨之方式安排,對到場之員警或其他與聞者而言,更有形成警政署政風室主管尚且容任接洽者與場所提供者可透過特殊、無償使用場所設備等往來,借勢經營不當關係等印象,助長不正風氣等問題。其未謹言慎行且輕率放任,造成後續安排使用卻未付費的風紀疑慮,明顯影響檢察官職位之榮譽及尊嚴,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及第5條前段規定之違失無疑。⒌至於被付懲戒人尚辯稱並非由其向案外人郭哲敏洽借場所使用乙節,案外人郭哲敏於他案偵查中係陳稱:被付懲戒人未曾向其接觸詢問使用88會館,此違失行為1之聚會,其未曾到場,亦不知情,及其先透過案外人即黃建榮之友人邱庭鋒認識黃建榮,餐會場合見過案外人黃建榮與被付懲戒人出席,但與此2人沒有交情亦未有私下往來,是共同朋友邀約會面,其亦知道被付懲戒人認識案外人邱庭鋒等語(限閱卷1第183至201頁、第7至13頁、第15至20頁);且依前述說明,本件移送機關移送其違失等情節,本未涉及此情,此部分所辯核與本件違失責任之認定無關,亦予指明。 三、關於移送機關所指違失行為2部分,被付懲戒人在109年7月1 0日夜間出資宴請專案同仁聚餐後,有續與聚餐同仁前往未對外公開營業之睿森銀樓地下室聚會唱歌,其未妥適查證並逗留使用等情狀,亦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及第5條前段規定:㈠本件移送機關與被付懲戒人均不爭執:於l09年7月l0日晚間,係由被付懲戒人出資邀宴王涂芝檢察官及其他警政署同仁、案件配合之檢警人員等至臺北市極品軒餐廳舉行線上立破慶功聚餐,餐畢有出席者提議另覓地點唱歌後,被付懲戒人與聚餐者續行前往睿森銀樓地下室,其內有KTV等設施及服務人員(沒有涉及不當陪侍等情),聚會期間未有場所主人或聚餐以外之人出現,亦無他人曾進入,及被付懲戒人自身未曾支付該場所之相關使用費用等情,並有被付懲戒人提出之費用明細支出資料(證2卷第163頁),及當日到場之王涂芝檢察官、案外人李家豪、黃瑜芬、黃建榮、當時支援警政署政風室警員岳朱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黃冠傑及楊雅婷、時任警政署政風室查處小組小隊長王培儒、陳聖育等人之陳述可佐,堪認屬實。㈡案外人即受雇於睿森銀樓任職員工李怡真證稱:睿森銀樓1樓、地下室為其老闆即案外人涂誠文租用,其坐在1樓櫃台,地下室有麻將桌、酒窖、KTV,通常晚上8點後才有人使用地下室,該處有提供零食、酒,也有叫外送之情形但沒有外燴,107年曾提供出租,108年後即未對外出租而成為案外人涂誠文之個人招待所,由案外人涂誠文出錢,其有僱請案外人公關邱訢倫(COCO)幫忙招待,並不收費而由案外人涂誠文出錢,進入地下室招待所時,大部分係由其在1樓開啟大門陽極鎖,若知道門的密碼,也可以自行從大樓處進入,案外人劉昱森則為案外人涂誠文親近友人,常去該處等語(證5卷第431至434頁);曾在睿森銀樓工作之案外人李雨融則稱:當初係由案外人涂誠文應徵,地下室沒有對外營業,通常晚上才有人去,1樓櫃台會讓客人下去等語(證5卷第469至476頁),前員工即案外人徐輊翔稱:案外人涂誠文承租該處,與其相熟客人會與其聯繫帶往地下室等語(證5卷第452至461頁);其等均一致稱任職期間,於108年後常見案外人涂誠文使用該處以招待與其相熟之客人等語。另案外人涂誠文登記為代表人之睿森貿易有限公司、騰峰貴金屬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分別設址登記於該址1樓、地下室(證5卷第119至122頁),但無提供唱歌娛樂等營業事項。再對照被付懲戒人所提供現場外觀及內部照片(本院112卷2第77至80頁、證3卷第340至343頁、證5卷第123頁),未見有懸掛店名或價目表等可認有對外公開營業或收費之情,該處卻經購置相當價值之娛樂設施供使用。