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JP-112-懲-4-20241018-1

字號

法院

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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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懲字第4號 112年度懲字第7號 113年度懲字第4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杜玉祥 陳宗佑 移 送 機 關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代 理 人 蔡妍蓁 楊詠舜 呂象吾 被 付懲戒 人 黃翎樵 代 理 人 黃祿芳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及法務部移送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翎樵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壹年。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112年度懲字第7號)略以: 被付懲戒人黃翎樵原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候補檢察官(已於民國112年6月5日辭職),其於任職期間,為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本應謹言慎行、勤慎執行職務,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詎涉有下列違失行為,影響桃園地檢署聲譽、創傷司法形象,違反法官法第86條第l項、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4條、第5條、第8條規定,情節重大,具法官法第89條第7項規定之應受懲戒事由,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及法官法第89條第8項準用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審理: 一、被付懲戒人未謹言慎行,濫用檢察官免予簽到退制度,未假 早退處理私事,又於休假出國觀光期間,不實申請加班時數並據以支領加班費及補休,明顯欠缺自律及敬業精神,致遭曠職登記及緩起訴處分確定,違反法官法第86條第1項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損害職務尊嚴、機關聲譽及司法公信力,顯有重大違失:㈠被付懲戒人明知須覈實加班,始得依相關規定申領加班費或據以補休,且其於l12年1月至同年3月間之如附表一(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912號緩起訴處分書之附表)所示申請加班起迄時間,係休假出國觀光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松山區、信義區及大安區等地,處理與公務無關之私人事務,竟未覈實申請加班時數20小時,並據以報支加班費計新臺幣(下同)3,164元及請領補休共13小時(各次填單時間、申請加班起迄時間、時數及報支加班費/請領補休等項,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獲核發上開加班費並取得補休時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桃園地檢署人事差勤管理及加班費核發之正確性。其涉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9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90萬元)。㈡法務部查處機動小組於112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25日期間執行查察被付懲戒人之差勤異常專案,發現其曠職5日又4個半日,有12小時49分未假處理私事。嗣桃園地檢署調閱被付懲戒人之門禁、電梯進出刷卡及休假等紀錄,發現其有早退、未進辦公室及未假處理私事等差勤異常之情。且其於112年1月12日、3月17日、3月31日全日均無進出桃園地檢署紀錄,無公訴蒞庭勤務,亦無請假紀錄。認其於112年1月至同年3月間之如附表二所示辧公時間,擅離職守且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而於112年7月7日核定其曠職共計11日4小時(各次曠職時間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付懲戒人於110年、111年連續2年職務評定未達良好,未 能謹慎、積極任事,其偵辦案件無故延宕,損及被害人權益、蒞庭多次遲到及敬業態度欠佳等違失行為,已危害檢察官的職位榮譽及尊嚴,易致社會大眾產生對檢察官的負面觀感,損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顯然悖離檢察官勤慎執行職務的法定倫理要求,違反法官法第86條第1項、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4條及第8條規定,有法官法第89條第7項規定、同條第4項第6款及第7款之應受懲戒事由,有懲戒之必要:㈠被付懲戒人於110年度有下述情事,違反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8款規定,職務評定未達良好:⒈110年1至4月與5至8月平時考評紀錄多為評E等級,敬業態度與積極性宜加強。⒉辦理108年度偵字第34045、34382號、109年度偵字第5287、6110、7698號案件(下稱系爭竊盜等5件案件),偵辦過程無故延宕,造成逾期未結,損及被害人權益:⑴系爭竊盜等5件案件分別於108年12月13日至109年3月10日陸續分案偵查,被付懲戒人於l09年9月9日傳喚其中一位被告李芯涵未到,點名單即批示「拘之」,之後即未進行,直至ll0年5月l0日被害人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向桃園地檢署陳情案件遲未有進度,被付懲戒人始於同年5月18日批示交辦檢察事務官進行,再於110年6月17日簽請通緝,惟其主任檢察官以警方早於l09年l0月7日函復桃園地檢署李芯涵拘提未獲,且李芯涵於l09年1l月12日至ll0年4月l1日均在監等情,認通緝不恰當,請其再予斟酌。⑵被付懲戒人逾期未偵結系爭竊盜等5件案件,於l09年9月9日至ll0年5月18日疑有未實質進行,經大華公司分別於109年3月2日、6月15日、10月6日、110年4月27日多次詢問案件進度,並於ll0年5月l0日發函至桃園地檢署陳情案件遲誤進行後,被付懲戒人才開始結案。其無故延宕案件,使大華公司無從認定應向何人請求賠償,甚至請求權時效逾期。㈡被付懲戒人於111年度有下述情事,違反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規定,職務評定未達良好:111年於法院所定期日,公訴蒞庭多次遲到,其中1次遲到約30分鐘(應為25分鐘,詳如後述),影響案件進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1年7月4日以桃院增刑正111簡上273字第1110017146號函請桃園地檢署長官多加督促注意,其敬業態度欠佳。 貳、法務部移送意旨(112年度懲字第4號、113年度懲字第4號) 略以:被付懲戒人原為桃園地檢署候補檢察官,有其公務人員履歷表1份在卷可稽。