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PP-113-澄上-1-20250327-1

字號

澄上

法院

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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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朱毋我 臺北市立○○國民中學前校長 (現○○國中教師借調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教師) 辯 護 人 兼送達代收人 魏憶龍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 菊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2年11月17日111年度澄字第 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朱毋我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 由,並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審理。嗣經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下稱原審)以111年度澄字第5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休職,期間2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貳、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參、原判決認定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至112年8月經臺北市政府聘任為臺北 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校長,綜理校務,暨依107年修正施行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行為時性平法)擔任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主任委員,主持性平會議及負責校園性平事件調查處理、採取必要之處置,為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依行為時性平法規定,上訴人負指揮、監督所屬有關性平工作之任務,詎其執行職務,未注意違反性平之法規,且對於該校性平業務單位程序之遵守有誤,毫無所知。又任令該校106年10月18日第2次、10月24日第3次性平會會議紀錄遲至甲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輕生後才陳核、會議紀錄內容未完全載明行為時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之內容等情,分別違反「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下稱臺北市校務會議要點)」、教育部相關函釋、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下稱文書處理要點)與性平法規等規定。並有下列違失:㈠○○國中106學年度性平會組織章程(下稱性平會章程)未經校務會議程序議決,違反臺北市校務會議要點及教育部相關函釋:⒈校長主持校務會議,議決學校各種重要章則、依法令規定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事項等校務重大事項,包括各級學校依據性平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規定、同法第20條第2項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校園性平防治準則)所定之防治規定,及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 (包含3法整合之處理機制)等校內章則,均屬校務重大事項,應提交校務會議議決。性平會組織章程為執行上開防治等規定單位之依據,自屬重大事項,為校內重要章則,應經學校校務會議議決。上訴人對○○國中106學年度性平會章程未經校務會議通過,並不爭執,因之,所組成之性平會難謂合法。⒉106學年度性平會章程規定委員21人,而「臺北市○○國民中學106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要點」(下稱性平教育計畫)規定委員13人,性平會章程既不合法,縱曾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報備性平委員人數為13人,亦無足證明性平會組織合法。⒊上訴人決行112年7月18日北市權中學字第Z000000000號函覆文件中,未有性平會章程,僅有上開計畫要點,益證○○國中文書管理之嚴重缺失。