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PP-113-再上-2-20241230-1

字號

再上

法院

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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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再審原 告 呂昇陽 花蓮縣消防局科員 被 上 訴 人 即 再審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9月12日113年度再字第2 號再審之訴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移送機關)花蓮縣政府前以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被付懲戒人)呂昇陽有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107年度清字第131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違失行為,移付懲戒,經原確定判決判處休職,期間1年在案。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為基礎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l07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ll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撤銷並改判上訴人無罪(下稱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確定為由,依民國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號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惟上訴人仍有違失行為(下稱系爭違失行為),乃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上訴人休職,期間6月;至移送意旨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因業經花蓮高分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無罪確定,復查無其他確切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該部分之違失行為,爰不併付懲戒。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上訴,該不併付懲戒部分不予贅述,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105年2月起擔任花蓮縣消防局(下稱 消防局)災害預防科科員,詎上訴人竟基於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自105年10月5日至105年12月22日間,在該科之辦公室內,未經時任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長兼代理災害預防科科長彭明德(下稱彭明德)之同意,即盜用彭明德置於辦公室內之「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職名章,並於其所製作之公文上分別為用印及記載日期、時間及批示文字等行為,以此偽造彭明德已行閱覽公文並審核完畢或彭明德另為決行發文意旨之公文書並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彭明德對於公文審稿、裁決之權及消防局就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花蓮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移送本院改制前公懲會審理。 參、上訴人於第一審再審之訴意旨,以及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意 見,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肆、原判決認定略以:上訴人應受懲戒事實為系爭違失行為,茲 分述如次: 一、上訴人自105年2月起,擔任消防局災害預防科科員,業務職 掌包含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策劃與執行、公共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檢查等事項。 二、依消防局收文簽辦程序,承辦人收受公文或辦理函稿,應送 陳其災害預防科科長審核、裁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公文函稿可參。上訴人於附表各編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消防局辦公室內,就附表「函稿公文項目」欄所示之公文函稿,分別有為附表「在公文書上行為之態樣」欄之行為等客觀事實,有各該公文函稿在卷可證。 三、上訴人自105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在其災害預防 科之辦公室內,未事先報請彭明德知悉公文內容,且未取得彭明德同意之情形下,竟擅自取用彭明德置於辦公室內之彭明德職名章,並於附表其所製作之公文函稿上分別為用印及記載日期、時間及批示文字等行為,以此表彰彭明德已行閱覽公文函稿並審核完畢,或彭明德另為決行發文意旨之公文書,僭行長官之職權。 