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PP-113-澄-15-20250121-1
字號
澄
法院
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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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字第15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李俊儒 林科 陳宗佑 被 付懲戒 人 楊志斌 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 臺東工務段前段長 辯 護 人 陳世昕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志斌記過貳次,併罰款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楊志斌於擔任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已改制 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鐵局)工務處臺東工務段(以下稱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已於民國ll0年10月2日退休),辦理「代辦鐵道局東工處『花東電氣化計畫』臺東線砸道工程」(以下稱本案工程)採購案件,未依契約規定之履約地點施工,致路線隔斷申請與契約施工路段不同,在未實際對施工成果進行檢查之下,用內容不實砸道檢查紀錄等文件辦理計價,由得標廠商取得本案工程全部價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圖利得標廠商,臺東工務段所屬員工廖家文、廖彥華、陳棋彰、林振昌、孫國雄、李明坤及許維軒(上述人員以下或簡稱廖家文等7人),因與得標廠商人員陳怡芬、陳輝虎、何秀菊、林昆旻、林瑞垵,以及違法在得標廠商兼職之臺鐵局員工徐永祥(上述人員以下或簡稱陳怡芬等6人),共同或單獨為如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㈠所載之違反刑事法律行為,分別經法院刑事第一、二審判決有罪,被付懲戒人核有審核不實、督導不周,而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欠妥等疏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相關之規定,並影響機關形象,核其違法失職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㈠、廖家文等7人違反刑事法律之犯罪事實,以及徐永祥另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之違失行為,詳如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㈠之記載。 ㈡、1、廖彥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 度原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以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論以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諭知緩刑四年(其餘從略)。2、許維軒經刑事第一審判決,論以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其餘從略)。廖彥華、許維軒均未對上開判決,提起刑事第二審上訴,業經判決確定。 ㈢、廖家文、陳棋彰、林振昌、孫國雄及李明坤,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以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於撤銷刑事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部分後,1、改判論廖家文以共同犯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其餘從略)。2、改判論陳棋彰以共同犯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其餘從略)。3、改判論處林振昌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及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並諭知緩刑四年(其餘從略)。4、改判論孫國雄以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諭知緩刑四年(其餘從略)。5、改判論李明坤以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諭知緩刑四年(其餘從略)。 ㈣、1、陳怡芬、陳輝虎、徐永祥經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32號 刑事簡易判決(以下稱刑事簡易判決),均論以共同犯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均諭知緩刑五年(其餘從略)。2、何秀菊經刑事簡易判決,論處共同犯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緩刑四年(其餘從略)。