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PP-112-清-50-20241029-3

字號

法院

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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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清字第50號 移 送機 關 文化部 代 表 人 李遠 代 理 人 于琍雯 吳明昌 陳宥瑄 被付懲戒人 陳德門博彥 文化部蒙藏文化中心科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文化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德門博彥免除職務。 事 實 甲、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陳德門博彥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㈠被付懲戒人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接受大陸地區台商方翔之邀約,前往大陸海南旅遊,招待食宿,並在餐敘中介紹海南省國安廳處長「侯正」(代號,以下簡稱「侯正」)予被付懲戒人認識,被付懲戒人並與「侯正」晤談,雙方互換名片、加微信,吸收為組織成員,期間「侯正」並詢問被付懲戒人藏人來臺長期居留情形。㈡又台商方翔及其配偶冉菊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基於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刺探、蒐集公務秘密之犯意聯絡,方翔、被付懲戒人於108年10月14日,在台北馥敦飯店會晤,方翔並向「侯正」回報2人談話內容,要求被付懲戒人以微信傳送詳細情形,被付懲戒人亦基於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洩漏、傳遞公務秘密之犯意,於翌日將公務重要內容以微信傳送方翔。方翔更於同年11月5日交付錄音筆予被付懲戒人,約定若在蒙藏文化中心(前身為行政院蒙藏委員會,該委員會於106年9月15日裁撤,由蒙藏文化中心承接其大部分業務)聽聞「侯正」所交代與藏獨有關之內容,即使用錄音筆側錄後交付予方翔。㈢後被付懲戒人果於同年12月26日,在其辦公處所,將該錄音筆藏在其上衣口袋,向文化部參事娥舟文茂探詢藏獨及藏人來臺情形時予以錄音。㈣被付懲戒人前述行為,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已偵查終結,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1077號、第38853號起訴書,依違反國家安全法事由提起公訴(以下簡稱刑事案件)。 二、依據國家安全法第2條規定略以,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 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第1款)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第2款)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第3款)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查被付懲戒人前開行為,涉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規定,且其所犯事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另審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公務機關安定及使公務 機密暴露於外洩之風險,經審酌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證2),併予敘明。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77、38853號起訴書。2、被付懲戒人停職令。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緣移送機關以被付懲戒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31077、38853號起訴,涉犯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移送鈞院懲戒,惟該起訴書所述之內容,實與事實不符。 