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PP-113-清上-15-20241128-1
字號
清上
法院
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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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即 被付懲戒人 劉振陽 彰化縣警察局警員 被 上訴 人 即移送機關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8月8日113年度清字第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劉振陽經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內政部以 其於任職期間因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第一審(下稱原審)審理,經本院113年度清字第23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休職,期間6月(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 (一)上訴人自民國110年5月間起至111年11月間止,在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擔任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刑事案件偵查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為確認A女之婚姻狀態,並希望透過其親屬居間協助挽回感情,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接續於110年6月16日至111年8月31日間,多次使用公務電腦或警用行動電腦登入警政知識聯網等系統後,查詢蒐集A女及其胞姐B女與姐夫C男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女、B女及C男,並於其中數筆個人資料之查詢過程中,在系統之「用途」欄輸入「舉發交通違規」或「警勤區訪查」等不實查詢事由,而使該等電磁紀錄留存在查詢系統之主機記憶體,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聯網等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違失行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計42次。 (二)上訴人上開違法事實所犯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所附條件從略)確定在案。原審依職權調取前揭刑案全卷電子卷證資料審閱,並綜合調查證據及斟酌一切事證結果,以上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北斗分局111年10月28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分局同年11月9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被害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10年5月至111年9月上訴人查詢紀錄分析各2份、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彰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各1份附於刑事案卷可稽。因認事證明確,上訴人違失行為堪以認定。 (三)上訴人所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不得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及第7條後段所定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經審酌其違法行為之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如前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希望法官能依論理及經驗法則體恤民生疾苦,考量司法平等 改判,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規定,重新裁量懲戒之處分,觀諸與本案相類似判決(即懲戒法院l12年度清字第27號判決)兩案之動機、目的相同,刑事判決亦雷同,均無累犯及洩漏盜賣個資以從事不法,亦無與他人共犯取得不正利益,足生損害公眾及他人,二案判決結果卻大不相同(違反比例原則)。又相對於公務員故意酒駕累犯亦以降級改敘居多,甚少判到休職。犯錯當然要受到該有之處分,但同樣動機、目的、手段犯錯卻判決相異,與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務相同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不合。 (二)上訴人單純因遇人不淑,發現論及婚嫁前女友A女劈腿,及 因第三者桃園市陳男介入,後續陳男打電話來多次嗆聲恐嚇上訴人不許與A女往來互動而產生糾紛爭吵,第三者再慫恿A女聯合預謀設計有心陷害上訴人,上訴人因私人感情糾紛一時衝動思慮不周,瀏覽前女友婚姻狀態及為了挽回感情請求其胞姊及姊夫協助而非因公查詢瀏覽個資,其胞姊及姊夫已理解上訴人原委而和解。上訴人居偏鄉,思維做人較憨厚直率,並無工作上故意或怠惰重大過失犯錯,從警期間兢兢業業、忠於職守,有惻隱之心 、熱心公義、見義勇為、扶助轄區弱勢,多次登上新聞及受表揚,且人品端正並無菸酒檳榔等不良嗜好,純粹單親爸爸為了給子女健全家庭,感情問題思慮不周情急衝動犯錯,上訴人亟需這份工作維持生活與償還房貸養育老小,如休職家裡經濟勢必雪上加霜負擔沉重,因父母高齡無工作,母親復中風且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領有中度身障手冊,且需扶養領有輕度殘障手冊自閉症幼兒,又為了與前任女友論及婚嫁而買房,需負擔房貸每月新臺幣25,000元,生活上困苦。 (三)聲請調查證據:l12年l0月26日考績會上訴人已列席陳訴意 見,上級機關多人決議不送懲戒;待證事實為:因感情問題糾紛,一時失慮不周偷查、無洩漏盜賣之惡意,亦非情節重大造成損害,犯後坦承態度良好。 (四)上訴人深感懊悔不已,已痛下決心絕不再犯,請明察予以自 新機會,從輕做成上訴人降級改敘之懲戒處分,降低權益上所受損害。 (五)證據資料: 乙上證l:因扶助轄區弱勢民眾獲嘉獎1次。乙上證2:熱心公益助人之網路新聞截圖。乙上證3: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8年新警督字第0號獎狀 。 乙上證4: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乙上證5: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2份。乙上證6:房貸繳款證明。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之懲戒,其目的不在對其特定違背義務的「行為」 ,予以報復性的懲罰(即不在譴責其行為);而是對公務員違背義務的行為,所徵顯的整體人格,予以整體評價,檢視其是否未來不再適合擔任公務員,或者雖尚未達此程度者,但須給予規訓督促其履行義務,而給予相當之懲戒措施。又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再「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1)、行為之動機。(2)、行為之目的。(3)、行為時所受之刺激。(4)、行為之手段。(5)、行為人之生活狀況。(6)、行為人之品行。(7)、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8)、行為所生損害或影響。(9)、行為後之態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明定。所謂「應審酌一切情狀」,係指除該條所列舉之上述情狀外,其餘對於被付懲戒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亦應予以全盤斟酌考量而言。 (二)本件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自可作為本院判斷之基礎。再者,原審依憑本案卷附全部證據資料(含上訴人之答辯狀及證據),並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案件全部電子卷證,詳加審酌,考量上訴人身為警察人員,未能誠信、謹慎,竟因感情因素而有本件損害機關形象、政府信譽,侵犯被害人資訊隱私權之違失行為,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因而判處上訴人休職6月之懲戒處分。本院經查原審為懲戒種類之酌定時,業經審酌刑事卷內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及各項證據資料,以及本院一審卷所附警察人員人事簡歷表、公務人員履歷表(含其學經歷、考績、獎懲等之詳細紀錄),核已通盤考量上訴人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其行為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其行為所生損害或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而對其違失行為,所徵顯的整體人格,予以整體評價,而處以休職,期間6月之懲戒處分。故原判決所為核屬懲戒法庭第一審對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之情事。上訴意旨專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懲戒處分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委無足取。又其他個案之事實不同,其公務員人格圖像互異,無從比附援引,上訴意旨援引本院l12年度清字第27號判決,指摘原判決處分過重,亦不足取。 (三)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應以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一審判決後,原則上不得聲請調查證據而資為第二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聲請調查其服務機關112年度考績會之紀錄,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作成降級改敘之判決等情,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