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JP-113-懲上-1-20241111-1
字號
懲上
法院
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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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懲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吳志成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4月2日112年度懲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吳志成原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對外獨立行使職權,為維護社會秩序的公益代表人,其行使職權時應遵循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正當程序及真實發現義務,且不得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至109年2月擔任檢察官期間,偵辦案件有下列違失行為,情節重大: (一)違失事實一: 上訴人承辦宜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34號案(下稱甲案,即被告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竟違反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均應詳加蒐集、調查及斟酌,以維護公共利益,實現正義之旨。於108年1月19日將甲案發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礁溪分局)偵辦後,礁溪分局於同年2月19日函報犯罪嫌疑人意識不清無法接受詢問,上訴人無視礁溪分局先前搜索宋○○住處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小包,竟於同年4月12日簽擬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甲案「第1次簽結」欄所示內容之簽呈,擬簽結甲案,違反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或第10點規定。經主任檢察官梁○宗於同年4月22日以附表三甲案「第1次批註意見」欄所示內容,退件要求再予詳查。上訴人雖依主任檢察官之指示,於同年4月26日、6月13日兩次發函請礁溪分局繼續調查,嗣礁溪分局函報犯罪嫌疑人宋○○之調查筆錄。上訴人又無視於宋○○於警詢中已供稱:「是我去買的」、「是我叫沈○○拿去放的」、「是我向綽號阿財之男子購買的」等語,竟於同年7月1日再度簽擬附表三甲案「第2次簽結」欄所示內容之簽呈,擬簽結甲案,再次違反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或第10點規定。復經主任檢察官於同年7月22日以附表三甲案「第2次批註意見」欄所示內容,退件要求詳查,上訴人始於同年10月28日以附表三甲案「第3次簽改分毒偵案」所示內容之簽呈,改簽分毒偵案,經檢察長於同年10月30日核可,改由他股檢察官偵查辦理後,於109年2月27日對宋○○涉犯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提起公訴。 (二)違失事實二: 上訴人承辦宜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55號案(下稱乙案,即被告官○○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竟違反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均應詳加蒐集、調查及斟酌,以維護公共利益,實現正義之旨。於108年10月25日羅東分局函報拘提官姓嫌犯未獲,無法查緝到案後,上訴人無視羅東分局函送資料中至少有2名被害人指述(開槍恐嚇、持槍抵頭恐嚇)、現場留有彈殼及開槍抵頭恐嚇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事證,竟於同年11月5日簽擬附表三乙案「第1次簽結」欄所示內容之簽呈,擬簽結乙案,違反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或第10點規定。經主任檢察官於同年11月27日以附表三乙案「第1次批註意見」欄所示內容,退件要求宜依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嗣經上訴人於同年12月10日再函詢羅東分局偵辦進度,該分局於同年12月19日函報如附表三乙案「第1次退件後續處理」欄所示該分局已掌握官○○行蹤等內容。上訴人又無視於羅東分局已掌握官○○行蹤,應積極追緝查明,以維護社會安全,竟仍以之為由,於109年1月2日簽擬附表三乙案「第2次簽結」欄所示內容之簽呈,擬簽結乙案,再次違反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或第10點規定。經主任檢察官於同年1月16日以附表三乙案「第2次批註意見」欄所示內容,退件要求再予詳查,且指明簽結與規定不符。上訴人雖於同年2月3日再函詢羅東分局偵辦進度,該分局仍然無法有進一步的偵查作為,遂於同年2月19日函報如附表三乙案「第2次退件後續處理」欄所示內容。詎上訴人不服從主任檢察官前揭明示乙案簽結與規定不符之合法指揮監督,竟於同年2月25日再次簽擬附表三乙案「第3次簽結」欄所示內容之簽呈,擬簽結乙案,第3度違反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或第10點規定。經主任檢察官於同年3月4日以附表三乙案「第3次批註意見」欄所示「為免貽誤辦案時機,放任槍砲犯行危害社會」等內容,建請移轉由其他股別檢察官偵辦。