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PP-114-清上-2-20250313-1
字號
清上
法院
懲戒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懲戒法院裁定 114年度清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劉舜賢 基隆市警察局秘書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11月26日113年度清字第 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意旨,如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之法定期限內補正上訴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為警察人員,歷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後勤科警務正、第一分局巡官、基隆市警察局警務員、調查員、第一分局組長、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副分局長、第一分局副分局長,現為基隆市警察局秘書。上訴人有下列違失行為:⑴上訴人於民國89年間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自l03年底至l13年3月25日間與張晏菱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近l0年;⑵上訴人於112年間出資與張晏菱共同經營「泰之初Brunch台大店」(下稱系爭餐廳),其除就張晏菱與加盟事業「泰之初Brunch」(泰之初有限公司)簽訂之加盟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外,復於l12年4月間出面承租經營加盟餐廳之店舖,由其三姊劉佳珍擔任系爭餐廳商業登記之名義負責人(商業登記名稱:平德早午餐小吃店,組織類型:獨資),自同年6月18日開幕營運至今。上訴人、張晏菱及劉佳珍三人並於同年11月16日簽訂「合夥契約書」,載明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635萬元,張晏菱以勞力出資,二人各占出資總額之50%,劉佳珍無出資,非合夥人;並約定該商號如有盈餘,提撥l0%作為公積金、5%作為員工福利金,其餘35%分配予張晏菱、50%分配予上訴人等意旨。上訴人於系爭餐廳營業期間,經常利用午休及下班時間前往參與業務,購買食材、繳納勞健保費及稅金,並以其個人名義在玉山銀行等銀行開立帳戶,供該餐廳業務使用,且每月自銀行帳戶提出3、40萬元供該餐廳發放薪資,實際參與經營商業之行為。⑶上訴人經常利用上班時段前往系爭餐廳,且於l12年9月至11月多次懇託並偕同第一分局工友凌紫蘭在上班時間未請假即前往該餐廳打工,另自l13年4月9日至23日間有8次曠職外出,其中有6次係前往該餐廳,累計曠職時數達4日。原審斟酌全案卷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所為前揭⑴至⑶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分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失職行為及同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上訴人身居副分局長,位高權重,卻違法經營商業、上班時間擅離職守,又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近10年,足以使社會大眾產生公務員男女關係複雜、曠職經商、紀律敗壞之觀感,嚴重損害警察機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有懲戒之必要。經審酌上訴人違失行為之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休職,期間1年在案。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曠職時數之計算方式應以離開及返回轄區(國道1號大業隧道)之時間計算,方屬合理。另上訴人依合夥契約書,並無干涉餐廳營運之權,其僅受張晏菱之命被動領錢、繳費,於投資餐廳與否,餐飲樣式、選址、訂約等項,均無經營餐廳之主觀犯意,僅因受張女威脅,虛與委蛇,更因餐廳經營不善,未從中得利,在外借貸累累。原審判決上訴人休職1年,對上訴人及家庭經濟影響甚鉅,其已深具悔意,應從輕懲戒云云。經核上開理由,或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答辯理由,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關於懲戒處分輕重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事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周玫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