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JP-113-懲上-2-20250116-1
字號
懲上
法院
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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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懲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代 理 人 蔡妍蓁 楊詠舜 馬中人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陳立儒 代 理 人 朱敏賢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高涌誠 杜冠穎 張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付懲戒人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3月27日11 2年度懲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陳立儒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職務編號A600210)。 理 由 壹、上訴人即移送機關法務部(下稱法務部)移送意旨及被上訴 人即移送機關監察院(下稱監察院)移送意旨暨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陳立儒(下稱被付懲戒人)於原審答辯意旨,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任職期間,有法務部及監察院移送的下述違失行為,情節重大,而對被付懲戒人諭知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3個月的懲戒處分:被付懲戒人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星期日)晚間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時,與騎乘機車的A女(代號AW000H112394,姓名資料詳卷)發生行車糾紛後,雙方就報警、索賠等事宜進行商討過程中,被付懲戒人以A女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為由,不斷地提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等言詞性騷擾A女(錄音譯文,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嚴重違反檢察官應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且情節重大。 二、被付懲戒人有懲戒事由的事實及所憑證據: (一)以上事實,已經A女證述屬實,事發過程並有如附表二「卷 證資料」欄所示相關書證、錄音檔譯文、被付懲戒人提出的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與勵馨基金會樂捐現金收據及中華電信公司手機通話明細表、中華電信公司手機受信通信紀錄報表等件在卷可證,且為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及代理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付懲戒人與A女處理行車糾紛時,雖未曾表明自己身分、 濫用職位名器。但從附表一所載被付懲戒人與A女於112年5月21日對話的錄音譯文內容,被付懲戒人藉由2人間發生的行車事故,以A女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為由,在對話中不斷對A女提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更在A女以自己未成年加以搪塞應付、待會兒還有事情時,猶一再陳稱:「我的意思是說,你如果願意跟我做愛,你就不用給我錢,那我也不管你到底有沒有18」、「沒有,這條路有很多旅館啊」、「1、20分鐘就結束啦」等語,造成使A女心生畏怖與受冒犯的情境,被付懲戒人對A女所為前述性騷擾言詞,足以損害A女的人格尊嚴。 三、被付懲戒人有應受懲戒必要的理由: (一)自權力分立原理、組織結構功能而言,司法權即審判權,具 消極被動性、公正中立性及獨立性等特徵,與檢察權的積極主動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與上命下從等特徵,截然不同。亦即,檢察官隸屬於行政權,並不在中華民國憲法第七章有關「司法」的規範範圍內。不過,在刑事程序的任務上,檢察官與刑事法官皆屬廣義的刑事司法機關,透過彼此的分工與制衡,發現真實,並實現保障人權價值在內的司法正義(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參照)。由此可知,檢察官的法律屬性固然不同於法官,卻也有別於一般公務員的行政權本質。雖然有部分聯合國會員國的檢察官是由行政機關所任命,導致檢察官必須遵守某些來自於政府命令的義務,聯合國仍基於檢察官在司法上扮演關鍵角色,在西元1990年通過《聯合國關於檢察官角色之指導準則》,明示國家有義務確保檢察官能獨立且公正地行使其專業職責,方能有助於公平、公正的刑事正義,並且有效保護人民免於犯罪的侵害。我國法官法將檢察官列入適用範圍,於第86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顯然在立法政策的抉擇上,現行法制認為檢察官並非等同英美法制的行政權屬性,而必須履行:代表公益、超出黨派、公正超然、謹慎執行等專業義務。