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PP-112-澄-13-20241029-1
字號
澄
法院
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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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澄字第13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 菊 代 理 人 李健二 吳哲宇 李欣頴 被付懲戒人 陳凱凌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前局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 戒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監察院移送意旨(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修正)略以:被彈劾人(即被付懲戒人)陳凱凌自109年1月20日至l11年12月22日擔任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局長,其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向與其有職務上利害關係者黃宣燁提出需索,致黃宣燁陷於錯誤,而提供被付懲戒人賄賂,被付懲戒人並假借職務上機會向黃宣燁詐欺取得其他不正利益。被付懲戒人共收受黃宣燁賄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接受黃宣燁提供之花酒、性招待之不正利益,相關之酒店酒錢、鐘點費、飯店住宿費及陪宿費共18萬9,100元均由黃宣燁支付(下稱違失行為1)。被付懲戒人另於110、111年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其中借貸予長盈環宇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銘威250萬元債權,未據如實為財產申報,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下稱違失行為2)。又被付懲戒人ll0年間購買臺南市之「悅世界」建案房地產,簽約時要求建商於總價內加計400萬元作為「裝潢準備金」,藉此提高總價,虚報買賣價金為2,568萬元並欺騙地政士登錄該不實房價在實價登錄系統,向銀行超貸,詐取約338萬元;其後並為隱匿該筆犯罪所得,假借委託友人陳雪如購買股票,於111年5月間起分次以現金方式交付上開款項計200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觸犯洗錢罪(以下合稱違失行為3)。另被付懲戒人於l09年間明知應報請臺南市政府核准首長宿舍租賃申請、經費支出及財物採購案,卻僭越市府職權自行核定,因而獲得房屋租金及租賃相關費用之財產上利益計21萬7,173元(下稱違失行為4)。再者,被付懲戒人任職期間不當指示屬員及怠惰行事,造成「七股科技工業區開發案」及「柳營科技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代操作勞務採購案」發生執行進度延宕與公庫損失(以下合稱為違失行為5,詳下述 )。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除涉及刑事責任外,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預算法、行政程序法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等規定,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應受懲戒之重大違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三、經查: (一)有關違失行為1、3部分,被付懲戒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134條及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分別就上開違失行為判處10月至4年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褫奪公權5年(沒收部分從略)確定在案,業據移送機關提出上開刑事案件之起訴書、臺南地院刑事判決、陳凱凌與臺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臺邦悅世界銷售明細、彰化銀行辦理陳凱凌授信相關資料、陳雪如調查局詢問筆錄及112年2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訊問筆錄、陳雪如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電子卷證(含該案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核閱屬實。本院準備程序中,被付懲戒人對上開違失行為亦均坦承不諱,此部分違失行為已堪認定。 (二)有關違失行為2部分,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 其於110、111年間就借貸予林銘威250萬元部分,未如實為財產申報,並就其與林銘威之借款筆數、金額予以釐清確認,有移送機關所提112年2月16日林銘威調查局詢問筆錄、借據3紙(其中兩張借據日期為110年10月1日者為同一筆借款)及被付懲戒人上開年度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在卷可考,此部分違失行為亦堪認定。 (三)有關違失行為4(以公費租賃局長宿舍)部分,被付懲戒人 對於109年6月20日經發局秘書室簽辦由該局自行租賃首長宿舍、採購及相關經費支應,由其自行決行等情,並不爭執,僅辯稱其已口頭獲臺南市長同意租賃首長宿舍,而且其係依照經發局分層負責表之規定,並參考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交通局之做法云云。然而,經發局為臺南市政府一級機關,有關其首長宿舍之借用,依臺南市政府宿舍借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規定,應準用行政院訂定之宿舍管理手冊第3點及中央機關首長宿舍管理要點(下稱中央首長宿舍要點)第3點之規定,在無合適公有宿舍可供首長借用之情況下,經發局得敘明理由及經費來源,報請臺南市政府核准租賃宿舍。至其租賃經費,除須符合中央首長宿舍要點第3點規定之單價上限外,尚應報請臺南市政府核准編列預算,並應會辦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秘書處與財政稅務局。又公務員服務法第19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之利害關係者,應依法迴避。