經檢察長於同年3月5日在簽呈上批示「可」,改由他股檢察官偵辦後,於110年6月23日對官○○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起公訴。 二、上訴人有應受懲戒事實及懲戒必要之理由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對外獨立行使職權,應遵循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正當程序,並負有真實發現的義務。至於如何實施偵查、蒐集證據,檢察官固有裁量權,且檢察官對於證據價值之判斷及依此而為之事實認定,亦有自由判斷之權,然其主觀心證形成之理由及邏輯,如以檢察官之法律專業知識,明顯違反客觀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與卷內證據不符,即有違法失職之虞。是檢察官之偵查作為,如未遵循程序法令規定,或違反重要之基本法律原則,而有違反職務規定或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之情事者,尚非不得據為懲戒之事由。 (二)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他案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檢察官得逕行簽請報結:㈠匿名告發且告發內容空泛。㈡就已分案或結案之同一事實再重複告發。㈢依陳述事實或告發內容,顯與犯罪無關。㈣陳述事實或告發內容係虛擬或經驗上不可能。㈤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但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㈥經常提出申告之人,所告案件均查非事實或已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申告。」第10點規定:「檢察官辦理『他』字案件,經調查後,如認尚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或有第3點情形之一,得簽請報結時,檢察長應詳細審核,如發現有調查未盡之情形,應命繼續調查。」又上訴人行為時之108年1月4日修正施行法院組織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員額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每組以一人為主任檢察官,監督各該組事務。」是檢察官承辦「他」字案件,須有上揭注意事項第3點或第10點情形之一者,始得簽請檢察長核准報結,乃屬當然。又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掌理該組事務之監督,檢察官執行職務,應就重要事項隨時以言詞或書面向主任檢察官報告,並聽取指示,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第20條第1款、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職務,就重要事項對於所配屬主任檢察官之合法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 (三)上訴人承辦甲案,執行職務有違失,且情節重大 1.在上訴人第1次簽結甲案前,礁溪分局已從宋○○及沈○○夫妻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2小包,當時其2人都在場,沈○○承認該等毒品係其夫宋○○購買的等情,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則以其身為檢察官所具備之法律專業知識,明顯可判斷宋○○已涉有犯罪嫌疑,其理當詳加斟酌,繼續蒐集、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發現真實,並無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或第10點各項規定可簽結之事由,上訴人竟第1次擬簽結甲案。經陳核後,主任檢察官質疑能否因嫌疑人意識不清即認無偵查必要,要求再予詳查而予以退件。2.上訴人依主任檢察官之指揮,再發函囑礁溪分局調查,該分局於108年6月28日函復並檢送宋○○之調查筆錄,宋○○已明確供稱:扣案的2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去買的、是我叫沈○○拿去放的、是我向綽號「阿財」之男子購買的等語。依照宋○○之調查筆錄,宋○○既已自白前述毒品係其購買,並有其妻沈○○之指述及該等毒品扣案可資佐證,則宋○○涉有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至為明顯。上訴人理當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價值為判斷,及為符合其法律專業知識,客觀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事實認定,非無偵查必要,且此時亦無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或第10點各項規定可簽結之事由,上訴人第2次竟以「依現有事證,未發現有何犯罪嫌疑,且無繼續偵查之必要」為由擬簽結甲案。嗣經主任檢察官以該簽呈內容似與相關之卷證資料不符,建請依卷證事實妥適偵查,再度予以退件。3.上訴人於第3次始簽改分毒偵專股偵辦,而毒偵專股檢察官於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13號依據宋○○之自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2小包等證據,對宋○○涉犯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證。