二、經查,被付懲戒人雖有於106年4月、107年11月間,曾到大 陸海南省海口市旅遊期間與方翔、「侯正」見面,又於108年10月14日經方翔邀約而見面,翌日被付懲戒人傳送微信訊息予方翔,續於同年11月5日再經方翔邀約而見面,收受方翔交付之錄音筆,同年12月26日與娥舟文茂閒聊時錄音之事實,然被付懲戒人萬無被方翔等人吸收,為中共對臺發展組織、刺密蒐情之犯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㈡經查,被付懲戒人係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方翔,兩人已結識近10年,方翔偶爾邀約被付懲戒人喝酒,兩人日常寒暄、談話家常,被付懲戒人僅知悉方翔於大陸成都、海南島經營房地產,從未見過方翔妻子冉菊,丁肇寵、陶台寶亦似於飯局或酒局中有一面之緣而已,然而,方翔始為本案之樞紐核心,被付懲戒人對於方翔等人恐涉中共對臺滲透、情報蒐集、反制等任務萬無所知,從而,被付懲戒人106年4月間及107年11月間兩次前往大陸皆係自己買機票,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付懲戒人於大陸地區期間接受食宿招待等節,皆係一般朋友往來關係,基於朋友情誼及社交禮儀,被付懲戒人亦會帶伴手禮相待,雙方萬無目的為違反國家安全法犯行之對價關係,縱106年4月間方翔介紹「侯正」予被付懲戒人認識,兩人交換名片、互加微信等節也未逾越正常社交場合之分際,是以,檢察官起訴書稱被付懲戒人於此時點被吸收為組織成員等語,顯屬率斷!再者,被付懲戒人縱與「侯正」、方翔等人曾談論關於臺灣政治現況及藏人來臺居留情形,除因被付懲戒人任職於蒙藏委員會,朋友往來間常會提及與各自生活、工作相關之話題外,不過僅係一般輿論、輿情之討論而已,諸如此類之話題雖具敏感性,惟皆非無任何人可見聞或談論之秘密,一般民眾日常閒談中多有聊到臺灣政治現況,而關於流亡藏人之議題,早已存在多年,104年間該批藏人曾到蒙藏委員會陳情,105年間又因此批藏人到行政院抗議而經新聞報導,網路之社論媒體亦多見將該議題提出討論之文章,且娥舟文茂亦證錄音中兩人聊天內容大多是藏人間彼此私下聊天的內容,人蛇部分是其他藏人私下流傳,而札西慈仁參與藏獨活動則是每年3月10日「西藏抗暴紀念日」時,札西慈仁會與民進黨立委公開遊行,所以是可透過公開管道取得的資料或消息,另被付懲戒人在與娥舟文茂之閒聊過程中錄音,並非如檢察官起訴書所稱係刺探、蒐集之目的,係因被付懲戒人向來不了解3C產品,好奇錄音筆如何使用,況且,被付懲戒人並未將該錄音筆交還予方翔,縱方翔曾詢問被付懲戒人使用錄音筆的情況,被付懲戒人皆係敷衍帶過、假意配合而已。更何況,被付懲戒人非掌管文化部112年10月16日文心字第1122041983號函及所附內政部移民署108年6月18日移署字第1080072818號函之公務員,伊傳微信訊息予方翔之內容為「近年計有三次核准」,而方翔所傳微信訊息內容開頭為「一·近年計有三次專案核准藏人來長期居留」,相較於被付懲戒人所傳微信訊息,多了「一·」及「專案」等字,顯見方翔所傳之訊息似曾經過編輯之虞,方翔或增或刪被付懲戒人所傳訊息,又或許剪貼其他來源再傳微信訊息予冉菊,且被付懲戒人傳訊息時,對於方翔是否再轉傳予他人並未知悉,又被付懲戒人所傳微信訊息縱有提及13人取得在臺居留權等節,惟被付懲戒人僅係從網路上所獲知該批在臺藏人為13人之資訊而已,又退一步論之,方翔所傳關於來臺藏人居留之微信訊息,究與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有何干係?又如何能夠對國家法益構成危害及侵害?是以,被付懲戒人客觀上未曾洩漏、傳遞公務上應秘密之消息,主觀上亦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為大陸地區敵對勢力洩漏傳遞、刺探收集之犯意,更遑論有嚴重影響公務機關安定及使公務機密暴露外洩之情事,至為灼然,懇請鈞院辨明。 三、綜上所陳,被付懲戒人並無涉及任何不法情事,為此狀請 鈞院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以維其權益,俾免冤抑,如蒙所請,無任感禱。 四、證據: 提出刑事上訴狀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2號刑 事判決及該案件偵查、審判電子卷證。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違失之背景 緣有方翔係我國國民,在大陸地區經商,為「海南省臺資企業協會」榮譽會長。方翔於民國106年前,在大陸地區海南省結識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任職公務機關國安單位之侯姓成年男子(外稱「海南省國安廳處長」「侯正」、「侯總」、「侯處」),方翔知悉大陸地區海南省國安單位負有對臺滲透情蒐任務,詎為藉由「侯正」在大陸地區官方人員身分對其等在大陸地區經商有所助益,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基於為大陸地區海南省國安單位發展組織之意思,由方翔擔任「侯正」之代理人,負責提供、引介擬吸收為組織成員之國人赴海南省與「侯正」會晤聯繫,並由方翔對擬吸收為組織成員者提供赴大陸地區之食宿費用等攏絡手段,待將該擬吸收成員引介「侯正」,且認該成員已有認同組織之目的時,即由「侯正」評估所吸收成員作為,並由方翔依據「侯正」指示,轉交「侯正」派發之組織工作費,方翔先後吸收高清南、陶台寶及被付懲戒人。 二、違失事實 ㈠被付懲戒人係文化部蒙藏文化中心蒙事科科員,與方翔為舊識。方翔於106年4月間,因被付懲戒人前往大陸地區海南省旅遊而招待餐飲,並介紹「侯正」予被付懲戒人認識,由被付懲戒人與「侯正」晤談「藏獨、在臺藏人居留」等議題,並交換名片及互加微信聯繫;方翔再於107年11月26日,以招待餐飲之方式與被付懲戒人共赴大陸地區海南省,安排被付懲戒人與「侯正」會談,期間「侯正」亦再次詢問被付懲戒人關於藏人來臺長期居留情形。