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PP-113-清-5-20241231-1

字號

法院

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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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5號 移 送機 關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黃亭韶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付懲戒人 謝炅明 法官學院分析師 辯 護 人 蔡健新律師 柯志諄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教育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炅明休職,期間拾月。 事 實 甲、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謝炅明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㈠被付懲戒人於民國103年5月至112年7月間,擔任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下稱臺科大)電子計算機中心(下稱電算中心)組長一職,於112年7月10日調任法官學院分析師前,未確實交接其所掌管之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等多項資訊系統程式碼,致臺科大無法正常使用該等系統,後續衍生另行耗費公帑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委外開發建置系統之費用。㈡被付懲戒人雖推託其無系統原始程式碼、系統乃其友人提供等緣故,致無從交接相關資料,惟查被付懲戒人於103年應徵該校組長職務時,即於履歷自述其具程式設計之能力,且調職後曾向電算中心職員傳送「不是說明年招生,如果要用,就要維護費嗎」、「每個招生收一次,每次6萬,你這邊可以拿1萬」等訊息,以及每月提供1次授權碼予臺科大,使招生書審系統得以運作,加之被付懲戒人未能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以證明其述,故可推知前開系統應為被付懲戒人所開發。㈢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基上,被付懲戒人未移交之系統程式碼為其職務上所開發(全部作為臺科大營運之用),其著作財產權依規定歸臺科大享有。被付懲戒人未確實交接之行為嚴重損害臺科大權益,涉違反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暨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 二、公務人員應移交之事項,按其經管財物或事務分別造冊,並 應於交卸10日內,將上開事項移交完畢;如所管財物特別繁夥者,其移交期限得經其機關首長之核准,酌量延長至1個月為限,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以至多不過1個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限,應即移送懲戒,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6條、第11條及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付懲戒人於112年7月10日調任法官學院後迄今已逾6個月,仍未確實交接其任職臺科大期間掌管之系統程式碼,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6條、第11條及第17條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復因被付懲戒人為薦任第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甲證1:電算中心主任傳送予被付懲戒人有關職務交接之電 子郵件。 甲證2:被付懲戒人之交接文件、切結書。甲證3: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委外開發廠商報價單 。 甲證4:被付懲戒人103年應徵臺科大職務之履歷表。甲證5:被付懲戒人傳送予電算中心職員LINE訊息截圖。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已交接完成甚為明確,並無未確實交接之情: ㈠「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教職員離職手續單」記載之附註為:「一、本校教職員於離職前,應持本單及經簽准之離職簽呈影本至各相關單位逐一辦理結清手續。二、表列各相關單位請於離職人員完成結清手續後惠予核章證明。三、依表列單位及應辦之事項交代清楚並經校長批示後,請將本表連同職名章及職員證送達人事室以憑核發離職證明書,手續未完備者不予核發。」從而,如欲完成離職手續單必須至各單位辦理結清手續,經各單位核章證明,交代清楚後由校長批示始由人事室核發離職證明書。此與教育部及所屬機關(構)學校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屬相符。㈡被付懲戒人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教職員離職手續單」已經單位財務經管人行政書記張雲晶、服務單位主管電算中心副中心主任沈上翔以及臺科大保管組、文書組、事務組、出納組、總務處、主計室等單位核章證明。