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JP-113-懲-6-20250225-1
字號
懲
法院
懲戒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懲字第6號 移 送機 關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 代 理 人 任德昌 被付懲戒人 王榮賓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司法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榮賓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叁個月。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被付懲戒人王榮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移送機關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㈠被付懲戒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擔任刑事庭 (勇股)法官期間(已於民國l12年8月30日調派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法官),曾於l06年3月l0日承審新竹地院l06年度訴字第17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擔任合議庭受命法官,經合議庭對其中梁姓少年被告(其涉案時14歲以上未滿18歲)涉犯刑事犯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公訴不受理,梁姓少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所憑事證有誤,於l07年12月28日以l07年度少上訴字第23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發回新竹地院更審 (下稱系爭刑案)。新竹地院於l08年2月12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發回之系爭刑案卷證,當日送交原承辦 股 (即勇股)書記官收受,書記官於收案後之翌日(即2月 13日)將上開發回函文及檢送之判決正本、系爭刑案卷證等資料送交被付懲戒人核示處理。㈡惟被付懲戒人收受系爭刑案卷證等資料後,未立即依該院 分案作業程序,指示書記官送交分案室分案,亦未履行法 官職務,及時將系爭刑案依法簽移少年法庭處理。直至其遷調嘉義地院前2日即l12年8月28日,始以審理單批示將發回案件分案審理,無故延滯處理該案長達4年6月。經新竹地院依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下稱自律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召開自律委員會議決議,以被付懲戒人前開所為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ll條、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依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及第7款(新竹地院漏載第7款)規定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法評會)進行個案評鑑。嗣經法評會l13年度評字第2號評鑑決議:「本件請求評鑑成立,受評鑑人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建議申誡併罰款,罰款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壹個月。」認有懲戒必要而依法官法第40條規定,移請本院審理。二、被付懲戒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答辯狀之答辯意旨略以:對於應受懲戒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不爭執,承認處理該案件有瑕疵並認錯,請斟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諭知從輕懲戒處分等語。 理 由 壹、本件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到庭司法院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前所述,被付懲戒人以前提出之陳述,依法官法第60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36條第3項規定:「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2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應予斟酌之,亦予指明。 貳、被付懲戒人有下列違失行為,應予懲戒: 一、按法官應善盡職務上義務並遵守法官倫理規範,有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法官法第13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2款、第30條第2項第2款、第7款、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法官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官倫理規範第11條亦規定:「法官應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不得無故延滯或增加當事人、關係人不合理之負擔。」可知法官之身分及待遇受憲法之高度保障,本應專心於司法職務,負有合法、公正、妥速及時處理之義務,其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或就職務之執行有所懈怠,除依法應促其注意、警告或予以懲處外,情節重大且有懲戒必要者,並應受懲戒,以維護人民訴訟上之權益。二、被付懲戒人確有違背職務上義務而怠於執行之違失行為:⒈本件被付懲戒人不爭執其自104年起任候補法官(嗣於110年、111年通過候補及試署法官服務成績審查,本院卷1第37至41頁),於候補時曾就系爭刑案關於梁姓少年被告部分,擔任合議庭受命法官審理並判決公訴不受理,其中梁姓少年被告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l07年12月28日l07年度少上訴字第23號判決撤銷前開判決、發回新竹地院更審,按照法院分案作業程序及實際處理情形,當由其收受系爭刑案卷證後須辦理更審發回後之分案事務,及系爭刑案卷證係於l08年2月12日送交其承辦股(勇股)之 書記官收受,書記官隨即於翌日(即2月13日)送交其核 示分案事宜,其並未立即指示,於詢問書記官、合議庭審 判長得知須撰擬簽呈送分案,且據書記官提供可參照之簽 呈例稿等資料後,亦仍遲未辦理,直至其擬遷調往嘉義地院前2日之l12年8月28日,始以審理單批示辦理系爭刑案之送分案事宜等情,有被付懲戒人向新竹地院法官自律委 員會提出之陳述意見書、承辦書記官說明書(本院卷1第3 23頁、361頁)、被付懲戒人批示送分案之審理單、簽呈(本院卷1第363至365頁、第251頁)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既已明確知悉送分案之處理程序,並有經提供相關參考資料,卻仍僅收存而毫無進一步處置,並造成系爭刑案經發回後應續行之審理,因此遭遲滯長達4年6月之久而無從進行,其確有違背職務上義務而怠於執行分案處理之違失,甚為明確。