法官法既明文保障檢察官的獨立性與客觀中立性,檢察官應有較一般公務員更高的道德標準與責任感;而能夠成為檢察官,是一種特殊的榮譽,更應潔身自愛,要有與這份榮譽相襯的舉止,方不負國家的付託及社會的信賴。基於此種角色定位上的不同,法務部乃依照法官法第89條第6項規定的授權,訂定有別於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檢察官倫理規範,作為檢察官的專業執業標準與倫理守則,以判斷檢察官職務上或職務外行為有無違反相關禁令的準據。是以,就檢察官倫理規範的理解,尤其是其中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詮釋,自應依據上述專業屬性與判斷標準,始得正確掌握分際。 (二)為確保人民接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的權利,並建立檢察官 評鑑機制以淘汰不適任檢察官,法官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依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前述有關法官的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又同法第89條第7項規定:「檢察官有第4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第89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而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據此可知,如有事實足認檢察官違反廉潔自持、謹言慎行等檢察官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致危害檢察官的職位榮譽及尊嚴,而損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並有懲戒的必要時,依法自應受懲戒。法官法及檢察官倫理規範期許檢察官應謹言慎行,致力維護其職位榮譽與尊嚴,不應有足以影響其職業倫理,或與職位尊嚴不相容,或有損職務信任的行為,意在確保司法形象、信譽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其檢驗標準不僅在行為的實質上是否已發生損害,更重要的是其行為的形式或外觀,是否可能引致理性、客觀之第三人的疑慮(本院110年度懲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謹言慎行」和有無「懲戒之必要」,應依具體案件,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的動機、目的、手段、違反職務義務的程度、對公務秩序或侵害的法益所生的損害或影響,以及對被付懲戒人所生的警惕效果等情狀,以為判斷。 (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依照A女於警詢時所述,她當時為已成年、大學肄業的工讀生。由如附表一所示A女與被付懲戒人於112年5月21日對話的錄音譯文,可知A女已表示在當場所賠付的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外,仍願意事後再補貼700元,可見她並非不明事理,核屬合理的被害人。又由如附表一所示的對話內容中,被付懲戒人藉由2人之間所發生的行車糾紛,以A女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為由,不斷地對A女提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的性需索;更甚者,在A女以自己未成年加以搪塞應付、待會兒還有事情時,猶一再陳稱:「我的意思是說,你如果願意跟我做愛,你就不用給我錢,那我也不管你到底有沒有18」、「沒有,這條路有很多旅館啊」、「1、20分鐘就結束啦」等語。被付懲戒人如此的言詞,不僅有意迫使A女違反自身意志,以失去性自主為對價,淪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的性工作者,貶抑A女的人格尊嚴,甚至無視有可能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的問題,自會造成使A女心生畏怖與受冒犯的情境,並足以損害A女的人格尊嚴,是A女已提出性騷擾申訴,此並不因其後A女與被付懲戒人達成和解及撤回申訴,而影響被付懲戒人行為屬性的判斷,被付懲戒人顯然悖離檢察官應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 (四)被付懲戒人於發生行車糾紛後,以A女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 為由,不斷提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的言詞性騷擾A女,不僅使A女有恐懼害怕、不舒服的感受,使用的騷擾言詞更企圖使A女在不情願的情況下,以A女失去性自主為對價,淪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的性工作者,足以損害A女的人格尊嚴;如此騷擾的程度,自社會上明理、不存偏見與通達事理的人的角度來看,足以產生有損檢察官的職位榮譽及尊嚴,且損及人民對司法信賴的疑慮,有違檢察官應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是以,被付懲戒人確實有移送機關所指的違失行為,嚴重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 四、被付懲戒人所為,損及司法公信力,有懲戒必要的理由: (一)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為法治國的守護人及公益代表 人,兼負有保障人權、維護社會秩序,實現公平正義、增進公共利益等使命,本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不得從事與檢察官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的活動。