綜觀上情,已清楚可見睿森銀樓地下室內提供唱歌等娛樂設備之情狀,並非被付懲戒人辯稱公眾可付費進入之公開營業場所,而屬於一般情形須與場所管領人具備相當交誼或有特殊交往脈絡才可進入使用之場所,且無論由外觀或內部情況,被付懲戒人到場時應可明確辨別。㈢被付懲戒人既明瞭睿森銀樓地下室並未對外公開營業,進入使用須有特殊關係,其身為警政署政風室主任卻容任至該處聚會,且自身亦逗留參與,未見有督促查認所牽涉社交脈絡為何、有無付費等,或有積極避免涉入無償使用等社會觀感不良問題等舉動,亦足構成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第5條前段規定之違反:⒈如前述,本件違失行為2前往之睿森銀樓地下室,外觀或內部均未見表明有對外公開營業,或可供公眾進入聚會唱歌等標示或宣傳,於進入睿森銀樓地下室前之1樓,甚且明顯經懸掛標示店名為睿森銀樓之招牌,該場所不屬一般對外公開營業之聚會唱歌場所,以被付懲戒人之智識經驗,實能清楚認知;況由其內且配置大型螢幕暨供點播唱歌等娛樂設備,須支出相當花費布置,該處顯然須與場地管領者相熟或有特定交誼目的才能進入使用。再參酌當日同樣為被付懲戒人邀宴之後續活動,且多為警員等執法人員而有職務上應注意社交往來對象之要求,被付懲戒人卻稱已不記得當時有無確認得以使用該處之人際脈絡緣由(本院112卷2第9至10頁之筆錄),除明顯輕忽外,以斯時到場之其他警員對於何人先墊付或後續彼此如何分攤費用等節,各自供述亦不一,且與前述案外人即睿森銀樓員工李怡真、李雨融、徐輊翔一致證稱該處為個人招待所,並不收費,由涂誠文出錢等情及現場照片均不符,難認其他到場者確有支付場地使用費或彼此分攤等事實,被付懲戒人身為掌理警政風紀之警政署政風室主任,竟容任無償使用此類場所之狀況發生,未有何促請注意或提醒等舉措,甚且自身亦逗留使用該處場地設備,其未善加督促、查證場所使用不能涉及無償使用之違失,有礙檢察官應具備之職位尊嚴甚明,構成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第5條前段規定之違失。⒉被付懲戒人雖又辯稱場地使用並非由其直接接洽,其認自身不須分攤此唱歌聚會費用,因前由其自掏腰包支付餐敘費用,依往例向由同仁分攤等語;同前開違失行為1已論斷者,此情均無解於其前開輕率放任,未加查證即逗留參與,已構成未謹言慎行而從事不妥適社交活動之違失責任。又案外人曾逸倫、王培儒、黃瑜芬、李家豪等人於111年11月15日共同具名的自請處分報告書(證4卷第19至20頁),雖曾一致載明唱歌聚會費用向來均由參加同仁負擔,未接受其他單位招待等語,惟案外人曾逸倫後續調查中已表示:該自請處分書實係被付懲戒人希望能佐證其個人自請處分報告書內容,才由其出於自由意願繕打,其有對照被付懲戒人之自請處分書抄寫,但其中第三點有關唱歌經費先由不特定同仁付帳,事後其他同仁平均分攤的內容,是其自己寫等語(證5卷第157、371至372頁),且如前述,當日亦難認有實際付費後分攤等事實,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㈣至於被付懲戒人辯稱睿森銀樓地下室並非由涂誠文管領使用,並舉其上記載劉昱森或邱訢倫名義之聲明書、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等資料(證2卷第263至276頁),謂該處為劉昱森租用云云,除無法否定前述涂誠文對該處實有管領使用之認定外,因移送機關此部分移送之違失,並未以被付懲戒人與涂誠文(其前並無經判處罪刑之前科,亦無列為治安顧慮人口等紀錄)彼此結識往來,或當日係經被付懲戒人洽借而前往等情事,此部分所辯,與其有前開違失之認定不相干。