上訴人稱其曾問過學務主任,並以其向教育局陳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回復填報系統」回報人數為13人為據,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㈡上訴人主持106年第2次性平會議,其程序有下列違反行為時性平法規之情事:⒈性平會接獲甲生於106年10月17日有疑似性平事件,於同年月18日即召開106年第2次性平會議,依會議紀錄內容說明:係因性平會接獲檢舉,○○國中000A生(即甲生)與B生疑似發生校園性平事件而召開該次會議。性平會議決議3:不組調查,學校性平會自行列管等語,所謂不組調查,係指不組調查小組調查之意,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再徵諸甲生於106年10月17日出具學生行為自述表陳述事發經過,及性平會認定甲生:「……該行為樣態確屬性騷擾行為。」等語。按性平會任務職司性平事件調查及處理,且性平會請行為人及家長到場及為相關詢問,並為甲生有性騷擾行為認定,顯已執行調查及處理之任務,既已實質調查性平事件,未提出上開內容之調查報告或以會議紀錄方式記載應報告事項,違反規定。上訴人缺乏性平法規職能,且進行調查性平事件,就程序事項與實體事項有錯誤認知,未能正確指揮性平會,益見違失。上開部分事證明確,上訴人聲請詢問證人即○○國中家長會長辛○○,即無必要,不應准許。⒉行為時性平法第6條性平會任務並無懲罰學生之權限,性平會之任務,未包括性平事件之懲處。同法第25條第2項所謂「處置」不含學生懲罰。倘性平事件行為人係學生,有違反校規情事,應依臺北市立○○國民中學學生獎懲實施要點(下稱○○國中學生獎懲要點)規定予以懲罰。又○○國中學生懲罰存記及改過銷過實施要點(下稱懲罰存記要點)第3點規定,相關處分均須校長核定,106年第2次性平會議竟違反上開獎懲要點第15點、懲罰存記要點第3點規定之程序,逕自決議:「2.A生(即甲生)依本校獎懲實施要點第12條(點)第7款,言行不檢本應記小過l次,惟A生頗有悔意,故小過1次予以存記……」,與上開規定自有未合。上訴人為性平會主席兼學生懲處處分核定權人,對於逾越會議任務所為決議,未加制止,違反上開學生獎懲規定,顯有違失。⒊性平會議紀錄係在同年12月7日甲生輕生後,始完成陳核,為上訴人所是認,嚴重違反臺北市政府所屬單位開會紀錄,承辦單位應於開會之次日創號,6個工作日內發送有關單位即文書處理要點第87點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時限,並延誤性平法規定之救濟時程,嚴重損害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程序權。⒋生教組長乙○○(下稱乙前組長)自行創設而提供予家長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暫時不申請調查通知書」(下稱暫時不申請調查同意書)與教育部訂頒「學校處理學生間發生刑法第227條事件應注意事項」(下稱處理刑法第227條事件應注意事項)暨所附「提供予家長簽復學校之通知書範例」(下稱家長通知書範例)不相當。系爭性平事件內容無關學生間之情感發展而產生親密行為,其第2段記載「惟本事件應屬學生之間好玩過度而發生的不適當行為」等語,上訴人未察而容許該行為,其有監督不周之責。另被行為人與行為人法定代理人雖出具上開通知書申請不調查,惟性平會仍得於當事人不申請調查時,依檢舉召開,106年第2次性平會議係依檢舉而召開,上開違反規定之通知書尚不影響第2次性平會議之召開。㈢上訴人主持106年10月24日第3次性平會議,其程序有下列違反性平法規之情事:⒈性平會接獲檢舉於106年10月21日,甲生與000B生及C生疑似發生校園性平事件,同年10月24日召開106年第3次性平會議。會議紀錄固記載該次性平事件不組調查小組調查,惟依甲生於106年10月23日出具學生行為自述表陳述事發經過,性平會通知被行為人家長、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場,於會議中敘述事發事實,請到場家長、行為人為相關陳述。性平會亦認定:「……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於充分討論後認定本檢舉案所提出申請調查之行為,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性騷擾)」,足見性平會已實質進行調查。性平委員有錯誤認知,上訴人就程序事項與實體事項,未能正確指揮性平會,糾正委員之認知,益見其違失。⒉如前述,性平會無懲罰學生之職權,竟違反規定,逕自依上開獎懲要點第15點、懲罰存記要點第3點規定之程序,決議:「4.……依據本校獎懲實施要點第12條(點)第7項(款)應記小過兩次,……小過兩次暫予以存記……」,自有未合。⒊性平會會議紀錄,係在同年12月7日甲生輕生後,始完成陳核,嚴重違反該次性平會會議紀錄製作時限,並延誤行為時性平法規定之救濟時程,嚴重損害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程序權。⒋既已進行調查,應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或會議紀錄。上訴人稱:性平會未進行調查,且未組成調查小組,故無庸提出上開內容之調查報告或會議紀錄等語,顯見上訴人自始未曾有命性平會提出報告之情,其違反上開性平法規規定至明。⒌乙前組長提供予家長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暫時不申請調查通知書」第2段記載「惟本事件應屬學生之間好玩過度而發生的不適當行為」等語,系爭事件無關學生間之情感發展而產生親密行為,與處理刑法第227條事件應注意事項暨所附家長通知書範例不相當,乙前組長認知及所為,顯有錯誤,上訴人未察而容許該行為,其有監督不周之責。