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PP-114-再-2-20250326-1
字號
再
法院
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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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懲戒法院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2號 再 審 原 告 即 受判決 人 呂昇陽 花蓮縣消防局科員 再 審 被 告 即原移送機關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再上字第2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懲戒法庭管轄。」、「對於 懲戒法庭之第二審判決,本於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懲戒法庭第一審管轄。」公務員懲戒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說明略以,再審之訴若係本於第85條第1項第8款之事由而提起者,因涉及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時,縱有前2項專屬管轄之情形,仍應由事實審即懲戒法庭第一審管轄為宜,爰增訂第3項規定。查再審被告花蓮縣政府前以再審原告呂昇陽有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107年度清字第13129號判決(下稱公懲會判決)所認定之違失行為,移付懲戒,經判處休職,期間1年在案。嗣再審原告以作為公懲會判決基礎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l07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ll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撤銷並改判再審原告無罪確定為由,依民國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公懲會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號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下稱第一審確定判決)認原公懲會判決有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仍有違失行為,乃廢棄該公懲會判決,改判再審原告休職,期間6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上訴無理由,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再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狀誤書為「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其中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聲明不服者,專屬懲戒法庭第一審管轄,由本庭審理(至於再審原告另依同條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專屬懲戒法庭第二審管轄,由本院114年度上再字第1號另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原告不受懲戒。 二、再審理由: 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說明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理由柒二部分: 1、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確定判決(以下合稱二判決為前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引用彭明德、李子毓與簡佑娟有關處理緊急公文方式之證述,以及再審原告所述其在l05年4月前公文之處理方式;而本案如第一審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公文(下稱系爭公文函稿)係在同年4至6月經彭明德概括授權處理一般例行性事務之後,上開證人之證述與本案案情完全無關,不應引用為判決依據。2、證人李子毓於花蓮高分院ll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偽造文書一案中證述有關彭明德所為概括授權之事實,前審判決漏未斟酌,請法院詳加斟酌予以再審,改判再審原告不受懲戒(見其再審補充理由狀第3、4、9頁)。 (二)原確定判決理由柒三部分:依據刑事證據法則及刑事判例要 旨,針對第一審確定判決之上訴意旨,係就證人李子毓已清楚證明彭明德有在外出前對著辦公室同仁進行概括授權的事實,而彭明德並未針對印章被盜用一事提出更進一步的證明,於此情況下,自應依法推定再審原告係受彭明德授權而用印。在完全沒有補強證據的情況下,就做出再審原告有自行取用印章的結論,明顯已經違反論理法則,故再審原告係依法指出第一審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並非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原確定判決理由柒四部分:在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的內容 中「本案不排除」的用語,意味著法院認為該情境雖可能但並非確定或肯定;從邏輯角度來看,不應直接以此當作後續立論的基礎,除非有進一步的證據或確認。在獲得長官同意的前提下,基層承辦人使用長官印章的行為是合理且不違規的,則除了再審原告「自認」符合彭明德平日所容許授權之範圍,可自行使用本案職名章之情形的可能性外,當然也包含了再審原告「確實」符合彭明德平日所容許授權之範圍可自行使用本案職名章之情形,在不能排除此可能性的狀況下,自不能從一論斷。 (四)原確定判決理由柒五部分: 1、第一審確定判決稱再審原告對於職務行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8條規定,然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係公務員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係公務員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實則再審原告所經手之所有公文均依規定辦理,消防局亦具狀陳稱本案尚無對機關造成重大影響,而前開判決中,並未說明再審原告究竟如何具體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及第8條而有懲戒之必要性。2、綜觀懲戒法院歷年來所有涉及偽造文書且被移付懲戒,判決休職6個月的案件,未有任何一案係刑事判決無罪者,代表休職6個月的處分明顯是與刑事責任相關聯的,則原確定判決柒五稱第一審確定判決核與比例原則無違,在客觀上與實際情形不符。其未能充分證明休職6個月的處分如何與再審原告的行為嚴重性相稱,亦未合理解釋為何在無刑事責任且未造成損害的情況下仍需給予如此嚴重的懲戒。 參、再審被告則未答辯。 肆、本院查: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原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提起再審之訴。但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所謂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已經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或當事人已經聲明之證據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如該證據業經原判決審認取捨,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如本判決貳二所載 再審理由(一)~(四)所示,其中有關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僅再審理由(一)所謂「證人李子毓於花蓮高分院ll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偽造文書案中曾證述有關彭明德所為概括授權之事實」(詳下述),至其餘再審理由(二)~(四)各段所述,雖稱原確定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處」,但其內容多係重述其在前審提出而為前審所不採之主張,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並未敘明該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該款規定之具體情事,空指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其此部分再審顯無理由。 三、經查,前審判決就再審原告所辯彭明德已概括授權乙節,何 以不足採信,終至認定再審原告未經彭明德授權,擅自取用彭明德置於辦公室內之職名章,並於系爭公文函稿上分別為用印及記載日期、時間及批示,表彰彭明德業已審核完畢或決行發文該等公文書,構成違失行為等情,業據前審綜合卷內相關證據,及再審原告於刑事之供述,佐以證人彭明德、簡佑娟、李子毓之證詞,詳予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關於再審理由(一)再審原告所謂證人李子毓曾於刑案中證述有關彭明德所為概括授權之事實乙節,已據前審判決就李子毓於花蓮高分院ll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刑案中之證述內容,詳加斟酌,認為李子毓所述彭明德曾對所屬說,如果「有需要」,可以先拿其職名章使用先送出去乙節,究係指急件公文之個案處理方式或是概括授權,雖尚有疑義,然將李子毓之證詞與證人彭明德、簡佑娟之證詞相互勾稽後,認定彭明德授權之範圍,限於有緊急狀況時或急件公文之處理方式。而系爭公文函稿之性質均屬一般例行事務,非屬緊急公文,再審原告亦未能證明有何緊急狀況發生,其所辯系爭公文業經彭明德授權用印乙節,不足採信。故前審判決並無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重要證據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再審原告所述無非係重述其在前審提出而為前審所不 採之主張,就前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