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PP-112-清-30-20250120-1
字號
清
法院
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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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清字第30號 移 送 機 關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代 理 人 吳美儀 林侑蓉 被 付懲戒 人 劉宏基 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前村幹事 辯 護 人 黃俊華律師 曾逸豪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竹縣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 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新竹縣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劉宏基自民國89年11 月至104年1月擔任該府地政處技士,於95年間擔任該府地政處徵收科技士,期間陸續辦理區段徵收計畫,被付懲戒人提供內部徵收案地主清冊供不動產仲介公司使用,該公司確有獲利,及陸續依協議分紅並持續交付被付懲戒人賄賂,及提供免費參加員工旅遊之不法利益;嗣因被付懲戒人積欠上開仲介公司之仲介魏志安款項未還,經魏志安報警處理,檢警查覺不法而循線查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112年3月14日刑事判決亦認定被付懲戒人因擔任該府地政處徵收科技士期間提供地主清冊資料並收受賄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6年。該府乃以112年5月10日府人考字第1124611371號函詢新竹地院是否定讞,據新竹地院112年5月17日新院玉刑寧111訴329字第018320號函復,被付懲戒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本件尚未確定。依新竹地院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之前述行為已有違法情事,因認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經該府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於112年6月27日會議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懲戒法院審理。另審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違反紀律、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建議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核予記一大過處分,併予敘明。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上揭違失行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罪部分 ,經檢察官起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判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6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新竹縣北埔鄉公所乃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以113年12月31日北鄉人字第1134200161號免職令,予以被付懲戒人免職,且不再任用並溯至上開刑事判決確定之日即113年1月28日在案。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中法律效果最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 項第1款之「免除職務」,同法第11條又規定:「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查本件被付懲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並褫奪公權6年確定,已如前述。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被付懲戒人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從而,其法律效果相當於公務員懲戒法中最重之「免除職務」法律效果,是應認對被付懲戒人懲戒處分已無實益,而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參照首揭規定,應為免議之判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末依上開確定之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於99年11月15日收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分紅現金賄賂、收受10萬元分紅並以之回補富有不動產有限公司股款之不正利益、於101年1月16日收受7萬5,000元分紅現金賄賂、於103年1月27日收受10萬元之分紅現金賄賂、於103年2月14日至103年2月18日收受赴大陸地區免費員工旅遊招待之不正利益等情,足見被付懲戒人已不適任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適用105年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本應為撤職處分,依公務員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應以最後違失行為之日即103年2月18日為懲戒權行使期間之起算日,移送機關於112年8月4日移送懲戒被付懲戒人,未逾105年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之懲戒權10年行使期間,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