其尚請求傳訊證人即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吳宜家,謂可證明王涂芝檢察官涉及縱放犯嫌者,與本件顯不相關;聲請傳喚證人邱訢倫,欲證明睿森銀樓地下室非列管場所、有對外營業收費部分,亦因前述事證已明而無傳喚之必要;另就調查中已有陳述說明之曾逸倫、黃瑜芬或李家豪等人再聲請傳喚部分(本院112卷2第299頁之筆錄),亦因各該人已先後陳述在卷,且被付懲戒人違失事實之事證明確,均無依其聲請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關於違失行為3部分,被付懲戒人亦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 第5條(前段)規定,未謹言慎行之違失:㈠本件王涂芝檢察官指稱:因ETtoday網路新聞於111年11月11日以「神秘招待所藏數位版『百官行述』」為標題,報導內容涉及王涂芝檢察官偵辦中郭哲敏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並稱郭哲敏經營之招待所88會館,有經留存出入者之監視器影像,其中有檢調人員等節(證2卷第357至359頁),被付懲戒人隨即於上午先以LINE傳送該則報導,繼之去電告知因有無出入88會館乙事遭調查,及表明已有去看錄影畫面,畫面中女性均不像其2人等語(本院112卷1第353至373頁、第367頁、本院112卷2第47至54頁),而被付懲戒人亦自承斯時確曾告知王涂芝檢察官有查看錄影畫面內容,並未見攝得其2人之情(本院112卷1第463頁之筆錄),已可見王涂芝檢察官前開陳述應可信。再參酌被付懲戒人111年11月11日上午起多次撥打欲與王涂芝檢察官通話未果,至當日晚間8時26分2人有通話約1分54秒、8時48分通話12分36秒、9時51分通話約14分5秒,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起至26日期間,有與王涂芝檢察官陸續交換相關新聞報導,彼此鼓勵等通話內容,有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證4卷第45至53頁,被付懲戒人另整理如證2卷第220至223頁所示),顯然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先密集聯繫王涂芝檢察官,其且自承當日通話中有告知王涂芝檢察官未有攝得其2人之監視畫面錄影資料,嗣後王涂芝檢察官於111年11月26日對話中,再次提及同年月11日被付懲戒人曾以沒有畫面為由,要其改口,並說明本身會誠實以對,及質疑被付懲戒人回答記者之內容、推給助理擔責之作法不公平時,被付懲戒人當場並無否認等回應,而僅表明會慢慢查清楚,及其根本不記得等語,翌日才又稱於11月11日係詢問並請其回想,自己不記得當天行程等語(本院112卷1第458至461頁),足見王涂芝檢察官察覺有異而向被付懲戒人確認,本於情誼且告知其自身作法後,被付懲戒人當下亦未立即反駁。則王涂芝檢察官指陳被付懲戒人前開急切聯繫告知未有攝得其2人影像畫面乙事,目的應在試圖影響其當下接受調查為不實陳述等情,即為有據。㈡被付懲戒人於前開新聞報導後,已可清楚知悉後續必然有相當行政調查作為,其基於與王涂芝檢察官情誼而互相詢問、鼓勵等聯繫,雖尚在情理內,但其向王涂芝檢察官特別指明有先自行查認未攝得其2人影像畫面乙事,不僅為單純事實之回憶確認,已涉及自身行為是否能查得證據之討論;且對照本件王涂芝檢察官自始接受調查即為明確陳述(證4卷第39至42頁),反觀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2月2日初次接受調查時,則堅稱從未去過88會館,111年1月17日由新聞報導看到88會館照片,確認從未去過,甚且稱後來經同事告知才知道前往東區大樓公設的KTV等語(證4卷第157至162頁,本件訴訟中改稱當日前往睿森銀樓地下室),卻絲毫未曾提及事發後自行查證過程中,曾經王涂芝檢察官明確告知當日應前往88會館乙節,益加佐證被付懲戒人應非如其所稱,僅為向王涂芝檢察官查證事實經過,以利調查時能完整陳述等語,其當時真意容有企圖透過未查得錄影畫面等欠缺證據資料之表述,欲影響王涂芝檢察官能更改說法以隱匿事實。被付懲戒人辯稱無此意圖云云,實難採信。