又被付懲戒人已於112年7月10日取得「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離職證明書」,其上之備註事項亦未有任何未確實交接之註記,顯然臺科大校長已認被付懲戒人之交接事項已交代清楚,被付懲戒人已依離職手續交接完成所有財物、事務清冊至為灼然。㈢且被付懲戒人離職時之上級主管,即臺科大電算中心主任鄭瑞光已同意被付懲戒人於交接文件、切結書簽名後,掃描回傳予鄭瑞光、沈上翔副主任、王組長等三人,並逐項與指定人士監交、確認無誤後,准予被付懲戒人離職。被付懲戒人除依鄭瑞光前述之指示辦理者外,離職後,亦有與鄭瑞光商議,並依切結之內容,繼續為招生書審系統為5個月之維運,即至112年12月9日止,然直至112年12月27日前,被付懲戒人仍持續與談家珍溝通招生書審系統維運之事宜,並無發生切結書時效還沒有屆期即已關閉之不實情事。又該系統於112年11月時,並無License到期之情事,斯時被付懲戒人也未向臺科大告知不提供延續之License,被付懲戒人僅有於切結書告知,系統應於5個月後下線,否則恐生智慧財產權侵權之疑慮,被付懲戒人一向無怨無悔不求回報提供臺科大多年使用,又有何理由不提供授權碼與臺科大使用?招生書審系統沒有程式碼運作多年,並無bug需修正,在被付懲戒人離職5個月亦從未收到臺科大告知系統問題而有不處理之情事,然臺科大於112年11月自行在未告知被付懲戒人狀況下,自行私自破解授權軟體使用,遲至法庭詢問才坦誠告知法官,核其私自破解該系統一事誠有侵權問題無疑,且臺科大於該次破解該系統所衍生之問題,被付懲戒人至移送機關告知法庭時始知悉,事實上,臺科大只要誠實告知被付懲戒人希望繼續使用,並同意被付懲戒人不再負責維運,且如發生智財、資安、系統等問題時應一力承擔責任,而不得要求被付懲戒人負擔法律責任等,被付懲戒人始終願提供授權碼與臺科大繼續使用,絕無任何阻撓之意;又至於網路管理系統部分,因被付懲戒人離職時即已與臺科大及業務承辦人協議繼續維護3個月,被付懲戒人亦有依約定遵循之。㈣綜上,被付懲戒人已交接完成及於離職後,仍無償提供系統維運,並調任司法院法官學院任職至今,移送書所指未確實交接之情顯與事實不符。 二、本件移送並不符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㈠按「各級人員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以至多不過一個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限,應即移送懲戒,其卸任後已任他職者,懲戒機關得通知其現職之主管長官,先行停止其職務。」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教育部及所屬機關(構)各級人員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訂以限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限,始得付懲戒。㈡移送機關未說明臺科大首長何時向被付懲戒人責令限期交代清楚、交代程序係如何進行(實則被付懲戒人已交接完成並經臺科大校長核章,並無可能有責令之情)。倘移送機關或臺科大首長從未行此責令交代程序,未予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機會,則移送機關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7條第1項移送即難謂適法。 三、被付懲戒人並無程式開發能力,職務範圍未包含系統開發, 也從未受電算中心系統組移交程式碼,或自臺科大委外廠商取得程式碼:㈠被付懲戒人為國立中山大學電機工程學系學士、國立清華大學電機工程系碩士,並無程式開發專長。且程式領域極為廣泛,所使用之語法、架構亦須因應環境而有所不同,被付懲戒人在校期間雖有修習計算機領域課程及撰寫量測程式,惟該程式仍係著重與電機之結合(使機臺運作),此與開發資料庫系統程式顯然有別。㈡被付懲戒人雖曾於國立臺灣大學電算中心設計組工作,惟被付懲戒人在該校並無撰寫完整堪用程式,也因發現能力與志向不符,僅短短任職1年餘即離職。又被付懲戒人於林務局係負責差勤系統、對外網站系統委外維運工作。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係負責各類系統維運管理業務、系統委外規畫建置業務,均與程式開發無關,由被付懲戒人之工作經歷觀之,亦可見被付懲戒人並無程式開發能力。㈢被付懲戒人於臺科大之職務範圍「從未」包含系統設計,任職期間「從未」設計任何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資料,也從未受電算中心系統組或臺科大委外廠商交付任何「成品」或「半成品」之程式碼,亦從無任何開發紀錄,臺科大電算中心作業組人員亦從未見過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等之程式碼。㈣更有甚者,臺科大財產清冊上從未出現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之財產造冊,其原因為臺科大從未有經費用於開發前揭三系統,自無從列入財產清冊,而臺科大亦明知此情況,於111年責成電算中心系統組開發招生系統,亦有委請外部廠商評估外購招生系統。若臺科大於斯時認被付懲戒人有開發系統且歸屬校產,何須再要求開發及評估外購。㈤綜上,被付懲戒人職務範圍從未包含系統開發亦無能力自行開發系統,職務上也從未受系統組移交程式碼或由臺科大編列預算自委外廠商處取得程式碼。 