而現代社會基於自由、平等、民主與人權,性別平等已是普世價值。為貫徹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所揭示維護婦女的人格尊嚴、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的規範意旨,立法者早已制定相關的性別平等法律,其中性騷擾防治法於94年制定通過、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在在彰顯政府消除歧視的努力,而行政、立法、司法和行政機關均負有執行義務。又由於現今社會人車的擁擠、交通的繁忙,用路人都有可能會發生意外事故。為使紛爭得以有效解決,並避免衍生無謂的爭端,警政機關一再宣導發生交通事故時,建議最好的處理方式還是報警,讓公權力介入保留車禍相關跡證,有利於日後雙方法律責任的釐清;如屬輕微的擦撞,當事人為息訟止爭,選擇私下和解,亦應基於自主意願,互相讓步。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從事檢察官職務10餘年,負責處理包括車禍 所生過失傷害(致死)、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等刑事案件的偵辦,對於處理交通事故所應有的和平理性態度,應知之甚詳。詎被付懲戒人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竟借端生事,不斷地提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的言詞性騷擾A女,易使社會大眾對於身為執法者的檢察官連基本的公民素養都欠缺的質疑;更甚者,在A女以自己未成年加以搪塞應付時,被付懲戒人身為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的執法者,竟毫無取消念頭之意,其所為言詞有使A女失去性自主與身體權而淪為性剝削客體的情況,也將使民眾對於身為執法者的檢察官產生性別平權意識偏差與職業倫理淪喪的負面印象,嚴重傷害檢察官的職位榮譽與尊嚴,損及司法公信力,自有懲戒必要。 五、酌定被付懲戒人處以罰款及其數額的理由: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明定法院於決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以為處分輕重的標準。而法官法之所以針對法官與檢察官懲戒、職務監督等事項於本院特設職務法庭審理,在於兩者皆屬廣義的司法機關,與一般公務員上命下從的性質迥然有別,對於法官與檢察官的懲戒、身分保障及職務監督等救濟事項,自應有別於一般公務員的設計。只是,法官、檢察官本質上仍為廣義公務員的一環,在法官法對於法官、檢察官懲戒處分裁量事由未有明定的情況下,於個案作成懲戒處分時,自應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以期責懲相當。至於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情狀以決定懲戒處分時,認本件宜先以違失行為的情節(嚴重性)劃定懲戒處分的上限,再參酌被付懲戒人的個人人格圖像(個人屬性事由)與公眾信任受損害的程度予以調整(即下修)。 (二)對檢察官違失或不當行為施以懲戒的目的,不在對其施以報 復性制裁,而在督促個人或群體未來更能善盡法官或檢察官的職務義務,形成司法人自治、自律的良性循環,終局贏得人民對司法的信任與榮譽。檢察官懲戒制度,並非針對檢察官違失行為所施以的刑事制裁,而是人事管理措施的一環。其制度目的主要在於維持檢察官體制的健全、矯正檢察官違失行為,維持、穩固並確保司法職務秩序的整體利益。檢察官懲戒並非就檢察官的個別違失行為逐一評價或非難,而是整體評價檢察官全部違失行為所徵顯的人格,未來是否已不適任檢察官甚至是其他公務人員,以決定檢察官所應負擔的責任。倘未達不適任的程度者,則考量應否給予何種懲戒處分,以督促其導正違失,使其重新回到司法職務秩序的正軌,並教育所有檢察官勿重蹈覆轍,俾維繫民眾對整體檢察官廉正性的信賴。據此可知,對被付懲戒人施以何種懲戒處分時,除應考量他所為違失行為情節的嚴重性之外,並應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規定的事項,如被付懲戒人尚未退休時,由這些具體事證所表彰的人格圖像,研判他是否還可續任檢察官職務。如認為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應作成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的其他職務;如不適合充任律師或任公務人員時,應為更嚴厲的懲戒處分;如認為未達免除檢察官職務以上懲戒處分的程度,則應作成罰款或申誡的處分。 (三)被付懲戒人以A女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為由,不斷提出以性 行為抵付賠償金的言詞性騷擾A女,違失情節重大,嚴重傷害檢察官的職位榮譽與尊嚴,損及司法公信力等情,但尚難認為不適任檢察官職務,即無從作成免除檢察官職務以上的懲戒處分,而應以罰款作為懲戒處分的上限。