4.基上,足見上訴人就甲案主觀心證形成之理由及邏輯,對於上列證據價值之判斷及依該等證據而為之事實認定,明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其偵查作為,未就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一律注意,亦未致力於真實發現,以維護公共利益,並實現正義。上訴人就甲案,前述第1次及第2次簽結行為,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或第10點規定,應可認定。上訴人辯稱其就甲案已依法辦事,並無任何違失等語,尚難採信。 (四)上訴人承辦乙案,執行職務有違失,且情節重大 1.在上訴人第1次擬簽結乙案前,其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偵辦乙案,羅東分局已函送官○○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之事證,至少有2名被害人指述官○○有開槍恐嚇、持槍抵頭恐嚇等情事及現場留有彈殼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開槍抵頭的恐嚇畫面等事證,則以上訴人身為檢察官所具備之法律專業知識,明顯可判斷乙案官○○顯涉有犯罪嫌疑,上訴人理當詳加斟酌,繼續蒐集、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發現真實,並無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或第10點各項可簽結之事由,上訴人竟第1次擬簽結乙案。其呈核後,經主任檢察官促請上訴人注意,宜依該規定辦理,而予以退件。2.在上訴人第2次擬簽結乙案前,羅東分局函報偵辦進度「已掌握官姓嫌犯行縱」,僅無法確定其將涉案槍枝藏匿或隨身攜帶等情。則乙案官○○既涉有犯罪嫌疑,又已經掌握犯嫌官○○行蹤,理當繼續積極偵查,以發現真實,且此時亦無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或第10點各項可簽結之事由,上訴人於羅東分局函報偵辦進度後,第2次擬簽結乙案。該簽呈陳核後,經主任檢察官明確指出乙案「依卷證及警方調查顯示,似可認官○○涉有相當犯罪嫌疑,既『目前已掌握渠行蹤』,似更應囑警積極追緝查明為宜,以衛社會安全,且所稱當時涉案槍枝『偵查人員無法確定是否隨身攜帶或已藏於他處』乙節,非屬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所訂之偵結案件依據,本件宜請繼續偵查。」等意旨再度予以退件。3.在上訴人第3次擬簽結乙案前,羅東分局再函報之偵辦進度,係依現有事證持續追蹤及再蒐證而已。於此情形,乙案仍無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或第10點各項可簽結之事由至明,且前(第2)次簽結時,主任檢察官已明確指示乙案簽結不符合規定,須繼續偵查之旨,上訴人竟置之不理,未服從主任檢察官所發之合法指揮監督,仍以羅東分局函報之進度為由,第3次擬簽結乙案。該簽呈陳核後,主任檢察官批註乙案依卷內事證,官○○「顯有犯罪嫌疑,非無偵查必要」,上訴人3度率擬簽結該案,「執行職務顯有未當」,建請移轉其他檢察官偵辦等旨之意見,經檢察長批准,終改分其他檢察官偵辦。4.乙案經檢察長批示改分他股檢察官偵辦後,於110年6月23日以109年度偵緝字第96號起訴書依據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蒐證及彈殼照片等證據,對官○○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起公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為不起訴之處分,亦有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5.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如執行職務時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即應開始偵查,此項義務,對檢察官而言,係因檢察官原有偵查犯罪之職權與義務,並不須再經由告訴、告發或自首,應即開始偵查,而於偵查終結後,應視其證據充足與否,依法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緩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簽分偵辦或簽結,始為適法。換言之,檢察官執行職務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即應就全部犯罪嫌疑開始偵查,不容許其自由選擇偵辦之範圍。如檢察官故意就其全部或一部不實施偵查者,即應認為其執行職務有違失。本件上訴人偵辦乙案,如前所述,在上訴人第1次擬簽結乙案前,受其指揮偵辦之羅東分局函送的證據,除了官○○涉嫌持槍外,尚有至少2名被害人指述官○○有開槍恐嚇、持槍抵頭恐嚇等情事及現場留有彈殼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開槍抵頭的恐嚇畫面等妨害自由之事證,依前述說明,上訴人自應本於其職權就官○○涉犯持有槍枝及妨害自由2罪嫌部分實施偵查,詎其竟因無法查到槍枝,即對官○○所涉嫌妨害自由部分,置之不顧,3度擬簽結乙案,其執行職務有違失,至為明確。6.綜上,可見上訴人就乙案主觀心證形成之理由及邏輯,對於卷內上列證據價值之判斷及依該等證據而為之事實認定,明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其偵查作為,未就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亦未致力於真實發現,並維護公共利益,以實現正義。