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PP-113-清上-13-20241029-1

字號

清上

法院

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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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許宏達 連江縣東引鄉公所前課長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連江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忠銘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6月19日111年度清字第7 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許宏達原擔任連江縣東引鄉公所(以下稱東引鄉公所 )財經課課長,申請於民國111年4月7日退休後,未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稱交代條例)等之相關規定,辦理移交手續,經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以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第一審(以下或稱原審)審理後,以111年度清字第78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判處上訴人降一級改敘。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上訴人有上述於申請退休後,未依前揭規 定辦理移交手續情事,嗣經東引鄉公所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12年2月20日前,親至東引鄉公所完成移交手續,然迄原審於113年6月19日判決時,上訴人仍未依前揭相關規定,前往東引鄉公所辦妥移交手續(詳細內容見原判決第7頁第3行至第8頁第25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上述違失行為之事證明確,因而判處上訴人如前述之懲戒處分。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 1、按健康權係從憲法第22條概括性權利保障條款所導出,屬憲 法未列舉之權利,業據改制前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闡述甚詳。上訴人遭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之原因,係東引鄉公所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上訴人因而被迫離職所致,原判決對上訴人為懲戒處分,除違反上述解釋意旨外,另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之規定。又東引鄉公所尚未發函同意屏東縣政府之商調,即又以未辦妥移交手續為由否准上訴人之退休,並以對病榻中之上訴人曠職為由,為免職之處分。 2、東引鄉公所以拒不派員監交及指定接收人之方式,阻卻上訴 人辦理移交手續,違反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7條、第8條之規定。 3、原審未詳細斟酌上開各情,遽對上訴人為懲戒處分,有應予 廢棄之原因。 ㈡、 1、上訴人於返回臺灣就診期間,發現罹患胃部腫瘤及精神疾病 後,已檢具診斷證明書改申請病假,竟遭東引鄉公所否准並撤銷休假,東引鄉公所以違法之裁量,任意損害上訴人之權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之規定。 2、上訴人於上述情形下迫於無奈,申請於111年4月7日自願退休 ,並請東引鄉公所派員監交及指定接收人,乃東引鄉公所不僅未派員監交及指定接收人,並以非法手段認定上訴人曠職,而為免職之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3、上訴人提出自願退休時,已生退休之法律效果,東引鄉公所 以諸多非法行為強加阻攔,上訴人因而受有不法侵害,至為顯然。原判決對於本案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如何等,未詳細加以審酌,遽對上訴人為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顯有裁量權行使怠惰之違誤。 五、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申請於111年4月7日退休後,一直不與東引鄉公所溝通 ,亦未依交代條例等之規定,辦理移交業務等相關手續。嗣原審進行第二次準備程序時,經法官向上訴人諭示後,上訴人雖曾於113年4月間,返回東引鄉公所提出移交文件,但上訴人事前並未通知東引鄉公所,且所提出移交文件之內容簡陋,亦未向東引鄉公所說明業務實施情形,迄仍規避其應負之移交責任。 ㈡、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移送機關尊重懲戒法院之判決。 六、經查: 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本判決理由欄四、㈠之1及㈡之1項下之主 張及辯解各情,何以並無足採,業已指駁說明: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處置者,亦得據此提起申訴、再申訴,同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東引鄉公所就其請假(詳如原判決理由欄一項下之記載)之管理措施,如有不服的情形,自可依上開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乃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救濟保障其權益,而片面任意指摘東引鄉公所侵害其健康權云云,尚無解於其應依交代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移交手續之責任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11頁第15至27行)。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主張及辯解,再事爭論,並任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為無理由。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本判決理由欄四、㈠之2及㈡之2項下之主 張及辯解各情,何以並無足取,亦已指駁說明:上訴人雖於113年4月12日,前往東引鄉公所財經課,提出書面說明簽(含附件)文件,並委請林育賢正式收文,復對承辦人說明交代條例相關規定。然上訴人並未事先通知東引鄉公所,俾該所得以備妥交代條例第5條所規定之相關文件,以及事先派員監交及指定接收人等事務,上訴人於上述情形下,逕至東引鄉公所財經課所為之單方面行為,不僅與交代條例相關之規定不符,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之規定,東引鄉公所未及派員監交及指定接收人員,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見原判決第12頁第22行至第13頁第1行)。核其論斷於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主張及辯解,再事爭論,並任憑己意,漫事指摘東引鄉公所以拒不派員監交及指定接收人之方式,阻卻上訴人辦理移交手續,違反交代條例相關之規定云云,亦為無理由。 ㈢、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原審依憑本案卷附全部證據資料,審酌上訴人本件違失之情節;上訴人於113年4月12日,於未事先通知東引鄉公所準備移交事項,亦未待東引鄉公所派員監交及指定接收人之情形下,對非接收人之林育賢等人說明後,即逕行離開;上訴人迄原審判決時仍未依相關規定辦妥移交手續,對東引鄉公所通知其辦理移交手續,亦置之不理,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13頁第22至28行),據以判處上訴人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經核原判決對上訴人諭知上述懲戒處分,業已充分審酌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一切事項,核屬原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等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詳細審酌,關於本案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遽對上訴人判處過重之懲戒處分,有裁量權行使怠惰之違誤云云,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又本件法律爭點明確,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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