⒍甲生家長表示「校長看我兒子寫的自述書,沒有經過調查就說『又是孩子在騙大人』」等語,上訴人雖強調僅係喃喃自語,惟上訴人為性平會主席,在會議中應謹慎發言,以維護會議公正、客觀,竟在未經性平會認定事實前,即表明對甲生自述表內容之心證,且有與會委員多人可聽聞之情形,難免發言不當之責。⒎甲生輔導事項,使甲生抽離於班級外、假日禁足、調動社團、取消晚自習、甲生與甲生家長向被行為人及其家長道歉等7項處置,有下列違失:⑴依丙○○、丁○○、戊○○、己○○及上訴人於教育局調查時之陳述,上開7項處置是在性平會散會後所協調,尚非屬性平會議之決議事項。既未經學生獎懲會或個案會議之確認,冒然執行,難謂妥適。⑵國民教育學生懲處須依法定程序,始能為之,非可僅以徵得學生家長同意,即不經法定程序。甲生輔導事項,使甲生抽離於班級外之調動社團、不用參加晚自習,均係限制或剝奪甲生接受教育情事,屬懲處性質,上訴人徒以經家長同意為由,作成上開生活輔導事項,違反懲處規定,並使乙前組長執行。教育局專案調查後,亦指出甲生自l06年l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期間抽離班級至學務處之措施,未經任何正式會議決議以為執行依據,且對甲生執行此措施時未召開個案會議審酌處置措施對甲生身心狀況之影響,並對此輔導與管教方式之合理性進行評估,顯有檢討之必要等語,同此認定。⑶依據行為時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辨法注意事項(下稱學校訂定輔導辦法注意事項)第22點及「臺北市立○○國民中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下稱○○國中輔導學生辦法)第16點第14款、第15款規定,教師得採取一般管教措施包括「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限」、「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甲生遭抽離於班級外至學務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期間甚久,曾有連續達3天,均屬逾越上開限制規定,而未能說明其合理及必要性,且不符合因材施教與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之基本教育原則,難謂有據。㈣明知乙前組長素有管教學生作法不當之爭議,仍持續遴用其擔任生教組組長乙職,而致對甲生管教不當,應負監督不周之責:⒈依據行為時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l0條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不得擔任中小學導師或各處(室)行政職務。」是以○○國中學生事務處生教組長原則上應以正式教師擔任之。乙前組長自l02年8月1日起即擔任該校生教組長,甲生就讀前,○○國中l06年6月6日l05學年度第ll次行政會報即決議「生教組或生教組長的管教方式應調整、應注意」,同年9月12日l06學年度第1次行政會報、l1月7日第3次行政會報等會議亦見多次討論生教組管教方式。⒉甲生於學務處期間,學務處之輔導管教措施,經教育局分別於l07年5月31日、l1月5日及l08年2月13日函請○○國中檢討。上訴人於移送機關約詢時表示:「乙○○組長除了公開場合外,我還私下找他至少3次,請他改進管教方式,但是改進情形不好,我也有責任。」等語,坦承其明知乙前組長管教學生作法不當,屢經提醒仍無法改善,卻仍持續遴用非正式教師且管教方式素有爭議之乙前組長,實未善盡維護學生受教權益之責。上訴人雖以「一般教師不太願意擔任生教組長」等語置辯,亦難解免監督不周之責。⒊至於甲生之母對上訴人與乙前組長提出告訴部分,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告訴人指訴缺乏具體事證,且指訴管教行為未達強制程度;上訴人與甲生輕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監察院所指行政違失,不足為上訴人有刑責之依據,而以107年度偵續字第260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第2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l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67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予以維持,惟上開處分書係就告訴人指訴之事實,依刑法業務過失致死、強制罪構成要件所為判斷,與上訴人應否負懲戒責任,係屬二事,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㈤○○國中內部處理甲生教學輔導工作之橫向聯繫不足,難辭監督不周之責:⒈按原就讀學校應將經評估為轉銜學生之基本資料,上傳至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通報系統進行通報。現就讀學校,於接收轉銜學生之必要輔導資料後,得召開轉銜會議,並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辦法明文規定。