參以被付懲戒人與A女素不相識,以前沒有性騷擾過任何人的經驗或紀錄,此次性騷擾行為僅屬一次性、偶發性,於性騷擾之際亦未曾表明自己的身分;於如附表一對話譯文的最後時刻,不斷對A女表示:「就這樣結束就好,相信我,沒事」、「真的沒事了,我聽你這樣講,我大概知道你的狀況,真的沒事了」、「趕快回家」等語,顯然在無外力介入下,尚知主動自行中止其違失行為,仍有自我覺醒、自制的一面;於A女提出申訴後,已主動申請調解,取得A女的原諒、賠償而達成和解,並從事公益捐款,實現修復式正義;在所屬服務機關的安排下,接受心理師的諮詢;自103年起至112年止職務評定均為良好,多年來受聘擔任大學課程講座、學習司法官指導老師、研討會與談人、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委員,並曾因偵辦案件有功,經駐臺北韓國代表處邀請參加韓國國慶慶祝晚宴,在職務上顯有特殊表現;為精進法律專業,多年來不斷地接受財務金融專業課程訓練、智慧財產專業人員培訓、臨床醫療作業認識研習、政府採購法與檢肅貪瀆專業課程;多年來持續前往公私立機構演講、擔任臺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監事及從事公益捐助等一切情狀,均有相關書證在卷可證,於合乎比例原則下,因認對被付懲戒人施以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3個月的處分,足生相當程度的警惕效果,亦可督促檢察官群體未來更能善盡職務義務並謹言慎行,並符責懲相當及懲戒目的。 參、上訴意旨 一、法務部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請求諭知被付懲戒人應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職務之懲戒處分。 (二)上訴理由 1.原判決認被付懲戒人於l12年5月25日14時50分接到A女的回撥電話時,僅在電話表示自己是「上次被你撞到的人」,此部分言詞難認有何違反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固非無見。然觀諸被付懲戒人所持手機截圖,被付懲戒人於該日12時37分許曾撥打電話予A女,是被付懲戒人於事發後之4日,猶有撥打電話予A女之舉動,此情應置於同年5月21日交通事故發生時,被付懲戒人對A女所為言行之整體脈絡中,進行綜合評價。被付懲戒人於同年5月21日對A女要求性行為代替賠償未果,復於同年5月24日再次撥打電話試圖聯繫A女,足認被付懲戒人並未放棄騷擾A女。惟原審判決未慮及於此,認被付懲戒人於同年5月21日與A女對話之最後時刻,主動自行中止其違失行為,仍有自我覺醒、自制一面,而在決定懲戒處分時,做為參考因素之一,即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2.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所準用之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亦即,應以違失行為之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對於其職位尊嚴所生損害等為基礎,兼衡被付懲戒人之品行、行為後態度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且司法官懲戒制度之目的,在於改變其不當行為,如依其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達不適任之程度,並應淘汰,以維人民之訴訟權益及司法之公信。是於決定懲戒處分之種類與輕重時,自應考量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情節與損害程度,依責懲相當精神及比例原則而為裁量。司法官倫理規範日益受到公眾關注,司法必須扎根於人民之信任;言行舉止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自愛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被付懲戒人長年服務司法,職司偵查犯罪重責,多觸及民眾涉訟糾紛之疏導、排解,對檢察官應有之行為準則,當無不知之理。觀諸被付懲戒人當日與A女車輛發生碰撞,在無車損人傷的情形下,執意追上A女索賠l,000元,糾纏A女長達30分鐘(監視器畫面所示),其間趁機提議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錄音固僅2、3分鐘,惟自錄得的對話以觀,足認被付懲戒人在錄音前已不斷提議要求對方與之發生性行為,A女始開啟錄音蒐證),然在肇事責任尚未釐清、A女究竟是否負擔賠償責任未明之際,欺A女夜間獨往孤立無援之狀態,以事故為由,藉機要求到附近旅館發生性行為,言行嚴重偏差,足以反映被付懲戒人價值觀扭曲、品行不佳。以被付懲戒人處理本案糾紛之方式觀之,實難期待其善盡司法官職務。再兼衡被付懲戒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否認騷擾等一切情狀,被付懲戒人之本案違失行為,已非適任檢察官所當有,原審判決僅罰俸3個月,實難令其警惕,且易使人產生司法官之道德品格僅值3個月月俸之感,建請貴院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付懲戒人應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職務之處分。 二、被付懲戒人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鈞院自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處分之判決。 (二)上訴理由 1.原判決違反程序優先實體原則:「先程序、後實體」為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如未依程序規定,不為實體之認定,於行政程序亦然。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第5項定有明文,内政部95年8月11日台内防字第0950132517號函亦釋示甚詳。故依法所評價之「性騷擾」,須經申訴人申訴,主管的行政機關始受理,如未經合法受理,主管的行政機關於法不得驟為認定其行政裁罰事實的認定及法律的適用。若申訴人已撤回申訴,則原申訴程序,主管的行政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已不得發動行政裁罰程序,申訴人且不得再為申訴。