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PP-112-清-51-20241127-3

字號

法院

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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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清字第51號 移 送 機 關 總統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被 付懲戒 人 林俊劭 總統府辦事員 辯 護 人 馬潤明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總統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俊劭撤職,並停止任用肆年。 事 實 壹、總統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林俊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一、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民國112年10月11日函送之112年度偵字第21533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略以,被付懲戒人於同年7月8日21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臺北市內湖區24號碧山巖(下稱碧山巖)之停車場(下稱碧山巖停車場)等場所,違反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系爭刑事案件卷)之意願,強制性交得逞,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二、被付懲戒人上開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士林地檢署於112年10月12日函知本府,本府政風處即會同該員所屬單位第二局於112年10月18日安排被付懲戒人訪談,並據被付懲戒人表示「目前有請律師與被害人在談和解,希望朝認罪緩刑方向進行」、「律師除了有建議和解之外,也提供從事社會服務與社會公義的事情,並接受相關的治療等,以對於本次事件的懺悔」。三、嗣經本府於112年10月20日以華總人二字第11210061960號書函,請被付懲戒人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提出陳述書或以言詞陳述意見,被付懲戒人以112年10月23日陳述意見書復表示:「無法為情投意合時的親密關係作出其他佐證,為避免造成社會關切及影響機關名聲與同仁,因此於9/26由律師遞狀士林地檢署表示認罪並與對方商談和解」、「近期機關長官即有因社會輿論提醒同仁在與異性相處上應小心注意分際,本人仍因造成這起事件讓長官同仁蒙羞感到自責且羞愧,對於自己的輕率及女性朋友相處時的互動不夠體貼紳士與不尊重表示懺悔痛改前非,願意接受一切懲處」等語。四、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本條立法理由指出:「……考量公務員因係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其行為本不得損害公務員名譽……至損害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規定,係以公務員違失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合先敘明。而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等重要職責,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於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為最高行政首長,又按本府組織法第1條規定,本府乃總統依據憲法行使職權所設立之機關,故輿論及人民對本府公務員保持品位義務之要求遠高於一般行政機關之公務員,且政府致力推動性別平等觀念,甫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本府亦於相關會議及訓練講習等場所多次宣導強化同仁性平意識,本件被付懲戒人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據被付懲戒人訪談紀錄及其陳述意見書內容已具狀認罪,故被付懲戒人身為本府公務員,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為全國國民之服務者,與女性網友交遊之際,未能尊重其人格尊嚴,謹守分際,竟為滿足自身性慾而為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侵害A女性自主權,並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嚴重損害本府形象及政府信譽。