⒉甲生就讀國小三年級下學期時,已確診患有妥瑞氏症及過動症,出現與同學互動衝突、面對老師要求的負向反應,105學年度導師提出二級輔導介入,106年5月22日召開高關懷學生輔導轉銜評估會議,並進行輔導轉銜通報;同年6月5日甲生疑似性平行為。⒊106年8月底至9月初○○國中自轉銜通報系統獲知甲生資料,8月24日甲生主動向庚○○導師及全班同學表明自己有妥瑞氏症,9至10月間專輔老師去電國小瞭解甲生各項學習及家庭情形,自應由學校內部輔導人員即時聯繫相關單位,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並適時召開個案會議協調各行政單位共同推動及執行上開三級輔導相關措施,主動提供輔導資源,協助輔導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活動之實施,擬訂輔導措施,暨依學生適應欠佳行為輕重,採取合於學校訂定輔導辦法注意事項所定相應之輔導與管教措施,以確保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之合理有效性;依當時客觀情形,尚非不能及時為之,乃上訴人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遲至甲生有自殺傾向後,始於106年12月1、4、5日通知甲生召開個案會議未果,再於12月7日邀請相關人員與會訂定相關措施。⒋甲生在輕生前始終未能接受適當之輔導措施,參以乙前組長於l07年ll月15日提出考績會書面意見略以:106年l0月下旬才知道甲生有妥瑞症狀,但仍不具特教身分,只能視同一般生等語。足見○○國中人員對於甲生身心特殊狀況之掌握及橫向聯繫有所不足,終未能在甲生輕生前,針對甲生為適性輔導,難謂無疏失。甲生為高關懷學生,○○國中本應積極依上開規定踐行適性輔導,與甲生認定特殊教育班與否無必然關連,自不能以未得特殊教育班之資格,即解免適性輔導之責,所辯無可取。⒌○○國中輔導學生辦法第7條規定「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上訴人身為校長,指揮建立校園內部單位橫向聯繫機制以落實學生輔導工作,責無旁貸,乙前組長遲至執行甲生懲處時方知其具妥瑞氏症,且視之為一般生等情,應有監督不周之責。㈥上訴人在性平會上應負責執行行為時性平法規規定之任務,其辯稱:僅係擔任性平會會議主席指揮會議程序進行而已,要屬無稽。其為性平法之執法人員,通曉行為時性平法規為其職責,又上訴人自承在任職臺北市立○○國民中學時,曾接受性平教育相關課程訓練,應具知曉行為時性平法規之基本職能,其抗辯未接受性平會相關訓練,且向由性平會執行秘書接受訓練,並處理相關行政事項,其難免力有未逮,移送其懲戒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違反性平及學生輔導法規,對於學生影響重大,對於 性平事件相關職能之忽視,足使民眾喪失對學校及校長執行性平及學生輔導職務之尊重及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上訴人對於性平法規之認知、指揮及執行性平工作,有嚴重錯誤,執行輔導事務消極無措;在○○國中自轉銜系統獲知甲生為高關懷學生後,遲未能即時召開個案會議,整合資源對甲生為適性輔導,雖終在甲生自殺前夕召開會議,惟已不及依性平及學生輔導法規,對甲生盡輔導之責等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休職,期間2年之懲戒處分。 肆、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對於諸多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斟酌調查,而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對於原審判決結果有重大影響,應有廢棄原審判決之必要: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辛○○之書信,其內容對於上訴人就任校長期間均給予積極評價,亦認上訴人因甲生之事所受之懲處過重等語云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原判決未敘明為何不採之心證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證人辛○○曾有參與系爭106年10月18日、10月24日二次性平會,上訴人請求傳喚到庭,證明上訴人並未下命或提供「暫時不申請調查同意書」予學生家長簽署,亦未於性平會上做成甲生抽離於班級外、假日禁足、調動社團…等7項處置之決議,及未於甲生面前斥責有病就要吃藥等情,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證據調查之聲請,致上訴人未能證明係處於當時之情況下,與甲生家長達成共識,該7項輔導措施為不得不為之權宜措施。㈢高檢署處分書肯認上訴人對甲生所為之相關措施,係出於斟酌權衡後之方法,並兼顧其他受教學生之權益,然原判決完全不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且對於上訴人所主張該7項輔導措施為必要之權宜措施之重要防禦方法於判決書內未敘明不採之心證理由,顯未綜合全體事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項情狀,依比例原則為合理之考量,有判決不備理由、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違法。