3、林昆旻經刑事簡易判決,論處犯共同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共二罪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從略)。4、林瑞垵經刑事簡易判決,論處犯共同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共二罪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諭知緩刑三年(其餘從略)。 ㈤、徐永祥另經交通部以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移送懲戒法院 審理後,經懲戒法院以111年度清字第62號判決,判處休職,期間一年,併罰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 ㈥、廖家文等7人及陳怡芬等6人,上述分別遭法院判處罪刑及懲 戒處分部分,有移送機關所提出之如本判決事實欄壹之五編號㈤至㈧所示之各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 二、 ㈠、督導責任:依臺鐵局各段、廠、所、隊、中心員工服務手冊 (下稱鐵路局員工服務手冊),以及臺東工務段108年3月28日東工養字第1080001693號函、108年4月29日東工養字第1080002261號函,其內所載之相關內容,顯見臺東工務段未能依規辦理隔斷路線作業程序之審核,亦未確實掌握施工安全前提之隔斷路線資料。又臺鐵局嗣並以112年6月19日鐵人二字第1120020891號函,以被付懲戒人於任職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督導臺東工務段辦理本案工程,未善盡督導屬員之責,致生弊端,影響路譽為由,核定對被付懲戒人為申誡2次之行政懲處。 ㈡、驗收結算:依移送機關所提出如事實欄壹、五編號㈢、、至 等證據資料顯示,本案工程之施工計畫送審核章表、施工計畫審查單、工程驗收指派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報告單、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結算表、工程決算明細表、工程決算書等相關文書資料,均係由被付懲戒人決行或代為決行。 三、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證據如下: ㈠、依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及鐵路局員工服務手冊所記載之內容, 可見本案工程施作地點與申請隔斷路線不符,且在未實際對得標廠商施工成果進行檢查之情形下,配合內容不實之軌道施工抽查表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經內部簽辦逐級陳核,最後皆由被付懲戒人核定,被付懲戒人顯有核定不實之違失。 ㈡、又依鐵路局員工服務手冊內關於段長職掌及應監督事項(詳 如本判決理由欄一)之記載,廖家文等7人因本案工程分別遭判處如上述之罪刑,被付懲戒人顯有督導不周之違失。另依本案工程驗收程序等之相關文件,均係由被付懲戒人決行或代為決行以觀,亦可見被付懲戒人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欠妥之疏失。 四、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㈠、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及第8條分別規定:「公務員應 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㈡、被付懲戒人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對段內所實施之事項 ,應監督所屬切實遵行,本案工程相關之造假文件,經內部簽辦逐級陳核,最後皆由被付懲戒人核定,有核定不實之違失。又臺東工務段多名員工因本案工程遭判處罪刑,亦有督導不周之失。另本案工程造假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由被付懲戒人決行或代為決行,亦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欠妥等疏失。被付懲戒人於接受移送機關詢問時,亦坦承上開相關違法事實,並表示:「本案沒有辦理契約變更,這部分確實是有疏失;是我任內發生,當然是我的疏失;後續驗收相關表格與資料,都是經由承辦人員層層覈實驗收,最後副段長以甲章決行;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本採購案所為之相關表單(包含履約管理及驗收結算等文件),所核定之段長甲章,均授權王志中副段長決行」等語。顯見被付懲戒人怠於執行職務,並有疏於指揮監督之責,其未能依相關規定執行其職務,且未善盡謹慎勤勉及力求切實之職責,核有違失,且情節重大。 ㈢、綜上,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辦理本案工 程未依契約規定之履約地點施工,且在未實際對施工成果進行檢查之情形下,用內容不實砸道檢查紀錄等文件辦理計價,使得標廠商取得本案工程之全部價款,履約過程之「一般軌道工程施工抽查表」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係經內部簽辦逐級陳核,由被付懲戒人核定,另竣工結算之「工程驗收指派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報告單」、「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工程數量結算表」、「工程決算明細表」、「工程決算書」等相關文件,亦由被付懲戒人決行或代為決行,因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圖利得標廠商,臺東工務段所屬7名員工均遭法院判處罪刑,被付懲戒人核有審核不實、督導不周,而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欠妥等疏失,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所為除足以損害機關名譽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第8條等規定,足認其違法情節,誠屬重大,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依法懲戒。 ㈣、移送機關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略以: 1、被付懲戒人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依臺鐵局員工服務手 冊之記載,職司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處理該段一切事宜,對於工務上實施事項,應負監督所屬切實遵行之責,而本案工程如前述之相關表格文件等,最後均由被付懲戒人核定。又依臺鐵局職名章使用管理要點第5點第4款規定,各級主管為業務需要而增刻之職名章,須指定專人保管使用,主管並同負行政與法律上責任,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履約文件,雖係由副段長王志中督導並使用段長甲章用印,然被付懲戒人依前揭規定亦同負有行政與法律上責任。 2、被付懲戒人辯解各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被付懲戒人確有 移送機關所指之前述違失,且其情節重大,請鈞院依法審理,以資懲儆。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 ㈡、本案工程採購契約 ㈢、本案工程之施工計畫 ㈣、交通部l13年4月15日交路㈠字第l138900l06號函 ㈤、刑事第一審判決 ㈥、刑事第二審判決 ㈦、刑事簡易判決 ㈧、懲戒法院ll1年度清字第62號判決 ㈨、一般軌道工程施工抽查表(l08年4月25日至l08年5月2日) ㈩、公共工程監造報表(l08年4月25日至l08年5月2日) 、臺鐵局各段、廠、所、隊中心員工服務手冊 、臺東工務段l08年3月28日東工養字第Z000000000號函 、臺東工務段l08年4月29日東工養字第Z000000000號函 、臺鐵局l12年6月19日鐵人二字第Z000000000號函 、臺鐵局採購案件權責劃分及內部控制機制表 、工程驗收指派單 、臺鐵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臺鐵局竣工報告單 、臺鐵局工程結算明細表 、臺鐵局工程數量結算表 、臺鐵局工程決算明細表 、臺鐵局工程決算書 、移送機關l13年7月30日詢問筆錄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應無審核不實,而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欠 妥等疏失: ㈠、被付懲戒人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臺東工務段受臺鐵局 授權辦理本案工程,得標廠商雖確有部分實際施作路段,與本案工程契約所定應施作之路段不符,臺東工務段養路室主任廖家文等7人因而遭法院判處罪刑,先予敘明。 ㈡、惟臺東工務段所管轄之路線共計151公里,段內員工人數約20 0人,各項公務繁雜,被付懲戒人雖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然需有效分配工作始能善盡職責,依據臺鐵局員工服務手冊內之記載,副段長準用段長之服務規定,為有效處理段內各項業務,較單純之養護工程即由副段長王志中督導負責(例如本案工程)。 ㈢、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依據臺鐵局職名章 使用管理要點之規定,刻有段長甲章、乙章,其中甲章即由副段長王志中保管使用。 ㈣、移送機關所提出之壹、五編號至所示之證明書及明細表等 相關文件,均係由副段長王志中督導負責,其並使用段長甲章在上用印,被付懲戒人並非實際管理本案工程之人。至於移送機關所提出之壹、五編號所示之「工程驗收指派單」,雖係由被付懲戒人蓋職名章,但其內容僅係請臺鐵局高雄工務段派員辦理驗收,並未涉及本案工程實際施作之項目、數量,被付懲戒人並無審核不實情事。 ㈤、又被付懲戒人擔任段長之業務繁忙,每個月均需定期赴臺鐵 局本部參加各種例行或臨時會議,在段內主持事務之時間有限,為能有效管理段內各項業務,被付懲戒人約每2週即召開段內主管晨報,每月召開養路及施工會議,希望透過會議統整、解決問題以防微杜漸,善盡管理責任,有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可證。除此之外,為順利完成南迴鐵路電氣化之施工計畫,被付懲戒人亦每月召開、主持聯合工作協調會議,邀集交通部鐵道局東部工程處所屬第三、四工務段等相關單位人員參與,足見被付懲戒人對於本案工程之執行監督,實有付出相當之心力。而本案工程施作期間,副段長王志中及廖家文等7人,均未曾向被付懲戒人告知本案工程有辦理契約變更之需要,或有實際施作路線與本案工程契約不符之情形,故被付懲戒人事實上無從處理此問題,迄退休後始知悉本案工程有違法情事,被付懲戒人對於任內督導下屬人員未周所生問題,深表歉意,然被付懲戒人就養路工作既有定期會議檢討,在此情形下,廖家文等7人卻未提出上述問題,被付懲戒人並無發覺及處理問題之機會,實難認被付懲戒人應負審核不實,而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欠妥等責任。 ㈥、另移送意旨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雖包含被付懲戒人在移 送機關所陳述之內容,但依該詢問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以觀,可知該詢問筆錄所記載之情節,並非被付懲戒人實際陳述之內容,而係移送機關事後自行加以整理所得,該事後加以整理所呈現之文字,顯與被付懲戒人實際表達之意思不符。被付懲戒人所稱「是我任內發生,當然是我的疏失」等語,係指被付懲戒人擔任段長所應負之督導責任而言。至於應辦理契約變更而未予辦理一節,因副段長王志中及養路室主任廖家文均未回報問題,被付懲戒人根本無從予以處理,實難逕認應由被付懲戒人負責。 二、縱認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疏失,亦懇請鈞院審酌一 切情況,惠予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 ㈠、本案工程實際上係由副段長王志中負責處理,段長甲章亦係 由其保管、使用,而被付懲戒人雖非實際負責處理本案工程之人,然對段內工作已善盡管理督導責任,業如前述,被付懲戒人並無怠忽職守情事。 ㈡、被付懲戒人職涯累計記功31次、嘉獎121次、記過2次、申誡4 次,可見被付懲戒人執行職務雖非全無過失,但始終秉持兢兢業業之態度執行職務。被付懲戒人對本案之發生深表歉意,懇請鈞院審酌本案是否有懲戒之必要,若鈞院仍認有懲戒之必要,並請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一切情狀,從輕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工程由副段長王志 中持伊之甲章全權處理,伊於退休後才被告知本案工程有不法情事。伊願承擔本案督導不周之連帶責任,但伊並無移送機關所指審核不實,而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不實等疏失。本案工程之相關表格,於108年12月26日才製作完成,嗣後再轉送鐵路局工務處。伊因本案工程弊端,遭鐵路局核定申誡2次,伊並未提起復審。 四、聲請調查證據: ㈠、請向臺東工務段函調該段108年1月份起至108年12月份止,召 開養路會議、晨報會議紀錄,以及與鐵道局東部工程處所屬第三、四工務段等相關單位,所召開聯合工作協調會議之會議紀錄。 ㈡、上述資料,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約每2週召開段內主管晨報、 每月召開養路及施工會議、聯合協調會議,已善盡管理責任。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臺鐵局職名章使用管理要點暨其附件 ㈡、l08年度4至6月份養路會議紀錄 ㈢、臺東工務段l08年第5至l0次晨報紀錄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於105年8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日止,擔任臺東 工務段段長,依臺東工務段辦事細則第13條「段長綜理段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段長襄助之」,以及臺鐵局員工服務手冊,於工務單位員工職掌表內記載「段(隊)長(兼)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處理該管段內一切事宜」;於工務單位員工個別遵守事項內記載「段長對於工務上實施事項,應監督所屬切實遵行...」,暨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3點「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為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之重要職責;應依據分層負責、逐級授權之原則,對直屬屬員切實執行考核,次級屬員得實施重點考核。各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對屬員認真執行考核者,應予獎勵;疏於督導考核或考核不實者,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等之規定,應切實對臺東工務段所屬員工執行監督考核之責任。乃被付懲戒人對臺東工務段員工廖家文等7人,未善盡其應負之監督考核責任,致未能防杜及發覺廖家文等7人於辦理本案工程之過程中,與得標廠商人員陳怡芬等6人,共同或單獨為下列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 ㈠、廖家文等7人及陳怡芬等6人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 1、背景及人物說明: ⑴、緣臺鐵局北區供應廠採購課於107年間,以公開招標之方式, 辦理由臺東工務段主辦之本案工程採購案,由慶耀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慶耀公司)得標,主要施工項目包括軌道砸道平整機械砸道98,000公尺(以下稱軌道砸道工程)及各式道岔機械砸道共計96套(以下稱道岔砸道工程)。依本案工程契約約定:①、慶耀公司關於軌道砸道工程之履約範圍為臺東工務段轄內電氣化路段(案發時該路段由北往南至南迴線知本站止);關於道岔砸道工程之履約範圍係從三民站至知本站之各站道岔(花蓮縣玉里鎮、富里鄉,臺東縣池上鄉、關山鎮、鹿野鄉、臺東市、卑南鄉)。②、契約價金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③、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④、本案工程之施工檢查為施工當日檢查,需檢查位置及標準值,如未達標準時,應於3日內重新施工至檢查合格為止,否則視為未完工。