四、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係被付懲戒人「自 費」委託工作室完成,著作財產權歸屬該工作室而非被付懲戒人:㈠被付懲戒人任電算中心作業組組長期間,迫於電算中心系統組開發不力、臺科大校方並無編列購買或委外編寫系統經費,及同仁工作上確有使用系統需求,「自費」向民間自營軟體程式開發之工作室委託開發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被付懲戒人與該撰寫程式工作室間應屬民法承攬關係,被付懲戒人斯時僅係在該工作室頁面留言功能需求,取得安裝程式驗證可用後,付款取得授權碼,並無與該工作室簽訂任何契約,亦無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是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仍應歸屬於該工作室,而非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僅能在契約目的範圍內使用。㈡被付懲戒人並無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之著作財產權,亦僅能在契約範圍內使用,於任職期間十分希望電算中心系統組能夠開發完善系統,也一再建議如無法開發,則應由校方編列預算委外開發,惟因種種原因一再延宕替換無果,每年仍被迫使用被付懲戒人「自費」向民間工作室委託開發之系統。㈢綜上,被付懲戒人並非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之創作人,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均係被付懲戒人委託之軟體程式開發之工作室為著作財產權人,實無從移轉著作財產權及交付程式碼,亦非移送書所稱著作權法第11條「職務上開發」情形。 五、被付懲戒人與電算中心職員對話內容,無足推論被付懲戒人 為創作人:㈠電算中心作業組談家珍要求被付懲戒人於離職後繼續協助維護系統,被付懲戒人認已離職故明確拒絕,表示如仍要權宜使用原系統,應委託資訊廠商維護,並告知委外廠商可能之費用,供談家珍會報主管決定。㈡而所謂授權碼係指當初被付懲戒人「自費」向民間自營軟體程式開發之工作室委託開發系統程式時,該工作室所提供之啟動授權碼,被付懲戒人在臺科大服務期間,均須固定使用該授權碼啟動程式。被付懲戒人於交接時本不欲提供該授權碼,係因擔憂臺科大有智財風險(因委託人為被付懲戒人,依著作權法第12條利用的範圍應僅止於被付懲戒人職務上使用),且臺科大於斯時已稱欲在三個月內讓新系統上線,故認為無提供必要。惟嗣後談家珍告知新系統無法如期上線,並不斷要求繼續提供原系統支援,被付懲戒人方言明在臺科大自負智財風險情形下,能夠提供授權碼,惟仍應委請外部廠商維護並啟動該授權碼。 六、就移送機關所舉事證,無足證實被付懲戒人曾受交辦開發招 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㈠校務系統之開發本非被付懲戒人於臺科大擔任職務期間職掌之業務,被付懲戒人於103年5月14日至112年7月之期間,先後擔任臺科大電算中心技術諮詢推廣組組長及作業組組長等職務,惟無論係擔任技術諮詢推廣組組長或作業組組長等職務,工作項目均不包含旨揭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等之開發之業務,職務說明書中被付懲戒人之工作項目欄所載略以:「1.督導校園(含公館校區及竹北校區)骨幹(主幹)網路、宿舍網路、無線網路等建置、維運及管理。2.督導本校電子郵件、大宗郵件、入口網站、ePage平臺、DHCP服務、FreeRadius服務、DNS服務、VPN服務、教職員網頁、學生網頁等維運及管理。3.督導出口端IPS設備維運及管理,資安事件通報及機房網路ISMS認證作業。4.督導本校Moodle數位學習平臺維運及管理。5.督導本校招生程式小組業務。」等語可得佐證,被付懲戒人所受派之職務僅具「督導」,而不具校務系統開發等之性質者外;亦得由臺科大建置之網頁中,電子計算機中心服務團隊現任技術諮詢推廣組組長鄭瑞光職掌之業務所載略以:「綜理技術諮詢推廣組各項業務。」等語,及作業組組長王瑞堂職掌之業務所載略以:「綜理作業組綜合業務。主辦招生程式小組。」等語,可知相關校務系統之開發並非技術諮詢推廣組組長或作業組長之任務。實則,開發校務系統之任務,依臺科大組織編制之規劃及人員之專長,應係歸屬系統支援組及其組員之任務,合先敘明。㈡又被付懲戒人任職臺科大期間,並未受交辦開發招生書審系統等業務:⒈「招生系統」乃被付懲戒人擔任臺科大推廣組組長或作業組組長等職務前已開發及建置之系統,「招生書審系統」則為招生系統之子項目,被付懲戒人之上級主管根本未曾將招生書審系統開發等之業務交由被付懲戒人或其下屬談家珍行使,且縱使有前述開發招生書審系統業務之交辦,其權責單位應會由招生委員會透過會議紀錄為之,惟本件從未見移送機關提出招生委員會會議紀錄加以佐證曾有交辦被付懲戒人督導或實際執行開發或建置招生書審系統等之業務,因此,本件委實無從遽認被付懲戒人確有受交辦開發或建置招生書審系統等事宜,應堪明確。⒉又移送機關所提附件7、9、10之內容,與被付懲戒人是否具督導或實際執行開發、建置招生書審系統等情並無關聯性;附件8討論及決議事項欄二彰顯,談家珍是實際負責維運本由其承辦開發及維護之各類招生系統之人;此外,就附件11之部分,被付懲戒人雖有於中心組長欄處用印,惟被付懲戒人並非承辦人,無足證實附件11與招生書審系統之開發或建置具備連結性;至於附件12之職務說明書,亦僅見被付懲戒人應負擔「督導」本校招生程式小組業務,並未見被付懲戒人之工作項目包含應實際從事招生書審系統之開發等之業務及職責。基此,移送機關率以附件7至12指稱被付懲戒人具有「招生書審系統」開發或建置等之職責云云,實屬速斷。㈢被付懲戒人任職臺科大期間,亦未受交辦開發或建置網路管理系統等業務:⒈網路管理系統開發之業務,除細繹移送機關教育部所舉附件12之職務說明書工作項目欄之記載可排除被付懲戒人任職臺科大職務期間,未被賦予網路管理系統開發或建置等之業務者外,由證人吳瑞南證詞可知,不論係被付懲戒人或其下屬談家珍,均未受指示辦理開發或建置網路管理系統自明。⒉因此,移送機關聲稱被付懲戒人有受指派從事網路管理系統開發、建置等之業務,於離職時應交接網路管理系統程式碼予臺科大云云,亦誠屬速斷,且有誤會。㈣被付懲戒人任職臺科大期間,亦未受交辦開發或建置投票系統等業務:⒈由談家珍證詞可知,所謂投票系統之開發,係斯時擔任臺科大電子計算中心主任陳維美逕行交付與談家珍之業務,而訴外人陳維美在交付前開業務與談家珍時,除未透過被付懲戒人交辦者外,亦未告知被付懲戒人應協助或督導談家珍處理該業務,談家珍亦知悉前開業務並非作業組之業務職掌範圍,而係作業組職掌範圍以外之業務。