㈣7項輔導措施皆有法源依據,係屬教師之合法輔導措施,並非懲罰措施,係為避免甲生再次影響其他學生之安全及受教權益,所不得不為之權宜措施,亦是與甲生之家長討論過後,各方所同意後為之,原判決誤為學校權力下之懲罰措施,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甲生所接受輔導措施 法源依據 說明 當週抽離班級,抽離節數回到班上後若再有持續干擾上課秩序之行為,則必須於其餘時間至學務處接受個別課業輔導 學校訂定輔導辦法注意事項: 第22點:教師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口頭糾正。調整座位。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通知監護權人,協請處理。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公共服務(如學生破壞環境清潔,罰其打掃環境)。取消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活動。經監護權人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參加輔導課程。要求靜坐反省。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限。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第24點:依第22點所為之管教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管教,情況急迫,明顯妨害現場活動時,教師得要求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派員協助,將學生帶離現場。必要時,得強制帶離,並得尋求校外相關機構協助處理。就前項情形,教師應告知已實施之輔導管教措施或提供輔導管教紀錄,供其參考。各處室人員將學生帶離現場後,得安排學生前往其他班級、圖書館或輔導處(室)等處,參與適當之活動,或依規定予以輔導與管教。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於必要時,得基於協助學生轉換情境、宣洩壓力之輔導目的,衡量學生身心狀況,在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人員指導下,請學生進行合理之體能活動。但不應基於處罰之目的為之。第25點: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依前點實施管教,須監護權人到校協助處理者,應請監護權人配合到校協助學校輔導該學生及盡管教之責任 當教室老師無法對學生為一般管教時,即可請學校輔導室或學務處將學生暫時抽離班級進行輔導,無須學生獎懲會事先同意,以兼顧其他學生之安全及受教權 放學由家長接送 校園性平防治準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於必要時得依本法第23條規定,採取下列處置,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四、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此為避免甲生衝突之必要措施,並非獎懲措施。 假日家長陪同外出 同前 避免繼續發生性平和衝突事件 調動聯課活動社團 校園性平防治準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因在社團課中,被行為女同學被甲生勒脖子危及生命事件,須暫時隔離以保護學生安全 暫時不參加晚自習 學校訂定輔導辦法注意事項第22點第10款: 取消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活動。 晚自習係學校額外開設給學生的自習教室,非屬教學活動。因甲生參加晚自習又一再性騷擾男同學,違反晚自習規範,暫時停止參加以保護其他自習同學不受騷擾 請甲生能夠穩定用藥,並由學校派專輔老師陪同就醫,解決性衝動及注意力不集中等問題 學校派專任輔導教師聯繫熟識權威醫師協助甲生掛號兒童心智科就醫,並於就診日陪同甲生就醫,並由導師協助甲生母監督甲生服藥 甲生向被行為人和其家長道歉,並寫道歉信致歉 學校訂定輔導辦法注意事項第22點第4款: 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 因甲生家長當場拒絕向被行為人家長道歉,而由上訴人當場代表學校向被行為人家長鞠躬道歉後,再討論此措施,避免再繼續生有爭端。 ㈤士林地檢署107年偵續字第260號卷㈡,○○國中106年學年度晤談紀錄表載明於106年9月19日-12月5日間,學校老師與甲生本人晤談16次、與甲生家長晤談16次;依戊○○及壬○○訪談紀錄、甲生輔導紀錄表等事證,上訴人及○○國中全體教師對於甲生皆給予高度關懷,上訴人並於106年9月27日召開認輔會議,對於甲生之情況予以討論,顯見○○國中全體教師皆知悉甲生之特殊情況;甲生之家長對於甲生患有妥瑞氏症之病情有所隱瞞,對於學校資源不肯配合,致使○○國中未能依法施以特教生資源介入,僅得以學校輔導措施暫時為之,核與上訴人所言內容一致,亦未見原審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予以考量。