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PP-111-清-72-20250120-3
字號
清
法院
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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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懲戒法院裁定 111年度清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移送機 關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代 理 人 孫元富 兼 上一 人 送 達代收 人 楊艾琪 相 對 人 即被付懲戒人 黎家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 部大林煉油廠陸運二組工程師 辯 護 人 葛光輝律師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列相對人因懲戒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停止職務,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黎家智停止職務。 理 由 一、按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 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付懲戒人黎家智係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陸運二組(下稱陸運二組)工程師,民國110年7月16日調升陸運二組觀音儲運課課長,負責承辦陸運二組所轄烏材林、觀音等儲運課關於財物採購之規格設計、訪價、預估底價等請購、審標及驗收等業務。相對人於110年間辦理「自記式長期紀錄液位/溫度計及偵測儀一批」採購案(下稱系爭自記式液位計案)時,為使特定廠商得標,涉嫌綁標及收受廠商交付之新臺幣20萬元賄款,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6月21日111年度偵字第3089、6803、6804、7505號提起公訴,並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經濟部以同年11月8日經人字第11103682170號函將之移付懲戒。相對人雖自111年2月25日起因前開刑事案件遭羈押,且經中油公司停職,惟於同年11月11日獲准交保,並向中油公司申請復職在案。而相對人前揭違失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3年6月21日111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論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0年8月,褫奪公權5年(沒收部分略),且所涉採購標的與關鍵基礎設施維運安全密切相關,其弊案已嚴重影響中油公司聲譽及人民對該公司之信任,情節重大,爰聲請裁定停止其職務。 三、經查,聲請人移送相對人懲戒之違失事實,併涉嫌犯刑罰法 律部分,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橋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論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0年8月,褫奪公權5年等情,有上述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偵審電子卷證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承辦系爭自記式液位計案採購之器材均用於中油公司經營石油煉製事業相關之用途,攸關國計民生而為民眾依賴之公共事務,其竟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並違背職務收受廠商交付之賄賂,破壞官箴,所涉違失情節確屬重大。刑案部分現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52號仍在審理中,尚未宣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考,故刑案訴訟程序並未終結。依此情節,倘讓相對人繼續執行公務,對於公務秩序將造成重大損失與影響,難以期待其妥適執行公務,是有先行停止其職務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玫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