⒉且實則,作業組成員毋需具備開發程式之能力,被付懲戒人之所學及專長確亦無開發旨揭程式之能力已如前述。再者,談家珍並不知悉作業組之組長或任何組員實際上是否另受上級交辦投票系統開發之事務,且就此部分,移送機關亦未提出證據以佐證,臺科大有無以任何形式或方法交辦被付懲戒人應負開發、建置投票系統之義務。⒊因此,移送機關率認「投票系統」為被付懲戒人所開發或建置,且為其職務範圍內之事務,於離職時應交接投票系統程式碼予臺科大云云,猶顯速斷,有所違誤。㈤又依臺科大電算中心應用系統安全管理程序書(下稱系爭程序書)第2條規定,校務系統有開發或變更需求時,需求單位應填寫協辦單申請,經評估後始會進行開發,絕無可能發生僅以口頭交辦,且不用進行任何開發效益評估下,即要求臺科大電算中心員工為開發任何校務系統之情事。㈥復依臺科大電算中心備份管理作業規範(下稱系爭作業規範)第2條、第5.2.1、第5.2.7、第5.4.2.2、第5.4.3.1規定,如被付懲戒人曾受上級交辦開發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等業務,且臺科大認定為臺科大所有,依系爭作業規範規定,系統上線時即應交付程式碼,然本件不論於事前、事中及事後之多年以來,均未被要求交付程式碼。故移送機關聲稱被付懲戒人負有開發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等業務,惟卻未提出任何佐證交辦前開業務之文書依據,於被付懲戒人離職時又請求被付懲戒人繳回上三系統程式碼云云,實為有誤。且透過被付懲戒人歷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工作項目欄所示(註: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目的為記錄考核期間被考核人之工作表現,工作項目欄位是由被考核人自行填寫,如有被交辦或執行之工作,被考核人會於工作項目欄位詳實記錄,以呈現考核期間之工作內容,系統開發絕非小事,被付懲戒人如受交辦開發系統且開發出系統,必會於工作項目詳實填寫),更足以說明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臺科大電算中心作業組長期間,並無受交辦及實際從事或督導開發上三系統之業務,而被付懲戒人無能力也無義務開發上三系統,且沒有各該系統之程式碼下,自亦無義務及能力於離職時將之繳回臺科大,併此敘明。 七、綜上,移送書所載之案由及事由均非事實,被付懲戒人並無 違反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6條、第11條、第17條之情形,請鈞院明察,以維權益,至為感禱。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乙證1:查詢自營軟體程式開發之工作室網頁資料。乙證2:臺科大112年6月26日臺科大人字第1120007068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乙證3:被付懲戒人臺科大教職員離職手續單。乙證4:被付懲戒人臺科大離職證明書。乙證5:被付懲戒人製作建置招生網站步驟說明。乙證6:臺科大電算中心服務團隊網頁截圖。乙證7:被付懲戒人與談家珍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截圖。 乙證8:被付懲戒人與戴恩聰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截圖。 乙證9:臺科大電算中心應用系統安全管理程序書。乙證10:臺科大電算中心網站公告截圖。乙證11:臺科大電算中心備份管理作業規範影本乙份。 九、聲請調取㈠被付懲戒人於103年5月至112年7月間平時成績考 核紀錄表;㈡臺科大招生委員會105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止之會議紀錄。 參、移送機關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陳稱本事件之相關軟體係「自費」向民間公司採 購,已與被付懲戒人之陳述前後不一致:㈠被付懲戒人於臺科大要求交出程式碼之際,曾稱其係利用下班時間開發,故屬被付懲戒人私人財產;又改口稱其係向友人借用,但不願提供友人姓名。被付懲戒人於甲證2第9頁「網管系統」中之陳述為「當初到職後,有找廠商評估導入系統,結果因經費問題,不了了之」。被付懲戒人竟又於答辯狀稱其「自費」採購交接未完整之系統,被付懲戒人自述之事實顯然前後矛盾。㈡相較甲證2第26頁至第27頁「無線網路管理系統」、第31頁至第34頁「帳密權限」,被付懲戒人皆得以具體詳實提供合作廠商、工程師之聯絡資訊,何以被付懲戒人對伊「自費」採購系統之廠商卻完全無法提供任何資訊? 二、移送機關否認本事件相關軟體係被付懲戒人自費向民間公司 採購,且被付懲戒人有實質之操控能力:㈠被付懲戒人僅空言其「自費」委託民間團體開發,但具體實證為何?又係委託何民間業者?約定之內容如何?民間業者開立之發票何在?民間業者又係如何將該等軟體、系統提供予臺科大或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為何不曾向臺科大請款?此等重要之事證完全未見被付懲戒人舉證,顯見被付懲戒人所言不實。㈡另據被付懲戒人親自簽名的交接文件,被付懲戒人離職時已明確拒絕交接在職期間上架、營運系統的程式碼;離職後仍以個人客製的授權檔限制招生書審系統的使用期限(每月需由談家珍取得授權檔後,程式才能繼續運作)。更甚者,被付懲戒人離職前,便以各種理由無故關閉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拒絕交接。 三、被付懲戒人確實交接不清,且刻意模糊焦點: ㈠「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教職員離職手續單」及「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離職證明書」,均非被付懲戒人之離職交接文件。