被付懲戒人與申訴人A女前於112年7月17日達成和解,申訴人已撤回申訴,雙方就緣起之車禍事件,均同意互不為其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主張及行政申訴,上開申訴程序因之結案,有和解書、臺北市政府112年8月4日府社婦幼字第11230981312號函在卷等可證,主管之行政機關依法於程序上應為不受理,不得續為實體「性騷擾」與否的具體認定及法律適用,遑論非主管的本案移付機關監察院、法務部,懲戒法院亦不得再予審究。從而,本案2移送機關以被付懲戒人成立性騷擾作為移送懲戒事由,並非妥適。2.原判決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性騷擾防治法裁罰權的有無及其範圍,依同法第6條、第15條、第16條規定,由主管的行政機關審議委員會調查、審議,關於行為人是否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的性騷擾行為,乃屬具體裁罰的行政行為,為行政權的行使,非可由司法機關逕予替代,否則即屬侵犯行政權的核心事項,此當然構成違反具憲法原則位階的權力分立原則,而屬違法。3.原判決適用法則錯誤:A女當時的身心實況,應確知其有車禍賠償義務,並非受被付懲戒人性騷擾而心生畏怖或受冒犯,其對被付懲戒人行為所表彰的真意,亦知悉非為有意對其行性騷擾,主觀意圖及認知實均為憤怒的求償。準此,被付懲戒人自承言詞確有不妥,但於本案論理上,仍可認A女於當時,不論係主觀上或客觀上應皆非合理的性騷擾被害人。原判決徒以A女已表示除當場賠付300元外,仍願意事後再補貼700元,可見A女並非不明事理,核屬合理的被害人,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且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決當然違背法令。4.原判決關於懲戒處分過重:被付懲戒人與A女和解,已支付10萬元,且隨之未領得職務評定獎金及年終獎金,又被付懲戒人除扶養3位幼兒(分別為10歲、3歲雙胞胎)外,尚奉養父母,父親自85年間即已身心障礙,有殘障手冊可憑,母親家管無退休金,被付懲戒人夫妻以公務薪資,無力購屋,為無殼蝸牛,長期借住職務宿舍,為避免本案造成同仁困擾,自原職務宿舍遷出。又被付懲戒人長期為勵馨之友,擔任基層檢察官事務,工作無日無夜,假日亦加班至深夜,平日身心倶疲,本案被付懲戒人自承所言不當,然被付懲戒人僅因盛怒之下,一時失慮,即須如上訴人法務部之見,追殺到底?本件雙方已達成和解,A女亦撤回申訴,性騷擾案件不復存在,主管行政機關亦結案,依法不受行政罰的處罰,被付懲戒人已悛悔,並遭極大的精神責罰,請衡認被付懲戒人當下於息怒後,敦請A女儘速返家,前此不當言詞的情節尚可評價為輕微,而准予免議。5.對法務部上訴的答辯:⑴原判決業認定A女於車禍後,雙方發生爭執,A女當場賠付被付懲戒人300元,且表示願意再補貼被付懲戒人700元。由此客觀事實,可知被付懲戒人於車禍後,認為A女應為其車禍行為負責,而堅持須獲得賠償,並非出於騷擾之意圖或動機。⑵被付懲戒人於本案固有不當言詞,惟無任何肢體行為,且雙方爭執現場為寬闊之路旁,有行人來往,執行勤務警察及派出所在鄰近位置,A女於當下,不但可安全與被付懲戒人對談,未曾有任何求救行為,更有離開現場,至有警察執行勤務附近之便利商店領款作為賠償款項,此且得由A女警詢筆錄中已敘明:案發時旁邊都是路人,伊沒有求助等語(參見112年度懲字第6號卷第39頁)可證,絕非法務部所稱「孤立無援」。⑶反之,被付懲戒人係立於原地,而無尾隨,A女於返回被付懲戒人位置後,同意以300元賠償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旋即主動且接連多次告知申請人已沒事,而請申訴人儘速回家,A女仍繼續表達願意再補貼700元予被付懲戒人,而為被付懲戒人所拒絕,顯然被付懲戒人並無任何刁難,前後時間,長達雙方爭執過程之「3分之1」,有A女提供臺北地檢署之譯文可證,該譯文且可證明被付懲戒人係當場釋出善意,多次表達同意原諒A女、體諒A女經濟狀態,明確表示不為其他賠償請求,及認為雙方車禍爭議已結束,促請A女儘速離開回家等實況。其後,被付懲戒人旋騎乘腳踏車,趕回住處,此亦有原審證據在卷可稽(參見原審懲證8),足證被付懲戒人無嗣後再與A女聯繫之動機或必要。法務部卻將該事實扭曲為被付懲戒人「糾纏」A女「30分鐘」,客觀上或主觀上實在可議。⑷被付懲戒人因系爭車禍有被A女機車撞擊而受傷乙節,已於原審中敘明在卷,上訴人法務部竟又主張為被付懲戒人「無人傷」,歪曲事實。⑸被付懲戒人就本件自己之不妥言詞,已多次誠摯表達歉意,法務部卻指摘被付懲戒人品行不佳云云,實為過度之說法。吾人均知,評價一人之素行,當然係指長期或一定期間之人格觀察、論斷,而非單以偶發事件定之。被付懲戒人前此之歷年職務評定等考評,均為「良好」,法務部逕指被付懲戒人品行不佳,恐係對被付懲戒人前此服務機關檢察長、主任檢察官、考績委員之觀察及論斷之侮辱,既非事實,亦非妥當。⑹被付懲戒人就原判決之量處,敬表尊重,尚請鈞院斟酌被付懲戒人歷來職務表現、支持公益、本案為情緒控制不佳、非出於任何違法之犯意、爭執當下仍為平和、現場已向A女表達雙方已沒事、事後和解、A女撤回申訴、進行修復、須照護家人情狀、前此於職務內外均無不良行為等情;至法務部上訴請求加重,實與比例原則相違,並不可採。⑺且被付懲戒人只是要求賠償,主觀上雖有盛怒,但客觀上並非疾言厲色,亦無任何肢體的威迫。法務部作為國家司法行政機關,純以主觀臆測,追殺歷年鞠躬盡瘁之小檢察官,實非厚道,應非正舉。又被付懲戒人已陳明行動電話上所顯示112年5月25日,乃係誤觸,且該顯示亦可證明被付懲戒人與A女並無任何通話内容,則被付懲戒人焉有涉騷擾可言,法務部逕將所謂112年5月25日行動電話的顯示恣意解讀,毫無可採。综上,請駁回法務部的上訴。 肆、本院的判斷: 一、原判決就懲戒處分酌定被付懲戒人處以罰款的決定,違反比 例原則而有違背法令的情形,因而影響判決的結果,應予廢棄: (一)被付懲戒人已不適任檢察官的理由: 1.檢察官懲戒程序之目的,主要是就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予以整體評價,以判斷被付懲戒人是否已不適任檢察官甚至其他公務人員,而決定被付懲戒人所應負擔的責任。