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PP-113-清-52-20250226-1
字號
清
法院
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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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52號 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代 理 人 鄭益智 謝佳蓁 鍾竑和 被付懲戒人 林鈞民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鈞民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林鈞民因有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 )新埤分駐所(下稱新埤分駐所)服務期間(現為潮州分局來義分駐所警員),於民國l12年2月15日9時許接獲民眾王○○委託王文伶報案,稱王○○於屏東縣○○鄉○○路住處遭受孔祥德家暴案件,且王○○欲聲請通常保護令,被付懲戒人接獲報案後前往案發現場瞭解,王文伶陳述案發經過,且表示王○○委託聲請保護令等情,被付懲戒人亦有致電王○○確認。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報案內容已涉家庭暴力情事,且為刑事案件,應於24小時內登入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警政婦幼通報系統,並上傳相關表單,惟被付懲戒人出於推諉、便宜行事之心態,竟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俟同年月日13時53分許,使用該所內值班電腦,填載不實通報內容上傳警政婦幼通報系統,足生損害王○○之權益及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被付懲戒人違失事實涉及刑事部分,案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l12年5月3日以被付懲戒人涉嫌刑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同年8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個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屏東地院於l13年4月18日函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該判決業於l12年l0月3日確定。 三、除刑事責任外,被付懲戒人辦理上開家暴案件,因相對人孔 祥德之行為涉及恐嚇與毀損,故被付懲戒人應該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的相關規定來處理,即依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作業程序修正規定、受理報案e化管理平台一般刑案作業規定第10點、第12點規定,報案內容涉及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跟蹤騷擾等另有處置或通報程序案類,除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付報案人外,應依其規定程序辦理,不得有推諉情事;報案內容確為刑事犯罪,不得故意以非刑事案件受理。依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送懲戒。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112年2月15日當天是王○○隔壁之親戚報案,一般 外勤人員會依據現場情況填答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並沒有強制要填寫,且該表不能由被害人填答。但潮州分局第二組卻請被害人王○○自行填答,再以其中幾題問題答案不同,認被付懲戒人涉偽造文書而移送。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有事後勘誤功能,是可以事後修改的。且屏東縣政府(答辯狀誤為「社會局」)公文稱:針對家庭暴力通報案情與被害人所述處境不符之差異,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及第62條規範範疇。於實務經驗可發現,因家庭暴力事件具複雜性,其被害人常因多種因素或時間演變而影響其決策改變(如:聲請保護令之意圖)。倘若,爾後網絡人員通報後發現有關通報訊息誤植,可於系統進行勘誤。 二、警政署督察室、警察局督察室、潮州分局第二組,以督察體 系為大,沒詢問業管單位,直接將此案移送,於行政上顯有疏失。另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規定警察人員須於知悉家庭暴力案件之24小時以內通報,否則會有第62條規定之罰鍰。若此件家庭暴力案件都不通報,則面臨罰鍰處罰;而通報之後,反而被移送法辦,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三、被付懲戒人依照其與王○○之電話錄音對話內容,以為王○○要 前往社會處找社工聲請保護令。 四、聲請調查之證據: (一)警政署督察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潮州分局第二組 移送之依據及移送前是否有行文給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或婦幼警察隊詢問。 (二)警政署及臺灣各縣市警察局對於家庭暴力案件之家庭暴力通 報表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填答內容是否要像製作警詢筆錄一樣,要找當事人親自到場詢問且錄影、錄音。 (三)全臺灣警察填答家庭暴力案件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台灣親密 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因而遭警察機關移送法辦的人數。 (四)被付懲戒人與王○○所填答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台灣親密關係 暴力危險評估表。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院l12年度簡字第l145號刑事案件( 含偵查卷)全卷電子檔,並請移送機關提出王○○、林鈞民簽名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王文伶、王○○、被付懲戒人歷次警詢筆錄等證據(均影本在卷)。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111年9月19日起至112年8月18日,在潮州分 局新埤分駐所擔任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於112年2月15日9時43分許接獲被害人王○○委託王文伶報案,陳稱王○○前男友孔祥德於王○○位於屏東縣○○鄉之住處大聲咆哮,且毀損住家大門,欲聲請通常保護令等情,被付懲戒人獲報後前往案發現場瞭解,並要求王文伶配合返回派出所詳述案情,王文伶陳述案發經過並明確告知孔祥德有毀損上址大門等行為,且王○○要聲請保護令等情,被付懲戒人遂當場致電王○○確認,王○○明確於通話中表示要聲請保護令,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報案內容已涉及家庭暴力情事,且為刑事案件,另依「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作業程序修正規定」,受理民眾通報家庭暴力案件,應於24小時內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婦幼通報系統,上傳與被害人受暴實況相符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等表單(下稱本案表單),然其出於推諉、便宜行事之心態,竟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於112年2月15日13時53分許,使用新埤分駐所內值班台電腦,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本案表單上,分別填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通報內容而上傳於警政婦幼通報系統行使之,致被付懲戒人所填具不實通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警政署知識聯網電腦之主機記憶體中,足生損害於王○○之權益及警政知識聯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為認罪陳 