⑤、上述之檢查由施工轄區之領班或擔任監工者會同立約商代表辦理,工務段檢查人員並得填寫檢查紀錄表共三份,經雙方簽認,一份自存備查,一份交立約商,一份送工務段以為計價、抽查及驗收依據。即慶耀公司於進行軌道砸道工程及道岔砸道工程時,須會同臺鐵局人員一齊施工,雙方就慶耀公司之施工結果須立即檢查,就軌道砸道工程部分,須將檢查結果登載於「當日軌道砸道平整機械砸道完成檢查紀錄表」(以下稱軌道檢查紀錄表),就道岔砸道工程部分,須將檢查結果登載於「當日道岔機械砸道完成檢查紀錄表」(以下稱道岔檢查紀錄表),不論係軌道檢查紀錄表或道岔檢查紀錄表,其上均須有廠商代表(即慶耀公司人員)及會驗單位(即臺鐵局人員)之簽名。此外,依照本案工程採購案之監造計畫,臺鐵局尚須會同慶耀公司施工之人員,就慶耀公司當日施工結果進行自主抽查,並就軌道砸道工程之抽查結果製成「一般軌道工程施工抽查表」(以下稱軌道施工抽查表),就道岔砸道工程之抽查結果製成「道岔工程施工抽查表」(以下稱道岔施工抽查表)。 ⑵、廖家文、廖彥華及陳棋彰於本案工程施作期間,分別擔任臺 東工務段養路室主任、助理工務員及臺東工務段臺東工務分駐所(下稱臺東工務分駐所)主任;林振昌、孫國雄及李明坤於本案工程施作期間,分別擔任臺東工務分駐所臺東道班、知本道班及鹿野道班之技術領班;許維軒於本案工程施作期間,擔任臺東工務段池上分駐所技術助理。又陳怡芬係慶耀公司及長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慶耀及長盛公司之事務;陳輝虎係慶耀及長盛公司之員工,擔任本案工程之履約品管人員;徐永祥於本案工程施工期間,擔任臺鐵局工務養護苗栗施工分隊分隊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私下在慶耀及長盛公司兼職,除在該二公司內成立軌道班及負責管理外,並參與本案工程之履約;何秀菊、林昆旻、林瑞垵則均係慶耀及長盛公司之員工。 2、廖家文等7人與陳怡芬等6人,於辦理及施作本案工程時,共 同或單獨為下列違反刑事法律行為。 ⑴、軌道砸道工程部分: ①、廖家文、廖彥華、陳棋彰與陳怡芬、陳輝虎、徐永祥、何秀 菊,獲悉慶耀公司依本案工程契約,實際施作軌道砸道工程長度僅為88,665公尺,尚不足9,335公尺(98,000公尺-88,665公尺),慶耀公司若未與臺鐵局辦理契約變更,僅得以88,665公尺向臺鐵局請領工程款。廖家文、廖彥華、陳棋彰為使慶耀公司取得全部工程款,明知本案工程之施工應依契約及相關規定執行,彼等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違背相關法規命令,直接圖慶耀公司不法利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22日起至同年月25日間,謀議下列計畫:就本案工程契約不辦理契約變更,由慶耀公司相關人員向廖家文等人提供,該公司施作長度不足部分之相關資料,並由廖家文等人依上述資料指示慶耀公司人員,至本案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施作範圍外,即南迴線太麻里站附近施作軌道砸道工程,將原本不足之施作長度(即9,335公尺)予以補足,並自履約範圍內挑出尚未進行軌道砸道工程之路段,據以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施工文件,藉此將慶耀公司在本案工程契約範圍外(即南迴線太麻里站附近)所施作之軌道砸道工程,佯裝為慶耀公司已在本案工程契約範圍內履行軌道砸道工程,而得以向臺鐵局辦理計價及取得全部工程款。 ②、謀議既定,廖家文、廖彥華及陳棋彰為遂行上述計畫,即指 示慶耀公司人員製作不實施工資料,並商請臺東工務分駐所之道班技術領班,即李明坤、林振昌、孫國雄等配合簽核。陳怡芬等6人即與廖家文、廖彥華、陳棋彰基於共同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相關人員並無於如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日期,至同上附表軌道砸道檢查紀錄表不實內容欄所載施工之情事,仍接續不實製作各該編號所示之軌道砸道檢查紀錄表、軌道施工抽查表,並交付予李明坤、林振昌及孫國雄而為行使。李明坤、林振昌及孫國雄均明知並無前開文件所載施工情事,亦與廖家文、廖彥華、陳棋彰及前述陳怡芬等6人,承前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在內容不實之軌道檢查紀錄表會驗單位欄位上簽名或用印。另李明坤、林振昌及孫國雄並在未實際對慶耀公司施工成果進行檢查之情況下,即逕行分別不實登載如同上附表軌道施工抽查表不實內容欄所載之事項,李明坤、孫國雄及林振昌並在上簽名或用印後,交由陳棋彰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軌道施工抽查表,再交由廖家文、廖彥華及王志中審核蓋章(王志中斯時擔任臺東工務段副段長,由其持被付懲戒人之甲章審核蓋章),復將該抽查表交由廖彥華據以製作不實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並逐級層轉廖家文蓋章後,由王志中持被付懲戒人之甲章蓋章核定而為行使,使辦理本案工程驗收之主驗人,誤認本案工程未依約施工部分,業經慶耀公司施作軌道砸道工程,並經臺鐵局人員檢查合格,而同意予以驗收,足生損害於臺鐵局對本案工程管理驗收之正確性,並使慶耀公司取得未依約履行部分之工程款共126萬878元,而為圖利慶耀公司之行為。 ⑵、道岔砸道工程部分: 林昆旻、林瑞垵明知慶耀公司於108年5月30日,並未對如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道岔施作砸道工程,亦明知慶耀公司於108年6月4日,亦未對如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道岔施作砸道工程,然為讓慶耀公司就本案工程可取得道岔砸道工程部分之全部工程款,竟先由林昆旻、林瑞垵於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道岔檢查紀錄表上,填載慶耀公司於108年5月30日,對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道岔施作砸道工程,及慶耀公司於108年6月4日,對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道岔施作砸道工程等不實內容,並分別交付與許維軒、林振昌。而許維軒、林振昌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對慶耀公司關於上述工程之施作情形,應依本案工程契約切實抽查驗收,方得在道岔檢查紀錄表會驗單位欄內簽名用印。乃許維軒、林振昌均明知其等並未對上述工程進行查驗,林振昌竟基於行使內容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先於108年9月19日前某時許,逕在慶耀公司提出之108年6月4日道岔檢查紀錄表會驗單位欄內用印;另基於行使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在不詳時間,逕在108年6月4日之道岔施工抽查表檢測人員欄內用印,虛偽不實表示慶耀公司於108年6月4日,所進行之道岔砸道工程,業經臺鐵局人員會驗合格。又許維軒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於108年5月30日在臺鐵局玉里道班房舍旁,逕在慶耀公司所提出之108年5月30日道岔檢查紀錄表會驗單位欄內簽名,虛偽不實表示慶耀公司於108年5月30日,所施作之道岔砸道工程,業經臺鐵局人員會驗合格。該等文件嗣經慶耀公司向臺鐵局提出,用以請領工程款款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臺鐵局對於工程管理驗收之正確性。 ㈡、廖家文等7人上述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參與共同犯罪者除得 標廠商陳怡芬等人外,甚有同為鐵路局員工卻違法在得標廠商兼職之徐永祥(詳如前述),其參與本案犯罪之人數眾多,犯罪情節非輕且牽連甚廣,影響機關信譽及機關紀律形象甚鉅。乃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臺東工務段期間,對廖家文等7人上述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竟全然不知,其對上述人員未善盡監督考核之責任,致未能防杜及發覺廖家文等7人之違法行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 二、被付懲戒人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依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記載 之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1宗第253頁、402頁、404頁),對臺東工務段所屬員工廖家文等7人,應切實執行監督考核之責任,以維護機關安全及防止重大弊端之發生。而廖家文等7人上述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參與共同犯罪者除得標廠商人員陳怡芬等人外,甚有同為鐵路局員工卻違法在得標廠商兼職之徐永祥(上述人員分別遭法院判處罪刑及懲戒處分之情形,詳見本判決事實欄壹、一之㈡至㈥之記載),其參與犯罪之人數眾多,犯罪情節非輕且牽連甚廣,影響機關信譽及機關紀律形象甚鉅,依其犯罪情節,不難由平日之監督考核發覺廖家文等7人之違法行為。乃被付懲戒人未善盡對廖家文等7人監督考核之責任,致未能防杜及發覺廖家文等7人之違法行為,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又臺鐵局於被付懲戒人退休後,同以「前任職於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督導臺東工務段辦理『代辦鐵道局東工處【花東電氣化計畫】臺東縣砸道工程採購案』,未善盡督導屬員之責,致生弊端,影響路譽』為由,核定對被付懲戒人為申誡2次之行政懲處,有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所示之鐵路局函文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嗣未對上述行政懲處提起復審等情,亦據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另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其於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時,未發覺廖家文等7人之違法行為,願承擔督導不周之連帶責任等語。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有前述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聲請本院調取如本判決事實欄貳之四所示之相關會議紀錄等,並不能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論斷。