其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勤慎執行職務,並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其明知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以曠職論,且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並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義。詎涉有下列違失行為,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8條等規定,情節重大,分別經桃園地檢署請求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檢評會)進行個案評鑑。案經檢評會112年度檢評字第77號、113年度檢評字第6號均決議:「本件請求評鑑成立,受評鑑人黃翎樵有懲戒之必要,報由法務部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爰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0條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一、被付懲戒人於l12年1月至同年3月間之如附表一申請加班起 迄時間,未覈實申報加班達20小時(移送書原載為15小時,嗣經移送機關代理人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為20小時),又曠職達5日及4個半日、早退12小時49分鐘,另有不實支領加班費或補休等行為(此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9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桃園地檢署核對被付懲戒人之員工請假資料、出國申請報告、加班明細表、門禁紀錄與公訴組蒞庭對應表,始悉上情。 二、被付懲戒人於偵辦桃園地檢署ll0年度偵緝字第l039號被告 鄭永立涉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125號,因通緝暫結,緝獲改分,下稱系爭過失傷害等案件)時,未注意警方之移送對象有誤,卷內諸多事證均顯示鄭永立於車禍發生後,並無肇事逃逸之事實。且告訴人蔡子正未指鄭永立肇事逃逸,鄭永立到庭亦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被付懲戒人未詳閱卷證,逕將鄭永立以涉有肇事逃逸罪嫌提起公訴,嗣經桃園地檢署公訴檢察官發現起訴對象有誤,主動撤回該部分起訴,方知上情。 參、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略以: 其坦承彈劾案文所載違法失職之事實及懲戒案件移送書所載應受懲戒事實,且深表歉意,請求從輕處分。 理 由 壹、本件移送機關法務部代表人,已於103年5月20日變更為鄭銘 謙,並經新任代表人鄭銘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被付懲戒人原為桃園地檢署候補檢察官,雖已於112年6月5日辭職,本件於其離職前之違失行為,依法官法第86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89條第1項及法官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規定,仍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7項及同法第50條懲戒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被付懲戒人有受懲戒必要之違失行為暨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 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法官法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9條第7項、第4項分別規定:「檢察官有第4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另檢察官為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客觀、超然、獨立、勤慎執行職務;檢察官應於指揮監督長官之合法指揮監督下,妥速執行職務;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並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義;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應嚴守罪刑法定及無罪推定原則,非以使被告定罪為唯一目的。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均應詳加蒐集、調查及斟酌;法官法第89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4條後段、第5條、第8條、第9條分別規定甚明。 二、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機關監察院、法務部所指下列違失行為: ㈠違失行為一:⒈被付懲戒人於擔任桃園地檢署候補檢察官期間⑴明知須覈實加班,始得依相關規定申領加班費或據以補休,且其於l12年1月至同年3月間之如附表一所示申請加班起迄時間,係休假出國觀光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松山區、信義區及大安區等地,處理與公務無關之私人事務,竟未覈實申請加班時數計20小時,且據以申領加班費計3,164元及補休共13小時(各次填單時間、申請加班起迄時間、時數及報支加班費/請領補休等項,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獲核發上開加班費並取得補休時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桃園地檢署人事差勤管理及加班費核發之正確性。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9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90萬元)。⑵明知請假應填具假單,經過核准後始能離開辦公處所,竟於112年1月至同年3月間之如附表二所示上班勤務期間,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而外出,事後亦未補辦請假手續,經桃園地檢署核定曠職11日4小時(移送機關法務部移送意旨所載被付懲戒人曠職時數,未含被付懲戒人於112年1月12日、3月17日及3月31日全日曠職)。⒉上開違失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地檢署政風室112年4月27日簽暨所附被付懲戒人112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5日員工請假資料報表、被付懲戒人出國申請報告、員工加班明細表、門禁系統紀錄、桃園地檢署公訴組蒞庭對應表、法務部112年5月17日法政組決字第11212502860號函暨所附112年1-3月差勤、加班及門禁系統紀錄比對表、112年2月1日、2日、13日至18日、3月21日至25日法務部查處機動小組蒐證紀錄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912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桃園地檢署公務人員平時考核曠職通知書及同署112年7月7日桃檢秀人字第11205003310號函暨所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各在卷可憑,堪以認定。