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PP-113-清上-4-20241128-1
字號
清上
法院
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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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林勇州 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臺北分局正工程司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2年11月30日110年度清字第 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林勇州因個人貪念,於民國108年間對於其 職務上行為接受廠商酒店等不正利益招待,向泰禹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禹公司,登記負責人蔡峻庭)員工羅鈞龍要求、收受賄賂,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犯後飾詞狡辯未坦認犯罪,無悔悟之意,未能繳回犯罪所得,對於來源不明之財產增加,故意為不實說明等情狀,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710號偵結起訴,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審理。嗣經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以110年度清字第9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貳、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參、原判決認定略以: 一、上訴人自105年8月1日至108年7月25日止,擔任農業部改制 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臺中分局(下稱臺中分局)治理課課長兼正工程司,負責綜理治理課課務等業務督導之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陳重宏(豐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豐得公司》負責人)、李勇祥(豐得公司技師)、桂代強(聯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達公司》負責人)、林永欣(乾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實際負責人)、羅鈞龍(泰禹公司員工)、邱仕鈞(煜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煜昌公司》員工)等人單獨或共同邀約如下飲宴招待方式,與如後工程之職務上有利害關係,竟分別為下列所示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㈠臺中分局治理課辦理「頭屋枋寮坑段000-0旁野溪整治工程」(設計監造廠商為乾坤公司,下稱頭屋枋寮坑段工程)、「108年度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上游坡地水土保持及治山防洪-豐原南坑巷旁野溪整治工程」(設計監造單位為聯達公司,承造廠商為川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原南坑巷旁工程)、「108年度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上游坡地水土保持及治山防洪-大里區健民段000地號至00-0000地號間野溪整治工程」(設計監造單位為泰禹公司,下稱大里區健民段工程),乾坤公司於108年3月4日向臺中分局提出「頭屋枋寮坑段工程」設計監造案工程預算書,上訴人對於上開工程均有業務督導之職務,許瑞麟係「頭屋枋寮坑段工程」承辦人,有審查工程預算、監造計畫書、履約管理及驗收等職務。林永欣為使上開頭屋枋寮坑段工程預算書審查,通過上訴人簽核,及後續實體工程發包後,乾坤公司監造工作順利進行;桂代強、羅鈞龍因上開豐原南坑巷旁工程、大里區健民段工程均在履約中,為順利履約及通過後續驗收,於是林永欣、羅鈞龍及桂代強3人(下稱林永欣等3人)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5日前之某日,邀約上訴人、許瑞麟於3月6日上訴人生日當日飲宴,上訴人、許瑞麟明知林永欣等3人對其等招待有女陪侍之飲宴,已非正常慶生之舉,而係與其等上開職務有關,仍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而應允赴宴。3月5日上訴人簽核「頭屋枋寮坑段工程」工程預算書後,林永欣即在LINE通訊軟體成立「勇伯塗奶油吸奶嘴開葷夜」群組,邀集上訴人、許瑞麟、羅鈞龍、桂代強等人加入該群組,相約於3月6日18時30分至位於臺中市○○街之「大和屋日式創意料理餐廳」參加林永欣設宴招待,林永欣另通知羅鈞龍於飲宴後,安排女子招待上訴人。3月6日上訴人與許瑞麟先於有女子陪侍之「得意人生理容KTV」接受陳重宏、李勇祥短暫招待(原判決此部分略載),同日18時30分至20時44分,與林永欣等人在「大和屋日式創意料理」餐廳餐敘後,同日20時50分上訴人、許瑞麟、林永欣等3人進入由羅鈞龍安排之臺中市○○○街00號「彎月古堡」私人招待所,經店家安排數名陪酒女子進入陪侍,於3月7日凌晨0時45分,上訴人始離去。在「彎月古堡」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2,426元,均由林永欣等3人共同分擔,由羅鈞龍先以信用卡支付,再向林永欣、桂代強分別收取19,000元,以此招待作為上訴人、許瑞麟上開職務行為之對價,上訴人、許瑞麟各收受不正利益約12,485元。㈡臺中分局辦理「梨山衛生所後方排水整治工程」(下稱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監造廠商為豐得公司,承作廠商為福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慧公司》);另辦理「平等里苗溪道路下方坑溝整治工程」(下稱平等里苗溪工程,監造廠商為豐得公司,承作廠商為煜昌公司),上開工程承辦人為許朝欽。