㈡被付懲戒人之實際交接文件乃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甲證2,由該文件可知,書審系統、網管系統、投票系統、Netflow流量統計主機、Webmail首頁轉為Mail2000原始頁面等,均為被付懲戒人未確實交接之項目,且甲證2有被付懲戒人之親筆簽名。 四、臺科大確實定期命被付懲戒人應妥善交接,本件移送懲戒並 無違誤:㈠電算中心主任鄭瑞光自112年間得知被付懲戒人將離職後,即與被付懲戒人多次洽談交接事宜。鄭瑞光至遲於112年5月16日要求被付懲戒人應妥善交接,又於同年6月14日要求被付懲戒人應妥善交接,再於同年6月21日提出要求,並於同年7月3日命被付懲戒人應妥善交接,是臺科大自112年5月16日至6月14日對被付懲戒人應妥善交接之要求,當已恪遵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㈡再以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甲證5而言,於被付懲戒人離職後,臺科大仍透過談家珍向被付懲戒人聯繫書審系統應正常運作等訊息。 五、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等之創作人,確實 為被付懲戒人:㈠被付懲戒人究竟係向何民間廠商自費採購系統,完全未見被付懲戒人說明;更甚者,被付懲戒人於甲證5中,竟可決定招生書審系統是否繼續運作、繼續運作之價格為6萬元,更可決定其中1萬元提供予談家珍。㈡被付懲戒人於103年間應徵臺科大職務之際,於其履歷自述其具備程式設計之能力,益徵被付懲戒人所辯不實。 六、聲請調查證據: ㈠調查項目:命被付懲戒人提出「自費」委託開發堪用之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之證物。㈡待證事實:臺科大之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等系統,究竟係被付懲戒人開發,抑或由被付懲戒人自費委託民間團體開發?㈢若被付懲戒人所言為真,當有提出前開證物之能力:被付懲戒人自承「於被付懲戒人在臺科大服務期間均須固定使用該授權碼啟動程式」,則被付懲戒人當有自伊所稱之民間廠商取得該「授權碼啟動程式」之來源,更可提供被付懲戒人委請民間廠商開發之證物。 七、依照被付懲戒人所辯,仍無解伊應移送懲戒之事由: ㈠依照被付懲戒人所辯,被付懲戒人亦不否認書審系統、網管系統、投票系統、Netflow流量統計主機、Webmail首頁轉為Mail2000原始頁面等,均為被付懲戒人未確實交接之項目,僅辯稱該等系統為伊「自費」採購,故無程式碼可供交接。㈡被付懲戒人未能提出該等系統之程式碼,更於離職後關閉招生系統、書審系統,導致臺科大目前均無法使用該等系統,招生或運作產生諸多障礙,更耗費約400萬元向廠商採購。且因臺科大無該等系統之程式碼,完全無法判斷是否有任何資訊安全之風險或漏洞,被付懲戒人之舉已造成嚴重資訊安全隱憂。被付懲戒人於離職迄今均未能妥善說明係向何廠商採購,也未向臺科大說明採購廠商之聯絡資訊,使臺科大無法於第一時間採取應變措施。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甲證6:電算中心主任鄭瑞光、被付懲戒人於112年5月16日 、112年6月14日、112年6月21日、112年7月3日之電 子郵件。 附件7:臺科大電算中心102年中心會議第1次會議紀錄。附件8:臺科大電算中心103年中心會議第1次會議紀錄。附件9:臺科大電算中心104年中心會議第1次會議紀錄。附件10:臺科大電算中心105年中心會議第3次會議紀錄。附件11:臺科大計算機中心108年9月協辦聯絡單。附件12:被付懲戒人於110年11月24日出具之「職務說明 書」。 附件13:臺科大計算機委員會於109年6月15日之第105次會 議紀錄。 附件14:臺科大106至112年招生委員會及各工作小組聘函。附件15:臺科大第567次行政會議紀錄。附件16:移送機關就臺科大之無線網路管理系統、有線網路 管理系統、投票系統、招生書審系統,各最初上線 運作時間、無法運作時間、外包時間(約略)、外 包金額之製表。 附件17:臺科大就「有線網路管理系統」之各採購簽呈及廠 商發票(節錄)。 附件18:臺科大就「無線網路管理系統」之各採購簽呈及廠 商發票(節錄)。 附件19:臺科大就「招生書審系統」之各採購簽呈及廠商發 票(節錄)。 理 由 一、違失事實 被付懲戒人謝炅明於民國103年5月間至112年7月間擔任臺科大電算中心組長一職,於112年7月10調任法官學院分析師,於離職前,就其職務上所掌之臺科大招生書審系統(有關網站、主機部分)、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有關網路、主機部分)之原始碼拒不交出,致影響臺科大之招生、網路管理及投票校務之進行。 二、訊之被付懲戒人,矢口否認上開違失事實,辯稱:伊已交接 完成甚為明確,並無未確實交接之情,且伊自身並無撰寫程式之能力,職務範圍未包含系統開發,臺科大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係其「自費」委託工作室完成,著作財產權歸屬該工作室而非被付懲戒人,又本件移送並不符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經查:㈠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三系統確係被付懲戒人之職掌範圍,且被付懲戒人參與開發、建置:⑴依據臺科大電算中心102年中心會議第1次會議紀錄記載:「招生為學校交付中心之任務,必須零失誤,且為現在進行式。成績小組及程式小組的分配,非單一組別或個人的責任,應採跨組別以編組的方式進行相關工作分配」,「程式小組主任由游組長擔任,成員...談家珍...」,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193頁)。