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罪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1-台上-1669-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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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 被 告 高靖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339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高靖偉因告訴人林正祐就網 路遊戲積欠其友人林奇宏(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新臺幣1萬元未還,且得知王薏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邀約告訴人至○○市○○區○○路00號會面,被告旋與林奇宏、何渙茗(原名何清峰,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於民國108年8月24日晚間9時5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至該處,見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友人張晏晨、游雅婷及周朋芊(下稱張晏晨等3人)前來,何渙茗先敲打副駕駛座車窗,確認車內乘客身分,被告、林奇宏、何渙茗與4名不詳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繞至車輛左側,開啟車門將告訴人自駕駛座拖出,分別以徒手及持棒球棍、高爾夫球桿,合力圍毆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撕裂傷、損傷及左側性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復徒手勒住告訴人頸部,欲將告訴人強拉上車,解決前述債務糾紛,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傷害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 ㈠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 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且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即不合於論理法則,如遽行判決,即有違誤。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另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㈡原判決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無非係以林奇宏已供述被告 未參與本案犯行;且告訴人就被告有無強拉其上車,或為肯定供述,或稱因遭毆打,記不清楚誰拉其上車等語,前後所述不一。而檢察官所提監視器檔案,並無被告參與毆打或強拉告訴人之畫面;張晏晨等3人或稱:無法看清楚何人圍毆告訴人,或僅稱:除何渙茗外,其他人也有毆打告訴人各等語,均未明確指認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另何渙茗雖指證被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並想將告訴人拉上車等語,惟此非無可能為其推諉自身罪責之詞。至湯偉誠持為兇器之高爾夫球桿雖係被告所有,惟難謂其無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攜帶下車之可能。因認被告辯稱:僅下車觀看,並未參與或助勢等語,可以採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案發當天,被告與林奇宏、湯偉誠、另名男子(下稱林奇宏等3人)及一名女子原駕車欲至新莊用餐,惟因林奇宏接獲何渙茗來電表示找到告訴人,其經徵得被告、湯偉誠等人同意,而改變行程先去接何渙茗再至案發地(基隆)向告訴人索債,林奇宏並向車內之人陳稱:一直找不到告訴人,好不容易何渙茗幫忙找到等語。一行人抵達案發地後,將車停在B車前方,先由何渙茗下車敲B車之車窗,待告訴人下車後,被告與林奇宏等3人亦下車,並朝同一方向前行。接著,告訴人即遭A車下車之人或持高爾夫球桿,或持棍棒圍毆及欲強拉上A車。嗣被告、林奇宏等3人與何渙茗見警方據報到場,始搭乘A車離開現場等情,有告訴人、張晏晨等3人、林奇宏之證詞(見偵字卷第22、42、27、48、52、144、152至153、163頁、第一審訴字卷第126、131、139至141、146頁),及第一審勘驗案發地點附近所設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診斷證明書、遺留案發現場之高爾夫球桿照片可徵(見偵字卷第55、77、79頁、第一審訴字卷第119至120、171至189頁);另告訴人與張晏晨等3人始終證稱:告訴人一下車,就遭A車下來之一群人衝過來圍毆及欲強拉上車等語;而湯偉誠持以毆擊告訴人之高爾夫球桿為被告所有,該球桿原放在被告之父交由被告使用之A車內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第一審訴字卷第145頁)。上情如若均無訛,被告抵達案發地前,似已知此行之目的係索債,惟其抵達後不僅下車,並與林奇宏及攜帶高爾夫球桿之湯偉誠等人一同朝告訴人方向衝去,而非站在原地等候,且見警方據報到場,即與林奇宏等3人及何渙茗聯袂逃離現場。如此,能否謂被告在車行至案發地途中,未曾與林奇宏等3人及何渙茗商談以何方式向告訴人索債?其與林奇宏等3人及何渙茗間,就本件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前述各情,是否不足為告訴人指稱:A車下來的人每個人都有動手;被告、林奇宏、何渙茗都有毆打及要強拉其上車等語(見偵字卷第27、162頁),及何渙茗所供:被告有拿著棍棒毆打告訴人等詞(見第一審訴緝卷第69、70頁)之補強證據,似非無疑。乃原判決就上開疑點未進一步審究及為必要說明,僅因監視器所設位置無法攝錄本案全部過程,及張晏晨等3人在混亂中,難以清楚辨認所有行兇者之長相,而明確指認被告,即以告訴人、何渙茗歷次供述未盡一致,且卷內亦無足佐其等不利於被告陳述之補強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嫌速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 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起訴書雖認被告被訴強制部分與傷害部分應分論併罰,且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惟倘均屬有罪,該強制罪與傷害罪間究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抑或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尚待原審調查審認,事實仍屬不明,無從先行單獨確定,爰併予發回。另本件傷害罪,雖屬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述說明,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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