⒊依「法務部所屬各檢察機關檢察官自主管理辦公實施要點」第3點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職員報支加班費注意要點」第1點、第2點、第3點、第6點等規定,於上班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者,始得覈實請領加班費;加班應由當事人於差勤系統填妥加班申請單,敘明加班事由及起迄時間,經各該單位主管陳檢察長或授權長官核准;免刷卡人員加班者,其加班起迄時間應有簽到、退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紀錄;加班人員以在桃園地檢署辦公場所執行職務為原則,但因執行特殊或專案業務,須在該署辦公場所以外地區加班者,應有簽到、退或其他可資證明加班時數之紀錄,並由各單位主管或其指定之人員覈實審核;加班應覈實指派,如有浮濫虛報,一經查明,嚴予議處。又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之請假,適用公務人員有關請假之規定。而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3條等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者,均以曠職論。被付懲戒人未廉潔自持,勤勉、謹慎執行勤務,有上述曠職、未覈實申請加班及不實支領加班費或補休情事,致遭曠職登記及緩起訴處分確定,損及職位榮譽及尊嚴。其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情節核屬重大,合於法官法第89條第7項、第4項第7款規定,而具有應受懲戒之事由。㈡違失行為二:⒈被付懲戒人⑴於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間,陸續受理系爭竊盜等5件案件合併處理,於偵辦期間本應勤慎、妥速執行檢察職務,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司法正義。詎其於l09年9月9日傳喚其中一位被告李芯涵未到,於點名單批示拘提後,警方已於109年10月7日函復李芯涵拘提未獲,其竟無正當事由而延滯未予進行。直至ll0年5月l0日大華公司因案件遲無進度向桃園地檢署陳情,其始於當月18日批示交辦檢察事務官進行。再被付懲戒人於109年11月12日至110年4月11日李芯涵在監期間,除交由檢察事務官進行卷證分析外,別無偵辦作為,直到李芯涵出監後,才於同年6月17日簽請通緝,經該組主任檢察官認通緝不恰當,請其再予斟酌。嗣經大華公司多次詢問進度並陳情後,被付懲戒人方於110年8月12日偵結系爭竊盜等5件案件。其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而逾期未偵結,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⑵於辦理公訴業務之111年間,明知其擔任公訴檢察官,依法應準時到庭實行公訴,詎竟無正當理由而多次在桃園地院所訂應到庭實行公訴之期日遲到。其中1次桃園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3號竊盜案件訂於111年6月28日下午2時40分行準備程序,其為公訴檢察官,卻無正當理由遲於當日下午3時5分到庭,遲到25分鐘,妨害檢察機關發揮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功能,有損檢察官職位尊嚴及機關信譽,並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嗣經桃園地院於111年7月4日以桃院增刑正111簡上273字第1110017146號函請桃園地檢署多加督促注意。⒉上開違失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並有系爭竊盜等5件案件偵查卷宗卷面、被付懲戒人批示「拘之」之桃園地檢署點名單、桃園地檢署刑事傳票(被傳人李芯涵)、送達證書(受送達人李芯涵)、109年9月15日桃檢俊鳳109偵6110字第1099098408號函(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9年9月28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30180號函暨所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被拘提人李芯涵)、109年9月26日拘提報告書、李芯涵完整矯正簡表、大華公司109年3月2日刑事(陳報/答辯)陳報狀、109年6月15日、10月6日、110年4月27日聲請查復案件進行情形狀、110年5月10日陳情函、被付懲戒人批示之109年12月1日、110年3月12日、5月18日桃園地檢署案件交辦進行單、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4045、34382號、109年度偵字第5287、6110、7698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34045、34382號、109年度偵字第6110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院111年7月4日桃院增刑正111簡上273字第1110017146號函暨所附111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桃園地檢署113年1月10日桃檢秀人字第11305000070號函等影本各在卷可稽,洵堪認定。⒊依113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第5點第3項規定,第一審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偵查案件無(同要點第34條第2項所列)正當事由,逾3個月未進行調查者,可依規定扣減其辦案成績;以及同要點第35點規定,一般偵查案件逾8個月尚未終結者,可通知檢察官注意迅速進行結案。再參以檢察官倫理規範第4條後段及第8條之規定,可知被付懲戒人對於所偵辦案件有應積極妥速進行,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司法正義之義務。被付懲戒人偵辦系爭竊盜等5件刑事案件,除批示交由檢察事務官進行卷證分析外,尚無積極進行之實質偵查作為,經上開竊盜案件被害人多次聲請查復案件進行情形,並進而陳情後,方於110年8月間偵查終結。其未善盡及維護檢察官應勤慎、妥速執行職務之義務與形象,無故稽延案件遲未進行並逾期未偵結,妨礙刑案真實之發現,並損及人民迅速接受偵查決定之司法受益權,情節自屬重大。又依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施檢察官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作業要點」第1點、第7點及第11點規定,公訴檢察官應於法院所訂期日準時到庭全程實行公訴,積極參與法庭程序,勤慎執行檢察職務。其應依法準時到庭實行公訴,竟多次無正當原因,於法院所訂期日任意遲到,嚴重違反職務規定,未準時到庭實行公訴,影響案件之進行,並損及機關信譽,情節亦屬重大。