電算中心於103年將談家珍調作業組,談家珍仍應維運原本開發及維護之各類招生系統;而被付懲戒人自104年2月1日起擔任作業組組長一職,另自105年8月1日起擔任臺科大招生程式小組主任,此有臺科大電算中心103年、104年中心會議第1次會議紀錄、105年中心會議第3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195至199頁)。足以證明在臺科大電算中心有關招生之分工,係採跨組分工,不限於被付懲戒人之工作職掌表,而談家珍在被付懲戒人擔任作業組組長後,其工作亦歸被付懲戒人指揮、督導。⑵臺科大電算中心負責招生書審系統、投票系統開發維護之證人談家珍證稱:「(法官問:你調到作業組之後,繼續負責招生系統的開發,謝炅明有無負責督導你及指導你開發?)謝炅明是我的組長,應該負責督導,我做的業務要跟他報告,有跟他報告招生系統的事情。我們是壹個團隊,我有跟謝炅明展示過我的系統,謝炅明有給我一些建議。」,且就招生書審系統其與被付懲戒人有分工,被付懲戒人「負責程式網站、主機,共同讓系統上線」,且此部分程式是由被付懲戒人建置等語(見本院卷一,292頁);就投票系統部分,證人談家珍證稱:「(法官問:台科大的投票系統也是你負責開發的嗎?)我負責的分工方式是跟招生書審系統一樣。是我跟謝炅明合作,我負責資料庫的規劃、管理、擴充,謝炅明負責網站建置、主機的部分。」「(法官問:程式也是你們負責撰寫的嗎?)跟招生書審系統一模一樣。」「(法官問:投票系統的網站建置、主機的部分由謝炅明撰寫?)是由謝炅明負責建置」(見本院卷一,294頁)。由證人談家珍之證言可證,被付懲戒人係證人談家珍之組長,確有參與開發與建置臺科大招生書審系統、投票系統之網站及主機部分,使該二系統可以上線運作之事實。另依移送機關提出電算中心協辦聯絡單顯示,證人談家珍就臺科大109學年度招生系統應完成建置日期之簽辦單,亦係交由被付懲戒人簽核,有此聯絡單附卷(見本院卷一,201頁),亦可佐證談家珍之證言。⑶臺科大電算中心負責網路管理系統開發維護之證人高培文證稱:「(法官問:臺科大網路管理系統是何人負責?)被付懲戒人謝炅明擔任作業組組長後,他將網路管理系統改版,他提供他建置的網路管理系統給我們組使用,程式需要修改或有BUG 也是他負責。」「(法官問:建置是何意?)被付懲戒人謝炅明把這個功能跟權限提供給我們組使用,修改也是他修改的,該系統原本沒有,是他給我們使用,但被付懲戒人謝炅明怎麼做起來的我們不太確定,全部都是他一手包辦。」(見本院卷一,331頁)「(法官問:網路管理系統維護是哪一組負責?)既然都是網路管理都是作業組。」(見本院卷一,332頁),由證人高培文之證言可證,網路管理系統亦是被付懲戒人開發、建置,且亦係被付懲戒人之職責。⑷前述證人談家珍、高培文之證言,與曾擔任臺科大電算中心主任之證人吳瑞南及現任主任鄭瑞光所言均相符(詳見本院113年9月30日、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可採信。被付懲戒人雖一再否認臺科大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為其職掌事項,但坦承係其「自費」委託工作室完成云云,由其陳述內容觀之,被付懲戒人確曾接觸此三項系統,且確曾建置完成此三項系統,使之能上線運作之事實,核與證人談家珍、高培文所述相符。至被付懲戒人雖稱其無程式開發專長,然依103年2月15日自書之簡要自述曾言:「...個人專長方面在程式設計方面熟悉MS SQL、資料庫、asp、aspx、c#等,並有實際程式開發經驗...」等語,此有其簡要自述在卷可憑(本院卷一,84頁),是被付懲戒人所言其並無程式開發專長云云,並非無疑。⑸由前述證據可證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三系統均係被付懲戒人之職責,被付懲戒人均參與開發、建置。㈡被付懲戒人平時考核項目,包括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之項目:依被付懲戒人聲請本院調取,103年5月至112年7月間,其在臺科大服務期間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多數記載被付懲戒人督導、建置、規劃臺科大網路事項,積極認真等情,然107年5月1日至8月31日之考核表記載:「負責規劃及督導本校招生系統線上書審一事,卓有實績」(本院卷二,53頁);111年5月1日至8月31日考核表記載:「統整作業組事務,持續提昇校園網路品質,並維持招生系統與Moodle的穩定運作」(本院卷二,70頁);112年1月1日至4月30日之考核表記載:「謝組長的工作是督導『綜理作業組綜合業務』,與『主辦程式小組』責任重大」,「....然至本年度至今,陸續收到各單位同仁回報,網路管理系統部分功能損壞,影響師生使用網路。經與謝組長確認後得知,『網路管理系統無程式碼』,原因不明,已請謝組長盡全力回復」, 「...線上書審系統過去幾年運作良好,謝組長功不可沒。惟本年度進行作業組系統盤點時,謝組長回報『書審系統無程式碼』,原因不明,已請謝組長繼續規劃及督導高技正完成線上書審系統開發」(本院卷二,71頁),均足以顯示臺科大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均係被付懲戒人之職責範圍,列入平時考核範圍之內,且在112年之前,被付懲戒人在規劃、督導招生書審系統表現良好,而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二系統在112年之前,並無異樣,直到112年起就陸續發生問題,且被付懲戒人均向其長官表示書審系統與網路管理系統無程式碼之問題。而在112年1月1日至4月30日平時考核中,其單位主管考評及建議事項載明:「謝組長負責的網管系統、IPS簡訊、書審系統都陸續發現問題,口頭指派工作敷衍了事,正式以電郵通知也拒不回覆。面談已將工作明確列出,仍不聽指揮,破壞紀律,已多次疏導無效。念在謝組長過去對電算中心的貢獻,以及他目前仍掌控重要系統超級使用者帳密,為維持中心業務正常運作,再給一段調適時間靜觀其變,再行處置」,復可證明被付懲戒人在離職前(即112年7月10日)已向其主管表示其無相關程式之程式碼(原始碼)。