四、上訴人是否經彭明德同意而於附表所示公文函稿註記文字及 蓋用彭明德職名章?經查:⒈彭明德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花蓮縣調查站)詢問、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花蓮地院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其始終否認如附表所示公文函稿有經其授權使用其職名章,且一再陳稱其公出未請假,無代理人時,如有緊急狀況或急件公文,承辦人會先將該公文傳送予其知悉,經其同意後,始能使用其職名章蓋在公文上。⒉證人李子毓於刑事第二審第3次審理時所證核與彭明德所述相符。惟究係急件公文個案處理方式的共識?或是概括授權,尚有疑義。⒊證人簡佑娟於刑事第二審第3次審理時證述,可知關於彭明德未請假,且無代理人時,就急件公文之處理方式雖與李子毓的方式不盡一致,但均會先讓彭明德知悉後,取得同意,才使用彭明德職名章乙節,簡佑娟上述證詞,經核亦與彭明德所述相符。⒋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約105年2月到9月底,就開始蓋彭明德的章,同年10月轉承辦公共危險物品、液化石油氣,也陸續蓋彭明德的章。在105年4月前,沒有得到他的概括授權,如果有必要,我先電話跟他報告後,也會蓋他的章等語。依上述供詞,上訴人於105年4月前,經核該處理方式亦與前揭彭明德、李子毓及簡佑娟所述相符。⒌消防局具狀稱:上訴人係為規避積壓延宕公文之責,一時失慮未經同意即私自取用直屬科長職章決行公文,純屬行政怠惰、便宜行事等旨。⒍政府機關內部組織,主管就其下屬之業務,有指揮、監督之權責。各機關以機關名義對外行文,或內部之意見溝通之簽呈,依內部之業務劃分,由涉及該項業務之承辦人員,擬具文稿,逐級呈核,最終由有權決行者決定對外行文之內容,或內部簽呈之處理方式。自擬稿人員至決行人員之各層級核閱人員,為表示其已閱過,如有意見,並須加註在文稿上,均須在文稿上簽名或蓋章,以示負責。縱某項業務之承辦人員事先已與上級長官溝通,取得處理之共識,仍須踐行上開公文流程。如承辦人以該事項已先取得長官同意或辦理方式已有共識,而擅自取用長官印章,即不將相關文件供長官核閱,僭行長官之職權,如同將長官架空,使長官不知何時、機關有如何內容之對外行文,或內部決定,顯然已破壞公務機關分層負責之體制,亦紊亂公務秩序。⒎綜上,彭明德所稱:如附表所示公文函稿均未經其授權使用其職名章之證詞,堪予採信。上訴人所辯附表所示公文函稿有經彭明德授權用印云云,不足採信。⒏上訴人之數違失行為,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其職務行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8條所定之旨。又其連續多次為系爭違失行為,破壞公務機關分層負責之體制,紊亂公務秩序,嚴重影響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爰審酌上訴人自98年10月起即於消防局任職,於為系爭違失行為時,對於消防局公文函稿簽辦之流程,理當知之甚稔,竟在未經彭明德之同意下,自行取用彭明德職名章並自行註記日期、時間及批示文字,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所違反次數非少,紊亂公務秩序之程度,及其違失行為後之態度,兼衡附表所示公文函稿之性質多數屬一般例行事務及其工作表現,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改判休職,期間6月之懲戒處分。 伍、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貳六㈡之敘述違反論理法則: ⑴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指出:依照證人李子毓、簡佑娟在本院所述,及彭明德所述,該科同仁在彭明德請假或公出,會授權同仁使用本案職名章,然對於何謂有需要、緊急情況,以及報請授權之方式(李子毓電話口頭報告,簡佑娟尚會以通訊軟體傳送公文),在解讀及實際執行情形來看,並無一定之標準流程。⑵李子毓證詞內容並未敘述彭明德有提示大家要「以通訊軟體或電話等方式報告讓其知悉」,致同仁在報請授權之方式的解讀及實際執行情形來看,並無一定之標準流程。原判決自行認定彭明德請假或公出時有囑所屬同仁「如有緊急公文函稿須處理,得先以通訊軟體或電話等方式報告讓其知悉,經其同意後,可使用其職名章蓋在公文函稿上。」不僅毫無依據,且與李子毓之證述內容及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相符。 二、原判決貳六㈥關於上訴人是否經彭明德同意而於附表所示公 文函稿註記文字及蓋用彭明德職名章,分述如下:⑴彭明德於花蓮縣調查站詢問、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花蓮地院第一審審理時迭稱:我沒有授權上訴人對於不重要或例行性公文蓋用職名章,如附表所示公文函稿均未經我授權即蓋用我的職名章等語。然依李子毓之證述,授權對象明顯包含上訴人在內,內容互有牴觸矛盾。彭明德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如我公出未請假者,倘有急件公文,同仁會先以通訊軟體將該公文傳送予我知悉,經我同意後,始能使用我的職名章。然李子毓是使用電話報告,並非使用通訊軟體,內容明顯互相有牴觸及矛盾之處,原判決逕予認定彭明德之證述為真,明顯違反論理法則。⑵彭明德於花蓮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我確實曾經授權下屬於緊急狀況時,必須以電子檔將公文傳予我審閱過後,再由下屬拿我的職章決行公文。」等語。