上訴人就乙案,前述第1次至第3次簽結行為,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或第10點規定;第3次簽結行為另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4條後段應服從配屬主任檢察官之合法指揮監督,均堪認定。是上訴人辯稱其就乙案均依法辦事,只有處理槍枝的部分,若無法查到槍枝,就無從進行,只能簽結,並無任何違失等語,難認可採。 (五)上訴人應科處罰款及其數額之說明 ⒈自權力分立原理及組織結構功能而言,法院具消極被動性、公正中立性及獨立性等特徵,與檢察權的積極主動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與上命下從等特徵,截然不同。在刑事程序上,檢察官與刑事法官皆屬廣義的刑事司法機關,透過彼此的分工與制衡,發現真實,並實現保障人權價值在內的司法正義。檢察官的法律屬性固然不同於法官,卻有別於一般公務員的行政權本質。法官法第86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顯然在立法政策的抉擇上,現行法制認為檢察官必須履行代表公益、超出黨派、公正超然、謹慎執行職務等義務。亦即,雖然同樣承擔司法任務,我國法制下的檢察官並非如同律師一樣,侷限於刑事訴訟程序的當事人一方,而是受國家託付,肩負公共利益,公正超然的使命,並致力於正當法律程序的確保及刑事司法系統的順利運作,以節制國家權力的濫用。基此,法務部依法官法第89條第6項之授權,訂定檢察官倫理規範,作為檢察官的專業執業標準與倫理守則。是以,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既為維護社會秩序的公益代表人,行使職權時應力求發現真實與實現正義,並應遵守辦案程序與職務規定,且不得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⒉法官法第49條、第50條關於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同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官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第三十條第二項法官應付個案評鑑之規定及第五十條懲戒之規定,對轉任司法行政人員、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法官,於轉任、退休或離職前之行為亦適用之。」本件上訴人自108年4月起至109年2月間為前述違失行為時,係擔任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7日自願退休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上訴人現雖已退休,然其於退休前之違失行為,依上揭說明,仍有法官法第50條懲戒規定之適用。⒊法官法第6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規定:「職務法庭懲戒案件之審理程序,除本法及本規則別有規定外,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又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偵辦甲案之違失行為發生於108年4月至同年7月;偵辦乙案之違失行為發生於108年11月至109年2月,且甲案、乙案之前述違失行為具有關聯性,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應以一行為論,進行整體之評價,故上訴人違失行為發生於108年4月至109年2月間,其行為時之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法官之懲戒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五、申誡」。其後,10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7日施行之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法官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五、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七、申誡。」即修正後增加懲戒處分之類型,另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的法律效果,對其公職權益或專業名譽均有不利影響,並對再任公職或改任律師均有資格限制。經綜合修正前、後法官法所規定懲戒處分的類型及各類處分的法律效果,予以整體比較結果,因修正施行後之法官法增加剝奪或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的懲戒類型,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即應以修正前之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作為上訴人懲戒處分類型的規範依據。⒋法官法第89條第7項規定:「檢察官有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同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五、違反……職務規定,情節重大。……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據此可知,如有事實足認檢察官違反職務規定,或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並有懲戒的必要時,依法自應受懲戒。至於有無「懲戒之必要」,應依具體案件,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的動機、目的、手段、違反職務義務的程度、對公務秩序或侵害的法益所生的損害或影響,以及對被付懲戒人所生的懲戒效果等情狀,以為判斷。