㈢綜上,衡酌被付懲戒人從事檢察官職務多年,對於調查中不得有干擾、勾串相關人供述之舉動,更當戒慎不為,其仍為前開舉措,確已悖離應謹言慎行之倫理規範,有損檢察官職位榮譽及應有之公正形象,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之情節非輕,事證已臻明確。至於被付懲戒人以王涂芝檢察官指稱111年11月11日其去電聯繫過程中,曾表示聽見黃建榮在旁說話,進而提出當日黃建榮未與其見面等證據(證2卷第155至157頁、第346頁),質疑王涂芝檢察官陳述之可信性,以被付懲戒人既自承確有前開言詞,當時究竟黃建榮或另有無其他人在場等枝節事項,本不影響前開論斷,自無從憑為有利被付懲戒人之認定。 五、被付懲戒人係以檢察官身分調任為警政署政風室主任,卻先 後有前開違失行為1至3所示違失,各該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前段)、第25條規定之情節重大,有懲戒之必要:㈠前開法官法明文保障檢察官得公正超然行使職權、執行檢察職務,並非為其個人而設,本當潔身自愛,具備較一般公務員更高的道德標準與責任感,更應採取與檢察官榮譽相襯,符合國家付託及社會信賴之倫理規範之舉止,且檢察官遵守倫理準則之集體責任,實亦關乎民眾對檢察官之信心。而有關檢察官行為應遵守之「公正」、「廉潔」準則,內涵在於誠實及檢察官道德之展現,應具備公正與正義感之屬性,除執行檢察職務行為應受人尊敬、品行端正,對檢察官職務及尊嚴有益外,廉正且為對檢察官之要求,須與行為所處社會及時期密切觀察,於公職生涯及私生活均應被遵守,判斷時並應考慮該行為顯示情形對於公眾所造成失去尊敬之程度或不當影響程度,所為不僅在確保正義應被實踐,亦應讓人看到被實踐,使當事人對檢察官公正有信心。至於檢察官行為是否妥適,包含行為妥當及看來妥當,並以各該行為是否損及檢察官公正超然、稱職履行職責,或是否可能在合理旁觀者心中,對檢察官是否有履行法定職責能力乙事造成傷害之感受,此為判定是否足以影響檢察官尊嚴或品位榮譽之準則。㈡關於違失行為1、2部分,應先釐明者,本件移送機關法務部與監察院均一致陳明此部分違失中,必然有人接洽前往使用88會館、睿森銀樓地下室聚會唱歌乙事,但本件查無事證可認係由被付懲戒人所為,亦未有其與各該場所管領使用者即郭哲敏、涂誠文等人直接接觸之情事(本院112卷2第113、357頁之筆錄);移送機關法務部亦再說明:此部分移送違失內容,並不以被付懲戒人有直接接受各該場所提供者之無償招待(本院112卷2第113頁之筆錄,監察院後續就此已未有不同意見)。又前述可管領使用88會館之郭哲敏,除95年間因重利罪經判處罪刑並緩刑5年在案,迄109年間尚無其他前科紀錄(證3卷第38至59頁、本院112卷2第129至136頁),於本件違失行為1前且無經列入治安顧慮人口之紀錄(係在違失行為1發生後至112年間,始因涉及107年間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遭追訴,證3卷第3至37頁、本院112卷1第123至223頁);得管領使用睿森銀樓地下室之涂誠文,於違失行為2前亦未曾有經判處罪刑在案之紀錄(本院112卷2第123至126頁,於108年間因涉及銀行法等罪嫌,最終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12卷2第123至126頁),於本件違失行為2前且無經列入治安顧慮人口等紀錄。再前開違失行為發生時,無論88會館及睿森銀樓地下室,雖亦不屬內政部警政署通案列舉涉及色情或賭博等不妥當場所(參見99年7月30日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8條規定立法理由之說明),然進入使用特定場所是否妥當,仍應依個案情節認定。