此後,方翔仍於108年間繼續為「侯正」詢問被付懲戒人有關藏獨、藏人來臺居留之訊息。㈡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1月與「侯正」見面後,內心已經警覺「侯正」係中共黨政軍人士,欲了解我國相關之政情,竟因曾受方翔招待之故,不顧國家安全,先於108年10月14日,在台北馥敦飯店會晤方翔,討論有關在臺西藏人士、藏獨與國內人權團體及我政府機關之互動等情形後,方翔即以微信向「侯正」回報談話內容,方翔再要求被付懲戒人書寫討論詳細情形,被付懲戒人即撰寫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並以微信傳送予方翔;方翔為求完整,更購置錄音筆,而於同年11月5日將之交付予被付懲戒人,囑被付懲戒人若在蒙藏文化中心聽聞「侯正」所交代與藏獨有關之內容,即使用錄音筆側錄之,被付懲戒人果於同年12月26日,將該錄音筆藏在其上衣口袋開啟錄音,前往文化部參事娥舟文茂之辦公室內,向娥舟文茂刺探、詢問藏獨及藏人來臺情形之議題,惟尚未交付方翔即遭查獲。 三、訊據被付懲戒人坦承與方翔係舊識,方翔介紹伊與「侯正」 認識,曾於106、107年前往海南並與「侯正」見面,「侯正」有問伊關於西藏之事,伊於108年11月5日有回過如附表所示內容之事,且曾經於108年12月26日與娥舟文茂談話時持錄音筆錄音等事實,惟否認知悉「侯正」是中共黨政軍人士,經查:㈠上開違失背景及違失事實之全部,業據方翔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判中坦承不諱,有移送機關檢附之前開刑事案件之起訴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及該案件偵查、第一審審判全部之電子卷證在卷可參。㈡被付懲戒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侯正」之身份,惟被付懲戒人於107年間前往海南與「侯正」見面後,即查覺「侯正」應是中共黨政軍對台工作人士,依被付懲戒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供述:「問:請你再詳述一次你是如何認識「侯正」(或「侯總」、「侯處」)?答:經我回想,106年4月間,我曾前往大陸廣州探望朋友,結束後方翔邀請我海南省海口市旅遊,在海口市的某天方翔邀約一起餐敘,當天人數我現在不記得有多少人,當時方翔有向我介紹『侯正』是侯總,印象中我有跟侯總交換名片、互加微信,名片上侯總的職稱是社科院的研究員,聊天一開始只是哈拉閒聊,在酒酣耳熱後,『侯正』開始探詢我的政治立場,想瞭解我是不是台獨人士,我事後回想,『侯正』應該是在展開工作以前,必須先瞭解我的立場,但我要聲明,我在107年 11月間第二次與侯正碰面後,才開始覺得『侯正』是中共的黨政軍人士」(見刑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1077卷三第42頁);「問:為什麼你認為不能再跟『侯正』見面?答:因為我後來覺得『侯正』是中共的黨政軍人士,我是一個公務員,不應該再與『侯正』有所接觸。」(見同前卷第49頁),顯見被付懲戒人至遲於107年11月間與「侯正」見面後即查覺「侯正」係屬中共黨政軍人士,足證被付懲戒人辯稱其不知「侯正」為中共黨政軍人士云云,不足採信。㈢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復稱:「問:可是當你107年11月從海南回台之後,方翔拿著錄音筆要你對蒙藏文化中心的内部同仁做錄音,並且你在已經對『侯正』(侯總)身份起疑,方翔一個台商用一個如此弔詭的方式要你在蒙藏文化中心内做錄音時,你更能查詢你所提供上開5點藏人來台的訊息是否為密等,你就將錄音内容謄記整理後由微信發出,有何意見?答:我知道我的所為不對,所以我承認犯罪。請法院考慮我任公職已35年,我當時是為了應付方翔才做這件事,我現在也已經坦白涉案經過,也不會再跟大陸的任何人員有往來牽扯,請法院從輕量刑,讓我有自新的機會。」(見同前卷第70至71頁)。㈣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1月間之後,已查覺「侯正」係中共黨政軍人士,被付懲戒人如前述違失事實部分之行為均堪認定。 四、本件被付懲戒人於前揭時間所為違失行為,其最後違失行為 終了日為108年12月26日,原應適用行為時即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然公務員懲戒法復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而經比對兩次修正施行之規定,其中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及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暨第11條至17條、第19條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109年7月17日之修法程序中均未經修正。至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固將「記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惟前者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將實務運作情況明文化;而後者僅為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文字修正。