⒌檢察官倫理規範第4條後段規定:「檢察官應於指揮監督長官之合法指揮監督下,妥速執行職務。」第8條規定:「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並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義。」第9條規定:「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應嚴守罪刑法定及無罪推定原則,非以使被告定罪為唯一目的。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均應詳加蒐集、調查及斟酌。」是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的公益代表人,行使職權時應力求真實與正義,且不得違反上述檢察官倫理規範之規定。⒍上訴人承辦甲案及乙案,欲簽結甲案與乙案,均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或第10點規定不符,且未致力於真實發現,兼顧被告、被害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並維護公共利益,以實現正義,亦未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詳加蒐集、調查及斟酌;另第3次擬簽結乙案,拒不服從主任檢察官之合法指揮監督,均有違失,核係違反前述注意事項之職務規定,及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4條後段及第8條、第9條之規定,有負檢察官為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客觀、超然、獨立、謹慎執行職務,及應以保障人權、維護社會秩序、實現公平正義、增進公共利益、健全司法制度發展之使命,情節重大,合於法官法第89條第7項之規定,嚴重損及司法形象,自有懲戒之必要。⒎關於懲戒處分之類型,與處分之輕重程度,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之規定,懲戒處分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亦即,應以違失行為之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對於其職位尊嚴所生損害等為基礎,兼衡被付懲戒人任職期間之品行、行為後態度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且法官法對於有受懲戒必要者之懲戒處分,其目的在於督促被付懲戒人善盡其職務角色,以維護人民對司法之信任。是於決定懲戒處分之種類與輕重時,應考量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情節與損害程度,依責懲相當及比例原則而為裁量。⒏審酌上訴人擔任檢察官職務已逾30年,其中94年辦理執行案件,因督導不周,發還具殺傷力之長槍,受發還人持槍犯案,而被記警告;95年及97年辦案成績優良,各嘉獎1次;102 年間因將承辦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示書記官製作2 種版本分送當事人及上傳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影響機關形象,而為法務部依法官法第95條令其嗣後注意;另自80年至110年共獲甲等(含另考)17次、乙等4次,及良好之評定6次、未達良好之評定4次之職務表現與人格圖象;行為時未受到特別的刺激或動機,其處理甲案、乙案未遵守職務規定,致力於真實發現,亦未兼顧被害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並維護公共利益,以實現正義;且未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詳加蒐集、調查及斟酌;另其承辦乙案,拒不服從主任檢察官之合法指揮監督,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兼衡其行為之手段,行為後仍未深省,自認並無違失之態度,損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及公信力,對司法形象的傷害重大,上訴人業已退休離職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之一切情狀,認對上訴人施以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6個月的處分,對其足生相當程度的懲戒效果,亦可督促檢察官群體未來更能善盡職務義務,並符責懲相當及懲戒目的。 貳、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懲戒處分之科處予以爭 執,主張原判決有以下違背法令事由,略以: 一、檢察官執行職務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請求個案評鑑檢 察官之事由,亦不因執行職務適用法律見解之歧異而受懲戒:「他」字案件的偵結過程與偵結的判斷,與偵字案件大體相同,有一不同之處便是「他案簽結的話,該案隨時可以復活繼續偵辦,沒有一事不再理的效果」。「他」字案的偵查結果,大體分為 :「簽結」與「簽分偵案」兩種。因每個檢察官的認定不同,即便是相同的一個案件 ,也會有不同之結果。此在實務上,十分常見。其次,沒有實際參與偵查案件的主任檢察官梁○宗與檢察長余○貞,或已生疏偵查作為,或因只是長官書面審查以致無法真正了解案件的本質,因此,也會與承辦檢察官的最終認定有所齟齬。此際,主任檢察官、檢察長的法律見解與事實之認定,與承辨檢察官有所歧異時,不能因意見不同而依「官大學問大」來認定承辦檢察官辦案錯誤,不能因此認定承辦檢察官有「個案評鑑事由」,承辦檢察官更不該因而受懲戒。