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PP-113-清-65-20241230-1
字號
清
法院
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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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65號 移 送機 關 海洋委員會 代 表 人 管碧玲 被付懲戒人 莊亨吉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東部地 區機動海巡隊艦艇機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海洋委員會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莊亨吉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海洋委員會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莊亨吉為海巡署艦隊分署艦艇機師,因有公務員 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㈠被付懲戒人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法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橋頭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橋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㈡依該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人員獎懲參考基準及海巡署防制酒後駕車策進作為等規定,文職人員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付懲戒。被付懲戒人曾具警職人員身分並為執法機關任職之公務人員,卻於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顯已觸犯公共危險罪。其違法行為影響公眾對其服務機關及執行職務之信賴,損害政府信譽,有懲戒之必要,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橋頭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97號刑事簡易判決。㈡、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含歷年獎懲及考績)。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97號交通事件案 卷(含橋頭地檢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49號偵查卷)。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任職於海洋委員會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期間,於 民國l13年2月1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金華路某餐廳飲用高梁酒及啤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1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二仁溪橋南端南下車道時,經警攔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惟其對於上開 違法事實業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無誤,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於偵查卷可參。且被付懲戒人因此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l13年2月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l13年度速偵字第149號),並經橋頭地院橋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其違法行為之事證,至為明確。 三、被付懲戒人於非執行職務時間,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94毫克,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核係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查被付懲戒人行為時為海巡署艦隊分署之艦艇機師,竟未遵守政府喝酒不開車之禁令,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並嚴重損害政府機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且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證據資料,已足資認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公務員,違反刑法規定酒後駕駛,危及道路公共安全,於行為後坦承違法,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