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上開應謹慎規定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五、綜上,被付懲戒人行為有損公務員應莊重行舉及謹言慎行之形象,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足致政府信譽遭受嚴重損害,為維護公務紀律並確保公務秩序之整體利益,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與A女係於112年7月7日於批踢踢want版上徵友認識,A女先向被付懲戒人要求加1ine進而開始互動,A女原欲與被付懲戒人於當晚出去,但A女突然說有其他朋友邀約因此取消。隔天即7月8號下午,被付懲戒人和A女聊天並互換照片後,兩人相約出遊,被付懲戒人及A女均因故耽擱時間,雙方到愛貓園見面時已約晚間8時50分,A女甫坐上被付懲戒人之小客車後,即表示她臨時跟另一個朋友有約了,所以今晚出遊只能到10至11時,這段時間去貓空甚至陽明山可能會來不及。被付懲戒人乃提議去內湖美麗華,A女表示可以,一路上A女問了耽擱的原因,以及聊了彼此的工作跟感情的狀況,詢問被付懲戒人居住在哪?還是買的?被付懲戒人並稱讚了A女的打扮,氣氛相當融洽。及至美麗華,被付懲戒人問A女要不要坐摩天輪?A女表示她不是小女生了,對於搭摩天輪沒興趣。嗣被付懲戒人提議去碧山巖,A女說可以,雙方就續往內湖山上,路途中A女說被付懲戒人住的地方離她以前大學很近,聊彼此過去就讀的學校科系,跟學生時期的同儕狀態等等。到碧山巖停車場後,當時十餘車位幾已停滿,被付懲戒人使用殘障停車格,雙方便走上臺階往開漳聖王廟看夜景(當時約晚間9時33分),途中來往的人很多,至開漳聖王廟觀景處,兩人各自對夜景拍照攝影,跟聊了彼此休假的時間及對工作的想法,被付懲戒人與A女分享了心境,A女笑得開懷,氣氛極佳。因接近關閉時間,經廟方催促,兩人遂離開往入口下行,到碧山巖停車場時有不少遊客,亦有許多車輛。雙方到了車上,被付懲戒人發動引擎,為A女繫安全帶,雙方不經意對視之後,被付懲戒人輕撥A女頭髮,及從A女肩膀開始親吻,A女未表示拒絕,被付懲戒人在愛撫A女過程,A女有小小聲說「等一下」,被付懲戒人乃停止愛撫A女私處動作。嗣雙方繼續舌吻,因而發生本件以手指進入A女私處之事,整個過程約10至15分鐘,結束後雙方並曾再次舌吻。被付懲戒人與A女相處亦屬融洽,且被付懲戒人未使用暴力或言語恐嚇,亦未限制A女自由。因雙方意猶未盡,經短暫討論後,便離開碧山巖停車場再開車往山上方向尋找人少地點,而停靠離碧山巖停車場約數百公尺處之路邊轉彎處。當時,因為附近往來車輛還很多,被付懲戒人有詢問A女要不要去汽車旅館,A女表示她跟朋友在當晚10時還有約,要的話要下次,雙方此時有再親吻。被付懲戒人再提議往下山方向開,順便另尋人少的地方,A女點頭稱「嗯」,因沿路陸續都有車上山,至駛入下山小道一處靠近民宅,因太靠近民宅,A女表示要見下個朋友,擔心時間過於緊迫而作罷,故被付懲戒人乃駛出該小道再往下山方向而去,被付懲戒人送A女至松山高中前。由上,可知雙方係因交談甚歡而出遊,出遊過程亦屬融洽,否則A女絕無可能與初見面之被付懲戒人上山看夜景之理。被付懲戒人於碧山巖停車場時思慮不周,於未得A女之明確同意而發生上開事件,被付懲戒人實對A女深感歉意,並對自己未能尊重A女之行為後悔不已。二、被付懲戒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即在112年9月26日具狀認罪,對自己行為深覺悔悟,願接受強制治療、並與A女商談和解。因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9號確定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林俊劭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並敘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一時之性衝動,竟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性侵害,嚴重戕害其性自主權及人性尊嚴,所為誠值非難;復斟酌被告與A女係透過網際網路結識,被告事後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A女(尚未履行完畢),且經A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一定程度之彌補,其被害感情已漸趨緩和,自非不得在量刑上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刑事案件中,應屬中度並向下修正之範疇。」「……復參以被告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尚非激烈暴戾,幸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其他外傷,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等詞。可見被付懲戒人雖一時失慮涉刑事犯罪,然已痛悟前非,並與A女達成和解,且A女不追究刑事責任同意緩刑,故被付懲戒人之責任應較一般強制性交罪類型輕微。三、被付懲戒人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90年起分別於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和沛身心醫學診所均持續就診迄今。被付懲戒人之所以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係於90年間(時17歲)因雙親失和、家庭不睦等因素,獨自在外以己之力打工求學生活,斯時尚年幼且家庭發生巨變,又面臨經濟、課業極大壓力,身心遭巨大創傷。而所謂雙相情緒障礙症是情緒障礙症的一種,患者發病的過程中,會出現「躁症」和「鬱症」兩種極端的情緒失調。一般人遇到正面或負面事件時雖然都會出現正常的情緒波動,但雙相情緒障礙症在發病時情緒會嚴重並持績的偏移,常沒有具體原因或在外在事件結束後仍持續,造成生活功能的受損及病患心理的痛苦。