然證人簡佑娟及黃文鴻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皆未提及曾見過上訴人取用本案職名章,或向彭明德要求使用其職章等情,與彭明德所證顯有不相適合之處,內容皆有牴觸矛盾,原判決逕予認定彭明德之證述為真,明顯違反論理法則。 三、本案之證人證明力薄弱,且均無補強證據增強其陳述之憑信 性,分述如下:⑴證人彭明德與上訴人係對立性之證人,其於歷次調查及證述時均未提供手機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截圖以資佐證,若無其他證據可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應可合理懷疑其證述有虛假之可能性,亦即在一般情形下難以令人對其證述達到「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⑵證人簡佑娟與證人彭明德互為同科室下屬及長官之關係,彭明德手上握有分配簡佑娟工作內容之權力、核定其平時考核成績之權力及建議上級長官給予其年度考核評等之權力,兩人間不能謂毫無利害關係。簡佑娟之證詞必然較毫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李子毓薄弱。若簡佑娟證述內容為真實,應可提供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應可合理懷疑簡佑娟之證述有陳述虛偽之危險性及偏袒彭明德之可能性,亦即在一般情形下難以令人對其證述達到「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四、原判決貳六㈥4.論述,分述如下: ⑴原判決引用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稱,認定上訴人於l05年4月前,使用彭明德職名章,也會先以電話向彭明德報告後才使用乙情,經核該處理方式,亦與前揭彭明德、李子毓及簡佑娟所述相符,惟本段敘述與本案所繫之公文辦理期間l05年l0月至l05年12月不同,且毫無關聯,致本段敘述被引用之意義不明,明顯違反論理法則。⑵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所載,證人彭明德曾證稱:大約l05年12月中(旬)時發現上訴人私自決行公文。上訴人主要負責液化石油氣的業務,每個月都有5樣以上的管制報表,上報至消防署,因此我每個月底都要審核例行的月報表,以及於年底時都要追蹤屬下各自負責之專案計畫進度,但我在詢問上訴人專案計畫進度狀況時,他才告訴我都已經完成了等情;上訴人則稱:於l05年2月即開始蓋用彭明德的章,在同年4至6月彭明德概括授權前乃以電話報告後才使用彭明德職章的方式等語。倘若屬實,彭明德長達l0個月未發現上訴人私自使用本案職名章之事,似與經驗法則及常情不符,況附表所示之公文皆為一般例行性公文,亦與彭明德所稱年底必追蹤下屬的「專案計畫進度」一節有異,明確指出彭明德證述不合理之處而容有合理懷疑,此段有利上訴人之敘述為何不採?於原判決中並未詳述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五、原判決貳六㈥5.論述,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於l05年l0月至12月期間,除本案簡單及例行性之公文外,尚有辦理其他較複雜且需一層決行之公文30餘件,亦均無積壓及延宕公文之情事,消防局之陳述意見狀並未經過嚴格證明其陳述內容為真實,一份毫無證明力可言之資料如何能作為佐證資料?此節已違反證據法則。⑵上訴人是否經授權用印應由彭明德舉證其印章係如何被盜用,然彭明德並未舉證,其餘證人之證詞亦互相矛盾且有不相適合之處,自不應僅憑單一指述即斷言上訴人係私自取用直屬科長職章決行公文,而應推定為彭明德之授權行為。 六、原判決貳六㈥6.關於公文流程敘述: ⑴查本國歷年所有判決書,均未見過上開論述,亦未見於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則上開敘述係毫無根據且為法院自創之論述。⑵倘授權用印之事實有存在之可能性,或印章之所有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或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印章係被盜用而使常人不致有其他合理懷疑且可達確信之程度時,則該印章應推定為經授權使用,若未先行證明上訴人係未經授權用印或其證明未達確信之程度,即與本案不相關而有違反論理法則之處。 七、原判決貳六㈥7.論理有多處明顯不合理之處,分述如下: ⑴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所載,依李子毓及彭明德之證述可知,彭明德若授權時會將印章放置於桌上,且放在桌上的時段為彭明德上班時間,則可合理推斷彭明德上班時間均授權科室人員使用其印章,此段有利上訴人之敘述為何不採?原判決中並未詳述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⑵彭明德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公出未請假者,倘有急件公文,同仁會先以通訊軟體將該公文傳送予我知悉,經我同意後,始能使用我的職名章,但此種情形甚少等語。然李子毓證述其係電話通知彭明德,且其拿取並蓋用彭明德印章之案件數較其他人(包含上訴人)多,明顯與彭明德所述「以通訊軟體將該公文傳送予我知悉」、「此種情形甚少」不相符,則此段有利上訴人之敘述為何不採?原判決並未詳述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⑶即便上訴人105年4月前之處理方式與附表所示公文函稿之性質均屬一般例行事務,非屬緊急公文,又與本案有何關聯,如何混為一談?何以彭明德僅針對本案所涉公文稱上訴人未經授權用印,而l05年4月前所處理之事務則無授權爭議?原判決中並未詳述理由,則此段論述明顯不符常理且違反論理法則。 