準此,本件審究違失行為1、2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第5條前段規定是否情節重大,有無懲戒必要之事由時,基於維護被付懲戒人之公平受審權,對於其整體人格評價有關之違失範圍,須以前述移送機關依法定程序提出於本院職務法庭者為限,亦即以:被付懲戒人各該出資邀宴之後續,並非由其直接接觸或洽借場地,但基於各該聚會場所之特殊性且均涉及經無償提供使用之疑慮,其卻仍容任並參與等情,作為此部分違失評價之事實範圍。至於本件審理中依法務部補充提出之郭哲敏、林秉文等人陳述資料,其中關涉被付懲戒人有無於其他時地與各該場所提供者,另涉有接觸往來或是否失當等疑慮部分,因不在本件經移送而得審究之違失範圍,其等片面指述是否可採等,為權責機關是否另依事證查明究辦之問題,合先指明。㈢經審酌被付懲戒人先於違失行為1、2部分,未恪遵檢察官擔任警政署政風室主任應有之職責,反而輕忽、放任在場者提議且參與使用涉及由私人無償招待之場所,經調查後復有違失行為3所示試圖掩飾、勾串之舉動,嚴重損及檢察官之廉正及公信性,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25條規定之情節重大,應有懲戒之必要:⒈如前述,被付懲戒人以檢察官身分調任警政署政風室主任,主責警察風紀事務,掌理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第1至4款規定之廉政宣導、擬訂預防措施、廉政興革建議、協調、推動,及廉政倫理等事項,對於警員從事之社交活動本當為表率,密切注意恪遵廉政倫理,推動廉政業務,以正風氣。然本件88會館、睿森銀樓地下室,由外觀及內部以相當花費設置相關唱歌娛樂設備等情狀,均可清楚辨識未對外公開營業,此等私人招待所之設置目的,除為使用者得於隱密狀態下與他人建立一定交誼之目的外,並有藉此彰顯場所提供者自身來往社經脈絡之意圖,亦不難理解,以被付懲戒人任職檢察官多年且職司政風、廉政事務,對此類場所之特殊性當有高度認識及警覺;其更曾自承選擇聚會場地,會要求所屬政風室承辦人員注意查證(本院112卷2第9至10頁之筆錄),卻仍輕率而未注意查證2次聚會場所是否妥適,已可見其甚至有放任接洽使用各該場地聚會之情。⒉違失行為1、2各該唱歌聚會,查無曾經何人付費之事實,各該洽借結果且已涉及無償使用場地設備之不當,業經認定如前;雖然被付懲戒人辯稱其前餐宴由其個人付款,後續活動是否付費應由接洽場地者處理,與其無關等語,但其仍將因此間接受惠,基於其職務要求,更應考量出席者多為警官等執法人員的職務特殊性,及各該人等多出於對其個人職務之信賴才會參與,善加督促、查證接洽者對場所的使用安排,應有符合風紀標準之處置。被付懲戒人卻明顯輕忽、放任在場者接洽使用各該私人招待所,並造成涉及無償招待之情,實已造成場所提供者得藉此表彰與檢察等執法體系,有私下不公開往來社交活動等不良印象;由前述本件經新聞媒體揭露被付懲戒人及檢警等涉足各該處所,及後續案外人郭哲敏、涂誠文於112年間分別因涉違反銀行法、詐欺罪嫌遭起訴或偵查後通緝(本院112卷2第123至136頁),確亦引起社會觀感之不佳,均可佐證被付懲戒人之輕忽放任,除影響其自身所代表檢察官職位之尊嚴外,自一般理性第三人之觀點而言,所形成各該場所提供者有接近檢察署或其決策過程之特殊、隱密管道等印象,更已損害社會對檢察官之公正信心,情節重大。⒊被付懲戒人事發後接受調查中,又以違失行為3試圖令王涂芝檢察官改變對其不利之陳述,除更加凸顯其不思恪守檢察官應有之廉正行為準則,更有為掩飾自身違失,進一步無視職務義務之不誠實行為,各該違失行為經整體、綜合觀察結果,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前段關於須謹言慎行之誡命,及違反第25條規定從事影響檢察官尊嚴之社交活動,均屬情節重大,該當法官法第89條第7項、第4項第7款所定懲戒事由,堪認有懲戒之必要。 叁、本院認定被付懲戒人已不適任檢察官,應處以如主文所示之 懲戒處分,理由如下:㈠法官法第50條規定:「(第1項)法官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五、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七、申誡。