108年3月6日福慧公司提送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之竣工報告書,經豐得公司簽請臺中分局派員驗收,上訴人因對於上開工程均有督導、審核、履約管理、驗收等職務,簽請擬指派許朝欽擔任驗收官,許朝欽遂於108年3月25日受指派擔任是項工程之驗收官,對於該工程之施作,有驗收是否符合契約內容等職務,及屬於平等里苗溪工程之承辦人,亦有審查工程預算、監造計畫書、履約管理及驗收等職務,陳重宏、李勇祥為使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能順利通過驗收及完工撥款,與平等里苗溪工程能順利履約,邱仕鈞因平等里苗溪工程即將開工、履約過程中,有許朝欽予以協助之需求,陳重宏、李勇祥、邱仕鈞3人(下稱陳重宏等3人)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李勇祥與許朝欽聯絡,以108年5月2日驗收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係當日來回為由,邀請許朝欽於同日晚間至臺中市某酒店設宴,要招待上訴人、許朝欽。嗣陳重宏於5月2日15時10分許,邀請上訴人、許朝欽至「得意人生理容KTV」之有女子陪侍場所飲宴,邱仕鈞偕同許瑞麟於18時40分到達,上訴人、許朝欽明知陳重宏等3人邀約上開飲宴或女子陪侍招待,與其等上開職務有關,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接受渠等之飲宴招待,作為前揭職務行為之對價,當日共消費金額共計59,200元,由邱仕鈞持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52,000元,及由陳重宏持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7,200元,上訴人、許朝欽各收受不正利益約9,866元。嗣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於108年5月9日經主驗人員許朝欽驗收合格,上訴人、許朝欽分別在是項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承辦單位主管、主驗人員欄上簽名,邱仕鈞上開支出52,000元,由煜昌公司會計人員記入108年6月6日煜昌公司工地支出什支(鈞)傳票上。㈢許朝欽於108年5月23日,以行動電話與陳重宏聯繫,表示其將於108年5月30日、31日經臺中市和平區梨山至宜蘭縣,上訴人自行至宜蘭縣會合,請陳重宏等人預留時間;豐得公司於108年5月24日提交煜昌公司之平等里苗溪工程停工報告表,以108年5月18日豪雨造成中橫臨時便道多處沖毀為由,申請自該日起停工;李勇祥於108年5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知邱仕鈞關於許朝欽將正式發文予煜昌公司,邱仕鈞則回稱渠將於108年5月30日、31日,在許朝欽前往梨山時,當面向許朝欽致謝。嗣後,許朝欽於108年5月27日就煜昌公司所提停工報告表一事,簽請同意辦理,續經上訴人簽擬准許,再陳送楊燕山簽核准許。108年5月30日臺中分局就「環山5號護岸加強二期工程」,辦理驗收程序(承辦人許瑞麟,設計監造廠商為德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眾公司》),許朝欽係當日之驗收官,由德眾公司之賴俊誠搭載許朝欽、許瑞麟及邱仕鈞,共同至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同日,豐得公司另承攬設計監造工程之「松茂地滑整體治理第二期縱向排水工程」辦理基本設計說明會(承辦人為許瑞麟),陳重宏、李勇祥亦前往梨山地區,行程結束後,李勇祥、陳重宏、許朝欽、許瑞麟、賴俊誠、邱仕鈞等人一同前往宜蘭縣與上訴人會合。陳重宏等3人均知悉上訴人對於上開平等里苗溪工程,有督導、審核、履約管理、驗收等職務,許朝欽係承辦人,有審核工期展延、履約管理及驗收等職務,陳重宏等3人因是項工程後續之履約,仍需要上訴人、許朝欽之協助,李勇祥於途中委請邱仕鈞支付5月30日、31日行程之酒店消費,邱仕鈞應允,陳重宏等3人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9時15分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好春好然民宿」,先以無菜單料理招待上訴人、許朝欽,賴俊誠、桂代強、許瑞麟、郭炳榮(其配偶經營卡諾民宿),此次餐費由陳重宏支付;餐敘後,陳重宏等3人再一起招待上訴人、許朝欽至址設宜蘭市○○路00號0樓「鑽石皇后視聽伴唱」之有女子陪侍之場所飲酒,由許瑞麟、賴俊誠、桂代強陪同,嗣因不滿該酒店小姐服務,再轉往宜蘭市○○路中森加油站對面之無店招之私人招待所,電呼傳播女子為其等陪侍服務。上訴人、許朝欽明知陳重宏等3人邀約上開酒店飲宴、女子陪侍之招待與其等上開職務有關,仍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前往鑽石皇后視聽伴唱、無店招之私人招待所之有女子陪侍場所,接受飲宴、陪侍,上開消費金額合計共35,000元,由邱仕鈞以現金支付完畢,上訴人、許朝欽因此各收受不正利益至少約4,375元。當晚,上訴人、許朝欽等人入住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卡諾民宿」,由桂代強與其他業者共同分擔上訴人等人之不詳住宿費用(原判決此部分略載)。嗣後,邱仕鈞將上開支出35,000元,委請煜昌公司會計記入108年5月30日煜昌公司工地什支(鈞)支出傳票上。 二、上訴人有不違反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行為 :㈠臺中分局105年度以前,轄區內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之採購,原區分為臺中、苗栗及大梨山等3個區域,每年度公告招標以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標,並兼採複數決標方式辦理。