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3項後段規定「前二項(應受懲戒) 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本案被付懲戒人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違失,雖無從由卷內所附相關證據資料得知,被付懲戒人之應作為義務究於何時終止,亦無法得知臺東工務段或監察院,究於何時知悉被付懲戒人之不作為違失。但依臺東工務段於108年12月16日,製作本案工程之工程決算明細表、工程決算書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1宗第460至463頁),可見本案工程於上述日期之前仍未結案,即廖家文等7人之違法行為斯時仍未被發覺,被付懲戒人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迄108年12月16日仍持續中。而監察院於113年10月15日,將本案移送本院,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監察院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宗第7頁)。被付懲戒人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既迄108年12月16日仍持續中,則計算至本案於113年10月15日繫屬於本院之日止,顯未逾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10年及5年之懲戒權行使期間。又公務員懲戒法雖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但該次修正施行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毋庸為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裁判時法。 四、核被付懲戒人未善盡對廖家文等7人監督考核之責任,致未 能防杜及發覺廖家文等7人之違法行為,除違反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相關規定外,並違反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8條,即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該法修正施行前第5條、第7條,雖經移列為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8條,並酌作部分文字調整,惟對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8條之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如本判決理由一、二所示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致廖家文等7人於本案工程進行中,得以集體為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及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相關陳述各情,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本案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其違反義務之情節及程度、所生之損害及影響,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定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不另為不受懲戒諭知部分: ㈠、移送機關雖另指本案工程相關表格文件等,均經內部簽辦逐 級層轉由被付懲戒人核定,因認被付懲戒人另有審核不實,而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欠妥之疏失云云。惟查: 1、被付懲戒人否認其有移送機關另指之上述違失,並為本判決 事實欄貳之一所載之辯解。而依移送機關提出於本院之意見書狀內記載:本案工程相關履約文件,雖係由副段長王志中督導,並使用段長甲章用印等情(見本院卷第2宗第81頁),核與移送機關所提出如本判決事實欄壹、五編號㈢(見本院卷第1宗第212至213頁)、編號㈨、㈩(見本院卷第1宗第389至398頁)、編號至(見本院卷第1宗第452至463頁)之證據資料顯示,其中除編號之本案工程驗收指派單(指派高雄工務段派員辦理驗收),係由被付懲戒人蓋用其職名章外,其餘本案工程重要之表格文件等,則均係蓋用被付懲戒人之甲章相符等情以觀,堪認被付懲戒人辯稱:本案工程係由副段長王志中督導負責,該工程相關表格文件亦均係由王志中蓋用伊之甲章,伊並非實際管理本案工程之人等語,係屬事實。 2、本案工程既係由副段長王志中督導負責,該工程相關表格文 件亦均係由王志中蓋用被付懲戒人之甲章,則被付懲戒人雖應負對廖家文等7人未善盡監督考核之責,但其既未實際負責或參與本案工程之指揮管理,自不能遽認被付懲戒人有審核不實,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欠妥之疏失。至移送機關提出於本院之意見書狀內,所引用之臺鐵局職名章使用管理要點第5點第4款,即「前三款增刻之職名章,均指定專人保管使用,並同負行政與法律上之責任」之規定,係指經指定為保管使用增刻職名章之人,應同負行政與法律上之責任而言,其情形與被付懲戒人就本案工程,究應負何種法律上之責任無涉,移送機關據以主張依上述規定,被付懲戒人應負此部分疏失之責任云云,要屬誤解。 ㈡、移送機關關於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有 此部分之違失,爰就此部分不另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