被付懲戒人109年間明知上開規定,卻執意違反,有關該局首長宿舍租賃之申請、經費之支出及其財物採購案,並未報請臺南市政府核准,僭越市府職權,自行核定,因而獲得房屋租金及租賃相關費用之財產上利益計21萬7,173元,有移送機關所提109年6月22日經發局首長房舍租賃之簽呈、簽稿會核單、綜合意見表、經費概算表、112年10月18日方進呈等10人監察院詢問筆錄、經發局109年6月22日辦理首長宿舍租賃招標之開標紀錄、決標公告及審計部112年9月5日台審部覆字第11200064316號函暨附件(函復監察院關於首長宿舍租賃涉有財務不法案之說明)等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任內公費租賃局長宿舍案,未報請臺南市政府核准並會辦主管局處,自行決行等情,事證明確。至於被付懲戒人前開答辯,除未據其舉證尚難憑信外,其公文流程既未送請臺南市政府核辦,所辯亦不足以推翻此部分違失行為之認定。 (四)有關違失行為5「七股科技工業區開發案」部分: 七股科技工業區開發案係由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司)負責,依其所簽立之「臺南市政府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七股科技工業區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委託契約規定,應提送工作計畫書、編制開發成本資料、配合法規調整相關計畫、辦理工程預算編列、資金籌措等作業。因該工業區開發進度嚴重落後,經臺南市政府行政調查結果,認為係因:⒈被付懲戒人增加契約外審查流程,耗費行政資源。⒉被付懲戒人積壓公文長達346日不等,迫使後續作業停滯,導致開發案進程延宕。移送機關認被付懲戒人執行職務確有違失,並據其提出卷附臺南市政府112年1月18日府政查字第1111698747號、112年4月17日府政查字第1120473755號、112年10月12日府政查字第1121324831號函暨附件及夆典公司110年12月16日夆工字第1101201303號函、111年2月9日夆工字第1110200141號函、3月28日夆工字第1110300375號函、5月10日夆工字第1110500539號函為證,各該函臚列多筆未經核定之文件,催促經發局儘速審查函覆,俾免後續作業停滯等情,復有112年10月18日方進呈等10人監察院詢問筆錄、111年6月6日吳志宏臺南市政府政風處訪談紀錄在卷可查,被付懲戒人此部分違失行為足堪認定。 (五)有關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5「柳營科技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代 操作勞務採購案」部分:緣柳營科技工業區屬高污染工業區,為符合環保法規標準,故委託專業廠商協助污水處理廠代為操作業務。被付懲戒人任內指示110年「柳營污水代操採購案」之招標文件,移除「廠商須具備承攬一定污水量及操作實績」之特定資格,由從未參加過政府採購標案之「美嘉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美嘉公司)得標,導致履約能力欠佳之廠商得標。依契約規定,美嘉公司應每日定時記錄污水量以符合委託廠商代操作之採購效益,經發局並憑以計徵污水費,然該公司表明不願派員每日抄錄水表,其所提供之自來水量及污水量,數據多筆錯誤或不具合理性,造成110年8月至12月份之污水費繳費通知遲發。被付懲戒人未考量採購契約有委託廠商監管工業區污水處理之性質,於110年7月間裁示由柳營科技工業區進駐廠商自行提供污水排放數據給美嘉公司記錄,此舉恐造成進駐廠商以多報少,導致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11年2月24日至柳營科技工業區稽查,發現110年8月至111年2月間計有20日超過污水許可最大放流量,而裁罰經發局27萬元等情,業據移送機關提出臺南市政府112年1月18日府政查字第1111698747號、112年4月17日府政查字第1120473755號、112年10月12日府政查字第1121324831號函暨附件、109年度公共污水處理廠營業管理手冊、環保局111年3月23日環水字第1110022874號函、柳營科技工業區暨環保園區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協調會111年5月9日會議紀錄、陳玫伶臺南地檢署訊問筆錄、吳志宏、陳玫伶經發局政風室訪談紀錄等為證,被付懲戒人此部分違失行為足堪認定。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指稱陳玫伶自己有行政疏失,並請求訊問經發局陳政德、彭凌峰以資證明。惟陳玫伶縱有行政疏失,亦不能解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違失行為之成立,其請求訊問陳政德、彭凌峰二位證人核無必要。 (六)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反修正前公務 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及第17條公務員應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及遇有涉及本身之利害關係者,應依法迴避之規定,該法於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上開規定僅酌作文字修正及條次變更,惟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公布施行後同法第6條、第8條及第19條之規定。此外,被付懲戒人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3條及第5條等規定,其行為重創公務員清廉形象。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中法律效果最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 項第1款之「免除職務」,同法第11條又規定:「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又懲戒處分為撤職者,撤其現職,並於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同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付懲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法院判刑並褫奪公權確定,已如前述,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8款、第4項前段規定,被付懲戒人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就公務員關係之存否而言,其法律效果相當於公務員懲戒法中最重之「免除職務」處分,是應認對被付懲戒人再為懲戒已無實益,而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參諸首揭規定,應為免議之判決。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