此乃檢察一體的最基本精神,沒有這種精神與原則,檢察官無法獨立辦案,只能屈從於執政高層的政治壓力,檢察系統永遠會是在不公平的地基上,搖搖擺擺向下沉淪。本件甲案即被告宋○○是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小包?乙案即上訴人承辦簽發拘票案。均是上訴人經過詳細調查後所做「簽結」的決定,縱與主任檢察官、檢察長的法律見解與事實認定有所歧異,依法不應受懲戒。原審逕予懲戒,該判決違背法令。 二、懲戒處分應以受懲戒之事由為基準,不能溯及既往,禁止類 推適用。除了受懲戒之事項外,不能將上訴人其他不相干的行為,作為處分輕重之標準。準此,原審既然只認定上訴人「違失事實一 (甲案)」、「違失事實二 (乙案)」有受懲戒之必要,自不能將上開應受懲戒事實以外之事項加以審酌而從重處罰。惟原審審酌處分輕重之標準時,更擴張將不相干的上訴人①「94年辦理執行案件,因督導不周,發還具殺傷力之長槍,受發還人持槍犯案,而被記警告」、②「l02年間 因將承辦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示書記官製作2種版 本分送當事人及上傳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影響機關形象,而為法務部依法官法第95條令其嗣後注意」、③「另自80年至1l0年未達良好之評定4次之職務表現與人格圖象」等事項,列入處分輕重之標準,並從重處罰,判決當然違法。 三、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法官之懲戒如下:四、罰款: 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亦即,本件處分的法定罰款是「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本件監察院提出應懲戒事由共4大項 (6小項),原審認定僅其中l大項中的2小項應受懲戒,如果最重的「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年以下罰款」,依比例 (4大項6小項比1大項2小項),也沒有達到一半的比例。原審卻以一半的「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6月」金額加以處罰,顯然亦違反「過度嚴苛之過度禁止原則」之比例原則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法官法第86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 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說明我國法制之檢察官角色定位並非侷限當事人一方,而是受國家託付,肩負「公共利益,公正超然」的使命,依據法律,致力於法定程序的確保及刑事司法系統的有效運作,而有嚴守正當法律程序與職務規定之義務。而為保障檢察官功能之發揮,法官法第89條第7項、同條第4項第5款、第7款規定,檢察官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或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並有懲戒的必要時,依法自應受懲戒。又同法第49條第3項明定「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懲戒之事由」,此條項依同法第89條第1項於檢察官準用之,是檢察官適用法律之見解,自亦不得據為檢察官懲戒之事由。雖同法第89條第5項僅規定「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然尚不得因此而謂立法者就適用法律之見解,於檢察官之個案評鑑或懲戒,係有意異其待遇,而應係同條第1項已準用同法第49條第3項之故。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開始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分案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況以行政簽結之方式終結偵查,雖他案簽結並無不起訴處分之確定力,然實務運作上,因僅係內部行政作業,難以研考監督,更易造成黑箱吃案,故檢察官承辦他字案件之調查證據及簽結作為,如未遵循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而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之情事者,尚非不得據為懲戒之事由。依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自可作為本院判斷之基礎。上訴人上開偵查作為,未遵循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辦案程序規定與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0點之職務規定及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4條後段、第8條及第9條規定而情節重大,仍得據為懲戒之事由,尚非屬適用法律之見解而不得懲戒之範疇。從而上訴人違反辦案程序與職務規定及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並有懲戒必要,依法自應受懲戒。上訴意旨誤解檢察一體之規範意旨,所辯乃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應不受懲戒等語,係徒憑己意泛言爭辯,並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自非可取。 