上訴人自106年度起,將臺中、苗栗區域修改劃分成3個區域,即臺中新社、苗栗三義暨臺中豐原、苗栗泰安,分別對應為3個開口契約,每年度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需求標案,依劃分區域及複數決標方式產出複數個決標廠商,而於各區域之當年度有委託設計、監造工作之需求時,上訴人對於細部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得依廠商規模、表現優劣及工作負荷等情,簽請核准其所分配指定給特定得標廠商之權限。臺中分局辦理106年度「106-108年度轄區內之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標案,承辦人彭瓊慧依上訴人指示分成「106-108年度臺中地區新社區等8行政區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106-108年臺中新社案)」、「106-108年度苗栗地區三義鄉等6鄉鎮暨臺中地區豐原區等16行政區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106-108年度苗栗地區泰安鄉等12鄉鎮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3案方式辦理。系爭106-108年臺中新社案由豐得公司、泰禹公司等公司得標後,相關細部工作分派及委託測設監造案,由上訴人依職權簽請核准其分配指派之廠商,上訴人遂基於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7年6月28日前某次餐敘時,向羅鈞龍表示:如方便的話,拿些錢給他等語,羅鈞龍因認上訴人有職權會分派工作給泰禹公司,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應允就被獲派承攬細部之設計監造工作,同意依取得工程案之件數及每件工程案之服務費用,按10%比例計算交付款項數額予上訴人;建造費用則以機關核定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扣除營業稅、保險費或相關規費等規費後之金額,再乘以泰禹公司得標工程之服務費率9.87%,計算出各件工程案完工驗收完成之服務費用。嗣泰禹公司於107年度獲派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工程標共計13案,108年度獲派編號二所示工程標共計3案(編號二之3所示工程案因故取消而未被派案,實際派案工程標共計2案);迄至107年10月29日前,泰禹公司陸續已完工驗收完成如附表二編號一之1至4、10所示之工程標案,取得服務費用合計共1,262,933元;上訴人遂通知羅鈞龍應依約交付金額12萬元(以整數計),羅鈞龍乃於11月2日中午某時,在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0號0樓泰禹公司附近,將賄款現金12萬元交付上訴人收受。羅鈞龍因上開賄款係由泰禹公司其他款項暫挪墊付,遂於同日下午某時,持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在合作金庫斗六分行ATM提領存款15萬元,將其中12萬元回補,並於帳戶存摺之107年11月2日交易明細中,特別註記「勇」字,以供辨認或提點該12萬元現金交付上訴人用途或流向之意。㈡108年5、6月間,臺中分局辦理108年度「108-110年度轄區內之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標案,承辦人彭瓊慧亦分作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3件工程案方式辦理,經公告、資格審查、評選會議後,於108年6月19日決標。上開工程標案,上訴人被指定為內部評選委員,具有評選、投票決定投標廠商資格或能否得標等職權,乃續承上開犯意,於評選會議召開日即108年6月3日前之某日,在「苗栗地區泰安鄉等12鄉鎮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之資格審查紀錄表書稿之投標廠商名單上,以符號①、②、③等順序表示於6月3日、4日、5日評選會議中,作為其期望被評選得標之廠商名單,合計共11家公司,並於108年6月3日評選作業前,在楊燕山辦公室內,將該份廠商名單提供予楊燕山參考,遊說楊燕山依其上開名單順序,支持填載評選表單。108年6月3日評選作業,因評選變數,上訴人原排定之泰禹公司,被評選序位第8名之後,未能入選得標,上訴人明知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規定「委員不得與所辦採購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竟於108年6月3日下午某時,先以電話與外部評選委員鄧英慧(已死亡)聯絡,另通知羅鈞龍開車載其偕同至鄧英慧住處,同日20時55分許,上訴人偕同羅鈞龍於門口與鄧英慧照面後,由上訴人單獨進入鄧英慧住處內,商議翌日(4日)評選事宜,羅鈞龍則在外等候,直至22時12分許,羅鈞龍方開車搭載上訴人一同離去。108年6月4日「108-110年度苗栗三義暨臺中豐原案」辦理評選,上訴人將泰禹公司序位評為第1名,鄧英慧評選為第2名,泰禹公司因而順利得標。 三、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並斟酌一切事證結果,認上訴人所犯收受 不正利益及收受賄賂等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褫奪公權5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駁回上訴,已告確定。其違失行為,事證明確,已堪確定。上訴人所為數個違反義務行為,應予以合併觀察,綜合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有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7點規定、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應誠信清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斲傷民眾對機關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並審酌上訴人為辦理工程之公務員,本應廉潔自持,提升政府清廉形象,竟單獨或夥同同事與相關工程廠商多次為不正當接觸,違反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非輕,且嚴重損及民眾對機關之信賴,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 肆、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作成上訴人應不受懲戒之處分 。 