⒉被付懲戒人前調查中,雖辯稱係因第1次遇到此種情況,不知如何處理,又因忙於未結案件暨試署、實任送審事務而遲未辦理云云,惟其既自承收受系爭刑案卷證後,所屬書記官亦有提供送分案須寫具之簽呈參考資料,提醒其適時參考辦理,其只須稍加對照整理即可,並無何複雜難解或需時研議之問題,其竟延宕長達4年6月,實悖於一般執行職務常理而有明顯之輕忽,所辯實無從解免其有前開違失之責任。三、被付懲戒人前開違失之情節重大,且有懲戒之必要:⒈按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於人民受審之情形,若經判決有罪,其人身、財產等權利亦可能因而遭受不利益,為避免錯誤或冤抑,除應予上訴救濟之機會外(司法院釋字第396號、第574號、第653號及第752號解釋意旨參照),亦當獲得適時審判之制度保障,以有效確保其司法人權並維持司法公信力。⒉又參照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就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為保護心智未臻成熟之少年,立法者就其特定偏差行為或觸犯刑罰法律行為之處理,特制定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少事法)以為規範,期能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少事法第1條規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梁姓少年被告為系爭刑案之犯行時,有適用少事法對其矯治及調整之權益,惟系爭刑案因被付懲戒人延宕多年才批示分案,先經分案由新竹地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受理法官,於112年9月4日簽由該院少年法庭審理,至112年12月21日始以該院112年度少訴字第12號少年法庭刑事判決,判處梁姓少年被告罪刑、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有該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簽呈及112年度少訴字第12號少年刑事案卷(本院卷1第251頁、第253至289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雖然梁姓少年被告觸犯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最終仍係依少事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少年刑事案件審理並判處罪刑在案,但被付懲戒人拖延甚久,仍已造成梁姓少年被告在年紀較輕之時期,未能適時接受少事法提供之審理及矯治處遇,嚴重影響其權益。⒊再者,由系爭刑案最終於112年9月4日簽由新竹地院少年法庭審理、112年12月21日為第一審判決確定之時程,實際辦案期間僅3月餘;另參照113年6月13日修正前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5條第1款、第8款規定揭示之少年刑事案件審理期限基準,亦可見本件遭被付懲戒人無端遲滯之時間長達4年6月,均明顯長於系爭刑案本身甚或一般少年刑事案件可期審結之合理辦案時間;因被付懲戒人之延滯處理,梁姓少年被告無端長期處於受審狀態,已影響其應獲得適時審判之訴訟權保障,且後續刑事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執行,亦遭遞延,對其程序利益及犯後得接受國家矯治權益之損害,程度均非輕,嚴重影響其司法人權並已損及司法公信,堪認被付懲戒人違反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法官倫理規範第11條規定且情節重大,有依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懲戒之必要。 叁、經整體評價結果,對被付懲戒人處以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 俸給總額叁個月之懲戒處分,應為允當: 一、法官法第50條規定:「(第1項)法官之懲戒處分如下:一 、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五、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七、申誡。(第2項)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處分。」又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對法官之懲戒,並不在對其施以報復性制裁,而係藉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法官之違失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判斷是否已不適任法官,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措施,藉以督促個人或群體未來更能善盡法官職務義務,形成司法人自治、自律的良性循環,終局贏得人民對司法的信任與榮譽。 二、茲審酌本件被付懲戒人收受系爭刑案卷證後,違背職務上義 務延滯未處理之違失持續至112年8月始終了,長達4年6月遠超過合理辦案期間,明顯輕忽之程度,且影響當事人司法人權之情節重大,均如前述,損及法官職位之尊嚴、法院信譽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並就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情事,其自承係首次處理系爭刑案卷證經發回之情形,當時著重於審理數量頗多之未結案件,才疏忽本件之適時進行,以其當時為候補法官之資歷經驗,及承辦之事務量、可資參考之辦案終結件數或判決折服率等任職情形尚可,有其辦案績效表暨該院辦案情形表等資料可佐(本院卷2第107至109頁);此外,未有其他輕怠情事,本件違失又係出自單一事件等情,經本院整體評價結果,尚難認被付懲戒人之違失已達堪認其不適任之程度,惟本件所呈現其對系爭刑案關乎少年矯治權益之輕忽,及對個案當事人實質權益已有不利影響,為應有職務義務暨信念之督促考量,僅依法評會之建議對其施以懲戒,亦非妥適,應認對其施以如主文所示懲戒即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3個月的處分,方足生相當之警惕效果,衡酌責懲相當性及懲戒目的,較為允當。 肆、本件由參審員陳竹上、張文貞參與審判。 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48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2項第2款、第7 款、第50條第1項第6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麗真 參審員 張文貞 參審員 陳竹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