陸、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柒、本院之判斷: 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審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懲戒法庭第一審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向懲戒法庭第二審提起上訴之理由。又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規定,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無違法失職行為,若認事證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機關依其組織法規規定之各級單位,適當劃分處理公務之層次,由首長就本機關職權及單位職掌,將部分公務授權各層主管決定處理,並由被授權者負其決定之責任。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及上訴人於刑事之供述,佐以證人彭明德、簡佑娟、李子毓之證詞,業於判決理由貳六㈥詳予論述:⑴各機關以機關名義對外行文,或內部之意見溝通之簽呈,依內部之業務劃分…逐級呈核,最終由有權決行者決定對外行文之內容,或內部簽呈之處理方式…,均須在文稿上簽名或蓋章,以示負責。⑵李子毓所證彭明德曾對所屬說如果有需要,可以先拿其職名章使用先送出去乙情,究係急件公文個案處理方式的共識?或是概括授權,雖尚有疑義,然相互勾稽後,認定關於如有緊急狀況或急件公文之處理方式,彭明德證稱與李子毓及簡佑娟證述處理緊急公文之方式相符,復有消防局之陳述意見狀可佐,再參照上訴人所供稱其105年4月前之處理方式與附表所示公文函稿之性質均屬一般例行事務,非屬緊急公文,以及關於公文流程之意旨,彭明德證詞,堪予採信。⑶簡佑娟之處理方式雖與李子毓的方式不盡一致,但均會先讓彭明德知悉後,取得同意,才使用彭明德職名章,且簡佑娟證詞亦與彭明德所述相符。⑷其餘就上訴人所辯附表所示公文函稿有經彭明德授權用印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為論述、指駁,並載述本件判決基礎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辯解,於判決結果俱不生影響。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一、四、五、六、七仍以何謂有需要、緊急情況、報請授權並無一定之標準流程、未先證明上訴人係未經授權用印、公文流程敘述獨創。上訴意旨二另以李子毓是使用電話報告,並非使用通訊軟體,與彭明德所述,互相牴觸及矛盾。上訴意旨三則以彭明德未提供手機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截圖以資佐證…彭明德與簡佑娟有利害關係,而否定簡佑娟之證述等,再次爭執、指摘,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況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雖以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偽造(行使)公文書及盜用印章之故意而諭知無罪,惟亦載明:本案不排除是上訴人以附表所示公文係簡單例行性,或具有急迫性,適逢彭明德外出,為爭取公文時效,事前又自認符合彭明德平日所容許授權之範圍可自行使用本案職名章之情形,而未逐案先取得彭明德同意,事後又不即時將相關文件供彭明德核閱,以至於彭明德不知何時、機關有如何內容之對外行文,或內部決定;上訴人辦理公文之行政作業流程有所不當,應負行政上責任等語(見判決書第4、9、15頁),上開論述亦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系爭違失行為不相違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系爭違失行為,經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改判上訴人休職,期間6月,核與比例原則無違。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理由矛盾或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人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再次爭論,自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提起上訴之情形不相合,爰不逐一指駁。 捌、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之判決 ,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是依該項但書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判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不必經言詞辯論為之。本院斟酌本案事證明確,原判決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依上訴人書狀所提出上訴意旨並證據,及審酌上開各情,認為本件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及作成上訴人不受懲戒之判決等情,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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