二、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不應逕認事證明確,未踐行法定審判程序、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等,更未予上訴人言詞辯論之機會,有不適用法令或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均係援用上開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之内容,原判決理由七之(二)第8點稱上訴人聲請調閱羅鈞龍歷年勞工保險加退保紀錄為證、聲請傳訊證人羅鈞龍、林永欣,亦無必要云云,上訴人似未聲請調閱及傳訊證人,上開記載單純直接援引刑事判決之内容,刑事部分上訴人已提出再審之聲請。㈢水土保持工程管理系統所查得頭屋枋寮坑段工程資料、豐原南坑巷旁工程資料、大里區健民段工程資料、臺中分局108年8月20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6574號函、4月25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5135號函、臺中土木技師公會108年度工程品質委託抽驗成果報告關於頭屋枋寮坑段工程抽驗結果、關於大里區健民段工程抽驗結果、頭屋枋寮坑段工程委外監造工期核算紀錄表、臺中分局108年5月21日、7月19日出差紀錄表…臺中分局工程請款單、大里區健民段工程委外監造工期核算紀錄表及相關證據,均為未經原判決實質論斷證據價值之證據。㈣關於頭屋枋寮坑段工程,依林永欣於偵訊時之供稱,可證乾坤公司得否請領設計費,取決於營造廠投標意願及後續機關決標、訂約等不確定之事實,並非上訴人所得單獨決定;該工程係108年4月1日始訂約,與林永欣於3月6日邀宴上訴人之時,相距近一個月之久,林永欣之宴請,顯然單純出於慶祝上訴人生日之動機,不存在以取得乾坤公司之設計費為對價關係之認識。再,該工程履行過程,上訴人從未干涉或參與,上訴人赴宴時,無以明示或暗示,而與林永欣期約就乾坤公司與臺中分局間履約事項踐履特定職務上行為之意思。㈤關於豐原南坑巷旁工程,依桂代強於調查局之陳述,可證聯達公司請款及撥款時程都正常,並不需要透過飲宴謀求工程順利進行,桂代強亦不瞭解上訴人或刑事案件共同被告於豐原南坑巷旁工程之關係,其於108年3月6日與林永欣共同邀宴上訴人當時,純粹係為藉此而獲公務員之善意回應,顯無冀求上訴人踐履特定職務上行為之不法認識,與上訴人任何職務上行為不存在對價關係。且該工程之承辦人為訴外人彭瓊慧,並非許朝欽或許瑞麟,故許朝欽、許瑞麟並不知道桂代強此行邀請款宴之目的,亦不可能進而告訴上訴人,而使上訴人產生以任何職務上行為作價之意思。㈥關於大里區健民段工程,羅鈞龍於調查局稱108年3月6日飲宴與履約中的『大里區健民段000地號至00-0000地號間野溪整治工程案』、『北屯區濁水巷櫻花園附近野溪整治工程』沒有關聯;上訴人於接受飲宴後,也沒有協助該2工程的驗收事宜。另工程承辦人為洪崇仁,並非許朝欽或許瑞麟,故許朝欽、許瑞麟並不知道羅鈞龍此行邀請款宴之目的,亦不可能進而告訴上訴人,而使上訴人產生以任何職務上行為作價之意思。㈦原判決固認為陳重宏等3人,為使渠等辦理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能順利通過驗收及完工撥款、平等里苗溪工程能順利履約,於108年5月2日15時10分許,邀請上訴人至得意人生理容KTV之有女子陪侍場所飲宴,上訴人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收受不正利益約9,866元。惟:⑴依臺中分局108年4月25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5164號函,上訴人於5月2日預訂主持「環山台七甲線57.3K附近坑溝整治二期工程」施工前說明會,另參照108年4月25日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青冠之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當日尚需陪同長官視察梨山各工程,此經訴外人黃振全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並非係為前往參與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之驗收,無與陳重宏等3人事前期約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事項之動機。⑵依陳重宏等3人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之證稱及許朝欽於偵訊時供稱,可證渠等均無冀望藉由提供好處,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換取上訴人承諾履行特定職務上行為之事實,且縱然上訴人偶然赴約,渠等亦無對上訴人索求對價給付存在甚明。平等里苗溪工程之主辦人許朝欽係108年5月10日始受指派,陳重宏等3人於5月2日根本未能知悉此情,可徵上訴人從未與該等人員達成任何形式之合意或同意踐履任何職務上行為。⑶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驗收合格與否皆由主驗人員認定,上訴人未參與現場驗收過程,亦未在「驗收紀錄」、「隱蔽部分抽驗紀錄表」簽名及未判定驗收結果,僅在竣工報告書建議主驗人員,主驗人員判定驗收合格後,循行政程序在「工程驗收證明書」蓋章,上訴人既無法支配主驗人員產生之過程,亦未能干涉驗收結果,不存在以職務上行為為對價,進而與陳重宏等3人期約、收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原判決固認為陳重宏等3人為使平等里苗溪工程順利申請停工,復於108年5月30日、31日款待上訴人至宜蘭之「好春好然民宿」,以無菜單料理招待上訴人後,再至「鑽石皇后視聽伴唱」及宜蘭市○○路中森加油站對面之無店招之私人招待所,由女子陪侍飲酒,最後入住宜蘭「卡諾民宿」,上訴人本於不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因而獲得至少4,375元之不法利益。 