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PP-113-清-49-20250114-1
字號
清
法院
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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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49號 移 送 機 關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被 付懲戒 人 陳界越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管理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界越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法務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陳界越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管理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必要,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失行為,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2年,並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年內至指定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被付懲戒人另於113年2月17日曠職,經訪談坦承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至派出所自首,由檢察官偵查中。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應受懲戒之情 形,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1:彰化地檢署112年11月28日112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緩 起訴處分書。 證2:被付懲戒人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相關資料。證3:臺中看守所調查報告及訪談、輔導紀錄。證4:被付懲戒人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 告參與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 證5:歷次陳述意見通知資料。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緩起訴 處分書。 理 由 一、違失事實 被付懲戒人陳界越自民國100年1月20日起擔任管理員工作,於103年6月12日調至臺中看守所,擔任管理員,於112年9月19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00樓之0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其後,於113年2月18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住處,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向警自首。 二、上開違失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臺中看守所行政調查、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此有臺中看守所調查報告、訪談紀錄、被付懲戒人參與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彰化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且其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被付懲戒人雖未據答辯,然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事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付懲戒人之緩起訴處分書,已足認事證明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係監所管理員,因細故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殊屬不該,惟念其次數不多,且113年施用後能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尚見悔意,又其平日工作表現尚屬正常,執勤認真等,有卷附臺中看守所訪談紀錄可憑,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