是被付懲戒人未能勤慎、妥速執行檢察職務,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司法正義,無故遲延案件進行及未準時到庭實行公訴,損及檢察官職位尊嚴、機關信譽與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係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4條後段、第8條規定,情節重大,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6款、第7款所列情事,具同條第7項規定之應受懲戒事由。至移送機關監察院移送意旨雖循桃園地檢署112年10月17日桃檢秀人字第11205004610號函附補充說明資料之記載,指被付懲戒人無故延宕案件,使被害人請求權時效逾期。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桃園地檢署並未調查被害人之具體何權利受影響,有該署113年1月10日桃檢秀人字第11305000070號函在卷可查。且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進行而逾期未偵結,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而有懲戒事由,既如前述,則系爭竊盜案件被害人何時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時效是否逾期,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應受懲戒事由之認定,已不生影響,爰不予以論列,附此敘明。㈢違失行為三:⒈被付懲戒人明知辦理刑事案件應致力發現真實,就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而於偵辦系爭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時,竟未注意警方之移送對象有誤,卷內諸多事證均顯示被告鄭永立於車禍發生後,並未離開現場,無肇事逃逸之事實。且告訴人蔡子正陳稱:鄭永立停在那邊,他有下車等語;鄭永立到庭亦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被付懲戒人未詳閱上開對鄭永立有利之卷證,率認鄭永立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涉有肇事逃逸罪嫌,逕將鄭永立提起公訴(起訴書記載:鄭永立自承肇事後,沒有留在現場)。嗣經桃園地檢署公訴檢察官發現起訴對象錯誤,主動撤回起訴。⒉上開違失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蔡子正109年10月29日、110年2月8日調查筆錄、110年3月9日訊問筆錄、109年12月25日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090063957號函送資料、110年4月29日桃園地檢署通緝書、鄭永立110年5月4日訊問筆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起訴書、110年聲撤字第5號撤回起訴書及桃園地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各在卷可考,自堪認定。⒊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候補檢察官期間,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本應於行使職權時致力發現真實,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均應詳加蒐集、調查及斟酌,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司法正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條、第9條規定自明。被付懲戒人偵辦系爭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竟未詳閱卷證,致力於發現真實,並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致起訴對象錯誤,危害公共利益及司法正義,且有損職位榮譽及檢察機關形象。其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條、第9條規定,情節亦屬重大,而有法官法第89條第7項、第4項第7款之應受懲戒事由。 三、依法官法第89條第7項、第4項規定,檢察官有同條第4項所 列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之一,並有懲戒之必要者,即應受懲戒。而有無「懲戒之必要」,應依具體案件,審酌被付懲戒人行為動機、違反職務義務之程度、對職務領域或侵害法益所生之損害,以及影響公眾對其職位信任及司法信賴之輕重程度等情狀,以為判斷。被付懲戒人前於擔任候補檢察官期間,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對外獨立行使職權,為公平正義之表徵,本應廉潔自持,誠實勤慎執行職務,並致力發現真實,實現正義,竟違反法官法第86條第1項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4條後段、第5條、第8條、第9條所定職務義務,情節重大,而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6款、第7款之應受懲戒事由,致危害公共利益與司法正義,嚴重損害檢察官之職位尊嚴、機關信譽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自有懲戒之必要。 參、本件應處被付懲戒人罰款及其數額之理由: 一、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法官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 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五、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七、申誡。」此項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同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 二、當檢察官同時或先後被移送數個違反義務行為時,應將違反 義務之全部行為及情狀,作整體、綜合觀察,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又懲戒檢察官之目的不在對其個別之違失行為評價,而係藉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檢察官之違失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判斷是否已不適任檢察官,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導正措施,以督促個人或群體未來更能善盡檢察官的職務義務,形成司法人自治、自律的良性循環,終局贏得人民對司法的信任與榮譽。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於108年8月28日分發桃園地檢署派任候補檢察官,其因未覈實申請加班時數,並據以申領加班費及補休,涉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應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90萬元)。