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PP-113-抗-2-20241128-1

字號

法院

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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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懲戒法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再審原 告 杜東松 前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 相 對 人 即 再審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上列抗告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4月19日112年度再字第3 號第一審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此觀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 懲法)第84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略以:按公懲法於民國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後之條 文(下稱現行公懲法),對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之議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但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議決或原判決時之規定,現行公懲法第10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準此,對於公懲會之原議決提起再審之訴,依現行公懲法第88條第3款之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有欠缺,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此觀諸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亦明。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公懲會確定議決有如何合於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懲法第33條(下稱105年修正施行前第33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再審理由之證據,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並再審理由證據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抗告人對本院改制前公懲會86年度鑑字第8376號議決(下稱原確定議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略以:原確定議決認定抗告人因移送機關業務處裁撤,調派其為秘書,拒不就任,不依規定辦理移交,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所定服從義務之旨,所為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其理由均係不實,與公懲會金委員實體查明之真相矛盾,且採用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越權違法虛偽不實之人事令、偽造、變造停職令或詐取虛偽不實保培會等函釋,推定不實拒絕移交等誣告資料,其於86年8月25日提起第一次再審議後,公懲會或本院迄107年2月23日止之各次均以同一理由不合法駁回,爰依現行公懲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對原確定議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查,所謂表明「再審理由」應依「原確定議決時」之規定為準,而非指「提起再審之訴」時之規定,抗告人本次書狀指摘原確定議決程序採用虛偽不實之人事令、偽造、變造之停職令,及虛偽不實之保培會等函釋,細繹其意旨乃指原確定議決程序所採用之證物虛偽不實,況縱認有105年修正施行前第33條第1項第2款:「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之再審事由,惟並未指明有如何符合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之證據,僅泛言原確定議決採信移送機關所提證物係虛偽或偽造、變造,不採公懲會金委員實體查明之真相等語,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另查由抗告人訴狀內容各節觀之,全然未具體指摘有何合於105年修正施行前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難謂已表明再審理由。其所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議決以抗告人因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 業務處裁撤,調派其為秘書,拒不就任,不依規定辦理移交,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所定服從義務之旨,均係不實理由,案經公懲會金委員於86年6月18日傳訊證人副局長陳炳駒、會計員曾清火及抗告人於調查庭訊問甚詳,係阻却違法 事由之一,命書記官將拒不移交改為依法無法移交;物資局 擅自以局長名義於86年1月31日發布人事令將抗告人調為非主管秘書,明顯越權違法;又物資局擅自以局長名義於86年4月23日將抗告人以因違法失職經移請公懲會審議,情節重大而停職,均係明顯偽造、變造,又越權違法停職,原確定議決有105年修正施行前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按對於公懲會之原議決提起再審之訴,依現行公懲法第88條 第3款之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有欠缺,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已如前述。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議決有如何合於105年修正施行前第33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再審理由之證據,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並再審理由證據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經查,原裁定於理由欄三,已敘明斟酌抗告人112年2月18日再審之訴狀所載內容,據以認定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等情,爰以該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為無關本件再審事由具體表明乙節陳述,於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 27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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