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PP-114-清-3-20250225-1
字號
清
法院
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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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懲戒法院判決 114年度清字第3號 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被付懲戒人 徐源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巡佐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源鳳記過貳次。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徐源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失行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經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於民國l12年12月15日以北市警南分督字第Z000000000號函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l13年6月5日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士林地院於l13年8月26日判決被付懲戒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均緩刑2年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 之規定,並符合內政部警政署l08年4月26日警署人字第Z000000000號函所定警察機關辦理移付懲戒之案件適用原則,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甲證l:南港分局l12年12月15日北市警南分督字第Z0000000 00號函(含附件)。 甲證2:士林地院l13年度士簡字第878號刑事簡易判決(含 士林地院l13年l1月1日士院鳴士刑同l13士簡878字 第Z000000000號函、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 決處刑書)。甲證3:內政部警政署l08年4月26日警署人字第Z000000000 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伊對犯罪事實及偵查結果供認不諱,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獲得原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已於113年1月將伊改派巡佐,取消主管加給,並列入教育輔導對象,嚴加考核。伊已汲取教訓並深切懺悔反省。伊熱愛警職,自112年11月案發迄今共查獲公共危險12件、酒駕15件、交通違規850件,懇請予以彌補與反省之機會,往後定奉公守法、決不再犯。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銓敘部113年5月24日部特三字第Z000000000號函。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明細表(含歷年獎懲 及考績)。 理 由 一、違失事實 被付懲戒人為南港分局警備隊小隊長,於民國l12年l1月4日下午6時許(勤餘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拾獲吳姓民眾遺失之香奈兒皮夾1只,該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56元及金融卡2張,被付懲戒人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除金融卡2張外,餘占為己有;另被付懲戒人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月5日上午l0時許(備勤時段)以其警政知識聯網帳號登入「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登載「不具名民眾於l12年ll月5日6時在南港區南港路、研究院路口,拾獲金融卡2張」等不實內容後,於同日上午ll時許(備勤時段)通知吳姓民眾至南港分局警備隊領回金融卡,並謊稱係於是日上午6至9時擔服交通執法勤務時,由不具名民眾拾獲並交付。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南港分局調查時、上開刑事案 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港分局偵查報告、士林地院113年度士簡字第87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064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違法行為。且其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之事證及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係警察人員,竟侵占拾得物復為不實之記載,殊屬不該,惟念其能坦承違失行為,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見悔意,又其平日工作表現尚屬正常,執勤認真等,有卷附被付懲戒人人事資料明細表可憑,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第2條第1款、第2款、第9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