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PP-111-澄-6-20250325-1
字號
澄
法院
懲戒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澄字第6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李俊儒 張晟 被 付懲戒 人 吳牧群(原名白樣‧伊斯理鍛) 0000000000000000 送 達代收 人 李珮瑜 辯 護 人 鄭文龍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 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㈠、被付懲戒人吳牧群(原名白樣.伊斯理鍛)先後擔任高雄市那 瑪夏區(下稱那瑪夏區)第1屆及第3屆區長,其職務須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課室辦理工程(勞務)採購,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尹正光、陳偉迪、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薛博壬、吳清玲等人,係下述承包那瑪夏區公所相關標案廠商之負責人、實際負負人或員工等。 ㈡、被付懲戒人不違背職務向尹正光收受賄賂犯行部分: 尹正光於102年12月間(即被付懲戒人擔任第1屆區長任期內),以力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名義,標得「103年度那瑪夏區〈東岸區〉委託工程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案」,被付懲戒人於103年2月15日某時,邀約尹正光至當時仍營業中之「85度C」咖啡店(即高雄市○○區○○○路000號)見面,並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以將參加紐西蘭考察活動為由,向伊正光索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尹正光為求其標案工程日後能順利進行,交付6萬元現金與被付懲戒人收受。 ㈢、被付懲戒人向陳偉迪準收受賄賂犯行部分: 陳偉迪因事前獲悉那瑪夏區公所因故,欲終止榮承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向那瑪夏區公所承包之「107至108年度那瑪夏區委託工程技術服務案(開口契約)」(原定履約期間橫跨被付懲戒人第2、3屆區長任期),於被付懲戒人當選第3屆區長後未就職前之107年12月20日上午某時,前往被付懲戒人競選總部辦公室(址設那瑪夏區○○巷00號旁附屬建物),向被付懲戒人表示不希望該契約遭片面終止,被付懲戒人乃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預以日後就職區長後之職務上行為,即以將來不會終止該契約作為對價,向陳偉迪要求及收受賄款60萬元既遂,被付懲戒人嗣於就任第3屆區長後,並以其職權履行其對陳偉迪之上開承諾。 ㈣、被付懲戒人就本案刑事部分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附表(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工程暨勞務採購(不包括刑事第二審判決附表編號5至7所示工程部分),分別向陳偉迪、林崇義、董立寬、李嘉芳、薛博壬、陳坤銘、吳清玲收取回扣(賄賂)犯行部分。 1、被付懲戒人向陳偉迪、林崇義、董立寬收取回扣(即刑事第 二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8至18、22、24至43所示工程)部分: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2月底當選第3屆區長後,透過陳偉迪向董立寬、林崇義借款880萬元,嗣被付懲戒人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某日透過陳偉迪,向董立寬、林崇義轉知其無力償還借款,欲自其等得標之相關工程中,收取回扣並用以抵償債務,經董立寬、林崇義同意後,被付懲戒人於108年至109年間,就此部分相關工程合計收取工程回扣至少現金1,034萬7,400元暨抵償債務690萬6,820元(合計1,725萬4,220元)。 2、被付懲戒人向陳偉迪、李嘉芳、薛博壬收取回扣(即刑事第 二審判決附表編號20、21、23所示工程)部分:被付懲戒人承前揭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於108年8月30日,就李嘉芳標得此部分之相關工程,收受由薛博壬經由林崇義交與陳偉迪,再由陳偉迪轉交與被付懲戒人之工程回扣共110萬8,000元。 3、被付懲戒人向陳偉迪、董立寬、陳坤銘、吳清玲收受賄賂( 即刑事第二審刑事判決附表編號4、19所示勞務採購)部分:被付懲戒人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後指示陳偉迪向陳坤銘轉達,欲從此部分標案中收取回扣(賄賂)之意,陳偉迪乃委由董立寬向陳坤銘轉知上情,嗣陳坤銘與吳清玲商量後,由吳清玲先後將15萬元、8萬元之現金交與陳坤銘,陳坤銘再經由董立寬交與陳偉迪,並由陳偉迪於108年6月24日,將上述共23萬元之賄款等交付被付懲戒人收受。 ㈤、被付懲戒人上述違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據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109年度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分別論處罪刑(即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罪〉;犯準收受賄賂〈1罪〉;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5罪〉),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褫奪公權六年在案。被付懲戒人除觸犯刑罰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其行為嚴重敗壞官箴,損害政府信譽及公務員廉潔形象,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三、經查: ㈠、被付懲戒人不服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刑事第二 審判決就如本判決理由欄二之㈢、㈣、1至3所載之違法行為部分,維持刑事第一審關於論處被付懲戒人犯準收受賄賂(1罪);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共5罪,詳如刑事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就上述部分在刑事第二審之上訴,並就被付懲戒人上述所犯共6罪所處之刑(即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褫奪公權六年。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述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審理後於114年3月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確定,有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判決附卷可稽。 ㈡、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及上述刑事判決 關於有罪確定部分之認定記載,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前揭所為,除觸犯刑事法令外,並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即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清廉之規定,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所為影響公務人員廉潔暨機關紀律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院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那瑪夏區區長職務,竟未能潔身自愛,收受工程回扣及賄賂之時間甚長,所收受回扣及賄賂之金額甚多,違反義務之程度至為嚴重,以及行為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繳回鉅額之犯罪所得,行為後之態度不佳,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認以判處被付懲戒人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為適當。 四、 ㈠、按公務員懲戒法中最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項第1款 之「免除職務」,依同法第11條規定:「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其法律效果相當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即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任用為公務員,任用後應予免職之規定。又公務員懲戒法中次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撤職」,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相較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8款、第4項前段,即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任用為公務員,任用後應予免職之規定,除後者褫奪公權之期間較長外(依刑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期間最長者為褫奪公權終身或十年以下),二者之法律效果亦屬相當。 ㈡、本件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刑事法院甫於114年 3月6日,判處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褫奪公權六年確定,已如前述。則揆諸上述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規定,被付懲戒人除應予免職外,縱爾後褫奪公權復權,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其法律效果已涵攝被付懲戒人本應受之懲戒處分(即撤職並停止任用五年)在內,是本案再對被付懲戒人為懲戒處分已無實益,應認並無再對其為懲戒處分之必要。參照首揭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之意旨,本件應對被付懲戒人為免議之判決,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至監察院移送意旨雖另指:被付懲戒人有本判決理由欄二之 ㈠所載之違法行為,並提出刑事第一審判決作為證據。然查被付懲戒人於移送機關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此部分之違法行為。又監察院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之此部分違法行為,雖經刑事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但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刑事第二審判決撤銷刑事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並改判諭知被付懲戒人關於此部分無罪,因檢察官並未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已確定,有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判決附卷可稽。移送機關關於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之違法行為。因本案已對被付懲戒人為免議之諭知,爰就此部分不另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