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PP-114-清-1-20250311-1

字號

法院

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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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懲戒法院判決 114年度清字第1號 移 送 機 關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代 理 人 林峯正 被 付懲戒人 吳安琪 雲林縣政府前科員 辯 護 人 陳名献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雲林縣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安琪申誡。 事 實 壹、雲林縣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原係雲林縣政府政風處科員,前以照顧罹病外祖 父為由,於民國l12年l1月30日申請侍親留職停薪獲准,期間自l12年12月18日起至l13年6月17日止,其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卻於112年12月3日先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向夏蕊美護膚店負責人陳乙溱購買美商愛希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愛希麗公司,為多層次傳銷事業)商品自用並加入會員,其後即陸續於臉書帳號「夏蕊美複合式美學」及ig帳號「00000_0000000000」貼文發布美容瘦身影視並推薦愛希麗公司商品,且以每日158元之費用,請網路平台(ig)推廣其使用愛希麗公司商品之影片,對外推銷愛希麗公司商品,於l13年1月底銷售成績已達該公司鑽石聘階等級,藉此獲得銷售抽成約80至l00萬元。被付懲戒人除有從事薦證代言之商業宣傳行為外,並有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組織,從事推廣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之經營商業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應予懲戒之事由,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被付懲戒人留職停薪申請表1紙。 ㈡、被付懲戒人訪談紀錄1份。 ㈢、夏蕊美複合式美學臉書帳號貼文畫面翻拍2紙。 ㈣、被付懲戒人ig帳號(00000_0000000000)貼文畫面列印5紙。 ㈤、陳乙溱訪談紀錄1份。 ㈥、被付懲戒人臉書帳號貼文列印2紙。 ㈦、吳俊翰臉書貼文列印1紙。 ㈧、公平交易委員會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113年2月21日查詢畫面 翻拍照片1紙。 ㈨、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及歷年獎懲暨考績紀錄1份。 ㈩、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2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伊對於移送機關移送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認為公務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並不存在執行職務之問題,亦未在公務機關辦公,應無維護公務紀律及國民對執行公務信賴問題,則就公務員在留職停薪期間,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亦認屬違法經營商業之行為,實已過度影響公務員服公職之工作權。又伊係為照顧外祖父留職停薪期間開銷所需,且事先得知留職停薪期間依銓敘部之函釋仍得兼職,乃兼差從事美容護膚,嗣接觸配合美容室之愛希麗公司直銷產品,因認係其從事美容兼差範圍之行為,乃在社群平台及限時動態分享,吸引觀眾購買。且伊向以往長官及同事探詢時,亦經告知從事微商及直銷應該沒有關係,始誤認從事「多層次傳銷」亦屬留職停薪期間得兼職之範疇,事後得知有違規定時亦已辭職,實非有意違法營私舞弊或為有損公務人員尊嚴之情事,至多僅有過失,請衡情酌處等語。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原係雲林縣政府政風處科員(已於113年3月1日 辭職),前於112年11月30日以侍親為由,申請自112年12月18日至113年6月17日留職停薪獲准,乃於112年12月3日向夏蕊美護膚店負責人陳乙溱購買多層次傳銷事業愛希麗公司之商品並加入會員,嗣即陸續於臉書帳號「夏蕊美複合式美學」及ig帳號「00000_0000000000」貼文及上傳影片推廣宣傳愛希麗公司之商品,並自113年1月起獲取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抽成報酬,至1月底銷售成績已達該公司鑽石聘階等級,獲得銷售抽成約80至l00萬元。嗣經雲林縣政府調查上開網路行銷資訊並訪談被付懲戒人始得悉上情。 二、以上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自承,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留職 停薪申請表、被付懲戒人ig帳號及被付懲戒人、吳俊翰、夏蕊美複合式美學臉書帳號之貼文畫面、被付懲戒人及陳乙溱訪談紀錄、公平交易委員會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113年2月21日查詢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事證甚明。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所 謂「經營商業」,除同條第2項所採形式認定外,尚包括實質認定,舉凡公務員以營利為目的而規度謀作各種事業即屬之。又公務員因特定事由申請核准留職停薪期間,不生專心從事職務或身兼他職之問題,基於留職停薪期間之生計需求,固非不得另從事非屬留職停薪事由之其他工作,惟其於留職停薪期間既仍具公務人員身分,自不得違反前開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自費購買愛希麗公司商品並加入會員後,即拍攝美容護膚及使用商品之宣傳短片上傳網路推廣行銷,就愛希麗公司之商品為薦證代言,進而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會員獲得相當之抽成報酬,即具有規度謀作性質,自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經營商業行為(銓敘部90年1月11日90法一字第1981997號函釋參照),縱使於公務員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亦不得為之。且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官商兩棲,致得藉其職務之便,營謀私利,影響公務形象及政府信譽,並不以具體發生貽誤公務執行之結果為必要。公務員於獲准留職停薪期間,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限制其參與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規度謀作,足以防止流弊,自有其必要,辯護意旨以公務員留職停薪期間,並無執行職務之外觀,禁止其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係過度限制公務員之基本權云云,尚非可採。又公務員之違失責任,不因其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則被付懲戒人辯稱其事先不知於留職停薪期間從事上開直銷行為違反規定,且詢問以往同事亦經告知應該沒有關係,以致誤解法令等情,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理由,其違失行為之事證,已臻明確。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其行為成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且經媒體報導,足使民眾產生公務機關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應受懲戒。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證據資料暨被付懲戒人於準備程序之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職司維護公務紀律之政風人員,卻未謹守倫理分際,輕率行事,損及公務形象,惟其係於申請留職停薪後所生之違失行為,且參與多層次傳銷經營之期間不長,於知悉違規後即已離職,並參酌其任公職期間之職務表現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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