惟:⑴上訴人與臺北分局課長郭炳榮有多年共事經驗,因郭炳榮妻在宜蘭經營之「卡諾民宿」風評不錯下,上訴人特別安排108年5月31日休假,於前一日參加水保局工程督導後,駕車前往宜蘭參觀並與郭炳榮敘舊,並非就平等里苗溪工程本於以職務上任何行為作價之犯意聯絡收受賄賂。且依陳重宏等3人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之證稱,足認並非係為平等里苗溪道路工程之延展工期邀約,與108年5月30、31日邀宴上訴人至宜蘭無關。⑵中橫道路自108年5月18日大雨導致中斷,至7月10日方開放通行,平等里苗溪工程依工程合約規定,自5月18日聲請停工,7月15日復工。同時間附近之「環山台7甲線57.3K附近坑溝整治二期工程」,亦申請停工,經臺中分局核准從5月1日起至7月停工在案,故係天然災害法定原因所致,非上訴人職務上行為所能影響。上訴人亦未曾以同意停工為條件,明示或暗示陳重宏等3人交付不法利益以為交換,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可言。⑶平等里苗溪工程於7月10日復工起,至上訴人調任臺北分局以前,從監造報表顯示實際工程進度為0,營造廠商既未進場施工,亦無需請求上訴人就變更設計、抽驗、驗收或請款等事項協力履行特定職務上行為,客觀上並無實據係為使上訴人對平等里苗溪工程之履行予以助力,方宴請上訴人至宜蘭等地款待。原判決固認為「多樣固床工教育訓練暨研習」上午休息時段為10時30分至10時40分,中午休息時段為12時10分至13時30分許,縱上訴人準時上下課,仍有空檔時間與羅鈞龍會面,惟:⑴上訴人與林永欣均有參加水保局於107年11月2日舉辦「多樣固床工教育訓練暨研習」研習會,有研習課表、簽到簿與當日上課照片可憑。⑵據研習課表可知,107年11月2日上午9時至10時30分由施東榮先生講授,中場休息10分鐘後,10時40分至下午12時10分由連惠邦教授講課,午餐後,下午13時30分至16時由黃宏斌教授講課。根據研習會會議照片,可知上訴人至遲於10時47分已在會場參與會議,併參照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所製成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圖,上訴人於當日早上10時18分自臺中市○○區○○路0號出發,10時32分顯示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而羅鈞龍則於10時47分起便在泰禹公司位於臺中市○○路○段000號之辦公室,如依GOOGLE地圖估算,從臺中市○○○○路00000號,行經○○路0段到公共資訊圖書館,距離大概是15.3公里,需時39分鐘,上訴人如途經泰禹公司再到公共資訊圖書館,估計抵達時已為當日10時57分,顯與會議照片不符。又該通聯紀錄查詢系統係使用網路服務之IP即時定位資訊,並非用以辨別撥接電話時鄰近基地台接收傳達訊號之位置,第一欄位為手機連接基地台網路即時IP、第二欄位為IPv4連接基地台標號、第三欄位為手機網路定位地址,此三欄位均為手機連接基地台使用網路服務時存取之IP即時定位資訊,手機在開機的狀態下與附近基地台連線,並定時搜尋鄰近收訊狀態較好的基地台,當手機移動時,可藉由手機連接的基地台推知所在位置,綜合比對兩者之IP位置,顯示上訴人11時6分、12時57分、14時53分都在公共資訊圖書館,而10時32分至14時53分為止,泰禹公司辦公室附近之基地台均未接收到上訴人手機之訊號,足證此期間上訴人未與羅鈞龍見面並交付賄款。⑶羅鈞龍最後出現於泰禹公司之時間為11時56分,自12時14分起至14時3分已於臺中市○○區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之國道上,上訴人亦僅可能在11時56分至12時14分之間與羅鈞龍會面取款,然經檢視「多樣固床工教育訓練暨研習」有關連惠邦教授報告内容之錄音檔,可證當日11時13分至12時4分間上訴人均在現場參與發問及討論,中午休息時間並與林永欣留在研習會場吃便當,並於12時34分和講師邊吃邊討論,並未另行前往泰禹公司甚明。⑷再檢視黃宏斌教授教育訓練錄音,可發現上訴人在午休前最少在現場待至當日12時4分,既無自備交通工具,實不可能於12時4分至14分之間與羅鈞龍相約在距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5.2公里以上之泰禹公司收取賄款。檢視連惠邦、黃宏斌教授講課錄音檔之檔案屬性,得證明上訴人在場,且在黃宏斌教授宣示散場後,於當日下午15時8分搭乘訴外人林琮文車輛,上訴人不可能於研習會中途離開到泰禹公司辦公室。㈧依上訴人於刑事第二審判決後私下向林永欣、羅鈞龍質問 並錄音之内容,可知羅鈞龍稱107年11月2日於提款時註記「勇」字已經忘記原因,也不是為了上訴人而寫;其在詢問時如此回答,係因為廉政官如此記載筆錄,甚至第二次製作筆錄前,還先針對存摺「勇」字部分之内容與羅鈞龍在詢問室外溝通,要求配合後方開始製作,從頭到尾都是廉政官引導,按照他們的意思製作筆錄,廉政官私下還警告羅鈞龍不配合陳述將會受羈押,暗示可能查出案外案,羅鈞龍因畏懼國家公權力方同意配合。參諸羅鈞龍於109年10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之供稱與10月22日偵訊時之供稱前後矛盾,且稱上訴人108年11月2日自己開車到羅鈞龍公司的證詞,明顯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信。上訴人確實無收取羅鈞龍12萬元之賄款事實,客觀上已難謂上訴人有原判決所指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判決未實質論斷上開證據之證據價值,應屬判決未依證據、違背經驗法則等之違背法令事由。㈨原判決以「審酌被付懲戒人等為辦理工程之公務員,本應廉潔自持,提升政府清廉形象,竟或單獨或夥同同事與相關工程廠商多次為不正當接觸,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二至四)所示之違失,違反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非輕,且嚴重損及民眾對機關之信賴,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之懲戒處分,然如何具體認定上訴人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各款之事由,均付之闕如,足見應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上證1:水土保持工程管理系統所查得頭屋枋寮坑段工程資 料。 