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甲生家長亦拒絕○○國中提供特殊教育服務,僅同意學校輔導室提供介入輔導服務,致○○國中相關教職人員僅能於甲生入學後,經相當時期觀察甲生是否有適應學校生活欠佳的情況,再進行初步輔導並原則上追蹤3個月,判斷有施以特殊輔導方式必要後,再視家長意願是否轉介特殊教育鑑定,俟鑑定通過後,再施以特教生之心理輔導服務」等語,亦未見原審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予以考量。㈦甲生身心具特殊性,在○○國中就學期間僅約3個月,全體教師依國民中學適應欠佳學生校園團隊合作模式流程已經積極進行「篩選轉介」、「提供初步輔導服務」、「校園團隊輔導個案會議」,未有執行輔導事務消極無措之重大缺失。 二、上訴人並非為造成甲生死亡之原因,此經高檢署駁回再議處 分書載明,顯見移送機關對於相關事實並未予以查明,對於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並未一併予以注意,原審判決更似因此受有誤導,其所為之休職2年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顯不無疑義。移送機關引用教育局調查報告內容,認定○○國中106年性平會委員人數應為21人,是以未經校長核定的生教組長個人電腦存放未經核定電子檔案資料為依據,而非由校長簽核文件認定。上訴人親自簽核當年度性平會委員名單均為13人,且送教育局的核定性平會委員人數資料均為13人,教育局應提出學校陳報資料非13人的相關佐證,而不能以學務主任慌忙中提供的錯誤資料認定。否則,何以當年度校長主持的3件性平案,在學務主任(性平會執秘) 會議簽到表均印製為13人?足證學務主任個人錯誤認知,原審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未予斟酌,亦未敘明學校性平會章程每年應重新制定之依據為何,逕以指責上訴人具有重大疏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係104年8月1日時始擔任○○國中校長乙職,且斯時性平會之相關運作,原則上係由執行秘書負責執行,上訴人對於性平會之相關章程制定,確實未臻熟稔,上訴人得知有未完善相關程序時,也立即召開臨時校務會議,審議並追認通過○○國中107學年度性平會組織章程,顯見上訴人並非推諉卸責之人,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予以斟酌考量,顯係有違比例原則。 三、「存記」意指提醒學生犯錯暫不予懲處之意,既以輔導代替 懲處而不予處分,就毋須依照獎懲要點辦理,也無違反性平會議,不涉及獎懲之規範,原判決將「存記」誤認為懲處措施,但卻未斟酌卷內關於甲生獎懲紀錄內並無相對應之懲罰,逕以認定上訴人具有重大缺失,顯係有違比例原則。再教育部103年5月26日臺教學㈢字第1030902914號函釋意旨:「三、…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無意願申請調查時,亦請避免再要求該當事人簽復『放棄』或『切結』不申請調查之相關文件…」等語,並未禁止被害人、加害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簽署放棄或切結不申請調查相關文件,僅係勸導「避免」而已,且生教組長亦係僅以「提供」文件予雙方法定代理人,而非強制要求其等簽署,然原判決未斟酌上列函釋之重要事證,逕認相關法令要求「不得」簽署放棄調查之相關文件,顯係解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退萬步言,縱請當事人簽署相關不調查文件有所不宜,亦至多僅為行政瑕疵或疏失,尚非違法,原判決卻認定此為上訴人之重大缺失,顯有違比例原則。 四、監察院訪談甲生之父內容:「…學校說沒有國小資料,校方 說是我們反對把資料轉到國中,但是我們沒有這樣。…」等語,惟查教育局專案調查報告載明:「…老師於9月23日家長日與家長溝通,但家長表示不方便透漏國小方面情形。…」等語,再參轉銜學生基本資料通報表之告知情形均填具「未明確表達意願」,也延誤學校轉銜介入輔導學生時間,並非上訴人怠惰未施以積極輔導措施,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予斟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上訴人擔任臺北市立○○國民中學訓導主任期間,臺北市各校 性平會執行秘書為輔導主任擔任;103年擔任教務主任任職期間確實接受性平課程推廣研習,惟非屬「性平案件處理流程訓練」,處理流程是屬於專業及嚴謹處理程序。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所接受之性平法之教育訓練之內容為何,逕認定上訴人具備專業知識技能而有重大疏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審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懲戒法庭第一審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向懲戒法庭第二審提起上訴之理由 二、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行政訴訟法第123條、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明文規定:㈠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辛○○及提出辛○○之書信(見原審卷㈥第87-89頁),主張其內容對於其就任校長期間均給予積極評價,亦認其對於甲生乙事致受到之懲處過重;證人辛○○曾有參與系爭106年10月18日、10月24日二次性平會議,得證明上訴人並未下命或提供「暫時不申請調查同意書」予學生家長簽署,亦未於性平會上做成甲生抽離於班級外、假日禁足、調動社團…等7項處置之決議,及未於甲生面前斥責有病就要吃藥等語。