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PP-113-澄上-3-20250116-1
字號
澄上
法院
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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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許景鑫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前副局長 辯 護 人 許景鐿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 菊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6月26日107年度澄字第3 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許景鑫經被上訴人以其與陳世璋(業經本院懲戒法庭 第一審判決確定)均任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下稱桃園市衛生局)副局長,其於民國104年間,桃園市衛生局辦理藥政業務稽查中有關「加強管控含麻黃素類藥品產品流向」考評指標即「稽查含麻黃素類藥品製劑成效」,使新資生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邱顯恩,下稱新資生藥局)獲有免除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不法利益,核有重大違失,並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嗣經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下稱原審)以107年度澄字第3522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貳、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參、原判決認定略以: 一、上訴人自104年2月10日起,擔任桃園市衛生局副局長,襄助 局長蔡紫君處理衛生局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關於藥局違法陳列過期藥品稽查、裁罰事項等藥政業務,上訴人主管該事務,並負責公文陳核程序上之核稿業務。吳家豪、張宏平於104年9月18日至新資生藥局執行實地稽查勤務時,查獲新資生藥局違法陳列已逾保存期限16個月之感冒液,且於逾期期間曾有多次銷售紀錄,復經張宏平於同日下午約詢徐瑞櫻(負責人邱顯恩之配偶),認新資生藥局違反藥事法第21條第6款事證明確(下稱系爭違規事件)。徐瑞櫻於新資生藥局遭稽查時,即以電話向藥師公會秘書張金河抱怨,張金河遂向陳世璋告以上情,詎陳世璋因與張金河熟識,亦知悉徐瑞櫻曾擔任藥師公會理事及幹部,與上訴人商討後,渠等均明知違法陳列逾保存期限藥品之情事,應依行為時藥事法第90條第2項規定裁罰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而依該局藥事違規事件裁罰基準表編號2規定,初犯應罰3萬元。張宏平嗣依上開法規創製行政裁處書稿,裁處3萬元,經送呂翼均核稿修正並代甘敏郎核章後,逐級送林國甯核章、上訴人批示。上訴人為使新資生藥局免受裁處罰鍰,竟於行政裁處書稿上以便利貼文未附理由,指示「請檢討為行政指導」等語後,退回該書稿。張宏平見遭上訴人退回後,經與呂翼均商議,仍認系爭違規事件不法事證明確,應依上揭藥事法及藥事違規事件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無以行政指導方式處理之裁量空間。張、呂二人唯恐長官誤判,遂由張宏平以簽稿併陳,詳述新資生藥局因具有營業規模,並有銷售管理系統,而竟於架上陳列逾保存期限藥品,嚴重影響民眾用藥安全,涉違反藥事法擬為行政裁罰再送核。陳世璋為達使新資生藥局免受裁罰之目的,竟於104年9月24日至10月7日間不詳時間,在其辦公室對甘敏郎、呂翼均表示:就新資生藥局的案子能不罰就不罰,只要新資生藥局之案件不要裁罰,其他藥局要怎麼裁罰我都沒有意見等語。甘、呂二人見陳世璋態度堅決,且先前函稿已遭上訴人退回,基於公務倫理,當場未表示反對意見即離開。呂翼均乃於簽稿併陳上加註「本案請簽輔導.翼均」等語,並轉告張宏平就新資生藥局乙案改以行政指導方式辦理,而張宏平因上訴人前亦曾以便利貼文表示以行政指導方式辦理之簽註意見,不得已另行簽請以行政指導方式辦理系爭違規事件案,逐級送上訴人核章,後經不知情之蔡紫君核章決行。嗣因甘敏郎、呂翼均、張宏平等相關承辦人員就本件違規事件是否得僅以行政指導方式處理,仍有疑義,故未發文通知新資生藥局關於違規事件之處理結果,亦未進行任何行政指導作為。新資生藥局因而於當時未受因違反行為時藥事法第90條第2項規定應處以3萬元罰鍰。嗣於105年間,因稽查裁處檢討會議,查悉新資生藥局違規情節明確,卻未依藥事法上開規定裁處,且該事件仍在行政罰法之法定時效內,遂由張宏平於106年4月11日重擬行政處分書稿,再由桃園市政府依上開藥事法規定,重行處罰鍰3萬元,並經新資生藥局於106年4月28日繳納完畢。上訴人前揭違失行為,圖利新資生藥局獲得不法利益,堪以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下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6號刑事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就上開違失事實,均為相同認定。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王莞貞、蘇秀瓊、張宏平、呂翼均、蔡紫君、陳效君、張敬崴,及陳世璋,勘驗行政裁處書稿,及調取重行罰鍰處分書案卷等,或本院卷證已明確,或相關陳述之書證已存於刑事案卷,均無調查必要,合予敘明。 二、上訴人違失行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7條規定及桃園市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之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旨,違失行為事證明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所為影響公務人員廉潔暨機關紀律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肆、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聲明:原判決撤銷,上訴人不為懲戒。 二、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圖利罪之犯罪行為作基礎,惟依本案刑事卷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勘驗之公文資訊系統表、張宏平、呂翼均、陳效君、陳世璋等人之證詞,足認上訴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上訴人已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㈡原審率斷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或調取重行罰鍰處分書等均無調查之必要云云,有嚴重疏漏與誤斷。㈢張宏平所擬之行政裁罰書稿,斷無可能因為上訴人貼此請檢討為行政指導之便利貼,即變更為具有行政程序法上之行政指導效力之桃園市衛生局公文;上訴人在核稿之公文上貼便利紙之便宜措施為衛生局核稿人員慣行之情事;上訴人為副局長,其上尚有蔡紫君局長尚未核稿,上訴人貼便利紙於擬定之行政裁罰書稿,公文尚未走完全部流程。㈣桃園市衛生局對外行政處分裁罰公文,須按分層負責明細表,所列具有決行權限者之核定,由局長蔡紫君決行,或者由兩位副局長代為決行,且必送至局長室由局長覆核。