上證2:臺中分局108年8月20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6574號 函。 上證3:臺中土木技師公會108年度工程品質委託抽驗成果報 告關於頭屋枋寮坑段工程抽驗結果。 上證4:頭屋枋寮坑段工程委外監造工期核算紀錄表。上證5:水土保持工程管理系統所查得豐原南坑巷旁工程資 料。 上證6:臺中分局108年4月25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5135號 函。 上證7:臺中分局108年5月21日出差紀錄表。上證8:水土保持工程管理系統所查得大里區健民段工程資 料。 上證9: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度工程品質委託抽驗成果 報告關於大里區健民段工程抽驗結果。 上證10:臺中分局108年7月19日出差紀錄表。上證11:臺中分局工程請款單。上證12:大里區健民段工程委外監造工期核算紀錄表。上證13:臺中分局108年4月25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5164號 函。 上證14:第一審112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證15:平等里苗溪工程開工報告書。上證16:臺中分局108年2月21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4406號 函及108年3月21日第0000000000號函。 上證17:臺中分局108年3月18日簽。上證18: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竣工報告書。上證19:臺中分局108年5月9日出差紀錄表。上證20: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委外監造工期核算紀錄表。上證21:水保局99年11月22日人事派令。上證22:臺中分局108年5月30、31日差勤紀錄表。上證23:水保局108年度工程督導小組工程督導簽到簿。上證24:平等里苗溪工程公共工程監造表。上證25:連惠邦、黃宏斌107年11月2日教育訓練部分錄音譯 文。 上證26:上訴人私下向林永欣、羅鈞龍質問並錄音之内容譯 文。 上證27:IP位置之定義。上證28: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究所碩士論文〈論行動軌 跡與隱私權保障之研究-以「通聯記錄」與「衛星 定位追蹤」為中心〉。 上證29:上訴人107年11月2日與中華電信之手機資費方案。上證30:連惠邦、黃宏斌107年11月2日教育訓練錄音檔檔案 屬性擷圖。 上證31:上證25、上證26之錄音檔。 伍、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答辯理由: ㈠上訴人犯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及收受賄賂罪,經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褫奪公權5年確定。嗣經被上訴人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112年9月25日農保人字第1121812781號免職令發布,追溯至112年9月14日免職,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離職。㈡上訴人時任臺中分局正工程司兼課長,身為主管人員更應廉潔自持、以身作則,其多次與廠商私下飲宴、出入聲色場所,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規定,實屬失職行為,且媒體不斷針對本案大肆報導,甚至多次報紙頭版,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對機關形象傷害至深,上訴人之行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懲戒法庭固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 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依既有卷證已堪以認定上訴人違失行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並於判決載明「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上訴人之書面、準備程序之答辯,並經調閱刑事案件卷證,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判決第57頁),自與法規意旨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肆二㈠再以原審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云云,自不可採。 二、上訴人之辯護人王○○律師於原審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行準 備程序時陳稱:本案請‥刑事判決確定後再進行審理,如認為須要繼續審理,請傳訊羅鈞龍、林永欣,證明107年11月2日羅鈞龍是否有交付賄款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4第201頁),原判決依既有卷證,認無調閱羅鈞龍歷年勞工保險加退保紀錄之必要,亦無傳訊證人羅鈞龍、林永欣之必要(見原判決第55頁),上訴人上訴意旨肆二㈡主張其似未聲請調閱及傳訊證人,自無足取。 