在決定對被付懲戒人施以何種懲戒處分時,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尤應考量其所為違失行為情節的嚴重性,從這些具體事證所表彰的整體人格圖像,研判其是否已喪失人民之信任,而決定其是否仍適任檢察官職務。而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各款規定之意旨,如認為尚未達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應作成罰款或申誡的處分;如認為已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惟仍適合充任一般公務人員時,應作成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的其他職務;如認亦不適合充任一般公務人員時,則應為更嚴厲的撤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甚至免除檢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的最嚴重懲戒處分。2.檢察官應受懲戒的違失行為,本質上為違反職務義務的行為,包含因擔任檢察官工作,而於職務内、外範圍內應盡的一切義務。又為確保檢察官獨立公正執行職務,法官法建立檢察官評鑑機制以淘汰不適任檢察官,同法第89條第6項授權法務部訂定的檢察官倫理規範,對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的檢察官付個案評鑑,而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其法條文義的適用範圍,並未限縮於「執行職務」的範圍內,且該條文的禁止規範,源自檢察官職務屬性特徵,要求檢察官看重並有效回應社會對其等「公正性」和「可信賴性」的高度期待。若檢察官於任職期間,有違反「職位尊嚴」和「職務信任」的職務外行為發生,將造成社會對檢察官群體整體評價的貶抑,且對檢察官會「公平執法」的基本信念產生懷疑。就此等偏差後果,透過檢察官倫理規範,對從事檢察官工作者課予禁止義務,來加以防範,才是符合檢察官倫理規範意旨的正確解釋。基此,如有事實足認檢察官未謹言慎行的道德性及性動機領域的性騷擾等職務外行為,已嚴重危害原應致力維護的檢察官職位榮譽及尊嚴,而損及人民對被付懲戒人足以擔任檢察官的信賴,依法自應受懲戒,其嚴重程度已不適任檢察官者,並有予以懲戒汰除退場的必要。3.刑罰與懲戒處分有顯著的差異。刑罰是針對「犯罪行為」的個別評價,以追究犯罪人之行為責任;至於懲戒措施則非就被付懲戒人的個別違失行為逐一評價或非難,而是整體評價被付懲戒人全部違失行為所徵顯的人格,以判斷其是否已不適任,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處分以促其適正執行職務。此外,刑罰目的主要在於「處罰犯罪並協助受刑人更生與維護社會安全」,而公務員懲戒目的則主要在於「確保公務員的謹慎勤勉廉正與人民的信賴」。刑罰中自由刑的執行將導致受刑人一定期間與社區、家庭隔離,因此,在受刑人有朝一日將要回到社區、家庭的前提下,於決定刑罰種類與刑度時,即須在審酌犯罪人行為責任後,接著考量犯罪人回到社區的適應可能及社會安全,從而應該討論到「特別預防」、「教化可能性」有關犯罪人矯治的可能性。然而,以檢察官的懲戒為例,職務法庭在擇定懲戒處分時,如果發現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所徵顯的人格圖像,已超越「人民信賴其適任檢察官」的界限後(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50條第2項),則再討論類似「特別預防」、「教化可能性」,而重行審酌其是否仍適任檢察官的必要性,已顯得薄弱。此乃因為人民對這位檢察官失去信賴之後,這位檢察官內心是否已經變得善良、純正,人民(包括其所承辦案件的各個被害人、各個被告)不易知悉;此外,也因為被付懲戒檢察官在脫離檢察官關係後,仍得以檢察官以外的身分、行業營生,並立足於社區、生活於家庭,而與刑罰中生命刑或自由刑的執行將導致受刑人永久或一定期間與社區、家庭隔離迥異。亦即,公務員懲戒處分的最主要功能在確保公職務的適正執行,與刑罰著重在犯罪人個別「行為」的處罰、矯治,二者有目的、功能上的本質不同。4.如附表一所示譯文顯示之案發經過,本案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所顯現的人格特徵,在於「趁機欺凌弱勢」。當被付懲戒人發現這位女生身上只有300元現金、戶頭存款只有11元的時候,立即趁機要求陪睡以抵付賠償金,而且不論她是否未滿18歲,都要這位女生陪睡。就本案被付懲戒人所為言詞性騷擾之嚴重程度,自社會上明理、不存偏見與通達事理的人的角度來看,當已嚴重減損檢察官的職位榮譽及尊嚴,並使人民失卻對被付懲戒人適任檢察官的司法信賴。5.依法務部代理人江貞諭主任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本案從性騷擾申訴以來,我也是專案調查小組的召集人。……就案件本身,今天在職務法庭,我們考慮的如高委員所述,這樣的行為是否足以減損人民對於職務的信賴。請提示錄音譯文,錄音譯文從前面A女對被付懲戒人說未滿18歲、沒有成年,但被付懲戒人不放棄,還是繼續說如果妳願意,我可以跟妳去開房間。我不想讓別人認為我也是這樣的檢察官,我不想讓別人認為檢察官講這樣的話是可以的。……回到主軸,這樣的人,人民會期待檢察官可以講這樣的話嗎?我講這樣的話我也是一直在掙扎要不要講,因為被付懲戒人是我們北檢的同僚,已經共事很長一段時間,基於檢察官的角色,還是要請庭上回到錄音譯文斟酌。」(參見112年度懲字第6號卷二第232-233頁)誠如法務部代理人所述,並從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的懲戒處分內容「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來看,顯然我們對檢察官有著甚至高於一般公務員的期待與要求。