㈢移送機關移送被付懲戒人懲戒,並無違反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7條規定之意旨:⑴如前述,臺科大自112年初起,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陸續發生問題,被付懲戒人已經向主管表示手上並無程式碼(原始碼),此時距被付懲戒人離職尚有半年之久。另為辦理交接,被付懲戒人與電算中心主任鄭瑞光有多次電子郵件往來,其中鄭瑞光主任於2023年6月15日晚上郵件表明:「...至於針對非外購,這幾年由您(指被付懲戒人)主要規劃/維運/管理/開發的軟體系統,如果您可提出原始軟體開發廠商,我們可比照辦理,如果因故無法提供相關內容(如程式碼、技術文件),也請補充說明當初您如何建立此系統(例如,動用私下關係請朋友幫忙開發)...一起寫下來」;被付懲戒人回復鄭瑞光主任郵件表明:「交接程序依主任之指示,於幾個月前就已經進行了,所有中心人員都知道,所以目前所有工作內容已完成交接,同仁也蓋章同意,已無待辦事項,麻煩主任依規定,馬上同意過調」,此有2023年6月16日被付懲戒人之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一,12、13頁),復可證明,被付懲戒人與臺科大電算中心就被付懲戒人是否應交付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原始碼一事,爭執已有數月之久,被付懲戒人一再表示無程式碼且無法交付。⑵被付懲戒人辦理交接時,關於書審系統,在交接文件上表示:「本人為作業組組長,不負責系統開發業務」,「...職本身要負責作業組業務,還要負責招生業務,已於身心上無法負荷,選擇離職,實際上已無再負責之需要,但基於臺科大多年感情,且希望能馬上離職,同意於離職3個月內,維運即(既之誤)有書審系統,但該系統需於本人指導及操作下運作,確保無其他因素造成招生系統問題。系統於上線前,會依慣例建置程式,並由業務單位完成所有測試程序,測試完成無誤,系統即可上線並予封存,確保無其他風險影響招生運作。系統於3個月後即行下線,並由本人刪除所有相關書審系統」;關於網管系統,在交接文件上表示:「本人負責作業組網路及系統業務,各大專院校類似的業務單位執行業務皆採委外採購系統及設備處理,本人本來負責行政業務,後來被指示接網路業務,只有二個選擇,離職或接受。」「職只能勉強用各種方法,弄出一個陽春系統,也非本人所有非本人開發。」「本人可確保在職同意使用期間,無侵害他人權利,或洩漏資訊」等語,此有移送機關提出之交接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19頁)。由以上記載可知,被付懲戒人已經明白表示其不負責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之開發業務,且其手上並無程式碼(原始碼),臺科大所使用之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既非被付懲戒人所有,亦非其開發,且離職一定時間後,其將刪除臺科大所使用之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⑶被付懲戒人112年6月15日離職前另自行書立切結書,載明「對書審系統之維運,於五個月內無償提供於任職期間所處理之業務諮詢,該系統於離職後五個月前之使用期間無任何侵權風險,亦無後門洩漏個人資料之疑慮,職離職後五個月內,後手應依職指導下之正常操作,避免發生不正常狀況之可能。離職五個月後,由本人將所有建置之相關系統予以刪除。所謂維運,不新增修改任何功能。書審系統於職負責期間,若有任何不正常狀況發生,職基於公務員之責任,當負責處理至恢復正常運作」,此有被付懲戒人書寫之切結書在卷(見本院卷一,17頁),此切結書同是表明將於離職五個月後刪除相關系統。⑷2023年6月25日鄭瑞光致被付懲戒人電子郵件表示:「主旨:6/21日寄出的信件與程式碼交接結果,麻煩你6/26上午11:00前,用電子郵件正式回覆這件工作的辦理情形。投票系統的交接一樣列入離職手續中」,該郵件說明事項指出,「1、公務人員領臺科大的薪水,開發出的系統本來就是學校的財產,投票系統是三年前開發,系統的維運與上線都是由你一人全權負責的,請你交出程式碼辦理交接。2、6/21日收到游組長參加行政會議的回報後,我已用電子郵件通知你處理投票系統,至今並未收到你的回覆。6/21日下午2:00,我又收到校長傳來的訊息,『Dear瑞光,昨天行政會議很多主管反映希望投票系統不要關閉,拜託你考慮一下』。3、如果你無法交出程式碼,也請參照交接清單做法,自己提出具結書,我可將你的具結書回覆給校長結案。具結的內容,請至少包括『由你上線、維運三年的系統,交接時無法交出程式碼的原因』,完成後將具結書印出、簽名再將正本掃描後用Email寄給我、沈副主任、王組長,以及貴聯,正本也請交給貴聯存檔,以備不時之需。4、提醒組長,公務員的切結是公務員自清廉潔、負責的聲明,其他應負的法律責任依然存在」。2023年7月3日下午4:39,鄭瑞光主任再予被付懲戒人郵件:「...您在台大電算中心系統組開發過程式,自傳上也清楚說明您的C#等程式長才,也知道中心所有同仁應聘時的工作項目都有『臨時交辦事項』,身為公務人員又是程式專家,應該知道原始程式碼對繼續維持現有系統穩定運作的重要性,麻煩您在離職前,請務必完成程式碼交接,...」,此復有該二郵件在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一,143、144頁),足見臺科大電算中心已多次催促被付懲戒人交接應清楚,而為被付懲戒人所拒。⑸按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7條規定:「各級人員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以至多不過一個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限,應即移送懲戒,其卸任後已任他職者,懲戒機關得通知其現職之主管長官,先行停止其職務。」其目的在使交接手續無所遺漏。