三、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審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懲戒法庭第一審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向懲戒法庭第二審提起上訴之理由。又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規定,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無違法失職行為,但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刑事案卷內之訴訟資料,懲戒法庭自得予以審酌引用,若認事證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 四、原判決依據相關卷證資料,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斷上訴人 自105年8月1日至108年7月25日止,擔任臺中分局治理課課長兼正工程司,負責綜理治理課課務、集水區保育治理、水庫集水區保育處理、山坡地水土保持與治山防洪、山坡地土石災害處理與復建等業務督導、治山防災、野溪治理、崩塌地處理、地滑整治、土石流防治、邊坡穩定等業務督導、工務處理事項業務督導之職務。臺中分局辦理「頭屋枋寮坑段000-0旁野溪整治工程」、「豐原南坑巷旁野溪整治工程」、「大里區健民段工程」、「梨山衛生所後方排水整治工程」、「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等工程,上訴人對於工程之施作,有監督、審核、稽查或督驗等相關職權,屬其職務上之行為,上訴人不得謂非其能決定或核決者,即非屬其職務上之行為(參原判決理由七㈠⒈⒉)。關於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對於上訴人上訴意旨肆二㈥㈦㈧之主張及辯解各情,何以並無足取,亦已指駁說明:上訴人於108年3月6日在「彎月古堡」之女子陪侍場所之消費金額共計62,426元,收受招待之不正利益計12,485元;同年5月2日在「得意人生理容KTV」之有女陪侍場所消費金額共計59,200元,收受招待之不正利益計9,866元;同年5月30日、31日在鑽石皇后視聽伴唱及無店招私人招待所之消費款,包含小姐坐檯、桌上酒及包廂等費用,共35,000元,收受不正利益計4,375元(詳見原判決理由七);另上訴人雖矢口否認有不違反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等犯行,惟⑴臺中分局於106年12月25日辦理106年度「106-108年度轄區內之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標案,承辦人彭瓊慧依上訴人指示分成3案方式辦理,有「106-108年度臺中地區新社區等8行政區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限制性招標公告、決標公告等件在卷可據(見偵26709號卷二十一第5至39頁)。⑵泰禹公司於107年間,獲派如系爭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工程標,108年間再獲派如系爭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工程標,此有「106-108年度臺中地區新社區等8行政區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B)」委外工程明細表1份(見偵26709號卷二十一第43頁),及相關卷證、委員評分表等件在卷足憑(見偵26709號卷二十一第53至87、463至474、499至509頁),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又依上訴人所提出內部簽稿及證人楊燕山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地院》卷四第236頁),可證得標後相關細部工作分派及委託測設監造案,係由上訴人簽請核准其所分配指派之廠商無訛。⑶上訴人於107年6月28日前某次餐敘時,曾向羅鈞龍表示如方便的話,拿些錢給他,羅鈞龍應允依據泰禹公司取得件數及每件服務費用,按10%比例計算金額,交給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於評選工程投標之得標廠商前一日,帶同羅鈞龍至評選委員鄧英慧住處與鄧英慧碰面,上訴人並說評選時會用力挺泰禹公司得標等各情,亦經證人羅鈞龍於審理中結證明確。羅鈞龍於107年11月2日以ATM提領5筆共15萬元,其中4筆共12萬元特別標註「勇」字樣,此數額與泰禹公司於107年11月2日之前,已驗收完成如系爭附表二編號一之案件編號1至4、10所示工程案,共取得服務費用1,262,933元後,依10%比例計算金額12萬元(整數計)乙節相互吻合,並有羅鈞龍之合作金庫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709號卷十一第7至9、13頁、第15頁;卷二十一第445至446頁;地院卷四第220至221頁、第222至223、226、229至231頁)及廉政署該蒐證照片在卷足憑(見偵26709號卷二十一第301至307頁);復經證人楊燕山、陳柏安於地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地院卷四第233至241、245至251頁),更有上訴人內定廠商手稿(見偵26709號卷二十一第285頁)可依,足證羅鈞龍指證上訴人向其行求交付如系爭附表二所示工程案賄款之情,確有所憑,應可採信。⑷再據上訴人、羅鈞龍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及徵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多樣固床工教育訓練暨研習時程表」(見地院卷六第675頁),縱令上訴人分毫無差準時上下課,仍有空檔時間與羅鈞龍會面,羅鈞龍證稱其約於107年11月2日中午某時許,交付賄賂12萬元予上訴人乙節,應可採信。⑸又上訴人在職務上有擬具指派如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標予泰禹公司之權責,並藉此分派上開工程予泰禹公司時,向羅鈞龍要求10%比例賄款,經羅鈞龍應允,而約定交付上開賄款與上訴人,授受間具有對價關係,要無疑義。