查,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言詞辯論時審判長已當庭諭知:經過綜合討論後再予決定,若評議後認有必要會再予調查等語(見原審卷㈥第67-68頁),嗣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已於判決理由詳述:上訴人兼性平會主任委員,缺乏行為時性平法規職能,主持106年第2次性平會議,且進行調查第1次性平事件,就程序事項與實體事項有錯誤認知,其未能正確指揮性平會,益見其違失,事證已明確,上訴人聲請詢問證人辛○○,即無必要,原審未予調查於法並無不合;再「暫時不申請調查同意書」原判決業已指明係乙前組長提供予學生家長簽署,因乙前組長提供與教育部訂頒處理刑法第227條事件應注意事項暨所附家長通知書範例不相當,上訴人未察而容許該行為,其有監督不周之責,乃上訴人主張其並未下命或提供,容有誤會;關於7項處置,原判決依相關人員之陳述,已詳述:是在性平會散會後,由上訴人、輔導主任、輔導組長、輔導老師、生教組長、學務主任及甲生家長所協調,尚非屬106年第3次性平會議之決議事項。既未經學生獎懲會或個案會議之確認,冒然執行,難謂妥適。國民教育學生懲處須依法定程序,始能為之,非可僅以徵得學生家長同意,即不經法定程序。甲生輔導事項,使甲生抽離於班級外之調動社團、不用參加晚自習,均係限制或剝奪甲生接受教育情事,屬懲處性質;甲生遭抽離於班級外至學務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期間甚久,曾有連續達3天,均屬逾越限制規定,而未能說明其合理及必要性,且不符合因材施教與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之基本教育原則,難謂有據。上訴人徒以經家長同意為由,作成上開生活輔導事項,違反懲處規定,並使乙前組長執行。教育局專案調查後,亦同此認定。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係為避免甲生再次影響其他學生之安全及受教權益,所不得不為之權宜措施,同無理由。綜上,上訴人指摘原審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無理由。另,關於有病就要吃藥部分,原判決業已認定此雖涉及隱私,難免影響甲生情緒,惟仍屬會議事項範圍,尚不得認有違失,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再執為上訴理由,爰毋庸詞費指駁。㈡○○國中懲罰存記要點第1點關於「依據」已載明:臺北市國民中學學生獎懲準則第15條、本校學生獎懲要點第17點,且懲罰存記要點第3點:凡辦理懲罰存記之學生,在考察期間重犯相同過失或違反任何校規者,應予加重處罰(見原審卷㈥第41頁),具見「存記」係「獎懲」之法律效果,原判決因而認「存記」係懲處之意,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存記」意指提醒學生犯錯暫不予懲處之意,既以輔導代替懲處而不予處分,就毋須依照○○國中學生獎懲要點辦理,也無違反性平會議,不涉及獎懲之規範,原判決將「存記」誤認為懲處措施,但卻未斟酌卷內關於甲生獎懲紀錄內並無相對應之懲罰,逕以認定上訴人具有重大缺失,顯係有違比例原則等語,自無足取。㈢關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部分,原判決綜合卷證後,已於判決理由詳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第2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l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67號處分書,係就告訴人指訴之事實,依刑法業務過失致死、強制罪構成要件所為判斷,與上訴人應否負懲戒責任,係屬二事,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等語,即就有利及不利上訴人部分,一併予以注意,上訴人再次爭執,主張原判決未綜合全體事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項情狀,依比例原則為合理之考量,有判決不備理由、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違法,為無理由。㈣關於○○國中106學年度性平會章程,未經校務會議議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判決因而認定性平會組織難謂合法,縱○○國中依據性平教育計畫曾向教育局報備性平委員人數為13人,亦無足證明系爭性平會合法;況依卷證資料,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之104學年度性平會章程,性平會委員人數亦為21人(見原審卷㈣第169-181頁),足信上訴人就106學年度性平會議,仍因循舊制,便宜行事,其事後再推諉以移送機關引用教育局調查報告內容為依據,主張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未予斟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無理由。