上情均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裁判時法。 五、又公務員就任後,首重忠誠,即忠心於中華民國及中華民國 所施行之法令,此係公務員對國家所負最基本之義務,雖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惟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之規定,並無修正,新舊條文之規定均相同,是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適用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 六、被付懲戒人為文化部蒙藏文化中心蒙事科科員,為公務員, 任職期間應忠心於國家及我國各項法令,詎其礙於與方翔交情,於查覺「侯正」係中共黨政軍人士後,仍受方翔及「侯正」之要求,提供相關西藏事務之政情資料予方翔轉交予「侯正」,無視於中共政權對我國國家安全的威脅及危害,所為違反前述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忠心之規定甚明。其甘為敵對勢力之政權利用,提供相關西藏政情,危害國家安全,已足認其不適任公務員,且嚴重影響公務員形象及損害政府信譽,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違法行為,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被付懲戒人之書面及言詞答辯,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資料,已足認違失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不顧國家安全,僅因不願破壞私誼,查覺「侯正」係中共黨政軍人士後,仍提供情資且利用錄音筆竊錄機關長官之談話,完全不顧國家之安全,情節重大,已足證明其不適任於公務員,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被付懲戒人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七、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未提供機密事項予「侯 正」,亦未受方翔吸收為組織成員等情,且刑事案件其已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云云。惟查:㈠「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刑事案件部分,第一審已經判決,詳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固無需待刑事判決確定,本院始得審理判決;況依上開規定,係「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始有停止審理之考慮,本件依本院所查得之事證,已足判斷被付懲戒人是否有違失行為,無待刑事案件之判決。㈡本院依現有之證據,已足認定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1月間查覺「侯正」係中共黨政軍人士後,仍受方翔與「侯正」之要求,提供我國之政情,危害國家安全之事實。至被付懲戒人是否提供機密事項與「侯正」?抑或被付懲戒人是否知悉方翔之目的在吸收其成為組織之一員?此等事項,均屬於方翔或被付懲戒人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之問題,與本院所審理者係被付懲戒人之公務員適任性無關。且上述事項縱日後經刑事上級審,為與刑事第一審法院相異之評價或認定,其於本院認為被付懲戒人如上述對國家不忠誠之行為,應受最嚴厲之處分(即免除職務處分)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被付懲戒人請求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本案云云,於法並非有據。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附表: 一、近年計有三次專案核准藏人來台長期居留,2001年,陳水扁執政一次,2009年馬英九執政為第二次,今年為第三次核准。二、經了解目前有二個集團在非法收費代辦,引進的人有藏人和偽造藏身分之尼泊爾人,合法來台後幾乎直接到各地工廠打工賺錢。三、非法來台係在台藏人,運用政府內部關係和立法委員施壓以達目的。四、本年通過的13人係2015年即提出申請,因不符法律規定,無法取得居留身分,直到行政院發言人谷辣斯尤達卡持續施壓及運用相關人脈,故內政部移民署不得不核准。五、三次取得身分之人均係求得較好生活,故付出相當金錢與不法集團取得來台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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