⑹羅鈞龍迄至109年9月3日仍於泰禹公司任職,縱其勞工保險於107年11月2日自泰禹公司辦理退保,亦僅係投保單位異動,與其是否於107年11月2日行賄上訴人等情,難認有關,上訴人聲請此部分證據調查及傳訊證人羅鈞龍、林永欣,並無必要(詳見原判決理由七㈠3.4.5、㈡1至8、㈢)。核原判決上開證據取捨尚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於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主張及辯解,再事爭論,亦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3月31日經訴外人黃宏斌教授取得農業 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107年11月2日所舉辦「教育訓練暨研習」連惠邦、黃宏斌之錄音檔(參上證25、上證31);連惠邦、黃宏斌講課錄音檔之檔案屬性(參上證30);上訴人私下向林永欣、羅釣龍質問並錄音之内容(參上證26、上證31)、IP位置之定義(參上證27)、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究所碩士論文〈論行動軌跡與隱私權保障之研究-以「通聯記錄」與「衛星定位追蹤」為中心〉(參上證28);107年11月2日與中華電信之手機資費方案(參上證29)等情。此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未曾主張其有研習會之錄音檔案之待證事實,亦未聲請勘驗錄音檔。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及聲請調查,核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並請求調查新證據,此部分並非合法之上訴,予以駁回。上訴人固於本院第一審予以主張,及提出刑事陳述狀附件(原審卷㈣第197頁、第249-291頁),據為答辯,仍為原判決斟酌後所不採,其於本院上訴意旨肆二㈦㈧再次爭論,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理由矛盾或如何違背法令,同為無理由。 六、另按,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等情事,即不得妄加指摘違背法令。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應審酌一切情狀」,係指除該條文上述9款所列舉之情狀外,其餘對於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亦應予以全盤斟酌考量其情狀而言。原判決依憑本案卷附全部證據資料,並考量上訴人為辦理工程之公務員,本應廉潔自持,提升政府清廉形象,竟或單獨或夥同同事與相關工程廠商多次為不正當接觸,認定有違失,違反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非輕,且嚴重損及民眾對機關之信賴,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因而判處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核屬懲戒法庭第一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就上訴人之整體人格已作總體之評價,資為判斷是否已不適任公務員,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措施,並無未斟酌上訴人違失行為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事項之情形可言。上訴人上訴意旨肆二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懲戒處分過重,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具體認定上訴人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各款之事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情,自無足取。 七、關於刑事部分,上訴人固聲請再審,惟業經臺中高分院於11 3年2月7日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為更有利之判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後,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9日駁回其抗告,亦有臺中高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0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06號刑事裁定可按。上訴人上訴意旨肆二㈡主張其已依法聲請再審云云,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八、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理由矛盾 或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再次爭論,自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提起上訴之情形不相合,爰不逐一指駁。 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 判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得不必經言詞辯論為之。本院審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認為本件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而逕行判決。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作成應不受懲戒之處分,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