述,並有王○○、王文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王○○、新埤分駐所所長賈立丞、新埤分駐所員警傅奕銘、潮州分局家防官郭建男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復有新埤分駐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賈立丞112年2月22日及同年3月14日職務報告、新埤分駐所112年2月1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埤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錄音光碟暨譯文、潮州分局電話訪談紀錄、被付懲戒人登載之本案表單等證據資料附於刑事卷內可資佐證,足堪採信。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表示:其在屏東地院所以認罪,係因顧慮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可能會被停職,權衡之下始為認罪之表示,藉以獲得緩刑判決;其主觀上並無明確意圖以利己或損人等語。惟被付懲戒人行使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行,刑事部分既已判決確定,復有上開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此部分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嗣後新埤分駐所派員警依規定流程處理,亦有新埤分駐所112年3月1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埤分駐所112年2月22日一般陳報單、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家庭暴力案件當事人權益事項保障說明單在刑事卷內可佐(見警卷第37至51、180至191、216至219頁)。孔祥德事後復於同年3月7日14時59分許,前往王○○住家毀損大門等情,另有員警112年4月8日職務報告、被害人王○○112年3月16日調查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刑事卷內可按(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91號卷第99至105頁)。上開卷證事實,均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檔案審認無訛。被付懲戒人所犯刑事案件,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屏東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45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緩刑所附條件從略)確定在案,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54號起訴書、屏東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14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該院113年4月18日屏院昭刑月112簡1145字第1130006893號函附本院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三、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時保護被害人權益,警察身為防治 執行者,其於處理此類案件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即應製作書面紀錄,並依同法第50條規定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24小時。又依受理報案e化管理平台一般刑案作業規定(下稱e化刑案作業規定)第10點,員警受理報案發現涉有家庭暴力時,應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並應依受理家暴作業程序修正規定,至現場拍照蒐證及製作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及協助被害人或依職權聲請保護令,再依照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作業程序修正規定流程通報(即登載「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等表單並於24小時內上傳至警政婦幼通報系統)。本件被付懲戒人於112年2月15日接獲王文伶報案,得知被害人王○○前男友孔祥德於王○○位於屏東縣○○鄉之住處大聲咆哮,且毀損住家大門,欲聲請通常保護令等情,依其報案內容觀之,顯然涉及家庭暴力及刑事案件,被付懲戒人卻未照相蒐證及製作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亦未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未向王○○詢明孔祥德之家暴細節,並協助被害人或依職權聲請保護令,其違反上開規定,迂迴暗示王○○轉向社政單位提出請求,對刑事案件恣意以非刑事案件受理,又未詢問王○○本案表單之相關問題,昧於事實,逕於表單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例如在家庭暴力通報表之案情陳述欄位有關「本案是否要聲請保護令?」、「本案家庭暴力是否涉及刑事案件?」等項目均填載「否」,明顯與王○○、王文伶所述事實不符。縱如被付懲戒人所述王○○當天忙於上班未能親至警局製作筆錄,被付懲戒人亦可以電話聯絡王○○確認本案表單內容,乃被付懲戒人未經詢問確認,即逕在婦幼案件管理系統本案表單登載不實內容,進行線上通報,事後亦未進行勘誤。據上,被付懲戒人受理報案敷衍推諉,又登載不實內容於本案表單,並持以行使,其違失行為至為明確。 四、本案表單為公務員依其職務在電腦上所製作之準公文書,供 社政單位及家防官憑以判斷該家暴案件之危險程度,並據以安排其後之處理程序,攸關被害人之權益及警政知識聯網系統之正確性,自應據實填載。被付懲戒人除未據實填載並持以行使外,推託卸責未依規定處理均如前述,而其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答辯意旨,亦均不可採,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就其明知之不實之事項,線上填載於本案表單, 並上傳警政婦幼系統均如前述,其登載不實內容於職務上執掌之準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已對外發生效力,違失行為已然成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屏警婦幼字第11233724700號函固謂「網絡人員通報後發現有關通報訊息誤植,可於系統進行勘誤」,係針對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違反通報義務,有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及第62條適用相關疑義之函釋,非謂該等人員可將明知不實之內容登載於相關表單,並上傳警政婦幼系統。