原判決將承辦人張宏平擬行政裁罰書稿,尚未經局長核稿,且當時副局長僅將其核稿初步意見以便利貼紙黏貼書稿之校對兼發文欄位,即遽認具有將行政裁罰效力之行政處分,違法變更為行政指導之行政行為,係違背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4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㈤原審未本於調查而「違判」上訴人撤職,停止任用1年,適用法律錯誤。 伍、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略以: 第一審已審酌相關事證,予以實質判斷,並對上訴人所提辯詞不採之理由逐一說明,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懲戒法庭固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 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依既有卷證已堪以認定上訴人違失行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法規意旨無違。 二、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審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懲戒法庭第一審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向懲戒法庭第二審提起上訴之理由。又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規定,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無違法失職行為,但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刑事案卷內之訴訟資料,懲戒法庭自得予以審酌引用,若認事證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原判決依據相關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有違失行為,並以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就上開違失事實,均為相同認定,尚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見上訴理由狀第1-5頁),為無理由。 三、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斷:上訴人違失行為使張宏平 創行政指導裁處簽,圖使新資生藥局獲得不法利益,惟桃園市衛生局未依行政指導裁處簽決行,對新資生藥局發文行政指導,該文未對外發生效力;嗣因桃園市衛生局105年稽查裁處檢討會議認行政指導裁處簽決行於法未合,再以重行罰鍰處分書處新資生藥局3萬元罰鍰,係上訴人違失行為後發生之事實,均不影響上訴人於行政裁處書簽稿時,圖利新資生藥局不法利益之違失行為;又,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王莞貞、蘇秀瓊、張宏平、呂翼均、蔡紫君、陳效君、張敬崴,及陳世璋,勘驗行政裁處書稿,及調取重行罰鍰處分書案卷等,或本院卷證已明確,或相關陳述之書證已存於刑事案卷,均無調查必要,核原判決上開證據取捨尚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於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主張及辯解,再事爭論(見上訴理由狀第5頁),亦為無理由。 四、公務員懲戒與刑事訴訟不同,刑事訴訟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 目的,刑罰裁量以兼顧刑罰目的,並符合公義、罪責原則為基礎;公務員懲戒則係以健全公務秩序與端正紀律,確保政府良善治理並深化維護公共福祉為主軸,對有違失或違法行為並有懲戒必要之公務員,著重在評價其違失或違法行為所彰顯之整體人格是否仍具適任性;就仍適任者,施以適當之懲戒處分,以導正其重回公務秩序與紀律之正軌,並就不適任者予以汰除,二者性質有別。是以,懲戒機關於具體懲戒個案審理時,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就該公務員之違失或違法行為審酌其人格特質、違反義務行為之嚴重性、行為損害公眾對其信賴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被付懲戒人等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及行為後態度等事項,視其違反情節與輕重及行為所徵顯之人格,予以綜合整體評價並為妥適之裁量。而於公務員之違失或違法行為併觸犯刑事法律時,要非以刑事案件之量刑資為裁處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因之,上訴意旨稱:其刑事案件應受無罪之判決,已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云云(見上訴理由狀第5頁),自無再詳為指駁之必要。況上訴人刑事案件聲請再審,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64號於113年8月14日駁回,有刑事裁定在卷可按,併予敘明。 五、另按,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即不得妄加指摘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憑本案卷附全部證據資料,並考量上訴人於本案事實發生時,擔任桃園市衛生局副局長,其職務攸關藥政管理良窳及人民福祉,本應忠心努力,依藥事法、藥事違規事件裁罰基準表執行,為下屬表率,其未能秉公行事,盡責從事查緝與藥政管理事宜,恪遵職守、戮力從公、潔身自愛,竟因私人情誼而將應科行政裁罰之案件,利用職務上機會,使承辦人改為行政指導,俾讓新資生藥局免於裁罰,圖利新資生藥局不法利益,其所為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所為除敗壞公務員風紀外,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及使民眾對藥政管理喪失信心,損害政府廉能紀律之形象,衡諸桃園市衛生局檢討系爭違規事件,認為行政指導涉有不法,惟未對外發生效力,上訴人同意重行罰鍰處分,裁罰3萬元等情,及上訴人非直接受新資生藥局請託,而應係基於與陳世璋間私誼,而為上開違失行為,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戒處分,核屬懲戒法庭第一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未本於調查而「違判」上訴人撤職,停止任用1年,適用法律錯誤等情(見上訴理由狀第12頁),自無足取。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理由矛盾 或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再次爭論,自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提起上訴之情形不相合,爰不逐一指駁。 七、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 判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得不必經言詞辯論為之。本院審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認為本件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而逕行判決。依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作成應不受懲戒之處分,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