被付懲戒人離職前,自112年年初起,臺科大已經發生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陸續出現問題,而被付懲戒人稱其無程式原始碼,迄交接時,被付懲戒人再次明白拒絕交付,且言明離職後五個月後將刪除該等系統,嗣於112年6月21日、25日、7月3日,臺科大電算中心主任鄭瑞光又多次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付懲戒人交付其所開發之程式原始碼均無果。由以上之經過可知,早在被付懲戒人離職前,即已聲稱其未掌有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三系統之程式原始碼,迄交接時仍聲稱無該等原始碼,即使於鄭瑞光主任要求最終於離職前交付,被付懲戒人均未加理會。因之,被付懲戒人拒絕交付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之原始碼意志堅定,毫無轉寰餘地,其主觀上具有故意拒絕移交之違法認識,且實質上已經違反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6條、第11條之規定,其情節與單純拖延等逾期不移交之情形有別。於此情形下,雖移送機關係由電算中心主任出面,未由機關首長出面責令於離職前交代清楚,實際上臺科大已經多次給予被付懲戒人清楚交代之機會,被付懲戒人不從,移送機關移送本院懲戒,無違前述條例第17條規定之意旨。㈣被付懲戒人就臺科大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三系統,其所開發之部分,有交接程式原始碼之義務:按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1項),「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第2項),「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第3項),被付懲戒人係臺科大電算中心之組長,係臺科大之受雇人,本件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三系統,均係在其在職期間所建置,被付懲戒人亦參與其中,依前述著作權法之規定,其著作財產權歸臺科大享有,故被付懲戒人自有交付臺科大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等三系統其所開發部分之程式原始碼之義務。被付懲戒人抗辯稱本件應適用著作權法第12條云云,並無理由。㈤被付懲戒人縱已辦理完成離職手續,亦不影響其未盡交代義務之違失:被付懲戒人又辯稱,其已經完成離職手續,當然包括經管財物、事務清冊事項云云,查公務員是否辦妥交代手續與離職手續無關,此觀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各級人員移交,應親自辦理,其因職務調動必須先行離開任地,或有其他特別原因者,經該管上級機關或其機關首長核准,得指定負責人代為辦理交代,所有一切責任,仍由原移交人負責。」,同法第17條後段規定:「...如再逾限,應即移送懲戒,其卸任後已任他職者,懲戒機關得通知其現職之主管長官,先行停止其職務。」均可證公務員辦理交代是否清楚與離職係屬二事,被付懲戒人自不能以臺科大准許其離職即認其交代業已清楚,所辯亦不足採信。㈥被付懲戒人一再稱上開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是其以自費委託不知名工作室完成,故其無程式原始碼云云,惟被付懲戒人始終無法說明該等程式究係委託何人或何工作室完成,或提出相關文書、憑證等為證,所言並非無疑,不能遽信。雖證人談家珍、高培文等均未親見被付懲戒人撰寫程式,仍難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認定。另被付懲戒人聲請本院向臺科大調取105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臺科大招生委員會之會議紀錄部分,本院認依現有證據所示,已足認定被付懲戒人之職責為何,此項書證無再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㈦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離職前未將臺科大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其所開發部分之程式原始碼依規定交接之違失甚為明確。 三、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之規定,未清楚交接臺科 大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其所開發之程式原始碼,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被付懲戒人就應移交之事項,逾期不移交,影響移送機關業務之正常運作,遲延相關校務進行,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及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開發學校使用之系統後,拒不交接程式原始碼,致學校停用前述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等系統,另行招標,影響學校事務正常運作等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本件事證已明,其餘兩造相關攻擊、防禦方法、證據,爰不 予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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