(第2項)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處分。」依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對檢察官之懲戒處分亦準用此規定。又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法官法針對檢察官之懲戒於本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係著眼於檢察官懲戒涉及身分保障,其救濟乃有別於一般公務員。惟檢察官本質上仍為廣義公務員,於擇定懲戒處分之裁量時,仍應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規定,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之因素加以審酌,以期責罰相當。又檢察官違失須施以懲戒之目的,重在督促個人或群體未來更能善盡檢察官之職務義務,形成檢察官自律的良性循環,終局贏得人民對檢察官執法的信任與榮譽。就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整體評價時,尤應考量其所為違失行為情節的嚴重性,從相關具體事證表彰的整體人格圖像,研判其是否已喪失人民之信任,而決定其是否仍適任檢察官職務,甚或亦不適任其他公務人員職務;如認為尚未達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應作成罰款或申誡的處分;惟如經認已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應作成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的其他職務;如亦不適合充任律師或任公務人員時,則應為更嚴厲的撤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甚至免除檢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的最嚴重懲戒處分。㈡檢察官應受懲戒的違失行為,所指違反職務義務的行為,包含擔任檢察官工作職務内、外範圍內應盡的一切義務。前開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25條規定,均源自檢察官職務屬性特徵,要求檢察官看重並有效回應社會對其等「公正性」、「可信賴性」的高度期待,於從事社交活動時,並應避免外觀上影響檢察官尊嚴或職務超然公正性等情境。若檢察官任職期間,有各該違反「職位尊嚴」、「職務信任」的職務外行為發生,將造成社會對檢察官群體整體評價的貶抑,且對檢察官會「公平執法」的基本信念產生懷疑。因此嚴重危害檢察官職位榮譽及尊嚴,損及人民對被付懲戒人足以擔任檢察官的信賴,嚴重程度已不適任檢察官者,即有予以懲戒汰除退場之必要。㈢被付懲戒人已不適任檢察官的理由:⒈本件由前開違失情節可知,被付懲戒人斯時擔任檢察官約23年,對於一般邀宴聚餐之後續活動,因時間常較晚且參與狀況不定等,當知須特別留意人與地之妥適性,且調任其擔任警政署政風室主任職務,本為借重其身為檢察官的職務尊嚴及榮譽,期能適切推動警察廉政事務並導正風紀,被付懲戒人對自身與警察互動之相關聯繫交誼,卻未善盡惕勵、督導責任並為表率,不僅未審慎查認接洽者是否妥適安排其與相關員警共聚交誼之場地妥適性,甚且聽憑接洽而未督促、查證即率同前往,造成職司警察政風之主管與其他員警共同涉足須有特殊關係才能進入之私人招待所,更放任接洽者為無償使用之安排,除形成檢察官未遵守廉正準則的社會觀感,且有經惡意利用、戕害民眾對檢察事務信賴度之不利形象。