被付懲戒人據以主張免責,顯無理由。另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0條之行政罰與公務員懲戒法之立法目的不同,規範互異。前者係就家庭暴力案件,違反行政法上通報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後者則係就公務員之違失行為所徴顯之整體人格,予以整體評價而為懲戒處分,二者規範體系不同,並非互斥關係,亦無相互比較之問題。換句話說,倘若公務員違反通報義務,除受行政罰外,亦可能被移送懲戒,被付懲戒人所辯二者相比,其已通報卻被移送懲戒,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二)關於被付懲戒人所辯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不能由被 害人自行填答乙節,經查,列印出來經王○○簽名之上開表單,原係被付懲戒人所通報之內容,嗣潮州分局於調查被付懲戒人偽造文書一案時,始將該表列印提示予王○○,就被付懲戒人通報前曾否洽詢王○○表內各該問題,詳加調查後,始由王○○簽名其上,並無違反規定可言,此有上開評估表及112年3月5日王○○警詢筆錄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5、35-43頁)足參。被付懲戒人指摘潮州分局違反規定,交由王○○自行填答,比對答案不同,即移送被付懲戒人偽造文書並移送懲戒等情,並非事實,所辯為無理由。 (三)再者,王○○自始於112年2月15日委託王文伶報案時,即表明 欲聲請通常保護令,被付懲戒人當場與王○○第1次電話(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8分)聯絡時,亦表明此意,其後第2、3次通話(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16分、112年2月16日上午10時5分)時,王○○均未表示其將改向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潮州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下稱潮州社福中心)辦理聲請通常保護令,有上開3次電話錄音譯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9-94頁)可考。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係依照與王○○通話之內容(詳本院卷一第89-94頁電話錄音譯文),認知王○○要前往社會處找社工聲請保護令等語。惟按家庭暴力事件所實施之家庭暴力行為,除身體上之侵害外,也包括精神上之侵害。又施暴者咆哮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的行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騷擾,為該法之防治範圍。警察機關身為家庭暴力事件之重要防治機關之一,遇有民眾報案聲請保護令時,應即受理並依相關作業規定處理,不得推諉引導民眾改至其他機構辦理。被付懲戒人在上述3次電話中一再遊說王○○向潮州社福中心聲請保護令,王○○亦表明其既已向警方報案,其並無另向社政單位聲請保護令之打算,有112年3月5日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被付懲戒人曲解王○○之意思,懈怠職守,推諉責任,其此部分辯解,亦不足取。 (四)被付懲戒人於準備程序所提出之王○○私下所為不追究被付懲 戒人責任的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至多可供懲戒處分酌定時參考,不能據以免責。另其所提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6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被付懲戒人前曾自行聲請獲准之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二第189頁)、LINE對話截圖、婦幼聯繫會議紀錄說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05-235、277頁)等證據,均不能變更被付懲戒人前開違失行為之認定。至於被付懲戒人其餘答辯意旨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綜上,被付懲戒人所辯均不足取。關於被付懲戒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詳如事實欄第貳、四所載。其中所請第貳、四、㈣段部分,本院業已依職權調閱分經王○○、林鈞民簽名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見本院卷二第9-12、15-18頁),詳加審認,其中王○○簽名之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並非逕行交由王○○填答之表格,已如理由欄第四、㈡段所述,此部分並不能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認定。除此之外,被付懲戒人請求調查警察機關將其移送法辦之依據及是否行文業管單位詢問、警政署及臺灣各縣市警察局對於本案表單填答內容是否要找當事人親自到場詢問且錄影錄音、全臺灣警察填答家庭暴力案件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而遭警察機關移送法辦的人數等等,均不影響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認定,並無調查之必要。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 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謹慎勤勉,及同法第8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旨,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其行為損害公眾對其身分與職務之尊重以及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擔任第一線執法人員,其職權之行使攸關人民身體財產之安全保障,不容推諉卸責,乃其違失行為毀壞警察之聲譽,延誤犯罪之調查,影響被害人之權益,嚴重傷害人民對於政府之信賴,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手段,及其雖於刑案坦承不諱,但就本懲戒案件仍未能檢討自省,並考量其單身、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狀況,及其歷年警察工作之表現,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附表:登載不實內容表 編號 表單名稱 填載欄位 登載不實之內容 1 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案情陳述: 11.家中有無兒童或少年目睹家庭暴力? 無 2 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案情陳述: 14.本案被害人現在有無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 無 3 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案情陳述: 15.本案是否要聲請保護令? 否 4 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案情陳述: 16.本案家庭暴力是否涉及刑事案件? 否 5 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TIPVDA) 評估項目: 4.對方曾對家人以外的人施以身體暴力(例如朋友、鄰居、同事、陌生人等)。 沒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