㈤再,教育部103年5月26日臺教學(三)字第1030902914號函釋意旨:「三、…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無意願申請調查時,亦請避免再要求該當事人簽復『放棄』或『切結』不申請調查之相關文件…」等語,其用詞雖係柔性勸導「避免」,真意在於申請調查係性平事件「被行為人」之權利,其縱有不願意申請調查之情形,學校亦無權限要求其應簽復不申請調查同意書或任何切結形式之文件,原判決經斟酌後,認相關法令要求「不得」簽署放棄調查之相關文件,尚稱允妥,上訴人主張函釋並未禁止,至多僅為行政瑕疵或疏失,尚非違法,原判決解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同無理由。㈥原判決已詳為論述,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通報系統已通報。甲生在輕生前始終未能接受適當之輔導措施,乙前組長亦稱:106年l0月下旬才知道甲生有妥瑞症狀,但仍不具特教身分,只能視同一般生等語,足見○○國中人員對於甲生身心特殊狀況之掌握及橫向聯繫有所不足,終未能在甲生輕生前,針對甲生為適性輔導,上訴人難辭監督不周之責,難謂無疏失。甲生為高關懷學生,○○國中本應積極踐行適性輔導,與甲生認定特殊教育班與否無必然關連,自不能以未得特殊教育班之資格,即解免適性輔導之責,上訴人猶主張教育局專案調查報告載明:老師於9月23日家長日與家長溝通,但家長表示不方便透露國小方面情形;轉銜學生基本資料通報表均填具「未明確表達意願」,延誤學校轉銜介入輔導學生時間,並非上訴人怠惰未施以積極輔導措施;俟甲生鑑定通過後,再施以特教生之心理輔導服務等語,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予斟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無理由。㈦原判決已載明:上訴人綜理校務,並擔任性平會主任委員,為性平法之執法人員,通曉行為時性平法規為其職責,況上訴人自承在任職○○國中時,曾接受性平教育相關課程訓練,應具知曉行為時性平法規之基本職能,上訴人主張訓練課程非屬「性平案件處理流程訓練」之專業及嚴謹處理程序,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所接受之性平法之教育訓練之內容為何,逕認定上訴人具備專業知識技能而有重大疏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同無理由。 三、原判決審酌上訴人違反臺北市校務會議要點、教育部相關函 釋、文書處理要點與性平法規等規定、違反性平及學生輔導法規,對於學生影響重大,足使民眾喪失對學校及校長執行性平及學生輔導職務之尊重及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嚴重損害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程序權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予以休職,期間2年,其理由詳盡。至於,對於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且該懲戒處分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應即不得漫事指摘違背法令。上訴人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懲戒處分過重,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背法令等情,自無足取。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理由矛盾 或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次爭論,自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相合。 五、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 判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得不必經言詞辯論為之。本院審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認為本件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而逕行判決。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作成應不受懲戒之處分,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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