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PP-113-清上-11-20250116-1
字號
清上
法院
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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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李明禮 國立臺灣大學總務處專員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代 理 人 陳琬渝 嚴紹瑜 林奇郁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5月20日111年度清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李明禮經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教育部以 其於任職期間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第一審(下稱原審)審理,經本院111年度清字第3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三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 (一)上訴人係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總務處專員,於民國 97年8月1日調任該校總務處秘書室,並協助推動該校校內相關能源節約工作,於101年11月22日後某日起,實際上亦參與臺灣大學「T5全責式維護案」之履約階段覆核廠商請款業務,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許雙晉係德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欣公司,101年3月31日停業)負責人;古敍民係開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普公司)負責人。臺灣大學自98年起推動節約能源專案,以專款補助採購金額50%之方式,推動校內各所屬單位逐批汰換舊有T8燈具為T5燈具,並授權各單位於授權金額下之採購案件依「國立臺灣大學及附設單位採購內部辦理程序表」之規定辦理,德欣公司自98年起陸續施作臺灣大學各單位系所之T5燈具更新採購案及100年度之「T5小額維護案」。嗣德欣公司因經營不善,且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停業,許雙晉即徵得古敍民同意,於100年底引介開普公司接續施作,德欣公司乃於101年3月29日以德字第1010229001號函告知臺灣大學,續由開普公司承接德欣公司原有臺灣大學T5燈具之維護合約(即「T5小額維護案」),開普公司另於101年11月22日標得「T5全責式維護案」。上訴人明知其對許雙晉並無實際擁有借款債權,竟與許雙晉共同基於對於職務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假藉清償借款之名行索賄之實,推由許雙晉以代為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為由,向古敍民表示應將開普公司請領「T5全責式維護案」所得工程款之30%交付上訴人,嗣開普公司請領「T5全責式維護案」所得工程款,上訴人遂於102年11月初透過許雙晉取得不知情之許雙晉之子張許恩名下新光銀行大安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款卡以收受賄賂,古敍民為求開普公司就「T5全責式維護案」得以順利請款,則基於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而分別為如下之違失行為:1.開普公司於102年11月1日領得「T5全責式維護案」第2季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9,400元,古敍民即依上訴人指示,於102年11月12日將上開工程款之30%即8萬9,820元匯款至張許恩之新光銀行帳戶,上訴人即於同年月14日持張許恩上開帳戶提款卡,自上開帳戶先後提領3萬元、3萬元、2萬9,000元,合計收受賄款8萬9,000元。2.開普公司於102年11月12日、13日領得「T5全責式維護案」第3季款項共計29萬9,400元,古敍民即依上訴人指示,於同年12月9日將上開工程款之30%即8萬9,820元匯款至張許恩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上訴人則推由許雙晉於同年月11日,持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現金9萬元後,將8萬9,820元賄款轉交上訴人收受。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違失事實所憑主要證據、理由: 1.上訴人係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承辦採購人員,而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是否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應視其對該採購案之參與程度及影響力,而非僅以其形式上擔任之職務認定,參諸古敍民、蔡宜君、陳石龍等相關證人之證言,及臺灣大學總務處97年7月16日簽呈、上訴人任職臺灣大學總務處事務組期間之職務說明書可證上訴人之職務、權限係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承辦採購人員,而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至於:⑴臺灣大學105年3月28日校總字第1050017898號及110年1月22日校總字第1090134092號函內容;⑵證人徐炳義於偵訊及刑事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⑶證人林金生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2.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3年3月26日111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已詳為論斷古敍民於102年11月12日匯款8萬9,820元至張許恩新光銀行帳戶,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持張許恩提款卡分次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2萬9,000元,合計8萬9,000元;又古敍民於102年12月9日匯款8萬9,820元至張許恩新光銀行帳戶,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推由許雙晉持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9萬元後,將其中8萬9,820元轉交上訴人收受等事實,上訴人、許雙晉均坦承不諱,核與古敍民於103年1月3日廉詢及刑事第二審審理中供述相符,堪以認定。詳細比對上訴人、許雙晉、古敘民、李星澔之供述,許雙晉有無向上訴人借款之時間、目的、金額,供述不相符合,上訴人所辯上述二筆款項係許雙晉清償上訴人借款債務之說法,不可採信。3.上訴人收受古敍民交付8萬9,000元及8萬9,820元賄款,與其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4.上訴人所為前揭違失行為,發生於102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2次接續收受賄賂之時間雖有先後,然其數違失行為之態樣相同,且均係收受古敍民之賄款,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之終了日102年12月為斷。本件係於111年1月24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頁),距上訴人違失行為終了日(102年12月)尚未滿10年,經審酌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即不生已逾懲戒權行使期間之問題。5.上訴人上開違失行為,除觸犯前述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外,並有違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清廉之規定,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所為影響公務人員廉潔暨機關紀律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審酌上訴人未能謹守法紀、潔身自愛,而為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違失行為,除敗壞公務員風紀外,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及民眾觀感,損害政府廉能紀律之形象,其違反義務之程度、所得賄賂之金額與行為後之態度,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前述之懲戒處分。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作成上訴人不受懲戒之裁判。 (二)上訴理由: 1.原審既未要求移送機關查覆「上訴人請求調查之證據」,亦未依職權自行調查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且上訴人又在等待原審擇期行言詞辯論期日,應可視為上訴人有進行言詞辯論之請求。2.上訴人只是臺灣大學總務處協助節能小組之幕僚,並非參與決定、採購簽辦人員,亦非採購簽辦之審核人員,而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亦非同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原判決參照刑事二審判決,而認定上訴人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3.上訴人收受之上開款項,確屬許雙晉清償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原判決根據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上述款項為賄款,並認定與上訴人之職務有對價關係,理由有所不備。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懲戒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 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者,不在此限。經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不得拒絕,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依既有卷證已堪以認定上訴人違失行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法規意旨無違。上訴人既自承於原審並未請求言詞辯論,其提起上訴後,指摘原審未行言詞辯論(見上訴理由狀第5頁),自無可取。 (二)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懲戒法庭第一審之職權,倘未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規定,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無違法失職行為,但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刑事案卷內之訴訟資料,懲戒法庭自得予以審酌引用,若認事證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原判決依據相關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有違失行為,並以高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就上開違失事實,均為相同認定,尚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三)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對原判 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改判不受懲戒,為無理由。且本案各節已臻明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因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上開違失事實,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4 月13日103年度偵字第6584、1361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高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2次收受賄賂之犯行,為接續犯,論以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3年(沒收從略),並經最高法院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有上述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證,至於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高院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不在移送機關移送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