且其另有曠職、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公訴蒞庭多次遲到,及未詳閱卷證致起訴對象錯誤等行為,嚴重損及檢察官職位尊嚴、機關信譽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對檢察官之形象傷害甚鉅。又參以其在職期間之職務表現經連續2年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難謂其符合司法官誠謹任事之職務倫理要求。惟其已於112年6月5日辭職,於刑事及懲戒程序對於其違失行為均坦承不諱,並表示歉意。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撤回所請領之補休時數、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及繳回曠職之日俸給,行為後之態度良好。以及其自陳期能於民間貢獻所學,而於辭職後出國留學,取得美國西北大學法學碩士學位,有其學位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兼衡上述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結果,本院認被付懲戒人之違失情節,應予諭知被付懲戒人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年之懲戒處分為適當。 肆、不併付懲戒部分: 移送機關監察院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於110年、111年,連續2年職務評定未達良好,及110年1至4月與5至8月其直屬長官對其平時考核之考評紀錄多為評E等級以及敬業態度與積極性宜加強之考評評語,認其未能勤慎執行職務,亦有違失等語。惟按檢察官職務評定係為提高檢察官執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其評定結果經法務部核定後,供檢察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73條之立法說明及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8條參照)。而檢察官之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及機關首長於每年4月、8月辦理之檢察官平時考評,均係對檢察官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之綜合評核。此觀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檢察官之職務評定及平時考核,核與檢察官因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各款所列違失情事之一,而有懲戒必要,依同法第89條第7項規定應受懲戒,二者就性質、目的及功能而言,顯然有別。是在無其他具體違失之事證下,僅依被付懲戒人連續2年職務評定未達良好,及直屬長官對其平時考評紀錄多為評E等級,以及敬業態度與積極性宜加強之考評評語,尚不足據以逕行推認被付懲戒人有何違背檢察官倫理而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移送機關除認被付懲戒人有前述違失行為二外,另指被付懲戒人前揭連續2年職務評定未達良好、平時考核多為評E等級及相關宜加強評語部分,亦有違失,尚有誤會。爰就此部分不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伍、本件由參審員姜世明、李淑君參與審判。 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48條第1項但書、第89條第1項、第4項第6 款、第7款、第7項、第50條第1項第6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楊智勝 參審員 姜世明 參審員 李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附表一: 編號 填單時間 申請加班起迄時間 時數 報支加班費/請領補休 備註 1 112年1月30日上午9時6分 112年1月10日17時30分至19時30分 2小時 請領補休 已於差勤系統撤回 ,繳回不法利益。 2 112年2月9日上午9時8分 112年1月31日17時30分至20時30分 3小時 請領補休 同上 3 112年2月9日上午9時8分 112年1月7日17時30分至19時30分 2小時 請領補休 同上 4 112年2月9日上午9時9分 112年1月6日17時30分至20時30分 3小時 請領補休 已使用其中1小時 ,已繳回等同之時薪452元,其餘2小時補休已於差勤系統撤回,繳回不法 利益。 5 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28分 112年2月17日17時30分至19時30分 2小時 報支加班費904元 已繳回不法所得。 6 112年3月2日上午9時30分 112年2月15日17時30分至20時30分 3小時 報支加班費1,356元 同上 7 112年3月3日下午1時3分 112年3月1日17時30分至19時30分 2小時 報支加班費904元 同上 8 112年3月22日下午2時9分 112年3月21日17時30分至19時30分 2小時 請領補休 已於差勤系統撤回 ,繳回不法利益。 9 112年3月27日上午10時16分 112年3月24日17時30分至18時30分 1小時 請領補休 同上 總計 20小時 附表二: 編號 曠職時間 1 112年1月12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 2 112年2月1日8時30分至12時30分 3 112年2月2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 4 112年2月13日14時3分至17時30分 5 112年2月14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 6 112年2月15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 7 112年2月16日13時30分至17時30分 8 112年2月17日16時26分至17時30分 9 112年2月18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 10 112年3月17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 11 112年3月21日15時0分至17時30分 12 112年3月22日8時30分至12時30分 13 112年3月23日10時42分至17時30分 14 112年3月24日8時30分至12時30分 15 112年3月25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 16 112年3月31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 總計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核定被付懲戒人112年1月曠職1日、2月曠職5日4小時、3月曠職5日,共計11日4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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