從而,法務部應該是為了維護檢察官群體的職位榮譽和尊嚴、人民的信賴和期待,必須有所堅持而提起上訴。被付懲戒人表示此事已經和解道歉賠償結案,法務部仍對基層小檢察官追殺到底等語,並不可採。6.是以,審酌是否適任檢察官的判斷標準,重點在於人民是否還能再信賴被付懲戒的檢察官,容許其繼續執行檢察官職務。原判決描述其違失行為將使民眾對於身為執法者的檢察官產生性別平權意識偏差與職業倫理淪喪的負面印象,其行為嚴重傷害檢察官的職位榮譽與尊嚴,損及司法公信力之後,隨即論斷「尚難認為不適任檢察官職務」(原判決理由欄肆、一、第1-6列),理由未洽。基此,就本案而言,決定被付懲戒人因前開違失行為所應受的懲戒處分時,最重要的衡量因素為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本身的嚴重程度(包括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的義務與所造成檢察官職位榮譽和尊嚴、公眾信任受損害的程度等),就其所呈現的人格圖像,判斷被付懲戒人是否還能獲得人民的信賴,以決定其是否還具有擔任檢察官職務的適任性。至於被付懲戒人之素行、生活狀況、行為後態度,於本案而言,就此關鍵事項(檢察官適任性)的決定,僅有低度權重。然而,原判決於擇定懲戒種類之裁量時,固然認為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的情節嚴重,卻斷然劃定本案懲戒處分之上限為罰款處分,而未充分評價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所徵顯的個人人格圖像,已嚴重損害檢察官職位榮譽和尊嚴,失卻人民對其「檢察官適任性」的信任。因此,原判決劃定本案懲戒種類上限為罰款,顯然係因評價不足致違反比例原則而失之過輕,尚非妥適,已無可維持。7.法務部上訴意旨固然另外主張:被付懲戒人於112年5月25日中午以電話與A女聯繫,並表示自己是「那天碰撞的人」,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所為,仍未放棄騷擾A女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手機的擷圖、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表與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顯示被付懲戒人手機於112年5月25日有撥打A女手機但無通話,其後A女則以手機回撥被付懲戒人的手機,雙方通話約28秒等情,已如原審所列兩造均不爭執事項所示。原判決已說明雖然無證據確認被付懲戒人於當日12時37秒究竟是誤觸還是有意撥打A女手機號碼,客觀上被付懲戒人此時既然未與A女有通話,即難推測此一撥打行為有何違反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又A女雖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他,當時他有跟我要電話,我有留給他,之後他有打給我,我一接起來,他說他是那天碰撞的人,我就趕快掛電話了。(問:他何時打給妳?來電號碼為何?)5月25日12時37分……」等語;但依照前述被付懲戒人手機的擷圖、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表與受信通信紀錄報表來看,顯然A女於當日12時37分並未與被付懲戒人通話,A女此部分證詞應是記憶不清而有所誤認。況依照A女的證詞,被付懲戒人於112年5月25日14時50分接到A女的回撥電話時,既然僅在電話中表示自己是「上次被你撞到的人」等語,被付懲戒人此部分言詞,亦難認有何違反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是以,法務部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二)從而,原判決採取罰款懲戒處分的決定,所擇定之罰款處分 與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嚴重損害檢察官職位榮譽和尊嚴,失卻人民對其「檢察官適任性」的信任,不成比例而有違反比例原則的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判決的結果。而基於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50條第2項規定,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其已不適任檢察官,應予同法第50條第1款至第3款的處分。 (三)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授權制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 理規則第52條規定,職務法庭第二審調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本院審查第一審判決是否違法時,自不受上訴人所主張上訴理由之拘束,而得本諸職權自為判斷。依上說明,原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以A女肇事逃逸為由,不斷地提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等言詞性騷擾A女,嚴重違反檢察官應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情節重大,且損及司法公信力,有懲戒必要的情節重大違失事實,原無不當。