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PP-113-清-41-20241231-1
字號
清
法院
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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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41號 移 送機 關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被付懲戒人 陳文達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前戶籍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文達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陳文達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為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中壢戶所 )戶籍員,負責辦理戶政相關業務,因與聯誼活動主辦人劉代成有糾紛,意圖損害劉代成之利益,於民國ll1年l1月2日9時許起,於中壢戶所使用公務電腦,非法蒐集劉代成個人資料,另於同年月3日,以電腦連線至劉代成獨資經營之婚友社「戀愛生活館」,利用上述非法蒐集而得之資料,冒充劉代成身分填寫Google電子報名表單,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對於聯誼活動報名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l13年度竹簡字第2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中壢戶所接獲判決後,於同年6月14日召開l12年下半年暨l13年上半年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13次會議,決議請桃園市政府移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及利用個人資料罪,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二、證據(均影本附卷) 甲證1: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13年7月10日桃民人字第0000000 000號令。 甲證2:新竹地院113年度竹簡字第256號刑事簡易判決。甲證3:陳文達公務人員履歷表。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業於l13年6月18日於新竹地院調解室,與劉代成 調解成立(l13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28號),且遵從劉代成所提之條件,於l13年6月18日匯款新臺幣36,000元至劉代成所指定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社會關懷協會,履行完畢,劉代成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 二、被付懲戒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經此司法歷程所受到的 磨難,更是難以言喻,已知所警惕並誠心懺悔,深自反省,且積極與劉代成協議填補損害,求得諒解,請審酌上情,從輕處分,被付懲戒人必時時警惕切莫再犯,並更努力回饋社會服務人群,以啟自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乙證1:新竹地院113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乙證2:和解書。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院l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案件全 卷電子卷證。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102年5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1日 辭職)止任中壢戶所之戶籍員,負責辦理戶籍登記、戶籍文件核發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違失行為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因與聯誼活動主辦人劉代成有糾紛,意圖損害劉 代成之利益,即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與機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1年11月2日9時許起,在中壢戶所內,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使用公務電腦,以內政部授權其使用之公務帳號000000000號登入內政部戶政資訊系統,於戶籍簿冊索引查詢畫面之姓名欄位輸入「劉代成」、區域欄位輸入「新竹」等關鍵字而查詢,由此獲知劉代成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再接續將劉代成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輸入於「新增取得國籍」、「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等作業畫面,進而得知劉代成之出生年月日、照片、婚姻狀況等資訊,而非法蒐集劉代成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代成。(下稱違失事實1) (二)被付懲戒人復意圖損害劉代成之利益,另基於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權力與機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1月3日上午某時許,以電腦連線至劉代成獨資經營之婚友社「戀愛生活館」所開設的「戀愛ing我要戀愛(11月活動)」Google電子報名表單(下稱本案電子表單),於該表單上填寫劉代成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暱稱、前妻姓名等個人資料,而假冒劉代成名義報名聯誼活動。從而非法利用上述非法蒐集而得之劉代成個人資料,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劉代成以及「戀愛生活館」對於聯誼活動報名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下稱違失事實2) 二、上開違失事實,分別為被付懲戒人於警詢、廉政署詢問、新 竹地檢署偵查中及新竹地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劉代成於警詢、廉政署詢問、偵查中之指訴,以及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中壢戶所線上/批次作業稽核報表、被付懲戒人填寫之本案電子表單、「戀愛生活館」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於上開刑事偵審(電子)卷內可稽,基於證據共通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則,本院亦得加以援用。又相同事實之刑事案件,即被付懲戒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一案,業經新竹地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2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後經新竹地院l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綜上,被付懲戒人之上開違失事實,均堪認定。 三、懲戒公務員之目的不在對其個別之違法失職行為評價並施以 報復性懲罰,而係藉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判斷是否已不適任公務員,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措施。因此,當公務員同時或先後被移送數個違反義務行為時,應將違反義務之全部行為及情狀,作整體、綜合觀察;若認有懲戒必要,僅能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6條所定誠信、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及第7條後段所定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違失行為。其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卷,並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時身為戶籍員,竟因私人恩怨,為損害劉代成之利益,利用職務上獲配之公務帳號,及其得以查詢民眾個資之職權,侵犯被害人資訊隱私權,損害國家權力的尊嚴與信用。惟考量被付懲戒人事後坦承違失行為,誠心懺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行為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其服公職期間之表現及已辭去公職之現況,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