此外,被付懲戒人於前開違失顯現的人格特徵,除自身對檢察官廉正行為準則之輕忽,更已涉及所主責風紀事務之正當性遭利用暨侵蝕,外觀上已足動搖對其個人或檢察官群體能公正執行職務之信心。⒉尤其,被付懲戒人身為執法人員,明知事實真相的釐清往往仰賴客觀的事證與涉案人(關係人)能據實陳述,若影響共同涉案人之陳述,甚或有積極勾串等行為,勢將使案情晦暗不明而不利即時、有效、正確的真實發現。其在事發後行政調查甫啟動時,即曾有前述聯繫曾逸倫、王培儒、黃瑜芬、李家豪等人出具自請處分報告作為其佐證之行為,業據曾逸倫於調查訪談時指出(證5卷第157、369、371至372頁),雖然曾逸倫亦說明提出該報告書乃出於個人自由意願,檢評會據此未認有須移送審理之違失,惟仍可見其對應採取靜候調查、避免妨礙真實發現之自覺薄弱。其竟再以違失行為3試圖掩飾,迄本件審理中仍未見知所警惕,無視客觀事證而為顯不相符的辯詞,呈現之不重視職務良知及對檢察官應有的公正、超然等職務義務之輕忽,已凸顯其對自我品行要求低落之人格特徵,自社會上明理、不存偏見與通達事理的人的角度來看,更嚴重減損身為檢察官應有的職位榮譽及尊嚴,使人民失卻對其適任檢察官的信賴。是則,基於檢察官之品行暨自律性,須有高於一般警察人員或公務員的期待與要求,為維護檢察官群體的榮譽及尊嚴,回應人民對檢察官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之信賴與期待,經衡量被付懲戒人前開違失行為動機、目的,嚴重損害檢察官職位榮譽、尊嚴與公眾信任之程度等,及前述違失暨其後續態度呈現之人格圖像,客觀上已達失去人民對其「檢察官適任性」之信賴,堪認其已不適任檢察官,屬於應予同法第50條第1款至第3款所示懲戒處分,始符合懲戒目的之情形。㈣經綜合審酌結果,被付懲戒人尚適任檢察事務官之理由:如前揭說明,法官法明文保障檢察官之公正超然行使職權,在於檢察官應具備較一般警察人員及公務員更高之道德良知與責任感,須更潔身自愛才能與檢察官的特殊榮譽相襯。查被付懲戒人前開違失發生於執行職務外,依本件具體情事,主要在於其前述輕忽及容任之違失情節,嚴重損害人民之信賴,及其對自我品行要求已低落,失卻檢察官應有的超然公正性;但考量其任職檢察官長達28年,其間且曾兼任大學講師等職務經歷,應能勝任並配合公務職務之執行,且如前述,本件查無其他不妥當的直接接觸等社交往來或舉止,尚不至於難以符合一般公務員應達之職務義務標準,僅剝奪其任職檢察官之身分保障,應足知警惕,以符合責懲相當之比例原則。故經本院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50條第5項,徵詢法務部有關被付懲戒人轉任職務之意見結果,法務部雖表明:被付懲戒人違失情形,亦不適任一般公務人員,建議判處其準用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免除檢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本院112卷4第38至39頁、第95至100頁),但綜合審酌被付懲戒人整體情形,尚不至於無法勝任公務員,且檢察事務官係從事檢察輔助工作,與被懲戒人原職務之銜接較無適應問題,及其因懲戒而轉任所影響之社會觀感、檢察形象等情,認其轉任檢察事務官,尚屬適當;又因法務部經徵詢後未具體表明適宜轉任的特定職務情形,爰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處以如主文所示懲戒處分,以達懲戒目的。 肆、本件由參審員陳竹上、張文貞參與審判。 伍、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第4項第7款、第7項、第8項、第50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麗真 參審員 張文貞 參審員 陳竹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