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PP-113-上聲再-1-20241007-2

字號

上聲再

法院

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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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懲戒法院裁定 113年度上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英鈐 中央選舉委員會前主任委員 上列聲請人因懲戒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聲再字第1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歷次裁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陳英鈐行為時係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主任 委員,因違反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民國108年6月21日修正前公民投票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又未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88號裁定意旨停止執行,直至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67號裁定駁回中選會之抗告及聲請確定,始撤銷重行公告,將原行政院意見書刊載新聞報紙,造成刊登費用之損失,並導致民眾混淆無所適從,影響公民投票之意願,嚴重損及政府公信力,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7條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且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經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於109年3月25日以108年度澄字第35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決聲請人「罰款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懲戒處分確定。 二、聲請人不服原判決,依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 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向公懲會提起再審之訴,公懲會認為再審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於109年7月1日以109年度再字第2144號判決(下稱第1次再審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 三、聲請人不服原判決及第1次再審判決,依修正施行前公務員 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及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懲戒法庭(下稱懲戒法庭)第一審認為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於109年10月7日以109年度再字第2153號判決(下稱第2次再審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 四、聲請人不服原判決、第1次及第2次再審判決,再依109年7月 17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及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懲戒法庭第一審認為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於110年1月27日以109年度再字第2157號判決(下稱第3次再審第一審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上訴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於110年5月13日以110年度再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3次再審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就第3次再審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懲戒法庭第二審就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上再字第1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確定;至其餘有關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5款、第8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則移由懲戒法庭第一審審理,並經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聲請人就111年度上再字第1號裁定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懲戒法庭第二審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上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茲聲請人對原裁定不服,聲請本件再審。 貳、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明: ㈠主位聲明與請求:⑴原裁定與歷次再審判決與裁定均廢棄。⑵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2項進行言詞辯論。⑶請重行審理並作成聲請人應不受懲戒之裁判。㈡備位聲明與請求:請停止審判,聲請憲法法庭宣告監察法第16條違憲。 二、再審事由略以: ㈠原裁定適用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1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⑴提案委員與審查委員分離原則自訓政時期至今,一直是監察法的基本建構原則。監察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懲戒機關於收到被彈劾人員答辯時,應即通知監察院轉知原提案委員,原提案委員接獲通知後如有意見時,應於十日內提出轉送懲戒機關」,本條規定係於39年11月28日監察法修正時新增,迄今未變,而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1條係於82年新增「但提案委員因故不能核議時,由審查會主席或審查會之委員核議」。⑵監察法既然未曾修改,提案委員與審查委員分離原則又是監察法的基本建構原則,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1條新增但書,當然超越法律授權範圍而違法。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1條不過為法規命令,懲戒法庭固不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若法規命令違法,懲戒法庭並不受其拘束,而應在個案中拒絕適用違法的法規命令。原裁定認原提案委員高鳳仙委員(下稱高委員)與陳慶財委員任期屆滿後,適用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1條但書,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㈡原裁定適用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4條監察委員自動調查規定,違背法律保留、監察委員中立原則、及無罪推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⑴高委員認為同性婚姻違背公序良俗,篤信「人間的法律比不上道德,更比不上基督的律法」,矢志「成為有智慧監督者,制定合神心意法律」,為貫徹個人宗教信念,高委員假借曾獻瑩陳情,未向監察院業務處登記前,即製造聞風問責假象,以致釋字第748號被棄置不顧。⑵以上皆是基於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的監察委員自動調查,亦即在憲政民主制度下,植入封建時代的聞風彈劾、聞風彈事、風聞論事。原裁定適用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4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㈢監察法第16條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釋字第396號,請停止審判、聲請憲法法庭宣告該規定違憲:⑴在懲戒法庭的訴訟程序,只有監察委員有權限代表監察院擔任原告,與被付懲戒人進行公正程序攻防,釐清事實、適用法律。監察院職員無論是否具備法律專業,皆無監察委員由憲法所保障之獨立職權,而須接受提案監察委員指揮監督,由監察院職員出庭與被付懲戒人進行訴訟程序,根本無法滿足釋字第396號所要求的對等辯論。⑵監察法第16條第2項乃過去基於書面審理主義而定,監察委員無須出庭論告,違背釋字第396號要求之直接審理主義、對辯主義以及言詞審理主義。原裁定適用監察法第16條,請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裁定停止審判,聲請憲法法庭宣告監察法第16條無效。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1條部分 ㈠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時,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確定裁定有相同事由者,固亦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純屬事實認定問題,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先予敘明。㈡公務員懲戒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懲戒法庭受理再審之訴後,應將書狀繕本及附件,函送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於指定期間內提出意見書或答辯狀。」故本院所審理之再審案件,移送機關應依本院之通知提出意見書或答辯狀。至於監察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懲戒機關於收到被彈劾人員答辯時,應即通知監察院轉知原提案委員,原提案委員接獲通知後如有意見時,應於10日內提出轉送懲戒機關。」此係指監察院彈劾移送本院後,被付懲戒人提出答辯時,監察院應轉知原提案委員由其提出意見而言,但原提案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含任期屆滿)時,自不能固守上開規定。關於上開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同法第31條授權訂定之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1條業已明定:「彈劾案送出後,各有關機關答復文件送達監察院,應即送請提案委員於10日內核議。但提案委員因故不能核議時,依序由審查會主席、參加審查會委員推舉之委員、批辦委員或值日委員核議。」關於懲戒判決確定後是否提起再審之訴,同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項亦明定由原提案委員核議,並於該條但書規定原提案委員不能核議時,依第11條但書之規定辦理。由此可見,原提案委員因任期屆滿而不能執行職務時,監察法施行細則業已明定由其他委員處理之程序。又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1條,係基於監察法第31條之授權而訂定,且其規定並無不當。㈢原裁定審酌本院111年度上再字第1號卷內相對人之意見,係本院依前開公務員懲戒法等相關規定,將聲請人之書狀繕本送達並通知相對人提出意見書,並認本件原提案委員縱然任滿,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得依序由接辦之監察委員提出意見,再由相對人轉送本院,再者,相對人所提出之意見,性質上係移送機關(即相對人)對該再審案之意見書,核與公務員懲戒法之訴訟程序規定並無不符,自無違法可言等情,均係適用現行規定。聲請人逕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非可採。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 二、關於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4條部分 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前述再審之聲請,係認聲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且遍觀原裁定,均未適用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是聲請人指摘原裁定適用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4條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亦屬誤會。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顯無理由。 三、按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時,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若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時,本院自無庸對其餘之前之裁判加以審酌。如前所述,本件聲請人就原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經本院審理後,認其再審之聲請均顯無理由,本院即無需再予審酌歷審裁判,且聲請人之聲請既無理由,本院亦無須停止審判,聲請憲法法庭宣告前述規定違憲。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5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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