四、士林地院刑事確定判決因此以「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公務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2,000元,與母親同住,尚須照顧父親、負擔生活費,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件附卷為佐……。」等由,審酌被付懲戒人雖尚未成家,薪資亦不高,然仍勉力照顧日趨年邁又無工作之近70歲父母並負擔生活費用,俾盡人子之孝道,被付懲戒人經此刑案教訓後,決心認真工作生活並照顧好雙親,絕不再觸法。五、被付懲戒人因一時失慮而涉刑事犯罪,與二十餘年來所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恐有關聯,然被付懲戒人決心痛改前非,時時痛悟反省,除積極面對工作、生活外,更主動繼續就診接受治療,並為達自我矯正及改變本件非行之決心,積極參與志工行列,希能以積極正面能量自我矯正省悟,從事公益活動貢獻微不足道之力,有被付懲戒人與失親兒基金會承辦人之聯絡訊息、行前通知單等相關聯繫資料可參。懇祈鈞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賜被付懲戒人自新之機,被付懲戒人將以餘生克盡職守、貢獻所知所學努力從公,並積極就醫尋求專業協助,期能扭轉被付懲戒人於本件所犯之過錯,再以重生之身報效國家!六、被付懲戒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4條聲請不公開審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111年12月6日起擔任移送機關辦事員,於112 年7月7日,經由網路批踢踢實業坊,與A女認識,翌日晚間9時40分許,其利用駕駛車輛搭載A女一同前往碧山巖觀賞夜景之機會,先後於碧山巖停車場、碧山路某處道路旁,在000-0000車號租賃小客車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先強行親吻A女嘴唇、耳朵、頸部,復強行將手伸入A女上衣內撫摸A女胸部,繼而強行將手伸入A女內褲撫摸A女下體,並以手指進入A女之陰道,而以上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行為得逞,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以上開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士林地院刑事確定判決「林俊劭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在案。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有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起訴書、移送機關政風處112年10月18日訪談紀錄及錄音檔(含光碟片)、被付懲戒人112年10月23日陳述意見書、被付懲戒人所提其與A女於112年7月9至11日Line對話紀錄、致士林地檢署聲明狀、刑事確定判決、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電子檔)等件可按,堪以認定,士林地院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尚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6條所定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身為移送機關辦事員,竟欠缺守法觀念,為逞私慾,違反A女意願,無視他人尊嚴與權益,妨害A女性自主,尤足使人民憂慮公務紀律敗壞,斲喪人民對於移送機關之信賴,自屬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與A女雙方係因交談甚歡而出遊,出遊過程亦屬融洽,對A女無暴力或言語恐嚇行為,僅係於碧山巖停車場時思慮不周,未得A女之明確同意而發生本件違法行為,被付懲戒人實對A女深感歉意等語,惟其與A女出遊過程融洽,尚不得為其妨害A女性自主之理由,至於被付懲戒人無暴力或言語恐嚇行為,僅係考量懲戒程度之因素之一,被付懲戒人所辯未能解免其應負之懲戒責任。茲審酌被付懲戒人於其不爭執之A女於時間僅7分26秒的手機錄影內容,無視A女以「今天才第一次見面」之情,從「提高音量」、「大聲」,及伴隨「哭泣」,高達四十餘次一再表示「不要」及多次「拜託」等語,仍執意違反A女的意願遂行上開違法行為(見勘驗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533號卷第57至68頁),並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其他各節,嚴重違反公務員保持品位義務,使人民憂慮公務紀律敗壞,斲喪人民對於移送機關之信賴,損害移送機關形象及政府信譽,兼衡被付懲戒人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於本院為上開辯解,及被付懲戒人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被付懲戒人與失親兒基金會承辦人之聯絡訊息、行前通知單等聯繫資料,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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