被付懲戒人全部上訴意旨的指摘,以及法務部關於112年5月25日再次電話聯絡的行為,有繼續性騷擾意圖的上訴意旨指摘,雖均為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的上述違法情形,為法務部上訴指摘所及,且原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已經影響判決結果,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依照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55條第1項、第56條規定,原判決應予廢棄。 二、又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的情形,影響判決之結果,且基於原 判決所確定事實及依法得斟酌之事實,案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57條第1款規定,本院於廢棄原判決之後,即應就本案自為判決。 三、本院應自為判決,擇定對被付懲戒人應施加的懲戒處分: (一)檢察官應受懲戒的違失行為,其懲戒處分種類和效果的量定 ,應以檢察官的違失行為所徵顯人格圖像為基礎,依法官法第89條第8項準用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授權司法院訂定的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規定,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之一切情狀而為合於法律規定的裁量,並予審酌:⑴該行為屬於公領域或私領域性質,尤其是該行為是否與現行法律有所衝突;⑵該行為侵害的個人權利受保護的程度;⑶檢察官小心謹慎的程度;⑷該行為與他人所造成的傷害間,是否具有密切關係或可合理認為構成侵犯;⑸該行為危害公眾或個人對於檢察官或司法信賴的程度;及⑹該行為反映出檢察官之偏見、成見或不當影響的程度等情狀,依具體案件情節權衡,以為合義務性裁量判斷。 (二)被付懲戒人仍適任檢察事務官的理由: 1.原判決已詳為闡明法官法明文保障檢察官的獨立性和客觀中立性,規範檢察官應有較一般公務員更高的道德標準與責任感;而能夠成為檢察官,是特殊的榮譽,更應潔身自愛,要有與這份榮譽相襯的舉止,方不負國家的付託及社會的信賴。基於此種角色定位上的法律屬性不同,理解和詮釋依法官法授權而定有特別規定的檢察官倫理規範,作為檢察官的專業執業標準與倫理守則,自應正確掌握分際,依據檢察官專業屬性和更高規格要求,以判斷檢察官職務外行為有無違反相關禁令的準據。又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所課予的「謹言慎行」要求,指的是檢察官的一切活動中,不僅行為應妥適而且看起來妥適,以與其職位榮譽及尊嚴相符。然為避免過度干預檢察官的私領域,必須其私生活的言行已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構成重大影響時,始認已不適合續任檢察官。而於此種情形,本院認為被付懲戒人因職務外行為的重大違失而不適任檢察官時,若考慮讓被付懲戒人轉任一般公務員,則必須另外具備擔任一般公務員的積極事由存在,始為合理。2.雖然本院依上述具體情事,認為被付懲戒人已經不適任檢察官,已如前述。然而,考量其本案違失行為,屬一次性、偶發性;於行為之際未曾表明自己身分,且於違失行為被發現前,在無外力介入下,即對A女表示:「就這樣結束就好,相信我,沒事」、「真的沒事了,我聽你這樣講,我大概知道妳的狀況,真的沒事了」、「趕快回家」等語,尚知主動自行中止其違失行為,仍有自我覺醒、自制的一面;再者,被付懲戒人於A女提出申訴後,主動申請調解,取得A女的原諒、賠償而達成和解,並從事公益捐款;在所屬服務機關的安排下,接受心理師的諮詢;自103年起至112年止職務評定均為良好,多年來受聘擔任大學課程講座、學習司法官指導老師、研討會與談人、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委員,並曾因偵辦案件有功,經駐臺北韓國代表處邀請參加韓國國慶慶祝晚宴,在職務上顯有特殊表現;為精進法律專業,多年來不斷地接受財務金融專業課程訓練、智慧財產專業人員培訓、臨床醫療作業認識研習、政府採購法與檢肅貪瀆專業課程;多年來持續前往公私立機構演講、擔任臺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監事及從事公益捐助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從被付懲戒人上述行為後態度來看,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悔改,且其多年來在本業的表現堪稱積極、精進,並考量被付懲戒人以刑事法律為專業,而檢察事務官從事偵查事務之輔助工作,與被付懲戒人原職務的銜接較無適應問題,且經本院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第50條第5項規定徵詢法務部意見後,該部113年8月12日法人字第11308521630號函表示:「說明:……二、考量被付懲戒人之業務性質、住居所等因素,建議以轉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編號A600210)為適當(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條參照)。」等內容,爰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的處分,以達懲戒目的。 伍、據上論結,應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第4項第7款、第7項、 第8項、第59條之3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55條第1項、第56條、第57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上訴審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紫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