二、原判決合併觀察上訴人於偵辦甲案、乙案而衍生之違失行為 ,一體評價該等情節重大之違失行為所徵顯的上訴人整體人格,復詳予衡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各款所列情狀,載敘審酌上訴人擔任檢察官職務已逾30年,其中94年辦理執行案件,因督導不周,發還具殺傷力之長槍,受發還人持槍犯案,而被記警告;95年及97年辦案成績優良,各嘉獎1次;1 02年間因將承辦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示書記官製作 2種版本分送當事人及上傳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影響機關形象,而為法務部依法官法第95條令其嗣後注意;另自80年至110年共獲甲等(含另考)17次、乙等4次,及良好之評定6次、未達良好之評定4次之職務表現與人格圖象;行為時未受到特別的刺激或動機,其處理甲案、乙案未遵守職務規定,致力於真實發現,亦未兼顧被害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並維護公共利益,以實現正義;且未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詳加蒐集、調查及斟酌;另其承辦乙案,拒不服從主任檢察官之合法指揮監督,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兼衡其行為之手段,行為後仍未深省,自認並無違失之態度,損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及公信力,對司法形象傷害重大,上訴人已退休離職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等一切情狀,而認上訴人尚未達「不具檢察官之適任性」,而為罰款月俸給總額6個月之處分。核屬事實審法院合義務性之適法裁量,並不違背公平、比例及責懲相當原則。又原判決就其審酌上訴人違失行為的動機、目的與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臚列說明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違反論理法則、比例或責懲相當原則之違法。 三、對法官、檢察官違失或不當行為施以職務上懲戒,其目的不 在對其特定違背義務的「行為」,予以報復性的懲罰(即不在譴責其行為);而是因為法官、檢察官經其違背義務的行為,所徵顯的整體人格,顯示其未來不再適合擔任法官或檢察官,或者雖尚未達此程度者,但須給予規訓督促其履行義務,而給予相當之懲戒措施。故懲戒評斷的對象,並非側重該法官、檢察官特定的違失「行為」,而是側重經由其過去所為的違失行為,顯示其未來是否不再適合擔任法官、檢察官,或者尚未達此程度者,應否給予適當督促措施,亦即須以其整體的行為和人格作為評斷。此與刑法的規範與評價對象,側重在各別犯罪「行為」,有本質之不同。又懲戒處分種類及效果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為合義務性裁量之事項,苟已以法官或檢察官之整體行為所顯現人格為基礎,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規定,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之規定)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合於法律規定之裁量,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責懲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原判決就懲戒處分之選定有何違背法令。本件審理對象,係就上訴人於偵辦甲案、乙案2件刑事案件時所生及乙案所衍生之違失行為,一體評價所徵顯的上訴人整體人格。至原審就本件懲戒處分種類及效果之量定,於衡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第5款、第6款上訴人之品性及生活狀況因素,而參考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優劣職務表現與獎懲考核及年度職務評定等情,乃係佐以呈現上訴人之整體人格圖像,依前揭說明,原審引用上開考核、職務評定等資料執為本件選定懲戒處分之衡酌因子,自無違法而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擴張將其應受懲戒事實以外之職務表現與人格圖象加以審酌而從重處罰等語,要屬誤解,並無足採。 四、原審為本件懲戒處分種類及效果之選定,係以上訴人偵辦上 開甲案、乙案之違失行為,情節重大,參酌上訴人擔任檢察官期間之獎懲考評及職務評定等整體人格圖像,而為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6個月之懲戒處分種類及效果,此與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監察院移送事實經原審認定不併付懲戒部分無關,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指摘,亦無足取。至上訴人其他上訴理由無非對原判決依憑事證認定上開情節重大違失行為之適法職權行使,為任意指摘,同不足採。 五、綜上說明,原判決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作成上訴人不應受懲戒之判決,經核為無理由。又本件法律爭點明確,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肆、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59條之5第2項但書,職務法庭懲戒案 件審理規則第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上訴審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紫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