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PP-113-清上-16-20250227-1
字號
清上
法院
懲戒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江昱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9月23日113年度清字第4 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江昱辰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下稱新莊分局)警員,經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以其任職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下稱光華派出所)期間,涉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之違失行為,情節重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第一審(下稱原審)審理。經本院113年度清字第48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休職,期間10月(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引用原判決之記載(上訴人於原審經合 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 ㈠上訴人係新莊分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任職光華派出所期間,因承辦案件接觸A女(民國00生,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資料詳卷),負責為A女製作筆錄,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且為因公務受其監督之人,竟先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之犯意,分別於l12年2月8日2時許,在A女住處、同日起至同年4月初間某日3、4時許,在上訴人住處客廳,及l12年3月間某日,在上訴人住處陽台,親吻A女嘴唇(以下合稱系爭親吻行為),A女因懾於上訴人承辦其案件之權勢,而未為反抗或拒絕之表示,上訴人各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㈡上訴人上開違失行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11月21日112年度侵簡字第9號判決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l,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l,000元折算1日。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新北地院l13年6月19日l13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應遵守之條件等從略),並於同日確定在案(下稱刑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違失事證明確,所為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經審酌上訴人違失行為之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休職,期間10月在案。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112年1月底起即未再承辦A女所涉之竊盜案件,發生系爭親吻行為之期間,上訴人固仍具警察之身分,但A女均非受上訴人監督、扶助、照顧之人,上訴人對A女已不具有得以利用監督權勢之特殊優勢地位。綜觀A女於偵查中所供述,可知A女未震懾或屈服於上訴人身為警察之權勢地位,而無隱忍屈從之情狀可言,系爭親吻行為係上訴人與A女之間因朋友關係產生之情愫。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利用權勢猥褻A女,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論處休職,期間10月,與事證不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㈡退而言之,若上訴人所為系爭親吻行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然細閱本件卷證及事實之情狀,上訴人所為系爭親吻行為應不至於使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且不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應排除於懲戒事由之外,不具有發動懲戒之必要性。再退言之,系爭親吻行為,縱可能有因此「動搖」公眾對上訴人執行職務之信賴,惟系爭親吻行為均發生在密閉且非公開之空間,僅有上訴人與A女2人在場參與,並非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空間,難以據此即謂上訴人在其非執行職務時間之私生活領域,於密閉且非公開之空間發生系爭親吻行為,有何當然致公眾喪失對上訴人執行職務之信賴之情,亦應排除於懲戒事由之外,不具發動懲戒之必要性,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適用。㈢再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系爭親吻行為有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不當然排除在懲戒事由之外,然而本件侵害情節甚微,不僅A女不希望予以究責,上訴人亦與A女於民事訴訟中達成和解,請衡酌是否仍有對上訴人懲戒之必要。㈣綜上所陳,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應予廢棄。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仍有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請審酌上訴人不曾亦無從利用警察之權勢或機會對A女為系爭親吻行為,上訴人非於執行職務時有系爭親吻行為、系爭親吻行為均發生在2人獨處之密閉且非公開場所、上訴人所為之親吻行為不至於使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本件不具有發動懲戒之必要性、上訴人自本件所涉之刑案偵查起即對於客觀上有系爭親吻行為均坦承不諱、本件侵害情節甚微、A女不希望上訴人受法律上追訴、上訴人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履行全部和解條件等情,應認原審判決上訴人休職,期間10月,實有過重過苛之虞,為此請廢棄原判決,改判較輕之懲戒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懲戒法庭第一審之職權,倘未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規定,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無違法失職行為,但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刑事案卷內之訴訟資料,懲戒法庭自得予以審酌引用,若認事證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原判決綜合:(1)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移送之事實,且於刑案偵查中坦承不諱,(2)A女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3)A女外祖父(代號AD000-A112347A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4)A女學姊(代號AD000-A112347B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5)A女繪製附於刑案卷之現場圖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違失行為,且前述刑事判決就上開違失事實,亦為相同認定。經核原判決就前開事實之認定尚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㈠徒憑己意以系爭親吻行為係其與A女之間因朋友關係產生之情愫,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為無理由。㈡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5月2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所謂職務上行為,並非以時間、場所之形式與職務有關者為限,倘行為有利用職務上提供之機會,趁機而為私人之行為,且該私人行為與其執行之職務具有關聯性者,應認為屬職務上行為。本件上訴人任職光華派出所期間,因承辦案件為A女製作筆錄,始接觸A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外,另據A女於刑案警詢陳稱:「我們(按指A女與上訴人)是在光華派出所認識的,當時我因為一件竊盜案要去光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間大約是在111年12月底到112年1月初,他製作筆錄後說為了要跟我聯繫,所以有加他的LINE,過年的時候,他跟我說新年快樂,我問他是不是有紅包,他給了我1,000元的紅包,從這次之後開始有些許的聊天。」等語在卷。足證上訴人確係藉由製作筆錄之機會,結識A女,進而要求A女加LINE,後續並主動聯絡,且為系爭親吻行為至為明確。綜觀其2人從認識到發生系爭親吻行為之過程,上訴人製作A女筆錄,A女係上訴人因公務監督之人;上訴人竟利用機會要求A女加LINE,事後也使用該LINE聯絡A女,進而為系爭親吻行為,顯見上訴人能與A女發生系爭親吻行為,係肇因於上訴人利用製作筆錄之機會要求A女加LINE甚明。故上訴人系爭親吻行為與其執行之職務確有關聯性,應認屬職務上行為無訛。縱然發生系爭親吻行為之期間,上訴人未再承辦A女所涉之竊盜案件,仍不能卸免其係執行職務有違失行為之責任。從而,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屬職務上之違失行為,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並無不當。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亦無理由。㈢公務員懲戒之目的,旨在對於公務員違反義務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格,予以整體評價,檢視其是否未來不再適合擔任公務員,或雖尚未達此程度,但須給予相當之懲戒措施,以規訓督促其適用履行義務。又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明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所謂「應審酌一切情狀」,係指除該條所列舉之上述情狀外,其餘對於被付懲戒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亦應予以全盤斟酌考量而言。原審依憑本件卷附全部證據資料,詳加審酌,考量上訴人身為警察人員,未能恪遵職守,導致社會大眾對公務員產生負面印象及不信任感,嚴重影響服務機關之信譽,惟其行為後均能坦承違失行為,且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履行全部和解條件,已有悔意之態度;參以上訴人警察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經濟小康、擔任警察人員之工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A女於刑案警詢時亦表示不希望上訴人遭受法律上的追訴、卷內上訴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載敘其在職期間職務表現暨對A女身體自主權不尊重及利用權勢猥褻、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因而判處上訴人休職,期間10月之懲戒處分。經核原判決所為之懲戒處分,業已充分審酌上訴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職務表現以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予以整體評價,原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上訴意旨㈣專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懲戒處分過重,委無足取。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上訴人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與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爭論,自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提起上訴之情形不相合,爰不逐一指駁。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改判較輕之懲戒處分,為無理由。又本件各節已臻明確,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葉麗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